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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鄭源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彥均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9日17時30分許,無照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承保機車)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對向來車不慎撞擊行人即訴外人○○○○致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腦梗塞之傷害,且經治療6個月後,由醫師診斷證明認定○○○○屬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其殘廢程度為第一等級。被上訴人為承保機車之保險人,已依法於105年3月22日為第一等級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予○○○○。雖上訴人與○○○○成立和解,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受其拘束。又兩造亦曾於104年10月29日成立和解,然僅就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之醫療費4萬0,264元部分為和解,並不包括系爭保險金。再者,上訴人無照駕駛承保機車肇事,致○○○○受有前開傷害,並符合第一等級殘廢程度,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且○○○○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全責,被上訴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負保險給付之責,並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給付系爭保險金,並於107年2月12日提起本訴,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無照駕駛承保機車,然駕駛機車之經驗已久,礙難認上訴人無駕駛執照,即無技術駕駛承保機車而必然會發生系爭車禍,故系爭車禍之發生與上訴人無照駕駛間並無存在必然之因果關聯性,且肇事時上訴人行車速率僅30公里,應不致造成○○○○腦梗塞之傷害,故此部分傷害,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直接關聯性。又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與○○○○於104年4月14日成立和解時,和解書即載明上訴人賠付○○○○1萬元及所有醫藥費用後,○○○○不能再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後,再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代位請求乃一繼受權利之法理。且兩造亦於104年10月29日成立和解,並載明兩造就上訴人與○○○○之系爭車禍,於此次達成和解後已結案,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行使代位請求權,並應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再者,由警方實地在系爭車禍現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事故發生時,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行人在道路上應靠邊通行之規定而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另○○○○對本件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均應繼受此部分之過失,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代位權,係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非屬獨立之固有權利,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一)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17時30分許,無照駕駛承保機車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處前,撞擊行人○○○○致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腦梗塞之傷害。○○○○嗣經診斷屬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為承保機車之保險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104年5月11日給付○○○○醫療費用4萬0,264元,及於105年3月22日給付系爭保險金即第一等級殘障給付200萬元。

(三)上訴人與○○○○於104年4月14日書立如原審被證一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38頁),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和解。

(四)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原審卷第139頁所示,上訴人並已支付4萬0,264元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請求權部分:

1.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17時30分許,無照駕駛承保機車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處前,撞擊行人○○○○致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腦梗塞之傷害,及○○○○經治療後,由醫師診斷認定○○○○屬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其殘廢程度為第一等級。且被上訴人為承保機車之保險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105年3月22日給付系爭保險金予○○○○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107年5月17日中監駕字第10700984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8月2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27686號函檢送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門診、住院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體傷(殘廢)、死亡案件賠款明細表、匯出款查詢資料等可佐(見原審卷第113頁、146至163頁、9至10頁、15至98頁、99頁),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核屬有據。

2.上訴人辯稱:其雖無照駕駛承保機車,然駕駛機車之經驗已久,故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亦為其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機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機車;並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道路交通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機車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查根據前開臺中區監理所107年5月17日中監駕字第1070098400號函文顯示:經查公路監理M3系統,上訴人迄今未考領汽機車駕照等語,則上訴人既未曾考領汽機車駕照,其是否具有駕駛機車之技術,知曉交通規則,即非無疑;再者,復根據上訴人於事發當天在警察局陳稱:伊要閃對向(往南)來的機車,當時行人是對向(往南)走過來,不慎撞到路旁行走的行人;及肇事時伊剛起步,行車速率大約30公里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53頁),則以其所陳行車速率,並參酌行人○○○○當時已高齡82歲餘,步行速度有限,一般機車駕駛人本得以輕易閃避,且上訴人僅因閃對向來車,竟未採取安全措施(如臨停方式),即冒然駛向路旁行人,致撞及○○○○受有上開傷害,顯見上訴人非有安全駕駛承保機車之技術能力,足堪認定。是上訴人無照駕駛承保機車之行為與○○○○之損害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3.上訴人雖又辯稱:肇事時伊行車速率僅30公里,應不致造成○○○○腦梗塞之傷害,故此部分傷害,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直接關聯性云云,然○○○○於104年4月9日因系爭車禍受傷即送醫急救,並住加護病房3天至同年月11日,雖診斷病名僅「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二項,然於同年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第二次再住加護病房8天,期間於同年月25日行顱骨開孔手術清除血腫,並住院治療至同年5月4日,嗣於同年月11日○○○○因腦梗塞第三次住院,此有前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15頁),則由○○○○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其因腦梗塞第三次住院,期間僅1個月又3日,且其間○○○○復行顱骨開孔手術清除血腫,及多日住於加護病房,足見○○○○腦梗塞之傷害,仍係因系爭車禍之發生所導致,上訴人空言辯稱二者無直接關聯性云云,即非事實,亦難憑採。

4.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後,其已與○○○○於104年4月14日成立和解,和解書已載明上訴人賠付○○○○1萬元及所有醫藥費用後,○○○○不能再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今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金後,再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代位請求乃一繼受權利之法理等語,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增訂第30條:「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規定,揆其規範意旨乃在確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以合乎事理,是該條意旨有別於保險法第93條應屬特別規定。茲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意旨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欠合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查上訴人與○○○○雖於104年4月14日成立和解,約定由上訴人賠付○○○○1萬元及所有醫藥費用後,○○○○不能再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固有該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然○○○○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且拋棄對上訴人其餘請求,並未經被上訴人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對上訴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內容,顯已妨礙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受其效力之拘束,仍得於給付系爭保險金後,代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復抗辯: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成立和解,並載明兩造就上訴人與○○○○之系爭車禍,於此次達成和解後已結案,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行使代位請求權,並應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等語,固有和解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39頁),惟被上訴人則主張該和解效力並不及於系爭保險金,且觀之該和解書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於民國104年4月9日17時30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前過失碰撞行人○○○○致體傷乙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償○○○○新台幣40,264元後,依法向甲方追償。今甲乙雙方協議以下列方式償還和解金額:本案由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40,264元整,達成和解」等語,則上開內容係僅就被上訴人在104年10月29日前已給付予○○○○之4萬0,264元部分為和解,並不包括被上訴人之後於105年3月22日給付○○○○系爭保險金部分甚明;且上開和解書亦未約明兩造就系爭車禍所生之其他爭議均不再追究、請求之意旨,則○○○○嗣後經診斷殘廢程度為第一等級,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保險金後,自得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請求。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二)關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其所致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1.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時,○○○○未靠邊行走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情事,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據上訴人於事發當天在警察局陳稱:伊是○○○區○○路○○○巷往北方向直行到福德路186巷45弄6號前,伊要閃對向(往南)來的機車,當時行人是對向(往南)走過來,不慎撞到路旁行走的行人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53頁),則依上訴人前開所陳,系爭車禍應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上訴人已自承當時行人即○○○○行走路旁,並無上訴人於本件所辯○○○○有未靠邊行走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情事。至於上訴人雖又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碰撞位置推論○○○○未靠邊行走,然該現場圖係警員根據上訴人自述所繪製,此由卷附該現場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08頁),則該碰撞位置既未經○○○○確認,且復無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之自述屬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前開抗辯,不足憑採。

2.上訴人又辯稱:○○○○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係因○○○○家屬未遵醫囑建議施作引流手術所致,於損害之擴大應有過失云云。然依童綜合醫院107年11月9日(107)童醫字第1487號函復原審表示:「二、病人(○○○○)自104年4月9日至104年4月13日住院期間,主治醫師未建議引流手術之施作。三、病人○○○○後於104年8月5日時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示有水腦症,故主治醫師曾建議做引流手術,以期減低病人腦壓或可使腦功能加善。四、但因病人年紀大,手術風險自然是高些,包括麻醉風險及手術風險。

五、當時若有施行引流手術,仍無法確定是否得以進步,亦無法確定是否能免於中樞神經障害之結果。六、故病人未施作引流手術,與事後發生中樞神經障害之果,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可知上訴人前開抗辯○○○○家屬因未遵醫囑致擴大○○○○之損害乙節,為屬無據。另參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裁判認:「被害人許某雖患有肝硬化等症,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惟許某之死亡,本由於上訴人毆打行為所致,不能以許某未預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而謂許某就其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係肯認被害人雖因特殊疾病併發導致死亡,仍不能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故○○○○雖因年長體弱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仍不能認○○○○與有過失,併予敘明。

3.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給付系爭保險金即第一等級殘障給付200萬元予○○○○,有前開匯出款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99頁),被上訴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除斥期間適用之客體為形成權,保險人所得代位者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條項規定應屬於消滅時效。又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至5款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屬於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行為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係屬對受害人特別保障之立法,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保險人之代位權自其給付之日起算2年,自有立法上特別考量,而符合公共利益及立法本旨,為貫徹保障弱勢受害人,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自應解為消滅時效。

2.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給付系爭保險金予○○○○,有前開匯出款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99頁),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07年3月8日(見原審卷第4頁之起訴收狀章),未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自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時效,亦堪認定。則上訴人抗辯本件時效應自系爭車禍發生之104年4月9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20日(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