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盈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秋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被上訴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2472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6萬3410元本息,其中72萬0938元本息,與原本反訴部分,雖均為返還模具之不當得利,惟因分屬不同之交易行為,難認僅為擴張聲明,核屬追加請求,而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長期合作交易行為之模具所有權歸屬問題所衍生之爭執,依首揭規定,毋庸被上訴人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消防器材數批,其中「OOOO-00O(OOOO00)」(下稱A消防器材)54只,每只單價1,129元,計6萬0966元,及「4.0"○○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OOOO-000-000-0)」(下稱B消防器材,與A消防器材合稱系爭消防器材)103只,每只單價6,698元,計68萬9894元,貨款總額75萬0860元,加計稅金3萬7543元,共計78萬8403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業於105年5月31日將系爭消防器材包裝成108箱,裝載3個棧板,依上訴人指示送交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公司,合併上訴人其他產品裝載出口。詎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為此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同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至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其所謂A消防器材有瑕疵,未曾與被上訴人確認,亦無正式產品測試報告或紀錄,被上訴人否認,「25A角閥」、「30A角閥」、「OOOO-000」、「1"PT快公X PT公」產品(下稱另批產品)瑕疵部分,非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買賣價金之相關產品,且上訴人所描述之瑕疵內容為產品外觀瑕疵,不影響產品功能,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另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產品瑕疵後,迄106年8月30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主張解除契約,已逾除斥期間。又上訴人請求返還模具部分,因所有模具之設計與製作,均由被上訴人與模具廠商商討後完成,由被上訴人向模具廠商採購,故模具所有權均屬被上訴人。況兩造簽約長達10年,均未就模具使用次數、保管費為約定,可認模具已達報廢程度,已無價值。
貳、上訴人則以:伊主張以下列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貨款抵銷,①B消防器材經上訴人出售至日本OOOOO公司,OOOOO公司認
為其中9支為歪斜、4支有漏水等瑕疵(嗣於上訴後更正為8支歪斜、5支有漏水),退貨要求上訴人修繕,其中歪斜部分經送往各協力廠商修繕,加計運費總共花費1萬5688元,漏水部分由上訴人廠內自行修繕,費用為 5,772元,兩者修繕費用共為2萬146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②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之另批產品「25A角閥」、「30A角閥」、「OOOO-000」、「1"PT快公X PT公」因有碰撞傷、電鍍不良、鑄孔或外觀不良之產品瑕疵,遭日本客戶退貨,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將扣款處理,並將商品於105年10月4日寄送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接收該商品後,並未為任何處置,已默示同意該瑕疵事實,亦默示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金額4萬6005元。③兩造曾有合作關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商品採購訂單,並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開立模具,模具費用由上訴人支出,模具所有權理當由上訴人享有,嗣兩造合作關係終止,被上訴人遲不將本院卷第39至43頁附件一所示模具返還,上訴人迫於出貨壓力,另行委託其他廠商開立模具,或因無法向客戶確認供貨時間,客戶已轉向其他廠商購買,被上訴人此時縱將模具全數返還,對上訴人已無經濟上意義,故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上訴人可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共 156萬3410元。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可請求。並以上開③模具債權抵銷餘額84萬2472元及72萬0938元,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不當得利。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78萬8403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2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追加反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0938元及自108年4月30日民事擴張反訴聲明暨上訴理由㈥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部分: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追加反訴部分:⒈追加之反訴駁回。⒉追加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⒈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及同年10月1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
購消防器材數批:「oooo-00o(OOOO00)」(即A消防器材)54只,每只單價1,129元,計6萬0966元及「4.0"○○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OOOO-000-000-0)」(即B消防器材)103只,每只單價6,698元,計68萬9894元(見原審卷第7至8頁原證1上訴人購貨通知單),貨款總額為75萬0860元加稅金3萬7543元,共計78萬8403元(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原證4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應收帳款對帳單)。上訴人迄未支付該筆78萬8403元。
⒉被上訴人業於105年5月31日將系爭消防器材包裝成 108箱
,裝載3個棧板(見原審卷第9頁原證2聚聯公司產品包裝明細表),依上訴人指示送交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公司(見原審卷第10頁原證3出貨單),合併上訴人公司其他產品已裝載出口。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消防器材有瑕疵之部分為B器材(英文名
稱為OOOOO OOOOOOOOOO OO OOOO OOOOOOO(見原審卷第110頁)歪斜9支(二審更正主張為8支)、漏水4支(二審更正主張為5支),其證據為日本 OOOOO公司106年3月7日「Debit Note00000000」海運退回運費請款單(美金115.92元)、106年6月5日「Debit Note00000000」TNT退回運費請款單(美金111.40元,見原審卷第34、33頁被證4),此2張Debit Note係對應被證3「106年2月21日INVOICE」第5項(品名數量載為OOOOO OOOO OOOOOO不良返品「11Pcs」,見原審卷第32頁被證3即本院卷第30頁上證三發票)、「同年5月24日INVOICE」第7項(品名數量載為OOOO
O OOOOOOOOOO OO OOOO OOOO OOOOOO、聚聯製、自立型双口送水口ネジ、水漏返却「2Pcs」,見原審卷第31頁被證3即本院卷第28頁上證一發票)。
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另批產品】「25A角閥」、「3
0A角閥」、「OOOO-000」、「1"PT快公X PT公」,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有不良品「25A角閥」60個、「30A角閥」25個、「1"PT快公XPT公」5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回覆表示希望告知不良原因、報告照片、對應之出貨日期及訂單號碼,並退還不良品(見原審卷第85頁)。
⒌被上訴人有收受由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所寄送之嘉里大
榮物流包裹一件,包裹內有不爭執事項㈠⒋退回之物品(數量及有無瑕疵被上訴人有爭執)。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下訂之貨品開立模具,部分模具即被證11(見原審卷第111至121頁)所示之各項模具已返還予上訴人。
二、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⒈上訴人主張以下列款項抵銷,有無理由?若有,可抵銷之
金額為何?①B消防器材有歪斜9支、漏水4支(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
製作之「附表一」〔下稱上訴人附表一〕項次5、6,二審主張為歪斜8支、漏水5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行支出國內外運費及修繕費用共2萬1460元之損害賠償。
②另批產品之「25A角閥」60個、「30A角閥」25個、「1"PT
快公X PT公」5個、「OOOO-000」2個有瑕疵(見上訴人附表一項次1至4,其中「OOOO-000」未在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兩造於105年10月4日默示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價金4萬6005元。
③被上訴人未歸還屬於上訴人所有之模具內容、數量及金額
(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附件一,下稱〔上訴人附件一〕),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不當得利84萬2472元(計算式依上訴人附件一各訂購單的模具費用)。
④同上③,追加抵銷72萬0938元(計算式同上③)。
⒉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貨款78萬8403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⒈程序方面: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反訴及追加反訴?⒉實體方面:上訴人如可主張爭點㈠⒈之抵銷款項(抵銷順
序依編號①②③),且金額超過本訴請求78萬8403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爭點㈠⒈③之不當得利84萬2472元,有無理由?⒊實體方面:上訴人追加請求爭點㈠⒈④,依民法第 179條
請求不當得利72萬0938元,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均無理由:⒈B消防器材部分:按民法第 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瑕疵給付為其中一個類型。上訴人主張B消防器材有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原主張B消防器材有歪斜9支、漏水4支之瑕疵,上訴後改稱有歪斜8支、漏水5支之瑕疵,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信。且系爭器材業於105年5月31日交付上訴人指定之○○公司裝載出口(見不爭執事項㈠⒉),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上訴人主張系爭消防器材有何瑕庛之證明,迨至本件訴訟中之106年8月30日始具狀稱有此瑕庛(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此時已事隔1年3個月,益徵此瑕疵抗辯要屬臨訟之詞,不足採取。況上訴人就此瑕疵所提之證據:日本 OOOOO公司106年3月7日「DebitNote 00000000」海運退回運費請款單、同年6月5日「Deb
it Note00000000」TNT退回運費請款單(見原審卷第34、33頁,不爭執事項㈠⒊),僅係運費請款證明,無從認定交運之原因為何,且請款單日期距離系爭器材交運日期已達9個月及1年,尚非合理。又此2張Debit Note係對應「106年2月21日INVOICE」第5項(品名數量載為OOOOO OOOOOOOOOO不良返品「 11Pcs」(見原審卷第32頁即本院卷第30頁發票)、「同年5月24日INVOICE」第7項(品名數量載為OOOOO OOOOOOOOOO OO OOOO OOOO OOOOOO、聚聯製、自立型双口送水口ネジ、水漏返却「2Pcs」(見原審卷第31頁即本院卷第28頁發票),就數量而言,與上訴人所稱先後遭退回之9支、4支或8支、5支,均不相符。又上訴人主張之歪斜或漏水產品,均為同一型號之「4.0"○○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OOOO-000-000-0)」,英文名稱為OOOOO OOOOOOOOOO OO OOOO OOOOOOO(見原審卷第110頁),但原審卷第32頁之INVOICE所記載之產品英文名稱卻為「STAND PIPE」,可見應為不同之產品。又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 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具結證稱: OOOOO公司有將4支漏水、9支歪斜不良產品退回上訴人,由伊負責修繕;但亦稱:被證3有2張INVOICE是對應被證4的2張Debit Note;第一份INVOICE退回自立型送水口2支、第二份INVOICE退回STAND PIPE站立水管不良返品11支;兩造合作關係是客人發現不良品,會將不良品退回臺灣,直接退回給被上訴人處理,若被上訴人可以處理,會處理完後再從下次出貨將品項補足;並稱:上開不良品有退貨發票或收據,有 email通知被上訴人,庭後會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1頁),惟庭後並未提供該等書證,且其證述內容益徵上開請款單及收據所退回之產品品名及數量確與上訴人主張未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產品鑑定或測試報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B消防器材確有歪斜、漏水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行支出國內外運費及修繕費用共2萬1460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⒉另批產品部分: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
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上訴人主張另批產品有瑕疵,其證據原本為105年6月24日上訴人職員○○通知被上訴人職員○先生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85頁),迨至上訴人106年8月30日具狀表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21頁),顯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權已消滅,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嗣於本院上訴人又主張以不爭執事項㈠⒌包裹寄送時間105年10月4日,為兩造默示合意解除契約之依據,惟被上訴人對該包裹內退回之另批產品其數量及有無瑕疵均有爭執,自無從單憑內容物不詳之包裹,即認定另批產品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更無所謂默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情形。另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係表示「請在星期一下班前回復,不然我司將直接扣款處理」等語,顯然意在扣款,非在解約,而被上訴人收受該電子郵件後,已由其公司○姓職員在回覆期限內之105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應:「關於不良品部分:
⒈煩請告知不良原因報告照片等~⒉煩請告知不良品所對應之出貨日期訂單號碼等~⒊我方希望所有不良品請退還至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可見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後,已積極回應請上訴人提供資料以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出貨及是否屬於瑕疵品,並未承認另批產品有瑕疵,亦未同意直接扣款處理,嗣上訴人將產品寄給被上訴人,不過在進行確認產品是否有瑕疵之程序,難認兩造意在解除契約,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另批產品之契約已解除,核非事實,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另批產品之價金4萬6005元,自無理由。
⒊模具部分: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購消防器材,買賣標的
本難及於製作消防器材之模具,要屬常情,上訴人主張連同模具買斷,自應訂明於契約。且開模製作消防器材需專業技術,相關設計及製程並受智慧財產權保護,上訴人欲取得被上訴人開發之模具,理應清楚載明,亦須付出相對高額費用,方屬合理。而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模具,原審時主張依被證 7、8、9(即原審卷第42至68頁訂單)所列附表(見原審卷第23至25、165至171頁),本院又主張依上訴人附件一(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其等數量及總金額均非相同,期間並自95年至 104年,長達10年,上訴人既自認擁有訂購之器材模具所有權,何以無法在第一時間掌握正確模具數量,又長期不將全數模具取回,均生疑竇。且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下訂之貨品開立模具,部分模具已返還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返還模具內容詳原審卷第111至121頁被證11),依被證11「歸還盈得公司模具明細暨簽收單」(寄回時間為105年6月20日、同年8月5日、5月18日),可知需要歸還模具時,被上訴人會製作詳細載有歸還之模具名稱、照片圖樣等明細,交由上訴人簽收,以資確認,若無此確認程序,要難解為屬於應歸還之模具。又上訴人主張伊擁有其他未歸還之模具所有權,所提證據為訂單上註明「模具費」者,然訂購器材要求對方開發模具,須支付設計及材料費用,卻不當然擁有開發者開發之模具,實為常見,故上訴人逕以伊有支付模具費即為模具所有人,要不可信。況上訴人所提訂單之模具費,亦有註明「工廠與盈得負擔各半」、「關於模具費之費用,○先生和○先生會討論如何負擔比例」或「Item 1-6為○○與聚聯各半後的費用」(見原審卷第65、66、68頁),足見並非全部模具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益證上訴人以支付模具費主張模具所有權皆歸其所有,尚非有據。另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關於「依照模具行業慣例,業主開模後,如持續向製造廠商下訂單採購,則使用該模具所生產之產品,製造廠商是否應就模具負保管責任」乙節,該公會覆稱:「如果業主負責從模具開模至成品產出以及後加工(也就是將製成品交到客戶手中的一條龍服務),這樣業主當然要負模具保管責任,除非和客戶另有約定,或這當中有些其他製程環節是客戶主導,而業主並未全程參與,則另當別論。因為擔負模具保管責任也是一項成本,如果業主在估價階段有加入這項,理當負責保管。如果沒有的話,也應該在決標前提醒客戶有這項保管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頁)。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之訂單,其上完全無「模具保管費」此項,依照模具工業同業公會所回覆之業界慣例,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長期代上訴人保管模具,並於上訴人請求時負歸還之責。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歸還模具之訂購時間長達10年(95年8月11日至104年2月16日),期間上訴人未曾要求歸還模具,迨至 105年間,始由被上訴人分3次(即105年5月18日、6月20日、8月5日)寄回模具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1至121頁),基此行為模式,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曾代為保管模具,兩造亦已於 105年5月至8月間,就被上訴人所保管之模具為清點並予歸還,當時上訴人既未就此清點、歸還之結果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保留或提出異議,即難認尚有其他模具未歸還。另上訴人以兩造合作關係終止,主張被上訴人應歸還10年期間之模具云云,未見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此約定,自難憑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之不當得利費用 156萬3410元(84萬2472元及72萬0938元),並無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上開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無從執以與
被上訴人系爭貨款相抵銷。至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之 106年5月12日○○製作所機器工場寄予OOOO OOOO先生之電子郵件、黑白照片、106年2月16、105年12月1日、105年6月13日Debit Note、設計圖影本、彩色照片、 104年3月6日電子郵件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31至36、81至86頁),除不足與待證事項聯結外,其中Debit Note更有多處塗改,且該等資料係在歷經原審審理並判決及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負責人王建華侵占偵查後(見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7584號影印卷),始於本院所提出,難認真實。
另上訴人請求就B消防器材其主張之瑕疵產品送請鑑定乙節,因事隔多年,上訴人指稱之瑕疵產品無從確定尚屬存在,且上訴人係主張已自行修繕完畢,故請求運費及修繕費用共2萬1460元,顯見已無當初物體原件可供鑑定,而上訴人所提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更有爭議,均不足為據,要無鑑定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78萬8403元,為有理由: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及同年10月1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消防器材,貨款總額為75萬0860元加稅金3萬7543元,共計78萬8403元,被上訴人已交貨,而上訴人迄未支付該筆78萬84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⒉)。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抵銷債權均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78萬8403元,自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得提起反訴: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446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債權與系爭貨款為抵銷,就抵銷餘額部分提起反訴,在第二審本得提起反訴,原審既認定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而准上訴人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反訴。
(二)上訴人無上開抵銷債權,反訴及追加反訴請求均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之爭點㈠⒈抵銷款項(①B消防器材損害賠償2萬1460元、②另批產品返還價金4萬6005元、③④模具不當得利84萬2472元及72萬0938元),並無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爭點㈠⒈③④之不當得利84萬2472元及72萬0938,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78萬8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9日(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2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上訴人72萬0938元及自108年4月30日民事擴張反訴聲明暨上訴理由㈥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反訴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