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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林亮君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廖玉敏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曾為男女朋友,且互有調度資金之情形,嗣於民國104 年間因感情生變,賴○○希望於結算或分手前,上訴人得簽發支票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倘若上訴人未積欠借款,即會返還支票,並保證絕不會填載支票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並持以提示付款。當時上訴人仍欲挽回賴○○,遂於104 年6 月1 日,將如附表所示,但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空白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賴○○。嗣上訴人與賴○○於105 年8 月31日分手,並要求賴○○結算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詎賴○○拒絕結算,經上訴人單方結算結果,係賴○○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20,411元借款債務,上訴人乃要求賴○○返還借款及系爭支票,惟賴○○竟在未經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逕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後,將之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已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繼受賴○○權利之瑕疵,而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自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賴○○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交付已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支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因而於105 年5 月3日、同年月15日分別交付現金110 萬元、90萬元予賴○○,故被上訴人係善意且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享有票據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不可採。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權利,亦僅是取得抗辯權,尚不得作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基礎。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後,均不獲兌現,被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實質利益,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顯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賴○○於105 年5 月間為男女朋友,嗣於同年8 月31日分手並結算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上訴人有交付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空白之系爭支票予賴○○。

㈢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是賴○○所填載。

㈣賴○○分別於105 年5 月3 日、15日將已經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㈥上訴人曾對賴○○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請求確

認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返還支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訴字第1272號(下稱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支票之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並追加訴請確認其與賴○○間於105 年

5 月3 日及同年月16日之1,863,000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確認其與賴○○上開二天借貸關係不存在。

㈦賴○○曾於105 年5 月3 日匯款1,017,000 元、於同年月16

日匯款846,000 元,共計1,863,000 元至上訴人所使用之胞妹許○○帳戶。

㈧兩造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審卷一第54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有

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並無理由:

㈠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言,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賴○○於105 年5 月3 日、15日將已經完成發票行為之系

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有於上開時間分別交付現金

110 萬元、90萬元予賴○○等語。經查:⒈查上訴人曾對賴○○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請求確認

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返還支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支票之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並追加訴請確認其與賴○○間於105 年5 月3 日及同年月16日之1,863,

000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確認其與賴○○上開二天借貸關係不存在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判決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51 至16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⒉賴○○於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一審抗辯:上訴人於10

5 年5 月間將系爭支票寄給賴○○,請賴○○持以向他人借錢,賴○○填載發票日期及面額後,向被上訴人借得200 萬元,扣除上訴人口頭表示要給賴○○之佣金137,000 元後,將其餘1,863,000 元匯給上訴人,至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後,上訴人因現金不足怕退票,又寄來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FA0000000 號支票 (下分別稱448支票、449支票),要求賴○○去向被上訴人換票,支票皆由上訴人以黑貓宅配寄出,經上訴人口頭告知,將支票右上支票號碼剪下,以利日後向銀行再申請支票等語;雖其嗣改稱:上訴人先將448 、44

9 支票寄交賴○○持向他人借款,之後上訴人為延期,再將系爭支票寄給賴○○去向被上訴人換票,被上訴人為求證明有換票一事,故剪下448 、449 支票之票號保存等語,對於究先持系爭支票或448 、449 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嗣再持另2 紙支票換票,並剪下448 、449 支票之票號保存等情,前後陳述固有不一,然就其確有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擔保

200 萬元借款等情,則始終如一,且與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一審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認識賴○○3 、4 年了,是借錢給賴○○,賴○○說她男朋友缺錢,要用支票來借現金,伊貪圖利息,所以將錢借給賴○○,是分成2 次交付現金給賴○○,一次是105 年5月3 日交付現金110 萬元,第2 次是在同年月15日交付現金90萬元,賴○○先拿系爭2 張支票來向伊借錢,後來退票之前,上訴人交代賴○○叫伊不要持該2 張支票提示付款,因為上訴人帳戶裡沒有錢,賴○○並拿448 、449 支票來交換,但伊並未拿448 、449 支票,是賴○○剪下448 、449 支票上的票號交給伊,作為換票之存根,448 、449 支票不在伊這裡,伊只有票號等語(見該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就被上訴人係因交付借款200 萬元及換票之故,而先後取得系爭支票及448 、449 支票之票號等情,亦屬相符,應堪採信。而兩造就其等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亦認其因賴○○交付系爭支票,而與賴○○間成立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倘若賴○○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200 萬元借款,當無可能於另案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承認有收受同額現金,而使自己揹負200 萬元債務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與賴○○上開陳述,應屬可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由賴○○所使用之鄭○○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所示於105 年4 月26日曾有一次存入現金233 萬元,嗣於同年5 月3 日、16日分別自該帳戶匯款1,017,000 元、846,000 元至上訴人使用之許○○帳戶之情形,與賴○○、被上訴人於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答辯、證述明顯不符,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於同年5 月3 日、16日交付現金給賴○○等情,並提出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賴○○之伸訴聲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69 、274、283 、285 頁)。經查,被上訴人與賴○○於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均一致陳稱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5 年5 月3日、16日交付現金110 萬元、90萬元予賴○○,作為借款等情,已如前述;而賴○○用以匯款1,863,000 元至上訴人時所使用之鄭○○設於玉山銀行○○分行帳戶,於105 年4 月26日曾存入現金233 萬元,嗣於同年5 月3 日、16日分別匯款1,017,000 元、846,000 元至上訴人使用之許○○帳戶等情,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72680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 、235 頁)。惟查,被上訴人與賴○○間消費借貸之標的物為金錢,並非特定物,故賴○○取得借款後,非不得以其鄭○○帳戶內原有資金(上訴人於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主張該233 萬元據悉為賴○○胞兄出賣繼承土地後分配予賴○○之買賣價金,見該事件二審卷第107 、108 頁)交付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另作他用,尚無從以賴○○係以鄭○○帳戶內先前所存入之233 萬元匯給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賴○○前揭所述被上訴人有交付200 萬元以取得系爭支票等情不可採信。

㈢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其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與賴○○間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究係如何,即與被上訴人是否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賴○○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㈠按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固為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票據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

㈡查上訴人係交付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空白之系爭支票予賴○

○,嗣由賴○○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分別於105 年5 月3 日、15日將已經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賴○○於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自承在卷。上訴人雖主張未授權賴○○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賴○○於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以上訴人有授權其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語置辯,亦有該事件一、二審判決附卷可佐;參以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予賴○○係要供擔保之用等情,則倘若其並未授權賴○○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則賴○○持有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支票,焉能達擔保之目的?顯見上訴人並無使系爭支票無效之意,足認其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賴○○時,應有授權賴○○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系爭支票即屬有效票據,堪以認定。至於上訴人係授權賴○○在何情形下得以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屬其等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賴○○有經上訴人授權完成發票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賴○○之權利,並無可採,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依法既得占有系爭支票行使票據上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帳 號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1 │林亮君│○○鄉農會│105.6.30│110 萬元 │000000000 │FA0000000 ││ │ │信用部 │ │ │ │ │├──┼───┼─────┼────┼─────┼─────┼─────┤│2 │林亮君│○○鄉農會│105.7.15│90萬元 │000000000 │FA0000000 ││ │ │信用部 │ │ │ │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