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81號上訴人 柯岐儒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代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149,757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3,427元;又上訴第三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選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