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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賴又肇

賴星源賴政彰賴正三(即賴○○之承受訴訟人)賴建崚賴見校賴坤富賴燿秋賴舜卿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威志

賴昌酉賴威廉賴保琛賴保同賴威松賴保成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又肇負擔百分之7 、上訴人賴星源負擔百分之7、上訴人賴政彰負擔百分之7、上訴人賴正三負擔百分之20、上訴人賴建崚負擔百分之23、上訴人賴見校負擔百分之7、上訴人賴坤富負擔百分之2、上訴人賴燿秋負擔百分之4、上訴人賴舜卿負擔百分之2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賴又肇應將彰化縣○○鄉鎮○段○○○○○○○號權利範圍逾10000分之4753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賴星源應將同段000-45地號權利範圍逾10000分之475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賴政彰應將同段000-46地號權利範圍逾10000分之475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均為祭祀公業賴晚(下稱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賴建

崚、賴見校、賴坤富、賴燿秋、賴舜卿及賴正三之父賴○○(以下僅略稱其姓名)之被繼承人賴○,於民國51年9月4日與上訴人賴又肇、賴星源及賴政彰(下稱僅略稱其姓名,並合稱賴又肇等3人)之被繼承人賴○○簽訂杜賣契約,由賴○將其基於派下員身分對於公業所有重測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應得部分之所有權出賣予賴○○。賴○○又於60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賴○○將其基於派下員身分對於公業所有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應得部分之所有權,及上開其向賴○買受部分,均出賣予賴○○。賴○、賴○○出賣上開土地後,其兩房家族皆已搬離該土地。嗣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於101年9月20日變更,公業所有之土地得以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及個別所有,身為公業派下員之上訴人等人已於103年7月1日各自取得公業原所有重測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重測及合併分割後如下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單獨所有權,則依系爭杜賣契約、買賣契約書,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所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等人因合併分割後所取得之各該土地,倘在原○○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者,對該土地即有處分之權能,並負有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賴○○之繼承人之義務。

㈡因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為公業之祀產,由享有派下權之男

系子孫所公同共有及繼承,本件關於派下員間就公業財產之買賣關係,自應以賴○、賴○○及賴○○之男系子孫繼承人即兩造為訴訟之當事人;則賴○○之繼承人即賴又肇等3人,即應將其等因合併分割後所取得原○○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又賴○○之繼承人即賴又肇等3人依系爭杜賣契約,應行使請求出賣人賴○之繼承人即賴建崚、賴見校、賴坤富、賴燿秋、賴舜卿及賴正三(下稱僅略稱其姓名,並合稱賴建崚等6人)將其等因合併分割後所取得原○○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權利,以便履行其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對於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負義務,然竟怠於行使之,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催告賴又肇等3人應履行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賴又肇等3人猶未履行,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賴又肇等3人請求賴建崚等6人將其等因合併分割後所取得原○○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賴又肇等3人公同共有,再由賴又肇等3人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依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8日員土測

字第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賴建崚、賴舜卿於合併分割後所各取得彰化縣○村鄉○○段000-44、000-45、000-46、000-47、000-36地號等土地(以下合併分割後之同段土地均僅略稱地號),均在原○○段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內。另賴正三、賴見校於合併分割後所各取得之000-48、000-37地號土地,及全部上訴人皆各取得之000號土地,乃分別在原○○段000地號及729地號土地之範圍內,則依於原○○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之面積占其權利範圍之比例計算,賴正三就000-48號土地部分,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549【計算式:74.27÷(74.27+12.61)=0.85485】;賴見校就000-37號土地部分,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681【計算式:23.29÷(23.29+ 63.59)=0.26807】;賴又肇等3人就000號土地部分,應移轉之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79【計算式:10000分之188÷(235.32+323.82)×235.32=0.00791】;賴正三、賴建崚、賴見校及賴舜卿就000號土地部分,應移轉之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35【計算式:10000分之321÷(235.32+323.82)×235.32=0.01350】;賴坤富就000號土地部分,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50【計算式:10000分之357÷(235.32+323.82)×235.32=0.01502】;賴燿秋就000號土地部分,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00【計算式:10000分之714÷(

235.32+323.82)×235.32=0.03004】。㈣被上訴人係於其等與賴建崚及賴○○間之另案拆屋還地訴訟

中為蒐集證據,始自賴○○之遺物(賴○○於73年7月12日死亡)整理發現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分別在51及60年間簽定,紙張已呈現泛黃,且因年代久遠而有薄弱、邊緣自然破損之現象,印文墨色亦因時間而褪色模糊,此均屬自然現象,應可確認絕非近期偽造之物,可推認其真正。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雖因年代久遠模糊,無法鑑定,惟此正呼應被上訴人所稱該等契約非近期偽造之物之主張。且將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6年11月29日彰大鄉民字第1060017867號函所附公業派下員名冊上「賴○○」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賴○○」之印文重疊比對;及將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20日員戶字第1060005234號函所附賴○○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賴○○」之印文,與系爭杜賣契約上買主人「賴○○」之印文排列比對;並將上開員林戶政事務所函所附賴○○印鑑卡上「賴○○」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承買人「賴○○」之印文排列比對結果,均可確認為相同,可證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皆為真正。再依重測前000、000-1及000-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71年、79年、105年空照圖,可知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於60年間由賴○○買受後,賴○○於71年間始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後於79年間賴○○之長女賴幼及五子賴保同亦在上開土地上(即「公廳東北角」之土地)興建房屋,足見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係在系爭買賣後始由賴○○一房管領使用,且賴○○一房在該土地上建屋使用時,賴○及賴○○均在世,長年來均無異議。證人賴○○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賴○與賴○○間、賴○○與賴○○間確有買賣公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雖賴○○年事已高,且待證事實已發生久遠,致證人無法明確完整地陳述系爭買賣詳情,但證人自幼生長於該地,與系爭杜賣契約、買賣契約書當事人間有叔姪、兄弟關係,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均已死亡,則證人就其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述,當堪採信。又參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公廳東北角」之土地,乃為證人賴○○住家北側相鄰之紅色瓦頂鐵皮建物(門牌為○○村三巷37之20、21號)所坐落之土地,其位置確實在公廳之東北角,而上開紅色瓦頂鐵皮建物即為前述賴○○長女賴幼及五子賴保同於79年間出資興建使用迄今之房屋等情,益證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確為真正。另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原為公業之祀產,由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公同共有及繼承,其派下房份並非確定之權利,客觀上尚無從依法申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系爭買賣契約乃於第五條明定:「嗣後若辦理產權登記時,出賣人應無條件協助辦理。」因此,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雖於60年9月2日前即已訂立,然至72年12月24日申報公業財產清冊時,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仍屬公業所有,其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當然仍列入公業之財產清冊而為申報,尚難據此而認有何違誤之處。

㈤系爭杜賣契約前言首揭「出賣不動產」等字,內文並載明:

「將其所有後開之不動產情愿出賣之」、「出賣不動產(甲)為土地…。(乙)為房屋…。若屬出賣人之所有者,概一併包括在買賣標的之內。」「雙方應負立即辦理向地政機關,依法聲請權利變更登記手續。」「納課永為己業,自此絕賣終休,日後不敢買回找贖生端。」「且無其他權利之設定,礙及完全之所有權」等字,在在約明該契約出賣者係「所有權」。證人賴○○亦到庭證稱賴○與賴○○間、賴○○與賴○○間確曾買賣公業土地之所有權,且所買賣之土地不能耕作等語。況民間對於土地使用收益權(如耕作權),多以租賃之方式訂約,未見以買賣且係賣斷不得買回之方式為之。據此,賴○依系爭杜賣契約所出售之標的應為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無誤。再參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賴○○係將其向賴○買受之應得部分所有權出賣予賴○○,益證賴○○與賴○訂立系爭杜賣契約書所買受者,確為賴○依其派下員權利之應得部分所有權。

㈥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要旨,本件就公業公同

共有土地之買賣,於分割為單獨取得後,自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參土地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公同共有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尚非不得出賣或拍賣。上訴人辯稱公業派下員不得就潛在之房份為處分行為,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㈦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原為公業之祀產,由享有派下權之男

系子孫公同共有及繼承,其派下房份並非確定之權利,客觀上尚無從依法申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且參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之記載,亦足證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於締約當時因屬公業之祀產而公同共有,故買賣雙方乃特別就此於上開條文約定嗣後可辦理產權登記時,出賣人應無條件協助辦理。是以為買受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須至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於101年9月20日變更,上訴人等人於103年7月1日各自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單獨所有權時,始得請求上訴人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效,應自103年7月1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顯尚未罹於時效。㈧綜上,爰聲明請求:⒈賴又肇應將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79及000-44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53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⒉賴星源應將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及000-45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53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⒊賴政彰應將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及000-46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53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⒋賴正三應將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及000-48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49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賴又肇等3人公同共有,再由賴又肇等3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⒌賴建崚應將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及000-4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賴又肇等3人公同共有,再由賴又肇等3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⒍賴見校應將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及000-37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81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賴又肇等3人公同共有,再由賴又肇等3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⒎賴坤富應將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賴又肇等3人公同共有,再由賴又肇等3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⒏賴燿秋應將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0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賴又肇等3人公同共有,再由賴又肇等3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⒐賴舜卿應將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及000-3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賴又肇等3人公同共有,再由賴又肇等3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否認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上開文書為真:

1.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杜賣契約原本,其各頁間雖存有騎縫章,然騎縫章至多僅得證明杜賣契約前二頁與末頁同屬一份契約,但不得以此即認該私文書為真正。又從該杜賣契約之文字觀之,前兩頁僅載有出賣人賴○,並未載買受人是誰,而末頁僅載買主人賴○(印章為賴○○),並未載有出賣人是誰,實無法僅從前兩頁或末頁即遽認杜賣契約係存在賴○與賴○(印章為賴○○)間,甚該契約內出賣人、買主人名義之署押,與契約內容之字跡均相同,顯為同一人所書寫,實難認係賴○與賴○二人親自簽名。再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文字觀之,無論是契約內容或最末之出賣人、承買人名義之署押,字跡均相同,亦顯為同一人所書寫;且其以賴○○與賴○○名義署押所蓋用之印文,也模糊不清,辨識困難,並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印文鑑定而未果,自無法認定即為賴○○、賴○○。賴又肇等3人在被繼承人賴○○生前亦從未聽聞其有將所屬房份出賣他人之情事,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自屬可疑。

2.公業於72年12月24日向大村鄉公所申報之財產清冊,係由時任管理人之賴○○所申報。賴○○既任公業管理人,綜理公業派下員之變動、管理祀產等事務,就公業之淵源、沿革、何人得為派下員、派下員與公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派下權之內涵意義等,應比他人更為明瞭。倘賴○○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將自己持有之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及向賴○購買之部分出售予賴○○,則身為公業管理人之賴○○,焉有漠視該權利之變動,而未在上開向大村鄉公所申報之財產清冊中為任何註記,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

3.依證人賴○○於原審106年8月28日之證述,足見縱使賴○確有出賣土地予賴○○,其所賣土地應為無法耕種之地。然依系爭杜賣契約所載,賴○出售之標的特別載明為大村鄉○○村過溝參巷參七號「耕作權全部」,則賴○○所證稱賴○○向賴○所購買之土地與杜賣契約所載標的是否同一,自非無疑。又依賴○○同日所為證述內容,可知其就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價金、交易期日等契約主要事項,均稱「不知道」或「忘記了」,足見其就上開契約之主要內容一概不知,又如何證明該等契約為真正。賴○○於106年10月18日履勘現場時復無法指出賴○○向賴○買受之土地,及賴○○向賴○○買受之土地在何處,益徵賴○○於106年8月28日所為證述,不足證明系爭杜賣契約與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4.系爭土地在尚未分割前屬於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在該土地均有潛在持分,得於土地上隨意建屋、使用,此合於社會常態,從建築物之使用位置,實不足證明即是賴○○、賴○所出售予賴○○之土地。故被上訴人所提賴○○長女賴幼、五子賴保同所有建物外觀照片、空拍圖、水費繳費憑證,及賴○○、配偶賴黃彩慧所有建物外觀照片、空拍圖、房屋稅籍證明書,仍不能證明系爭杜賣契約與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況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稱「公廳東北角」之土地,究是指面對公廳之東北角,或為背對公廳之東北角,抑或地籍圖方位之東北角,並未有所特定,被上訴人又如何確定買賣契約書所稱「公廳東北角」之土地,即為賴○○長女賴幼、五子賴保同所有建物及賴○○、配偶賴黃彩慧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

㈡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並衡諸一般經濟

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於買賣契約上刻意載明出讓之權利範圍,其真意應係使買賣標的明確,避免自身權益受損,則於契約有特別標明限制出讓權利範圍時,自應以該記載為準。依系爭杜賣契約所載,賴○所出售之標的為大村鄉○○村過溝參巷參七號「耕作權全部」,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則縱使系爭杜賣契約與買賣契約書均為真正,被上訴人得代位賴又肇等3人向其餘上訴人請求之標的亦僅以「耕作權」為限。又該土地若無耕作之可能,而出賣標的復為該土地之耕作權全部,則系爭杜賣契約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其契約亦應為無效。且倘賴○、賴○○明知該土地無耕作權利可言,何須於契約中特別載明「耕作權全部」?又為何賴○○未於簽訂契約時提出異議?退步言之,縱賴○出售者係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因該土地為公業所有,不得由派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該杜賣契約仍屬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自不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效力。故系爭杜賣契約縱為真正,亦屬無效。

㈢由祭祀公業賴晚於72年12月24日向大村鄉公所申報財產清冊可知,重測前000、000-1、000-2地號土地均為公業所有。

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承買人賴○○、出賣人賴○○,茲將土地坐○○村鄉○○段第000-1地號賴○○應得部分以及賴○○向賴○買受部分(位置在大村鄉○○村○○三巷三七號公廳東北角)」等語,系爭買賣契約乃賴○○在仍保有重測前000、000-2地號土地權利之情況下,僅將公業所有土地中之一筆即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其所應得之部分處分、轉讓予賴○○所有,則該買賣契約顯違反祭祀公業財產不得由派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之習慣,衡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自不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書縱為真正,亦屬無效。再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成立時,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尚由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各派下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亦無法知悉將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及個別共有時將由何人取得,契約成立時賴○、賴○○並無法預見該土地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及個別所有時,將由何人取得、按其房份所分得之部分為何,自難謂其簽訂前開契約之真意,係為出賣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將來得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及個別所有時按房份所分得之部分。

㈣系爭杜賣契約與買賣契約書均為債權契約,其契約亦無特約

約定「系爭土地分割而由上訴人等人單獨取得,始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是以系爭杜賣契約應自51年9月4日訂立時,系爭買賣契約應自60年6月2日訂立時,分別起算民法第125條所定之消滅時效。又前揭契約迄今均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賴又肇等3人或其被繼承人賴○○自系爭杜賣契約訂立後從未向賴建崚等6人或其被繼承人賴○請求履行,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賴○○自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後,亦從未向賴又肇等3人或其被繼承人賴○○請求履行。故縱認系爭杜賣契約與買賣契約書均為有效,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亦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向賴又肇等3人請求移轉所有權,亦不得代位賴又肇等3人向其餘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

㈤祭祀公業賴晚於101年變更管理暨組織規約,並就其名下重

測前000、000-1、000-2地號土地為分割協議時,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且未曾主張有系爭杜賣契約、買賣契約書存在,亦因如此,公業全體派下員於101年9月20日始依101年所變更管理暨組織規約內容將前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產權分明。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豈非又造成產權不明,徒增日後糾紛。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杜賣契約、買賣契約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各將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所載之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1年10月11日彰大鄉民字第101001454

2號函准予備查之「祭祀公業賴晚」管理暨組織規約記載,兩造均為上開公業之派下員。而○○段000、000-36、000-

37、000-38、000-44、000-45、000-46、000-47、000-48、000-50、000-51地號等土地則為公業所有(連同他筆,公業所有土地共22筆)。前揭公業所有22筆土地係由重測前000、000-1、000-2地號等3筆土地所合併分割而來。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賴○○;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之

被繼承人為賴○○ ;賴建崚、賴見校、賴坤富、賴燿秋、賴舜卿及賴正三之父賴○○之被繼承人為賴○ 。賴○○、賴○○ 及賴○ 生前皆係公業之派下員,其等對於公業之房份依序為16分之1、16分之1、4分之1。

㈢第一項所示土地業經公業派下員決議分配,變更所有權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其詳如下:

⒈賴正三之父賴○○分配取得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321及000-48地號土地全部,並於103年7月10日完成登記。

嗣賴○○於106年12月30日死亡,上開土地由賴正三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

⒉賴建崚分配取得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321及000-47地號土地全部,並於103年7月10日完成登記。

⒊賴見校分配取得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321及000-37地號土地全部,並於103年7月10日完成登記。

⒋賴坤富分配取得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357及000-38地號土地全部,並於103年7月10日完成登記。

⒌賴燿秋分配取得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714及000-50地號土地10000分之7932,並於103年7月10日完成登記。

⒍賴舜卿分配取得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321及000-36地號土地全部,並於103年7月10日完成登記。

⒎賴又肇分配取得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188及000-44地號土地全部,並於103年7月10日完成登記。

⒏賴星源分配取得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188及000-45地號土地全部,並於103年7月10日完成登記。

⒐賴政彰分配取得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188及000-46地號土地全部,並於103年7月10日完成登記。

㈣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㈤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若係真正且有效,而被上訴人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九項判命上訴人給付之內容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㈡系爭杜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耕作權」?抑或為「所有權」

?㈢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是否因標的不能給付而為無效?㈣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說明如下: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

定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所提杜賣契約之出賣人署名為「賴○」,買主人署名為「賴○」,在署名下方分別蓋有「賴○」、「賴○○印」之印文,訂立日期記載為51年9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另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署名「賴○○」,承買人署名為「賴○○」,在署名下方分別蓋有「賴○○」、「賴○○」之印文,訂立日期記載為60年9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調取賴○○之65年6月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其上有賴○○之印文2枚(見原審卷一第442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卡片,其上有賴○○之印文各1枚(見原審卷一第

445、447頁);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調取祭祀公業賴晚72年12月24日推舉書、切結書、派下權繼承慣例、規約書,其上有派下員賴○○之印文各1枚。嗣原審將前揭資料送請鑑定:⑴杜賣契約上買主人賴○○之印文1枚,與65年6月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當事人賴○○之印文2枚是否相同。⑵買賣契約書上賴○○之印文2枚,與72年12月24日推舉書、切結書、派下權繼承慣例、規約書上派下員賴○○之印文各1枚是否相同;⑶買賣契約書上承買人賴○○之印文1枚,與41年1月5日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主婚人、申請人賴○○及35年10月30日大村鄉公所戶籍卡片上申請義務人賴○○之印文是否相同(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以:

「60年9月2日買賣契約書上2枚『賴○○』印文及1枚『賴○○』印文、51年9月4杜賣契約上『賴○○印』印文,均因印泥淤積、模糊不清或殘缺不全,致紋線特徵不明,歉難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送鑑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上待鑑『賴○○』、『賴○○』印文紋線欠清晰,是否與參對印文相符一節,無法認定」為由,未予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868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30457號函附卷足查(見原審卷二第43、67頁)。

2.上開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其紋線固欠清晰。惟該等契約書之用紙,外觀已泛黃,質地亦顯脆弱,邊緣或中間處並有部分破損,其上印文之顏色更因褪色而轉淡,尤其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已不甚明顯;而契約書之文字內容記載,確係連續不輟,其中杜賣契約並因兩紙相接,而於騎縫處蓋有印章,此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原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嗣發還予被上訴人),並據被上訴人以辯論意旨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而上訴人對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之上開外觀及物理狀態並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0、193頁)。參以如後所述,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均蓋有「賴○○ 」印文,但前者印文係以方形印章蓋用,字體為篆體字,與上開65年6月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賴○○ 印」大致相當(見原審卷第31、442頁);後者印文係以圓形印章蓋用,字體為楷體字,與公業72年12月24日規約書上「賴○○ 」之印文大致相同(見原審卷第33、404頁),即同一人於不同時間之兩件契約使用不同之印章。由此堪認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為年代久遠之文書,尚非臨訟製作。

3.系爭杜賣契約上買主人「賴○○印」之印文1枚,與65年6月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賴○○印」之印文2枚,均為方形印章所蓋用,並皆刻以篆體字,前後兩者經比對,除前者「賴○○印」之印文於蓋用時因用力不均而有小部分不明外,無論印文之長寬、大小及字體之形狀、大小,率皆相當。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賴○○」之印文2枚(1枚在契約書第四點之末;1枚在出賣人賴○○名字之下),與72年12月24日規約書上派下員賴○○之印文1枚,均係圓形印章所蓋用,並皆刻以楷體字,前後兩者經比對,除前者賴○○之印文顏色因轉淡而不明顯外,無論印文之大小及字體之形狀、大小,亦大體一致。

4.依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前者為賴○(住大村鄉○○村○○三巷37號)於51年9月4日,將土地標示為大村鄉過溝第000地號之1所有耕作權利全部出賣予賴○○(住大村鄉○○村○○三巷37號);後者為賴○○(當時住○○鎮○○里○○鄰○○路1之1號)於60年9月2日,將坐○○村鄉○○段第000-1號土地其應得部分以及其向賴○買受部分(位置在大村鄉○○村○○三巷37號公廳東北角)出賣予賴○○(住大村鄉○○村○○三巷37號)。而查諸卷附72年12月24日祭祀公業賴晚派下員名冊,賴○住址為大村鄉○○村○○三巷37號(見原審卷一第405頁),與杜賣契約所載出賣人賴○之住址相同。又核諸35年10月30日大村鄉公所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前述65年6月8日賴○○印鑑登記申請書,賴○○曾住在大村鄉○○村○○三巷37號,後遷移○○○鎮○○里○○鄰○○路○巷○○弄1之1號(見原審卷一第446、447、442頁),與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所載買主人賴○、出賣人賴○○之住址相同。又證人賴○○於原審證稱:我與賴○○、賴○○是親兄弟,賴○是我的堂叔;我是祭祀公業賴晚的派下員;賴○○有向賴○買土地,買在我隔壁,是屬於祭祀公業所有的土地;賴○有將所賣土地交給賴○○,之後土地即是賴○○在使用;因為這塊土地不能耕種,所以賴○○沒有耕作,也沒有建築房屋,放著沒使用,都長草,別人的牲畜會去吃草;賴○○好像有向賴○○買土地,房屋旁邊的土地,是園仔地,但土地不能耕作,所以放在那邊長雜草,是祭祀公業的土地,我從小就住在這裡;賴○住在我隔壁,賴○○後來也搬出去,他在員林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6頁),表明其為祭祀公業賴晚之派下員,自小住在其身分證上所載住址即彰化縣○○鄉○○村○○○巷00號,知悉其堂叔賴○有出賣在其隔壁屬於祭祀公業所有的土地給其親兄弟賴○○,並為交付,因為該土地不能種植,所以賴○○並未耕作,又其兄弟賴○○有向賴○○購買在房屋旁邊屬於祭祀公業所有的土地,該土地是園仔地,但不能耕作等情。稽諸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及原審於106年10月18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所繪製之勘驗略圖(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證人賴○○確係公業之派下員,住在合併分割前原公業所有之○○段000地號(即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上,與賴○○、賴○○為親兄弟,且稱呼賴○為堂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證人賴○○對於其兄弟及親戚間有無買賣其世居之公業土地,必然有所知悉及認識,故其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至於證人賴○○雖就前揭土地買賣之時間、價金及土地之大小,陳稱「不知道」或「忘記了」,且於106年10月18日原審履勘現場時,亦無法指出其所述土地買賣之位置,然此或因其為00年出生,當時已高齡75歲,距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買賣之時間已有四、五十年之久,其記憶及陳述能力已有減退,且現場建物已部分拆除,另有建物在新建中,與數十年前之現場情況大不相同等情事所致,故尚難據此即認賴○○前揭證述為不可採。則證人賴○○上開有關其堂叔賴○曾出賣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予其兄賴○○,其兄賴○○亦曾向賴○○購買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之證言,核與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相符,自得據以證明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確為真實。

㈡基上,堪認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應屬真正。

二、系爭杜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耕作權」?抑或為「所有權」?說明如下: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杜賣契約雖記載賴○將土地標示為「大村鄉過溝第000地號之1」(即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之所有耕作權利全部出賣予賴○○。惟查:

1.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於合併分割前登記為祭祀公業賴晚所有,地目為「旱」,其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此有舊式手抄土地登記簿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2

5、127頁);且依證人賴○○上揭證述,賴○○向賴○買受之土地,及賴○○向賴○○買受之土地,均不能耕作、種植。依此,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既然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不能耕作、種植,自無耕作之利益,實無「耕作權」可言,此應為公業派下員之賴○、賴○○及賴○○所明知,則賴○○應無可能以系爭杜賣契約向賴○購買不能耕作之耕作權。

2.又系爭杜賣契約之內容為:「出賣不動產標示…特約條件:立杜賣契字人將其所有後開之不動產,情愿出賣,議定價金。經台端出首承買是實。出賣不動產(甲)為土地……。

(乙)為房屋…。以上條件已互相同意,既告買賣成立,雙方應負立即辦理向地政機關,依法聲請權利變更登記手續。踏明界址,交付買受人掌管使用收益,納課永為己業,自此絕賣終休。日後不敢買回找贖生端滋。……以誠實信用之原則,遵約履行義務,口恐無憑,依法特立杜賣契字乙份,並繳該所有權狀,或共有人應有之圖狀保持證,交付買受人以應登記申請之需。合併證明出賣人確有權利之憑證。中華民國伍壹年玖月䦉日立。住址:大村鄉○○村過溝參巷參七號。耕作權全部。出賣人賴○,住址同右,同號。立會人賴石金,住址大村鄉○○村○○三巷四二號。買主人賴○先生,住址大村鄉○○村○○三巷三七號。土地標示大村鄉過溝第五七四地號之一,八則,畑,壹分參厘壹毛七系。右賴晚等二人管理人賴大埔之派下出賣人,所有耕作權利全部出賣也,特此批明」(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足見「耕作權」或「耕作權利」等字,僅出現在契約之末;而此前之本文,則表明賴○出賣者係不動產,其於買賣成立後,願交付所有權狀及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手續,使該不動產成為買受人賴○○之己業。由此觀之,賴○所出賣者,應係其本於公業房份4分之1派下權對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利,而非該土地之「耕作權」或「耕作權利」。

3.賴○及賴○○既然為公業之派下員,其等對於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除有依規約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之情形外,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派下員固得予以使用,但不得由派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等有關祭祀公業之習慣,當知之甚明。則賴○及賴○○當時訂立杜賣契約之真意,即不可能係買賣為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之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或其特定部分,而是就該土地將來得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按賴○之房份所分得部分為買賣。僅因該土地為旱地,且賴○又占有其中一部分使用,方於杜賣契約上簡便記載為出賣「耕作權」或「耕作權利」而已。此從嗣後賴○○與賴○○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將其向賴○買受部分出賣予賴○○時,即非表示為「耕作權」或「耕作權利」之買賣,而係記載為:「茲將土地坐○○村鄉○○段第000-1地號賴○○應得部份以及包括賴○○向賴○買受部份(位置在大村鄉○○村○○三巷三七號公廳東北角),雙方買賣成立」,更加可證賴○出賣予賴○○者乃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將來得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按賴○之房份所分得之部分,而非該土地之「耕作權」或「耕作權利」;且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點約定:「嗣後若辦理產權登記時,出賣人應無條件協助辦理」,更得以證明。

三、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是否因標的不能給付而為無效?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

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債務人欠缺必要之能力、處分權及支付能力,致不能提出給付,即主觀之不能給付,即難謂其契約為無效。

㈡依系爭杜賣契約,賴○係將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將來得變

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按賴○之房份所分得之部分出賣予賴○○;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賴○○係將上開土地將來得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按賴○、賴○○之房份所分得之部分出賣予賴○○,足見前開契約係以公同共有土地將來得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派下員按派下房份所分得之土地為標的,客觀上自有給付之可能,且非處分房份。況就本件而言,賴○及賴○○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亦確已實際分得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其給付更無客觀不能可言。從而上訴人辯稱祭祀公業派下員不得就潛在房份為處分行為,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四、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說明如下:㈠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本件賴○ 既係將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將來得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按賴○之房份所分得部分出賣予賴○○;賴○○係將上開土地將來得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按賴○、賴○○之房份所分得部分出賣予賴○○,則賴○○、賴○○或其繼承人分別請求賴○、賴○○或其繼承人移轉其所出賣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當必至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因分割而變更登記為賴○、賴○○或其繼承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方能行使。而公業所有重測前000、000-1、000-2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後為○○段00

0、000、000號)係至103年7月10日變更所有權登記為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故賴○○、賴○○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即應自103年7月10日起算。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自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於法未合,自非可採。

五、賴○及賴○○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已實際分得重測前000-1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則依系爭杜賣契約、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賴○○之繼承人即賴又肇等3人即得請求賴○之繼承人即賴建崚等6人移轉其各分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賴○○之繼承人即賴又肇等3人移轉其各分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賴又肇等3人遲未請求賴建崚等6人移轉其各分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仍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賴又肇等3人之上開權利,於法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係真正且有效,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九項判命上訴人給付之內容係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依杜賣契約、買賣契約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

⑴賴又肇應將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及000-44地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47 53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⑵賴星源應將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及000-45地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4753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⑶賴政彰應將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及000-46地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4753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⑷賴正三應將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及000-48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49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又肇等3人公同共有,再由賴又肇等3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⑸賴建崚應將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及000-47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賴又肇等3人公同共有,再由賴又肇等3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⑹賴見校應將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及000-37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81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賴又肇等3人公同共有,再由賴又肇等3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⑺賴坤富應將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賴又肇等3人公同共有,再由賴又肇等3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⑻賴燿秋應將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0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賴又肇等3人公同共有,再由賴又肇等3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⑼賴舜卿應將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及000-36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賴又肇等3人公同共有,再由賴又肇等3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