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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建綸

鄭素娟被上訴人 陳俊英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⑴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⑵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素娟、鄧為元間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六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建綸間自同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部分;及駁回下開第三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第一項確認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於原審之訴駁回。

上開第一項駁回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俊英應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其名義登記之貳拾貳萬股股份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綸、鄭素娟、鄧為元律師,及被上訴人陳俊英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負擔。

壹、程序部分: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按查原審為原告陳俊傑等四人先位聲明:「1.確認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山莊)於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決議不成立。2.確認鄭素娟與鄧為元及陳建綸108年2月16日起與峨美山莊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勝訴判決;而就「3.被告陳俊英應將其峨美山莊公司22萬股變更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敗訴判決。上訴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及陳俊傑(合稱上訴人陳俊傑等四人)就先位聲明3.(被上訴人陳俊英名義下22萬股股份部分)上訴;上訴人峨美山莊、陳建綸、鄭素娟及鄧為元(合稱上訴人峨美山莊等四人)就先位聲明1.2.提起上訴。按之前揭說明,本院就上訴人陳俊傑等四人備位聲明:「㈠峨美山莊於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㈣第396頁、㈤第321頁),亦應予以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山莊)

係一家族性公司,於民國96年1月30日由「有限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此時董事長為訴外人蔡○○(下稱蔡○○),董事為被上訴人陳俊英(下稱陳俊英)、訴外人陳○○(下稱陳○○),監察人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芳仁(下稱陳芳仁)。又峨美山莊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份總數100萬股,股東分別為陳芳仁7萬5000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芳蓉(下稱陳芳蓉)15萬股、陳俊傑(下稱陳俊傑)2萬股(嗣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俊彥拍定取得,下稱陳俊彥)、陳俊英22萬股、陳○○31萬股、蔡○○22萬5000股,而陳○○於104年1月7日死亡,其所遺股份31萬股應由訴外人陳○○、陳○○、陳○○(下稱陳○○等三人)、上訴人、陳俊英(下稱陳○○等八人)共同繼承。

㈡於99年1月29日蔡○○峨美山莊董事長任期雖屆滿,依法應

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然陳○○、陳俊英於99年10月15日自行召開峨美山莊股東臨時會,並決定董事長改由陳俊英擔任,再陳俊英明知無權召集峨美山莊99年、102年、105年及107年等四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故前揭四次會議決議,在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為峨美山莊及陳俊英等敗訴後,復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3號另案判決(下稱另案本院108重上93判決)認定「⒈峨美山莊於99年10月15日、102年12月30日、105年4月1日及107年3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上開四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⒉峨美山莊與鄧為元、陳建綸間自107年3月1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鄭素娟間自107年3月10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基上,峨美山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組織回溯至96年之狀態,應由蔡○○為該公司董事長,則陳俊英持股22萬股,僅占峨美山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2%,核與公司法第173之1條持有過半數股東召集臨時會之規定不符,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應認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而不成立。從而,鄭素娟、鄧為元、陳建綸無從依前揭股東臨時會決議而與峨美山莊成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而前揭重大侵害峨美山莊之權益,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前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

㈢又陳俊英、鄧為元因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確認股

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判決敗訴結果,渠等竟以陳俊英持有52萬股,主張依公司法第173之1條之規定自行召開108年2月16日峨美山莊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除決議改選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並於當日董事會選任陳俊英為董事長外,另提案修改章程,對外借款、處理公司土地出售等臨時動議。再峨美山莊之資本額1000萬元,係由陳○○獨資成立,並借名登記在陳俊英名下22萬股(下稱系爭22萬股),陳○○死亡系爭22萬股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應屬陳○○等八人公同共有遺產。是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俊英將登記其名義之峨美山莊22萬股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再陳俊英既無系爭22萬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自不符公司法第173之1條規定等語。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峨美山莊於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峨美山莊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峨美山莊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㈢陳俊英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峨美山莊22萬股股份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峨美山莊於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峨美山莊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峨美山莊與被告陳建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先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俊英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峨美山莊22萬股股份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峨美山莊於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峨美山莊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峨美山莊與被告陳建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鄧為元、陳建綸、鄭素娟(下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俊英則以:

㈠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另案本院108重上93判決確

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經被上訴人上訴而未確定,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峨美山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組織、股東持股回溯至96年間之狀態等情,為有理由。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及訴外人陳○○分別持有峨美山莊46萬股、2萬股、2萬股、2萬股,且繼續持有三個月以上,並合計已超過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自得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再者,本件多數股東既贊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且無重大影響決議之違法情事,亦應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情形。又陳俊英否認系爭22萬股與陳○○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係自行出資投資峨美山莊。峨美山莊資本額1000萬元,起初雖係由陳○○自行出資,惟其中15萬股係陳○○設立峨美山莊後,將股份提前分產予陳俊英;另陳俊英於90年間受讓陳俊傑之出資額70萬元,均係由陳俊英自行出資。

㈡上訴人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㈡前段、備位聲明㈡前段有關「確

認峨美山莊與鄧為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另案本院108重上93判決請求「確認峨美山莊與鄧為元間自107年3月1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為同一訴訟標的,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峨美山莊為一家族性公司,於96年1月30日由「有限公司」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股份總數為100萬股。當時之董事長為蔡○○(22萬5000股),董事為陳○○(31萬股)、陳俊英(22萬股),監察人為陳芳仁(7萬5000股);另有股東陳芳蓉(15萬股)及陳俊傑(2萬股)。

㈡峨美山莊於96年2月間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資料(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除外),形式上均為真正:

⑴峨美山莊於78年1月24日成立時,資本額為120萬元係由陳○○單獨出資。

⑵峨美山莊分別於79年第一次增資400萬元、83年第二次增資480萬元,均係為陳○○所出資。

⑶有關陳俊傑股份(70萬元出資額)於90年2月10日由陳俊英承受。

㈢蔡○○於99年10月15日以後,均未參與峨美山莊董事會之開

會,峨美山莊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陳○○及陳俊英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雖記載「主席:陳俊英(由董事互推代理)」等語,然峨美山莊申請變更登記所附之會議紀錄,並無前揭「由董事互推代理」等字樣,並經經濟部99年10月21日函命補正,且該部於同年月27日准予辦理變更登記。又該次登記董事為陳俊英、陳○○、陳芳蓉,監察人為陳俊傑,任期自99年10月15日起三年(99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14日)。

㈣峨美山莊於102年12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陳俊英、

陳○○、陳芳蓉為董事,陳芳仁為監察人,任期三年(即102年12月30日至105年12月29日),並於103年1月9日經經濟部准予辦理變更登記。

㈤陳○○於104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等三人、上訴人、陳俊英共八人。

㈥峨美山莊曾以105年4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經經濟部於同年月8日准予辦理修正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

㈦陳俊英於106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

臨時會討論改選董監,並送達董事長陳俊英,及董事陳芳蓉,惟於同年月28日所召開董事會,僅陳俊英出席,未能作成決議。又陳俊英於同年12月27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向經濟部申請許可自行召集峨美山莊之股東臨時會,經經濟部於107年1月9日許可於3個月內召開(經濟部107年1月9日經授中字第10633780110號函),而陳俊英雖通知陳俊傑、陳芳蓉、陳俊傑於107年3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但未寄發開會通知給陳俊彥、陳○○、陳○○、陳○○。嗣上訴人均未於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即107年3月10日)到場,而股東臨時會當日即作成改選陳俊英、鄧為元、陳建綸為峨美山莊董事,鄭素娟為監察人之決議,並經經濟部於同年4月13日准予變更登記,任期自同年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

㈧本件訴訟有關「確認峨美山莊與鄧為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係由上訴人提起;至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另案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有關「確認峨美山莊公司與鄧為元間自107年3月1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則係由上訴人、陳○○等三人,共七人提起。

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63號處分書認定:業已徵得蔡○○、陳芳蓉同意,各自將名下之22萬5000股、7萬5000股轉讓予陳俊英。

㈩另案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主文:「⑴峨美山莊於

99年10月15日、102年12月30日、105年4月1日及107年3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上開4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⑵峨美山莊與鄧為元、陳建綸間自107年3月1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鄭素娟間自107年3月10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峨美山莊於96年1月30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總數為100萬股。當時之董事長蔡○○持股22萬5000股,董事陳○○持股31萬股、陳俊英持股22萬股,監察人陳芳仁持股7萬5000股;另有陳芳蓉持股15萬股、陳俊傑持股2萬股,且依峨美山莊章程之規定,該公司雖發行記名式股票,惟並未對外發行之,故為一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此為兩要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㈠第265頁;㈣第397頁),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峨美山莊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股東名簿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至59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另案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已確認峨美

山莊於99年、102年、105年及107年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該公司與鄧為元、陳建綸及鄭素娟107年3月10日起之董事監察人關係,均不存在等情,故回溯至96年峨美山莊由蔡○○擔任董事長。又陳俊英之持股僅有22萬股,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2%,自不符公司法第173之1條規定之要件,且陳俊英非公司董事長,亦未通知蔡○○召集董事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據上,鄭素娟、鄧為元、陳建綸亦無從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而為董事、監察人。又峨美山莊係由陳○○獨資成立,系爭22萬股於陳○○死亡後,應屬陳○○等八人公同共有遺產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本件訴訟是否違反禁止重複起訴?⑵系爭22萬股是否為陳○○借名登記在陳俊英名下?⑶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鄭素娟、鄧為元間之董事委任;陳建綸間之監察人委任,是否存在?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禁止重複起訴?經查:

⑴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另案本院108年度重上字

第93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不成立等事件,其當事人除上訴人外,尚有陳○○等三人,且該案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峨美山莊與陳建綸、鄧為元間自107年3月1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峨美山莊與與鄭素娟間自107年3月10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78頁),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而本件訴之聲明,則係請求「確認峨美山莊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峨美山莊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是另案判決與本件訴訟,除當事人不同外,其訴之聲明亦非相同,依上開說明,自非同一事件。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禁止重複起訴,尚難可採。

㈣陳俊英於96年1月30日所持有峨美山莊22萬股,是否為陳○○借名登記於陳俊英名下?經查:

⑴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者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契約經終止後,則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法律關係消滅,故以出名者名義所為登記之財產,自應移轉予借名者。

⑵查,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就上訴人上訴聲明

請求「陳俊英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峨美山莊22萬股股份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部分,行使闡明權,上訴人則稱係峨美山莊於96年1月30日製作股東名簿所載:「編號

2:陳俊英、22萬股」等語,此為陳俊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267頁),合先敘明。

⑶第查,陳俊英主張峨美山莊於有限公司階段,其因陳○○分

產而取得15萬股,並於90年間因陳俊傑對外欠債,由其出資買受7萬股,合計22萬股等語,並提出股東同意書、華南銀行存摺暨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295至301頁),惟就①15萬股部分:陳俊英並未就陳○○提前分產15萬股之事實,舉證以證其詞;②7萬股部分:前揭股東同意書係於90年2月10日簽立,而陳俊英則分別同年5月9、30日、6月4日提領總計70萬元(見原審卷第297、301頁),惟如陳俊英自承,陳俊傑因對外欠債,定當需錢孔急,始將7萬股轉讓,則陳俊傑焉可能先將股份轉讓予陳俊英,此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顯然悖於常理,尚難遽採。是陳俊英主張系爭22萬股係為分別取自陳○○15萬股、陳俊傑7萬股,並非陳○○借名登記,即非無疑。

⑷又查,另案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3號於108年8月27日行準

備程序時,蔡○○證稱:「96年的股東同意書,是我簽名的,並由陳○○指派我擔任峨美山莊公司董事長,但我的帳戶都是由陳○○操作。我於99年間係擔任峨美山莊董事長,但係陳○○以我的名義登記。應該說陳○○借我名義登記股份及董事長。我未曾參加峨美山莊公司所召開股東會,都是陳○○在操作,所有財產都是他的,我沒有出資過。峨美山莊所有大小事都是陳○○決定,我都遵照他的指示處理。股份是陳○○借名登記給我,公司大小章不在我身上。陳俊英擔任峨美山莊董事長時,陳○○這段期間已做了很多動作,所以其亦不用再表示意見。股份是陳○○借名登記給我。峨美山莊沒有任何營業項目,均是陳○○借名登記,他需要我簽章、簽字,我就配合」等語(見該案卷第210至212頁,外放),是依上開蔡○○之證詞,可知蔡○○雖為峨美山莊董事長,但該職務係陳○○所指派,蔡○○所持有之22萬5000股,亦係陳○○所借名登記,其僅遵照陳○○指示辦理,並未過問峨美山莊事務,該峨美山莊事務係由陳○○全權處理。⑸再查,陳○○於102年8月1日所書立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

任書),載明:「立委任書人陳○○,茲委任吳○○先生代理本人與本人次子陳俊英洽商本人借名登記予陳俊英名義如附件一所示資產及占有之土地、房產所有權狀、存摺、定存單等等之返還及移轉所有借名登記如附件一所示資產及存款,恐口說無憑,特定本委任書為憑。」等語,並檢附陳○○先生借名登記在陳俊英名下之資產明細(含系爭22萬股)、峨美山莊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17頁),是依系爭委任書之記載,可知陳○○委託訴外人吳○○(下稱吳○○)處理借名登記於陳俊英名下之土地、建物、現金、股份(含系爭22萬股在內)、權狀與存摺等事宜,則若如陳俊英所言,15萬股係陳○○提前分產;7萬股係自陳俊傑買受。衡諸常情,陳○○自無於系爭委任書內請求陳俊英返還22萬股之理。另參吳○○分別於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858號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於106年10月18日行偵查程序時,證稱:102年8月間陳俊傑及陳○○有委託我,陳○○說他年紀大了,當初借名登記在陳俊英名下之所有財產,要全部拿回來,所以陳○○就委託我將上開借名登記陳俊英名下財產登記回陳○○名下。該系爭委任書及明細表係陳俊傑所寫,當時係102年8月1日在我住處所寫。該委託書內容係由陳俊傑所寫,明細則係陳俊傑用電腦打的,當時有我及我太太、陳○○、陳俊彥、陳俊傑在場,且當時陳○○親自在委託書及資產明細表上簽名並蓋章後,親手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9頁);苗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67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於106年10月18日行偵查程序時,則證稱:這份委任書係陳○○生前在我住處簽給我的,陳○○曾到我住處談這件事情5、6次。委任書的內容是陳○○當場叫陳俊傑寫的,寫完後由陳○○簽名。資產明細表是陳○○拿到住處,陳○○說因陳俊英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就用陳俊英名義登記峨美山莊的土地、債券、所有權狀等等。陳○○以委任書授權我向陳俊英取回借名登記之財產;因陳○○向陳俊英要求返還財產,遭陳俊英拒絕,所以我就幫陳○○送這份委任書給陳俊英,我沒有向陳俊英討過錢,只是送委任書給陳俊英看而已。陳○○有跟我說峨美山莊的股份沒有經過開會,亦未經我同意,有關蔡○○、陳芳蓉的30%就被陳俊英登記走,原本22%也是陳○○出的錢,陳俊英的財產都是陳○○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至91頁);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655、6615號竊盜案件,檢察官於107年2月22日行偵查程序時,另證稱:委任書上的簽名,係我親自當場簽的。當天只有我、陳○○,及我太太陳玉梅在場,陳俊傑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9至101頁),是依前揭吳○○之證詞,可認吳○○對陳○○於102年8月1日交付系爭委任書時之在場人員,及資產明細究係陳俊傑當場繕打,抑或陳○○攜至現場等情,衡之證人吳○○證詞,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而可採信。至證人吳○○證述情節,雖部分無法明確供述,且部分因記憶不清,導致所供細節不盡清晰或有出入,然書立系爭委任書為102年8月間,觀諸證人年齡、時間,與兩造間之關係,縱無法明確供述,亦難認有悖社會常情,被上訴人指摘證人吳○○證述既有疑竇,不宜憑信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採。於上情形,就陳○○交付系爭委任書時,能清楚詳述借名登記予陳俊英之緣由,且明確向吳○○表示要向陳俊英取回資產明細所示之財產(含系爭22萬股),並當場於系爭委任書上簽名、蓋章,顯見陳○○交付系爭委任書之時,意識相當清楚,並無失智現象。從而,陳俊英辯稱陳○○當時業已失智,自無可採。

⑹綜上,峨美山莊於96年1月30日製作股東名簿所載:「編號

2:陳俊英、22萬股」部分即系爭22萬股,乃係陳○○借名登記予陳俊英。據上,上訴人主張陳○○於104年1月7日死亡,系爭22萬股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陳○○死亡而消滅。

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等三人、上訴人、陳俊英,共八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陳俊英將系爭22萬股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⑺至陳俊英否認系爭委任書上「陳○○」簽名,係由陳○○所

親簽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6頁),惟陳俊英曾就系爭委任書上「陳○○」之簽名,對吳○○提出偽證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883號偽證等案件受理,而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經本署將上開委任書正本併同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30日函送、上有陳○○簽名之印鑑申請書正本2份、委託書正本1份、印鑑變更申請書正本1份及告訴人陳俊英所提出、經被告確認無疑義之文件正本3紙(分別為陳○○於101年2月27日書立之承諾書1紙、於101年7月22日書立之承諾書及字據各1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上開委任書正本上之『陳○○』字跡與其他文件上之『陳○○』字跡均相符,此有該局107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6335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等語,乃對吳○○為不起訴處分,惟陳俊英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4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3頁),且本院於108年8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書原本,核與本院卷㈠第207頁所示之委任書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66頁),而陳俊英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委任書上「陳○○」之簽名,並非由陳○○所親簽,是系爭委任書上「陳○○」之簽名,應堪認定係由陳○○所親自書寫。從而,陳俊英前揭所辯,為不足取。

㈤峨美山莊於108年2月1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

又峨美山莊自108年2月16日起分別與鄭素娟、鄧為元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陳建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⑴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公司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象,係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經濟部99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900571650號函釋意旨參照)。且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係採發信主義,通常固須於該條項所定之期限前並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效力。惟公司如未依法備置股東名簿或所置股東名簿就上開事項之記載有所欠缺,致須對非屬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住、居所發送開會之通知,而於客觀上已足使該股東了解通知之內容者,解釋上,應認仍生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107年8月1日增訂第173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認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再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召集股東臨時會,該股東所持有過半數股份及持股期間,究應以何時為準,爰明定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以利適用。

⑵徵之峨美山莊、上訴人、陳○○等三人前曾以陳俊英涉嫌將

峨美山莊登記予蔡○○名下22萬5000股、陳芳蓉名下7萬5000股登記予其名下,進而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將不實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偽蓋公司印章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印鑑、改選董監事、董事股份登記等,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所掌公文書內,致生損害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峨美山莊股東權利,對陳俊英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然經苗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4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檢察官偵查後,依證人蔡○○證述股份轉讓申請書、買賣資料均係由蔡○○簽名,蔡○○把名下股份轉回去,匯款資料等印章、存摺交由陳○○保管等語。另證人陳芳蓉亦於偵訊時證稱陳俊英把公司文件拿給陳芳蓉簽名,陳芳蓉有簽名,基於公平起見要將7.5%移轉給陳俊英,當時有在股份轉讓申請書的文件上簽名等語。依證人蔡○○、陳芳蓉所述,當時確有同意將峨美公司股份轉讓給陳俊英並簽立股份轉讓申請書,核與陳俊英所提之匯款資料、股份轉讓申請書、完稅證明影本等證據相符,乃為陳俊英為不起訴處分。雖上訴人、陳○○等三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55至387頁),此有股份轉讓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9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33至3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98至399頁),是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認陳俊英分別取得蔡○○、陳芳蓉所持有之峨美山莊22萬5000股、7萬5000股,共30萬股,合先說明。

⑶又陳俊英於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峨美山莊

股份各2萬股予鄭素娟、陳○○、陳建綸,此有股份轉讓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5至59頁),且陳俊英因轉讓前揭6萬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故其截至107年4月13日持有該公司股份,縮減為46萬股(見本院卷㈤第353至355頁),是鄭素娟、陳○○、陳建綸等三人至遲於107年4月13日前即持有峨美山莊股份,應堪認定。

⑷再衡諸公司法就公司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採登記對抗

主義,其意義在於公司對股東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是查,峨美山莊於108年所製作之股東名簿,陳俊英持股46萬股、陳○○持股31萬股、陳俊彥持股2萬股、陳芳仁持股7萬5000股、陳芳蓉持股7萬5000股、鄭素娟持股2萬股、陳○○持股2萬股、陳建綸持股2萬股,合計100萬股(見原審卷第141頁)。又查陳俊英、鄭素娟、陳○○、陳建綸等四人共持有峨美山莊52萬股,占峨美山莊已發行股份總數52%,且陳俊英、鄭素娟、陳○○、陳建綸等四人至遲於107年4月13日前即持有峨美山莊股份,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陳俊英、鄭素娟、陳○○、陳建綸等四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復查,陳俊英、鄭素娟、陳○○、陳建綸等四人於108年1月30日發函通知向上訴人、陳○○等三人,共七人,將於108年2月16日召開峨美山莊股東臨時會,此有峨美山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㈣第195至207頁),且前揭開會通知書業由上訴人、陳○○等三人收受在案,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老松存證號碼31號存證信函自明(見本院卷㈢第251至255頁)。基上,陳俊英、鄭素娟、陳○○、陳建綸等四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所為峨美山莊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應屬合法。

⑸至上訴人雖主張陳○○借名登記予陳俊英名下之系爭22萬股

,因陳○○死亡,則陳○○與陳俊英就系爭22萬股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是陳俊英名下之系爭22萬股,即應由陳○○等三人、上訴人、陳俊英等八人共同繼承,且上訴人不同意由陳俊英代表系爭22萬股而行使股東權利,據上陳俊英除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外,並不符公司法第173之1條規定之要件云云。惟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有關股東持有峨美山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認定,係以股東名簿所記載為準,是系爭22萬股現於峨美山莊股東名簿仍登記為陳俊英名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主張扣除陳俊英所持有之系爭22萬股後,則峨美山莊於108年2月1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自屬不合法云云,尚難可採。

⑹第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

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司法第19

8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固未如同法第174條所謂普通決議之規定,特設有出席股東之定額,惟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徵之峨美山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可知峨美山莊係於108年2月16日至苗栗縣○○市○○○路○○○號召開股東臨時會,因遭股東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阻擋而改至隔鄰苗栗縣○○市○○○路○○○號召開。又當時出席股東有四人即陳俊英、鄭素娟、陳○○、陳建綸等四人,代表股數52萬股,占峨美山莊已發行股份總數52%,有如上述,按之前揭說明,上開股東臨時會分別選任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峨美山莊董事;陳建綸為該公司監察人,亦屬合法。

⑺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於108年2月16

日召開峨美山莊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會議分別選任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該公司董事;陳建綸為該公司監察人,自屬有據,應屬合法。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峨美山莊於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峨美山莊於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並同時確認峨美山莊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峨美山莊與陳建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尚非有據,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陳俊傑等四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峨美山莊於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並同時確認峨美山莊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峨美山莊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陳俊傑等四人主張陳俊英持有系爭22萬股,係陳○○借名登記予陳俊英,而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於陳○○死亡後消滅,故系爭22萬股應由陳○○等三人、上訴人、陳俊英等八人共同繼承,是上訴人陳俊傑等四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541條條之規定,訴請陳俊英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22萬股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峨美山莊等四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峨美山莊等四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陳俊英勝訴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人陳俊傑等四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上訴人陳俊傑等四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峨美山莊於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並同時確認峨美山莊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峨美山莊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峨美山莊等四人上訴有理由,上訴人陳俊傑等四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