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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巫清豐

巫清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上訴人 林永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管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14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74地號土地)協議分管事項。㈢前項1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1部分:1166地號,E-F-T-Q1-D2-E連線,面積106.06平方公尺、乙1部分:1166地號,T-G-K-IL-Q1-T連線,面積8.6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管理、其餘1606.9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巫清豐管理。㈣第二項11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1部分:

351-5地號,J-H-G2-RL-J連線,面積20.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管理。其餘1907.0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巫清裕管理。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中之重測前舊地號更正為重測後地號,而更正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140地號、11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協議分管事項:即「⑴1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1部分:○○○段140地號,E-F-T-Q1-D2-E連線,面積106.06平方公尺、乙1A部分:○○○段140地號,T-G-K-IL-Q1-T連線,面積8.6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管理,其餘16

06.99平方公尺由巫清豐管理。⑵11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1部分:351-5地號,J-H-G2-RL-J連線,面積20.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管理,其餘1907.05平方公尺由巫清裕管理。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上訴人所為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巫○春與訴外人周○南於民國68年11月26日,簽訂「不動產田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巫○春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後1174地號土地)西邊起算南方4.4台尺寬延直北方4.6台尺寬之土地面積約6.2坪,及相毗鄰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後140地號土地)內西邊南方4.6台尺寬延直北方8.2台尺寬之土地面積約34.7坪等土地共計40.9坪(下稱系爭40.9坪土地),出賣予周○南做為道路使用。嗣被上訴人於72年間向周○南購買系爭40.9坪土地,上訴人則於79年間因繼承而分別取得1174、140地號土地所有權。98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兩造遂先後於98年9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98年12月16日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40.9坪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如兩造有不配合辦裡登記或妨礙通行,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後兩造因就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有爭執,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下稱前案通行判決)認定系爭40.9坪土地之範圍、面積如該判決補充鑑定圖(甲B-1)即附圖所示。惟被上訴人迄拒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分管登記,且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擅自將系爭40.9坪土地出租他人使用,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協議分管登記,將前案通行判決認定之系爭40.9坪土地位置面積登記由被上訴人管理、140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由巫清豐管理、1174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則由巫清裕管理,並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業經前案通行判決確定,依前案通行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72.29坪,扣除系爭40.9坪土地外,系爭土地另應供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濱通行使用之面積尚有31.3975坪,上訴人不得取回管理,故被上訴人無法同意上訴人本件聲明分管之內容。又分管契約性質僅為債權契約,非屬登記審查之項目與範圍,地政事務所依法無從辦理上訴人所請求之「分管登記」,僅得辦理「註記登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無法登記之標的,自無法律上之理由,被上訴人無從配合,自亦無從違約。再者,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內容,係約定上訴人應履行將系爭40.9坪土地騰空交付被上訴人供作道路使用管理,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扣除系爭40.9坪土地以外之土地均交予上訴人使用管理,上訴人主張不在約定範圍內之分管方法,自無根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本即有占有、使用及收益之權,兩造復有分管協議明訂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則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將前開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之承租人。被上訴人之承租人既有占有之權利,自亦得對上訴人主張通行之權利。又兩造既定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就系爭40.9坪土地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自得將約定分管之土地出租他人,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分管事項:即「

⑴1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1部分:○○○段140地號,E-F-T-Q1-D2-E連線,面積106.06平方公尺、乙1A部分:

○○○段140地號,T-G-K-IL-Q1-T連線,面積8.6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管理,其餘1606.99平方公尺由巫清豐管理。⑵11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1部分:351-5地號,J-H-G2-RL-J連線,面積20.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管理,其餘1

907.05平方公尺由巫清裕管理。」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6至77頁),且有不動產田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周○南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5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於68年11月26日與上訴人之父巫○春訂立「不動產田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巫○春應將系爭40.9坪土地出賣予周○南為供築造道路地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㈡周○南於72年4月20日,將5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於98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被上訴

人對系爭40.9坪土地有永久通行權,惟記載通行範圍為1174地號土地西邊起算「6.4台尺」、4.4台尺寬,及140地號土地西邊起算8.2台尺、「6.4台尺」寬,與「不動產田地買賣契約書」記載「4.6台尺」寬部分不同。(見原審卷依第14至16頁)㈣巫清裕於98年12月4日將1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106

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巫清裕與被上訴人共有1174地號土地;巫清豐於98年12月8日將1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67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巫清豐與被上訴人共有104地號土地。且按被上訴人分別就1174、1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即相當於1174地號土地6.2坪、140地號土地34.7坪,合計40.9坪。

㈤兩造於98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分管協議書。

㈥前案通行判決認定:

⑴系爭40.9坪土地之通行區域位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1

部分(即E-F-T-q1-d2-E連線所示區塊、面積106.06平方公尺)、乙1A部分(即T-G-K-i1-q1-T連線所示區塊、面積8.65平方公尺),合計114.71平方公尺(相當於

34.7坪),及丙1部分(即J-H-g2-r1-J連線所示區塊、面積20.50平方公尺相當於6.2坪)。

⑵被上訴人亦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如前案通行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分管事項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分管事項登記?經查: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土地登記規則第155-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土地共有人以書面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文件、所有權狀正本、共有人身分證明文件,以及申請人印鑑證明,並於適當欄位用印後,可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使用管理註記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4日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據上,堪認共有人如就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方法達成約定,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做成決定後,即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地政機關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為註記登記。

㈡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巫清豐、巫清裕與林永和間

」所約定「於68年11月26日由巫○春、周○南所簽立之不動產田地買賣契約書(後因周○南已出賣移轉予林永和),所開之現有道路,係依現有1166地號界址西邊…合計40.9坪。此所約定之40.9坪土地,因依法不能分割,故不分割出來,但登記為共有,方式如下:⒈於98年9月22日前交出文件,給承辦的陳○河代書辦理移轉共有登記,面積

40.9坪。⒉移轉登記後十日內,雙方訂定分管契約,並經公證。日後如法令可辦理分管登記,再行辦理分管登記。…。」等語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4頁),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約明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後,兩造應於10日內訂定分管契約,待法令許可後,再辦理分管登記。

㈢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

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先後於98年12月4日、98年12月8日分別將117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巫清裕與被上訴人共有、14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巫清豐與被上訴人共有後,兩造隨即於98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依兩造間系爭分管協議書所載協議分管條件為:「一、雙方同意就巫清豐所有座○○○鄉○○段○○○○○號土地如圖標示之位置及尺寸(…)第一樁位8.2尺,第二、三樁位6.4尺予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做道路使用管理,巫清裕所有座○○○鄉○○段○○○○○○號土地如圖標示之位置及尺寸(…)寬4.4尺予乙方做道路使用管理。二、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於本地號土地就乙方管理部分如有任何地上物應自本簽約日起三十日內騰空交付乙方使用管理,雙方如有一方未履約應給付對方新臺幣一百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且系爭分管協議書前開約定交由被上訴人做為道路使用、管理部分,即為系爭40.9坪土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2頁)。則由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前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除就系爭40.9坪土地部分,約定上訴人應將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交由被上訴人做道路使用、管理外,並無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餘特定部分(即系爭土地扣除系爭40.9坪土地以外部分),約定應由何人占用及如何為使用、管理之記載,參之系爭協議書除兩造約定系爭40.9坪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外,並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濱約定李○濱除系爭40.9坪土地外,尚得通行系爭土地其餘特定部分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明知系爭土地除系爭40.9坪土地外之其餘部分,並非均歸上訴人管理使用之事實,兩造間系爭分管協議書上開僅就系爭40.9坪土地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而未就系爭土地除系爭

40.9坪土地以外部分應由何人管理使用為約定,顯係刻意保留不為約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分管協議書之真意,係約定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分管系爭40.9坪土地部分、其餘部分均歸由上訴人使用管理等語,洵難採取。另參照兩造前因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範圍滋生糾紛,經前案通行判決認除兩造不爭執之系爭40.9坪土地外,被上訴人亦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如前案通行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㈥⑵),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案通行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5至78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除系爭40.9坪土地以外部分應如何使用、管理,至少迄至前案確認通行權事件審理時,意見仍非一致。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書,兩造僅約明系爭40.9坪土地部分應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並未協議被上訴人即應將扣除系爭40.9坪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均交予上訴人使用、管理,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分管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

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協議分管之土地範圍,均僅有系爭40.9坪土地等語。然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僅涉及被上訴人就系爭40.9坪土地部分之使用、管理權,無礙本院前開兩造就系爭土地除系爭40.9坪土地以外部分,難認有約定由上訴人使用、管理之分管契約存在之認定。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此40.9坪,林永和除可永久通行外,其餘權利均由巫清豐、巫清裕保有。如有第三人要通行,而有支付償金或其他利益,均歸巫清豐、巫清裕享有。」(見原審卷一第14頁),即指系爭通行土地以外面積部分,權利仍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惟觀前開條文文義,顯係針對系爭40.9坪土地之通行權利,而未提及超出系爭40.9坪土地以外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㈤綜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系爭分管協議書中,就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除約定系爭40.9坪土地部分應由被上訴人為道路使用、管理外,並未約定其餘土地部分共有人間應如何使用、管理,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全部各自劃定範圍而均成立分管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關於系爭40.9坪土地部分由被上訴人管理、其餘部分均歸由上訴人使用管理之協議分管契約之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辦理分管登記,且擅將系爭40.9坪土地出租他人使用,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此爭執之焦點即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如有任何一方未配合辦

理本件共有登記,分管協議或有對對方圍堵、封閉此道路之行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對照同條第5項約定:「對此40.9坪提供通行,巫清豐、巫清裕、林永和均不得對對方圍堵或封閉」,並核諸前述兩造僅就系爭40.9坪土地有分管之協議、其餘部分並無分管協議之事實,可知兩造係約定如有一方未配合辦理關於系爭40.9坪土地之共有登記、分管契約,或對系爭40.9坪土地有圍堵、封閉該通路之行為,即應負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

㈡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僅就系爭40.9坪土地部分有應由

被上訴人做為道路使用、管理之分管約定,並未就系爭土地全部各自劃定範圍而均成立分管契約,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所為登記之協議分管事項內容,為兩造就系爭土地全部經劃定範圍為分管之協議,顯然逾越兩造所協議之分管契約內容,則被上訴人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拒依上訴人請求之內容辦理分管契約登記,難認有何違約情事可言。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40.9坪土地出租他人使用,亦屬違約部分,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40.9坪土地現由訴外人台○公司通行使用之事實,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之「圍堵、封閉」系爭40.9坪土地之違約行為,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土地協議分管事項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管協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