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賴信宏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被 上訴人 賴敏雄
賴敏聰賴敏智賴 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例可參。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裁判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賴敏雄故具狀表示每週二、五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洗腎),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惟洗腎並非緊急事故,非不能事先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顯然被上訴人賴敏雄於本件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延誤言詞辯論期日,自無正當理由,本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賴樹旺之五子,賴樹旺於民國87年2月20日死亡,
除上訴人外,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訴人係唯一法定繼承人。上訴人於106年間為祭拜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賴家墓園,發現賴樹旺之墳墓遭人破壞,於106年11月15日報警追查後得知被上訴人盜走賴樹旺之遺骨,再以「蔭屍」及「習俗火化」等理由加以火化,且以被上訴人賴緯名義為管理人,存放於南投縣萬丹山生命紀念園區。茲上訴人既係賴樹旺唯一法定繼承人,賴樹旺之遺骨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所有物,爰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
㈡被上訴人盜墓之時間為106年9月23日,故計算上訴人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6年9月23日起算,迄上訴人起訴之106年11月17日,並未逾15年。
㈢縱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賴樹旺87年4月7日安葬後起算,
惟上訴人92年8月2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只表示要將父親移靈至美國洛杉磯玫瑰崗花園墓園,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遺骨之意,自無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時效不中斷的問題。
㈣被上訴人向來主張賴樹旺之遺骨係全體繼承人共有,既然如
此,自無從再依民法第768條、768條之1之規定,以占有之方式取得所有權。
㈤上訴人於97年間固曾提起返還遺骨之訴,惟因上訴人係賴樹
旺身後遺骨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範圍內之唯一所有權人,因認無訴訟之必要,始撤回起訴。惟近日前往南投萬丹山靈骨塔祭拜時,發現自己祭拜之權利被限制,故本件仍有訴請返還之必要。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賴樹旺之遺骨或骨灰(含骨灰罈)返還上訴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賴樹旺之遺骨或骨灰(含骨灰罈)返還上訴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之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賴樹旺於87年2月20日死亡,於同年4月7日出殯安
葬於斗六市賴家墓園後,繼承人賴敏聰、賴敏智、賴敏雄、賴0安、陳賴0巧、賴0女、賴0惠、鄭賴0娟於87年4月13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彼此互不相識,賴樹旺死亡後,為辦理拋棄繼承請領除戶戶籍謄本時,始知賴樹旺生前有認領上訴人之記載。
㈡上訴人於97年間即曾對賴敏聰、賴敏智、賴敏雄、賴0安起
訴請求返還骨灰,嗣經撤回,惟101年又否認自己為賴樹旺之子,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賴敏聰、賴敏智、賴敏雄、陳賴0巧、賴0女、賴0惠、鄭賴0娟起訴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仍經法院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再於106年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遺產告訴;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害墳墓屍體罪之告訴,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賴樹旺之墳墓係男性四大房(即賴敏聰、賴敏智、賴敏雄、
賴0安)出資安葬,上訴人根本未出一分一毫。被上訴人為因應上訴人可能檢舉賴樹旺墳墓土地非法使用,經徵詢其他家族成員意見,遂決定先撿骨再暫時遷葬至合法殯葬地點,因遺體有蔭屍情形,遂依習俗火化,暫時遷葬至南投縣名間鄉萬丹生命紀念園區,且因被上訴人賴敏聰、賴敏雄及賴敏智年事已高,遂委由賴0安之子賴緯為塔位之管理人,俾便後代子孫祭拜。
㈣賴樹旺於87年2月20日死亡,縱認遺體或骨灰之所有權屬上
訴人所有,其返還所有物之請求權,應以87年2月20日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上訴人雖曾於92年間請求,但未於6個月內起訴;另曾於97年間起訴,但經撤回起訴,時效均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再於10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而消滅。
㈤賴樹旺係由男性四大房(即賴敏聰、賴敏智、賴敏雄、賴0
安)所出資安葬,有墓碑可證,自87年4月7日起男性四大房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已歷20年之久,依民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規定,已時效取得賴樹旺遺骨之所有權。上訴人自無從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
㈥上訴人曾107年7月17日前往萬丹生命紀念園區祭祀賴樹旺骨
灰牌位,並得知塔位號碼,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祭祀之權利。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賴樹旺於87年2月20日過世。
㈡賴樹旺之子女,有賴敏聰、賴敏智、賴敏雄、賴0安、陳賴
0巧、賴0女、賴0惠、鄭賴0娟、及上訴人賴信宏。除賴信宏繼承以外,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原法院87年度繼字第253號─原審卷一第49頁)。
㈢上訴人曾於賴樹旺死亡後,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否認與賴樹
旺間有親子關係),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審卷一第94頁)。
㈣賴樹旺死亡後,原先由賴敏聰、賴敏智、賴敏雄、賴0安等
4人出資安葬於斗六市賴家墓園(原審卷一第182頁)。106年9月23日四大房子孫撿骨後予以火化,並遷葬至南投縣名間鄉萬丹生命紀念園區,由賴緯(賴0安之子)為塔位管理人(原審卷二第47~63頁)㈤上訴人曾於92年8月26日發文予被上訴人賴敏雄、賴敏聰、
賴敏智及訴外人賴0安,請求將賴樹旺之遺體移靈至美國洛杉磯玫瑰崗花園墓園(原審卷一第84頁)。
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賴敏雄、賴敏聰、賴敏智以及訴外人賴
0安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賴樹旺之遺體,由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3號審理,嗣經撤回起訴(原審卷一第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賴瑋並非賴樹旺遺骨之占有人:
⒈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
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賴樹旺之遺體經撿骨火化,於106年9月23日遷葬至南
投縣名間鄉萬丹生命紀念園區,此經證人即撿骨師林一品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23頁)。且被上訴人賴緯於同一案件中亦證述四大房一致決定遷葬至南投墓園,106年9月23日將賴樹旺遷葬至南投名間鄉墓園,由伊管理該墓園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
可知,被上訴人賴緯係受長輩家屬即被上訴人賴敏雄、賴敏聰、賴敏智及訴外人賴0安等之指示而為占有,為民法第942條之輔助占有人,雖然對於賴樹旺之遺骨有物理上之事實支配,然是受被上訴人賴敏雄、賴敏聰、賴敏智及訴外人賴0安指示,僅是占有人之占有機關,本身並非占有人,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賴緯返還賴樹旺之遺骨或骨灰,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並非賴樹旺遺體或骨灰之唯一合法繼承人:
⒈按屍體是否為物,學界雖有爭論,然通說係認屍體為物,
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見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11年8月版、第235頁);又人自身僅能為權利之主體,固不得為物權之標的,而其屍體、遺骨,僅能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五版、第14頁)。
從而,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外,遺體亦屬繼承之遺產,惟所有權之行使,應以埋葬、管理、祭祀等目的,否則不容許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是以,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核其性質,即與一般由繼承人承受之應繼財產有所不同。故解釋一般人所謂之拋棄繼承,其內容並不會將之認為繼承人已將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之所有權予以拋棄,此亦可從一般繼承人雖已主張拋棄繼承,但仍會辦理被繼承人屍體、遺骨之埋葬、祭祀等諸般事宜可知。
⒉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賴樹旺死亡時,除上訴人外,其他繼承人固均拋棄繼承,惟賴樹旺之遺骨既屬不得任意處分之財產,自亦不得任意拋棄,從而賴樹旺之其他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及於賴樹旺之遺骨。換言之,賴樹旺之遺骨,自仍屬賴樹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伊為賴樹旺遺骨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賴敏聰、賴敏智、賴敏雄並無侵奪賴樹旺遺骨或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
⒈查,賴樹旺死亡後,原先由賴敏聰、賴敏智、賴敏雄、賴
0安等4大房出資安葬於斗六市賴家墓園(原審卷一第182頁);106年9月23日四大房子孫撿骨後予以火化,並遷葬至南投縣名間鄉萬丹生命紀念園區,由賴緯(賴0安之子)為塔位管理人等情(原審卷二第47~6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不論是先前安葬於賴家墓園,或嗣經火化後遷移至萬丹生命紀念園區,均僅係基於埋葬、管理及祭祀等目的,對於遺骨之管理方法,並無侵奪遺骨之意。且上訴人自承,安葬於賴家墓園時,曾前往祭拜(原審卷一第180~185頁;遷葬於萬丹生命紀念園區,亦曾前往祭祀(原審卷二第149頁),顯然被上訴人賴敏聰、賴敏智、賴敏雄並未妨害上訴人基於對賴樹旺遺骨之所有權所享有之祭祀之權利。
⒉另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賴樹旺之遺骨,應為賴樹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僅為賴樹旺9位法定繼承人其中一員,除上訴人外,其他繼承人對於賴樹旺遺骨安葬及遷葬之方式均無異議,則對於賴樹旺遺骨之管理方式,顯然已逾過半數繼承人之同意甚明。況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賴敏聰,表示:原安葬地點並非合法墓地,擬遷葬至合法地點等語(原審卷一第119頁),則被上訴人據此將賴樹旺之遺體進行撿骨火化並遷葬,亦難認有違上訴人之本意。
⒊又屍體雖為物,然其所有權之內涵既僅應以屍體之埋葬、
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被上訴人等將賴樹旺之屍體安葬、遷葬,均符合上開目的,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遺骨之所有權遭侵害,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賴敏聰、賴敏智、賴敏雄既無侵奪賴樹旺
遺骨之事實,亦無妨害上訴人對賴樹旺遺骨祭祀之權利,且關於安葬及遷葬之管理方法,亦經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敏聰、賴敏智、賴敏雄返還遺骨,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
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民事判例足參。
⒉查,賴樹旺之遺骨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而
賴樹旺之法定繼承人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賴敏聰、賴敏智、賴敏雄外,尚有訴外人賴0安、陳賴0巧、賴0女、賴0惠、鄭賴0娟等人。茲上訴人並未證明提起本件訴訟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之適格亦有欠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賴樹旺之遺骨或骨灰(含骨灰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