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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鐘乾新第30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鐘乾新 國民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訴訟代理人 黃欽裕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乙○○ 國民

丙○○ 國民兼共 同法定代理人 巫英鶯 國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度上字、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巫英鶯、乙○○、丙○○依序超過新台幣柒拾萬肆仟玖佰零貳元本息、新台幣伍拾貳萬零捌拾捌元本息、新台幣陸拾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巫英鶯、乙○○、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鐘乾新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巫英鶯、乙○○、丙○○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所示各該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法院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兩造當事人是否相同,雖在所不問,然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俱不相同,或僅有一造相同者,均不得合併裁判,業經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797號判例闡釋明確。查本件上訴人乙○○、丙○○及巫英鶯(下分稱乙○○、丙○○、巫英鶯,合稱巫英鶯等3人)於原審對上訴人鐘乾新、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鐘乾新、中連貨運公司,合稱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6號,下稱376號訴訟】,而張憲庭及張庭榛(下稱張憲庭等2人)於原審亦另行對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號:台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5號,下稱375號訴訟),顯見該2件訴訟之原告並非相同,原審將分別提起之該2宗訴訟命合併辯論,於法固無不可,然竟予以合併裁判,依上說明,殊有違誤。

(二)惟該2宗訴訟經原審合併裁判後,巫英鶯等3人與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已各自提起上訴,其中巫英鶯等3人於原審對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關於376號訴訟之請求部分,經雙方上訴後繫屬本院之案號為108年度上字第30號;另張憲庭等2人於原審對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關於375號訴訟之請求,而經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提起上訴部分繫屬本院之案號則為108年度上字第29號(按張憲庭等2人未上訴)。本院雖將此2件上訴事件命合併辯論,但因當事人兩造非屬相同,揆之前開說明,即非得予合併裁判,是本院爰為之分別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巫英鶯等3人主張:

(一)鐘乾新受僱於中連貨運公司擔任該公司忠孝營業所(下稱忠孝所)處長職務,明知忠孝所內之民眾寄貨通道(下稱系爭通道)橫樑過低,不足以讓忠孝所使用之貨車通過,竟疏未注意在系爭通道外設置限制高度之標誌,以避免員工駕駛貨車誤闖而肇事。嗣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忠孝所貨車司機張金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裝載貨物完成欲離去時,誤闖系爭通道,系爭貨車車廂撞擊該通道橫樑,張金棋之胸腔因慣性作用衝撞系爭貨車方向盤成傷,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鐘乾新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

(二)巫英鶯為被害人張金棋之配偶,乙○○及丙○○則為其2人子女,鐘乾新明知系爭通道之橫樑過低,依法負有將該橫樑移除或設置警告標示禁止一定高度車輛通行之義務,乃竟怠於為之,導致被害人張金棋駕駛系爭貨車直接撞擊上開高度過低之橫樑,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鐘乾新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按原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18條等規定而不作為,自有過失,且與張金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自應與其僱用人中連貨運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巫英鶯等3人所受下列損害:

(1)巫英鶯部分:①殯葬費用16萬2,960元。②扶養費用256萬5,948元。③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392萬8,908元(計算式:162,960+2,565,948+1,200,000=3,928,908)。

(2)乙○○部分:①扶養費用78萬7,698元。②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198萬7,698元(計算式:787,698+1,200,000=1,987,698)。

(3)丙○○部分:①扶養費用100萬9,940元。②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220萬9,904元(計算式:1,009,940+1,200,000=2,209,940)。

(三)被害人張金棋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情事:

(1)否認中連貨運公司有何主管曾告知張金棋或張金棋本身確已知悉不能開車通行系爭通道之事實,而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所稱之鐵製護欄係遮雨棚鐵架之一部分,並非係為防止車輛撞擊水泥樑柱之設置,且所謂之行車方向箭頭係事發後才繪製,故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仍應就鐘乾新未依法設置限高警示標誌負起責任。張金棋顯然係因不知不能駕車由系爭通道通行,始發生本件意外,並無何過失情事,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2)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固指摘張金棋於事發當時並未繫安全帶云云。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製作之「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忠孝營業所所僱勞工張金棋從事貨運作業發生車禍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災報告書)係因訴外人高令昇之證詞而誤認張金棋未繫安全帶,實則高令昇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已證述其未注意張金棋有無繫安全帶等語,故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所為此項指摘純屬臆測,自不得執此遽認張金棋與有過失。

(四)巫英鶯於張金棋死亡後所領取之福利金、互助金等賠償,均非中連貨運公司所為之給付,應係類似職工福利委員會及員工間成立之互助會為給付之名義人。且職工福利金係用以辦理在職員工福利業務,一經撥出,即為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有,不屬事業單位及任一職工所有,當不得由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主張抵扣。況福利金及互助金均係由被害人張金棋每月提撥,性質上應屬員工之間之互助及贈與性質,並非中連貨運公司之給付,依法不得於本件請求抵扣。

(五)綜上,鐘乾新過失肇致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張金棋死亡,則巫英鶯等3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鐘乾新與其僱用人中連貨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次賠償巫英鶯、乙○○、丙○○各354萬6,364元、168萬6,634元、190萬8,8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判決誤認張金棋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過失責任,據此減輕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之賠償金額,並扣除應予抵充之巫英鶯等3人所領取之上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後,僅判命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巫英鶯、乙○○、丙○○依序各158萬1,910元本息、69萬2,785元本息、80萬3,906元本息,巫英鶯等3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再連帶給付巫英鶯、乙○○、丙○○依次為196萬4,454元(含殯葬費8萬1,480元、扶養費128萬2,97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99萬3,849元(含扶養費39萬3,849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110萬4,970元(含扶養費50萬4,97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加給其遲延利息。而求為命: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巫英鶯、乙○○、丙○○各196萬4,454元、99萬3,849元、110萬4,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巫英鶯等3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巫英鶯、乙○○、丙○○各398萬7,608元本息(計算式:殯葬費22萬1,660元+扶養費256萬5,948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398萬7,608元)、198萬7,698元本息、220萬9,904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巫英鶯、乙○○、丙○○各158萬1,910元本息、69萬2,785元本息、80萬3,906元本息,而駁回巫英鶯等3人其餘之請求。巫英鶯等3人僅對於其中前揭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其3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原審判命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已經該2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則答辯:

(一)被害人張金棋本件事故經過及因果關係部分,固尊重刑事法院確定判決及原審之認定,且不爭執巫英鶯有為張金棋支出殯葬費16萬2,960元。然原判決所認定之各項損害有有下列違誤之處:

(1)扶養費部分:

① 原判決認巫英鶯等3人主張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103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24萬9,612元(即每月2萬801元)以為計算所受扶養費損害之基礎,應為合理云云。惟即使依巫英鶯等3人所言,張金棋每月平均薪資3萬6,000餘元,再加上巫英鶯每月薪資2萬2,000餘元,則其2人收入每月合計不過5萬8,000餘元。惟依原判決結果,巫英鶯等3人每月支出合計已高達6萬2,403元,猶不論張金棋自己之每月支出,顯然原判決對於扶養費之認定,並未審酌張金棋與巫英鶯之經濟能力。

② 巫英鶯之扶養費部分: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張金棋已61

歲,而巫英鶯則為4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巫英鶯之平均餘命固為42.06年,然張金棋之平均餘命不過21.08年,故縱令巫英鶯受張金棋竭其一生扶養,亦不過為21.08年,原判決卻以巫英鶯之平均餘命計算其受扶養年數,顯有違誤。

③ 乙○○及丙○○之扶養費部分:原判決以巫英鶯於106年4

月26日發現有腦梗塞即腦中風之情況,嗣於107年4月2日復因惡性腫瘤入院治療並進行手術為由,認應減輕巫英鶯對乙○○及丙○○之扶養義務云云。惟自張金棋於104年4月4日發生事故起,至巫英鶯106年4月26日發生腦中風止,其間兩年何以亦得減輕巫英鶯之扶養義務,原判決未記載其理由,自有未當。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判決認巫英鶯等3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均為120萬元,尚屬過高,並非妥適。

(二)張金棋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擔70%過失責任:

(1)中連貨運公司皆有對所屬從業司機等員工,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安全守則、自動檢查計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且確實實施,中連貨運公司忠孝所歷任主管亦均會告知新進員工不能開車通過系爭通道,員工皆知不能從系爭通道通行。且張金棋自101年1月起擔任中連貨運公司忠孝所司機至104年4月4日事發之日止,單以每日駕駛貨車進出忠孝站各1次,每月工作25日,期間3年3個月,駕駛貨車進出忠孝所之次數即達1,950次,足徵張金棋對於不得駕車從系爭通道通過一節,知之甚稔,且習以為常。況忠孝所東側為大公街,西側為互助街,事故地點屬忠孝所自設道路路段,用以連貫大公街與互助街兩側,於大公街口牆面有明確標示寄貨文字與方向箭頭,且該自設道路沿線牆面亦有繪製多個行車方向箭頭,依一般人肉眼所見,該自設道路僅為從大公街通往互助街之單一行車方向。足見張金棋早已明知行車方向,竟置若罔顧,駕車逆向通過系爭通道,先撞擊2道鐵架橫樑,仍未即時採取煞停措施,始撞擊水泥橫樑,則縱有設置限制高度警示標誌,亦無從防範被害人張金棋個人行為以致肇事,而難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見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實不可歸責於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

(2)張金棋為胸腔因慣性作用衝撞貨車方向盤,致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足徵張金棋於事發當時確實未繫上安全帶,否則不致胸腔撞擊貨車方向盤受傷致死。倘若張金棋於事發當下有繫安全帶,如何因車輛撞擊慣性所致撞擊貨車方向盤成傷,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著實難認合理。又高令昇雖於職安署調查時陳稱「見到張金棋橫躺在車內副駕駛的地板上」,嗣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害人是側臥在副駕駛座」、「沒有注意看,當時急著救人」,前後雖似有不符,然就張金棋受撞擊後並非坐在駕駛座一節,足堪認定,益證張金棋於事發當時並無繫安全帶。故張金棋明知系爭車道不能駕車通行,竟貿然駕駛系爭貨車穿越該通道外,且未繫安全帶,足見張金棋應負擔較重之70%過失責任。

(三)原判決認勞保給付不得抵充精神慰撫金,又福利金及互助金亦不得於本件請求中扣抵,於法未合:

巫英鶯已受領喪葬津貼18萬8,165元、互助金5萬2,600元及福利金2萬9,117元(後2項已均扣除張金棋提撥部分),且巫英鶯等3人均已另領取遺屬津貼各30萬1,064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及第60條規定意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雇主重複為請求,有失損益相抵原則,故中連貨運公司自得據以主張應分別抵充就本件意外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含精神慰撫金在內)。且因鐘乾新係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人,故就前開抵充範圍,亦得主張同免其責任。原判決逕自認定勞保給付之遺屬津貼不得抵充精神慰撫金,而福利金及互助金部分,其性質屬贈與,不得於本件請求扣抵云云,於法有違。

三、兩造之聲明為:

(一)巫英鶯等3人之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巫英鶯、乙○○、丙○○依序各196萬4,454元、99萬3,849元、110萬4,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⑶前項判決願供擔保,准准宣告假執行。⑷駁回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之上訴。

(二)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巫英鶯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駁回巫英鶯等3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鐘乾新於104年4月4日時擔任中連貨運公司忠孝所處長職務,執司監督、管理現場工作人員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等業務。

(二)被害人張金棋自101年1月2日起即受僱於中連貨運公司,在該公司忠孝所擔任司機,負責配送貨物工作。

(三)巫英鶯為張金棋之配偶,又乙○○及丙○○2人則為張金棋與巫英鶯之子女。

(四)鐘乾新因本件意外事故,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

(五)巫英鶯為被害人張金棋支出必要之殯葬費用共計16萬2,960元。

(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張金棋死亡,已分別給付巫英鶯等3人遺屬津貼各30萬1,064元,並另給付喪葬津貼18萬8,165元予巫英鶯受領。

(七)巫英鶯已領取福利金3萬5,000元(其中5,883元係張金棋自行提撥,其餘2萬9,117元則係中連貨運公司所提撥給付)及互助金5萬4,800元(其中2,200元係張金棋自行提撥,其餘5萬2,600元則係由中連貨運公司所提撥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巫英鶯等3人主張鐘乾新因過失不作為而肇生本件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張金棋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連貨運公司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僱用人責任,而與鐘乾新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惟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拒絕給付,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被害人張金棋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⑵巫英鶯等3人得請求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何?⑶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所為抵充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害人張金棋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巫英鶯為被害人張金棋之配偶,而乙○○及丙○○2人則為巫英鶯與張金棋之子女。張金棋自101年1月2日起受僱於中連貨運公司,在該公司忠孝所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配送貨物工作,其於104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駕駛系爭貨車闖入系爭通道,因而撞擊該通道之水泥橫樑,其胸腔並因慣性作用衝撞系爭貨車方向盤受傷,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事故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系爭職災報告書及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見台中地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94號民事卷(下稱294號附民卷)第11頁,台中地檢104年度他字第4960號偵查卷(下稱偵他卷)第136、137頁,台中地檢104年度相字第620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8、20-3 1、48、54-58、62-66、79-88頁,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卷(下稱29號卷)第93-96頁】,堪信為真實。

(2)惟巫英鶯等3人主張本件意外事故全係因鐘乾新過失所肇致,被害人張金棋並無過失一情,則為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按職安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而所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次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同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復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適當交通號誌、標示;又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於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亦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18條第2款所明定。查:

① 鐘乾新受僱於中連貨運公司,並於該公司忠孝所擔任處長

,負責監督、管理現場工作人員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等職務,顯屬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中連貨運公司忠孝所內所自設之系爭通道,其水泥樑柱之高度約264公分,該通道鄰近貨物月台之入出口處,並架設有鐵架遮雨棚,其上鐵架橫樑高度約270公分,有事故現場照片及建物高度量測照片、忠孝所平面簡圖、忠孝所衛星平面圖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2、26-29、35、36頁,原審卷第27、28頁)。惟忠孝所內所使用之營業貨車均達

6.3噸以上,車廂高度約280公分,均高於系爭通道,而無法通行穿過該通道,亦據鐘乾新於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偵他卷第26頁、第30頁背面,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109頁】,並經證人即現任忠孝所處長吳谷明與證人即中連貨運公司員工黃政雄、杜勇瑞、高令昇於刑事案件證述無誤(見偵他卷第21-23頁,相驗卷第9頁,原審卷第30-32頁,刑案一審卷第104頁背面)。足見忠孝所內之營業貨車如駛入系爭通道,因該通道上方之水泥樑柱高度低於貨車車廂高度,不足以讓貨車順利通行,當有引起碰撞該水泥樑柱危害之危險。則為警示忠孝所內之營業貨車司機,使之清晰獲知系爭通道存在高度不足之危險,以免誤駛入系爭通道,致撞及該通道上方之水泥樑柱而發生危害,依據上開規定,鐘乾新應負有於系爭通道設置限制高度之號誌、標示、標誌桿或防禦物等預為防止貨車司機誤駕車闖入該通道之義務,以資提醒、警告忠孝所內之貨車司機注意勿駕車通過系爭通道,以免發生危害。而由鐘乾新已迭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坦承:「我記得以前我剛進公司在70幾年、80年左右有限高標誌,後來今年(即104年)3月中我調過來後,因為在銜接一些業務,事情發生時,才發現那個限高的標誌不在」、「那邊本來有限高標誌,不知道何時掉了,我是3月9日報到,我報到之後,該標誌就沒有了」、「(法官問:你到忠孝所,是否知道忠孝所寄貨通道橫樑過低,貨車不能通過的情況?)知道」等語在卷(見偵他卷第31頁、第49頁背面,刑案一審卷第109頁)。加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系爭通道已增設「限高二米五,嚴禁穿越」標誌,亦有該限高標誌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他卷第7頁)。堪認鐘乾新確有違反前述職安法等規範所定之義務,而疏未設置預防危害發生之上開預防設施情事。又該等規定係為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若鐘乾新確實依前開規定於系爭通道設置預防危害發生之設施,警示系爭通道存在高度不足之危險,一般謹慎合理之駕駛者應可判斷其風險而不再駕車貿然前進,以免引起危害。乃鐘乾新竟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未於系爭通道設置限制高度之號誌、標示、標誌桿或防禦物等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預防設施,防止危害之發生,以致張金棋駕車不慎穿越系爭車道而肇生本件意外事故,造成張金棋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復參以鐘乾新因本件意外事故,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已據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足認鐘乾新確有過失,且其違反前開法定義務之不作為與張金棋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② 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固辯稱忠孝所歷任主管均會告知新進

員工不能駕車通過系爭通道,張金棋亦知悉不能通行系爭通道,且系爭通道牆面均有繪製多個行車方向箭頭指示通行方向,張金棋明知此情竟仍駕車逆向通行系爭車道,先撞擊2道鐵架橫樑,繼再撞擊水泥橫樑,則縱有於該通道設置限高標誌,亦無從防範張金棋該個人之行為而肇事,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實不可歸責於其2人云云。惟查,證人即事發時擔任忠孝所晚班主任之黃政雄於警詢時證稱:「(問:有無告誡員工不能開車來事發通道?)我是沒有,但員工都知道不能從這通過,主管應該都會告知新進員工」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而證人即受僱於中連貨運公司擔任辦事員之杜勇瑞於警詢時證述:「(問:平時有無告誡員工不能開車至事發通道?)新進人員會告知,一般員工都知道那裡不能過,高度差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又證人即在忠孝所擔任業務員之高令昇亦曾於警詢及刑事案件審理時證陳:系爭通道不能通過,有教育訓練,同事皆知道營業大貨車無法行駛通過系爭通道等情(見偵他卷第9頁,刑案一審卷第104頁)。復參以被害人張金棋自101年1月2日起在忠孝所任職擔任貨車司機,迄至104年4月4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日止,已約有3年3個月時間,且由卷存張金棋於104年1月至3月間配送貨物之資料(見偵他卷第60-130頁),顯示張金棋在上開3個月期間於忠孝所進出配送貨物之次數即高達71次。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固足以推認張金棋對於其所固定駕駛之系爭貨車高度、忠孝所內環境及系爭通道高度不足讓該貨車通行等情狀,應該知情。然即使如此,亦無從解免鐘乾新依前揭規定負有於系爭通道設置限制高度之號誌、標示、標誌桿或防禦物等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預防設施之義務。蓋上開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18條第2款等規定明定須設置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預防設施,主要係為使勞工免於發生危險,以達到預防危害發生之目的。故即令被害人張金棋已知悉系爭通道不能通行,卻不慎駕車闖入該通道而肇致本件意外事故,充其量僅屬張金棋就此意外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已【詳下列(3)所述】,非可執此遽謂鐘乾新可因此免除其依前開法令應設置限高標誌等必要安全設施以防免忠孝所內司機誤闖系爭通道而引起危害之義務。次查,依卷存105年7月份Google街景截圖以觀(見原審卷第34頁),其上固顯示系爭通道牆面有繪製多個白色箭頭指示通行方向,然並無從執此遽爾推認該等白色箭頭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即已存在。再佐以巫英鶯等3人所提出攝於104年2月之Google街景照片,其上顯示斯時系爭通道之牆面並未有何指示通行方向之白色箭頭存在情形,則依此情形而論,自無從排除系爭通道牆面用以指示行進方向之白色箭頭係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始行繪製之可能。從而,上開105年7月份Google街景截圖即無從遽執為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有利之認定。況系爭通道牆面上之白色箭頭指示頂多僅係作為遵行方向之提醒,與限制高度之標誌、標示、標誌杆或防禦物之設置目的及功能仍屬有間。是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憑此指摘張金棋逆向通行系爭車道而肇事,並非可歸責於其2人云云,尚屬牽強。再者,系爭通道上方之水泥樑柱前方搭設有一鐵架搭建之遮雨棚,此觀卷存該鐵架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35頁,相驗卷第22頁)。復徵諸該鐵架橫樑高度270公分,高於水泥橫樑高度之264公分,並無限制高度之警示作用,益見上開鐵架橫樑係屬整體鐵架遮雨棚之一部分。張金棋駕駛系爭貨車進入系爭通道,因該貨車車廂高達約280公分,其高度高於前開遮雨棚之鐵架橫樑,故而先撞擊位於水泥橫樑前方之上開鐵架橫樑,造成該鐵架橫樑出現凹損變形情形,繼而復因前行作用力再往前衝撞前方臨接之水泥橫樑而肇致本件意外事故,實係因物理作用使然。乃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竟執此遽謂於此情形,縱有設置限高標誌,亦無從防免張金棋此個人行為而致肇事云云,顯然故意曲解前揭職安法等法規明定鐘乾新應於系爭通道設置限制高度之號誌、標示、標誌桿或防禦物等防止危害發生之預防設施,其目的及功能即在事先合理預防忠孝所內之貨車司機誤駕車闖入系爭通道,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是其2人所辯,自難憑採。從而,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執上開情由,據以抗辯本件意外事故之肇致,實不可歸責於其2人云云,實難為本院所憑信。

③ 又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雖另抗辯張金棋之胸腔因慣性作用

衝撞貨車方向盤,致其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可見張金棋於事發當時確未繫安全帶云云。然查,職安署104年8月10日勞職中5字第10404038221號函附具之系爭職災報告書(見相驗卷第62-66頁,本院卷第57-60頁)七「災害原因分析」第(二)項固記載:「……本災害可能發生原因為:……罹災者於駕駛座上因慣性力且未繫安全帶而向前衝,致胸腔撞擊貨車方向盤,胸腔內出血致死。本災害發生之原因分析如下:(1)直接原因:罹災者張金棋駕駛大貨車,貨車箱撞擊2樓水泥樑,因慣性力且未繫安全帶,造成罹災者胸腔撞擊貨車方向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見相驗卷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職安署所以作成上開結論,研判係依罹災者同事高令昇所述:看到張金棋橫躺在車內副駕駛的地板上等語,而認罹災者張金棋應未繫安全帶,於駕駛座上因貨車之貨車箱撞擊水泥樑後之慣性力向前衝,因未繫安全帶而撞擊方向盤,造成罹災者胸腔出血致死,並事發後橫躺在車內副駕駛座的地板上等情,亦據職安署於104年11月27日勞職中5字第1040413273號函敘述明確(見偵他卷第139頁,原審卷第55、56頁)。惟觀諸證人高令昇於104年4月4日警詢時已證述:伊發現張金棋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前擋風玻璃已破裂,整片掉落於地面,張金棋人已由駕駛座倒臥上半身倒至副駕駛座上,且臉部朝下昏迷,當時並未注意張金棋是否有繫安全帶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背面);嗣於同日在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證稱:伊看到張金棋橫躺在車內副駕駛的地板上,災害發生當時,伊未注意張金棋是否有使用安全帶等情(見偵他卷第141頁背面);其後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陳:伊看到張金棋側臥在副駕駛座,伊沒有注意看他身上有無繫安全帶,當時急著救人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第104頁)。是互核證人高令昇先後所為上開證言,可知張金棋於肇事後究係「由駕駛座倒臥上半身倒至副駕駛座上」,或是「橫躺在車內副駕駛座地板上」,抑或是「側臥在副駕駛座」,證人高令昇前後所證述關於張金棋之外在客觀情狀顯然有所不同,何者始為張金棋當時真正之外觀狀態,實難驟爾論斷。則職安署徒憑證人高令昇於該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所述張金棋橫躺在車內副駕駛的地板上一節,佐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張金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係胸腔內出血,即遽而得出前揭結論,率認張金棋於事故發生當時應未繫安全帶,殊有可議。復稽諸證人高令昇於案發時急著救人,其始終一再表明當時並未注意張金棋是否有繫安全帶,此部分先後3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則在證人高令昇並未親見被害人張金棋有未繫安全帶情形,且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加以證明,實難遽謂張金棋於肇事當時並無繫安全帶情事。是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抗辯被害人張金棋於案發時並未繫安全帶,應負較重過失責任云云,即難為本院所遽採。

(3)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指摘被害人張金棋於案發時並未繫安全帶云云,固為本院所不採,然兩造對於被害人張金棋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一節,則仍存有爭論。觀諸卷存中連貨運公司忠孝所衛星平面圖及平面簡圖(見原審卷第27、28頁),可知忠孝所之東側為大公街,西側為互助街,系爭通道屬自設道路,連貫大公街與互助街兩側,客戶寄貨係由東側之大公街出入,而忠孝所內之營業貨車至貨物月台取卸貨物,則由互助街進出。參諸證人高令昇於警詢時亦證述:公司有2個出入口,平日大公街路面的出入口只提供機車、自小客車、小貨車及員工行走通行。而營業大貨車只能由互助街路面進出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9頁),足見中連貨運公司忠孝所內之營業大貨車取卸貨物僅能由互助街出入無誤。加以證人杜勇瑞及高令昇亦已證述忠孝所之員工知悉營業貨車須由互助街出入,無法通過系爭通道等情明確(見相驗卷第9、97頁,原審卷第32頁)。而被害人張金棋既自101年1月2日起即受僱於中連貨運公司忠孝所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配送貨物,迄至104年4月4日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止,已有3年餘時間,且張金棋單單於104年1月至3月之3個月期間進出忠孝所配送貨物之次數即高達71次,已詳如前述;再徵諸張金棋概均固定駕駛系爭貨車配送貨物,亦經證人高令昇、杜勇瑞於警詢時證述無誤。是綜合上情而觀,被害人張金棋對於其慣常使用之系爭貨車高度、忠孝所內營業貨車取卸貨物之出入動線、各區域配置情形及系爭通道高度不足讓營業貨車通行等情狀,應難諉為不知。乃張金棋對於系爭通道高度不足以讓系爭貨車順利通過一情已有所認知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系爭貨車穿越系爭通道,致肇生本件意外事故,足徵張金棋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巫英鶯等3人主張被害人張金棋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憑採。本院衡酌鐘乾新未依法設置限制高度之號誌、標示、標誌桿或防禦物等預防設施,以提醒、警示被害人張金棋注意系爭通道存在高度不足以通行營業貨車之危險,防止撞擊鐵架遮雨棚及水泥樑柱之危害發生;而被害人張金棋雖對營業貨車無法通行穿過系爭通道有所認知,然亦疏未注意貿然駕駛系爭貨車穿越該通道,因而肇致本件意外事故,導致張金棋死亡,雙方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及原因力相當,認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抗辯被害人張金棋之過失程度較重,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二)巫英鶯等3人得請求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巫英鶯、乙○○及丙○○分別為被害人張金棋之配偶及子女,鐘乾新受僱於中連貨運公司,擔任該公司忠孝所之處長,未於系爭通道設置限制高度之號誌、標示、標誌桿或防禦物等防止引起危害之預防設施,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並肇致張金棋之死亡,則巫英鶯等3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鐘乾新及其僱用人中連貨運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玆審酌巫英鶯等3人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如下:

① 殯葬費用:查被害人張金棋因本件意外事故傷重不治死亡

,其配偶巫英鶯為其支出必要之殯葬費用共計16萬2,960元,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費用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萬善堂靈骨代管收費清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勝騰救護股份有限公司派車單、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暨雲林縣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附卷可稽(見294號附民卷第13-16頁,原審卷第132頁)。

是巫英鶯就此部分殯葬費用之支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② 扶養費用:⒈ 巫英鶯部分:

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之謂。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亦經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闡釋明確。查巫英鶯為被害人張金棋之配偶,其名下除自住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且上開不動產價值總計僅約56萬元左右,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證物袋可按。足見巫英鶯雖有該等財產,仍難謂其已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被害人張金棋對其配偶巫英鶯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巫英鶯據此請求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扶養費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巫英鶯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張金棋死亡時,年滿43歲,依102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而觀,固尚有平均餘命41.48年。然張金棋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4年4月4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年滿60歲,依102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僅有21.86年,故自應以張金棋上開可推知之生存期間作為巫英鶯之受扶養餘命,而以21.86年據以計算巫英鶯得受扶養之年數。復查,巫英鶯與張金棋尚育有乙○○、丙○○2名子女,該2名子女於張金棋死亡時固均尚未成年,然嗣後待其2人先後依序成年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規定,自依次與張金棋均對巫英鶯負扶養義務。又巫英鶯固主張應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下稱台中市103年消費支出)24萬9,612元(即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801元)以為計算此部分扶養費損害之標準。然審諸民法第1119條明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民法第1119條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程度而定,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闡釋甚明。查張金棋生前之薪資收入每月僅3萬6千餘元,已據巫英鶯等3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且張金棋依法除須扶養其配偶巫英鶯外,另對未成年子女乙○○、丙○○2人亦負有扶養義務,則若巫英鶯等3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需求係以前述平均月消費支出2萬0,801元計算,則其每月合計額即達6萬餘元,顯然已逾張金棋之經濟能力範圍,自不合情理。是本院參酌張金棋與巫英鶯等3人身分、張金棋之財力狀況、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各地方社會環境與經濟狀況不同等相關情狀,認應以104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860元作為計算本件扶養費損害賠償額之標準,以符合張金棋生前之經濟能力狀況。是依前述標準計算,並按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巫英鶯1次得請求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計為118萬8,736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 巫英鶯與張金棋之女乙○○係00年0月0日生,至109年7月1日止始滿20歲,故自張金棋死亡時起迄至乙○○成年前1日即109年6月30日止,巫英鶯僅受被害人張金棋1人扶養,則其於此期間所受扶養費損害之金額為66萬3,456元【計算方式為:11,860×55.00000000+(11,860×0.00000000)×(56.00000000-00.00000000)=663,456。其中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 巫英鶯與張金棋之子丙○○係00年00月00日生,至111年12月25日止始滿20歲,故自巫英鶯與張金棋之女乙○○成年後至丙○○成年前1日止,巫英鶯係受被害人張金棋及其女乙○○2人共同扶養,張金棋於此期間對巫英鶯所負之扶養義務僅為2分之1,則巫英鶯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於此期間所受扶養費損害之金額為13萬3,775元【計算方式為:11,860×78.00000000+(11,860×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000)=931,006。其中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931,006-663,456)÷2=133,775】。

 又巫英鶯自其子丙○○成年後,迄至仍可受張金棋扶養之期間僅尚餘14.14年【計算式:21.86年-7.72年(104年4月4日至丙○○成年前1日即111年12月24日止,共計7年8個月又20日,約相當7.72年)=14.14年】,於此期間巫英鶯係受被害人張金棋及子女乙○○、丙○○3人共同扶養,是以張金棋於此期間對巫英鶯所負之扶養義務僅為3分之1,則巫英鶯於此期間所受扶養費損害之金額為39萬1,505元【計算方式為:11,860×177.00000000+(11,860×0.00000000)×(177.00000000-000.00000000)=2,105,521。其中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 00),元以下4捨5入。(2,105,521-931,006)÷3=391,505】。

 以上總計為118萬8,736元(計算式:663,456+133,775+391,505=1,188,736)。

⒉ 乙○○、丙○○部分:

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闡釋甚明。查乙○○及丙○○分別係00年0月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均為被害人張金棋之子女,其2人於104年4月4日張金棋死亡時,分別年僅14歲、12歲,均未成年,則揆之前揭說明,其2人迄至成年之日止,被害人張金棋對之自均負有扶養義務。惟因巫英鶯為其2人之母,故依法自應與張金棋共同分擔對其2人之扶養義務。從而,其2人請求賠償自伊等父親張金棋死亡時起至各該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損害,於法均屬有據。

 又張金棋與巫英鶯2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丙○○固均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然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已為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足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本院審酌張金棋生前每月薪資3萬6千餘元,而巫英鶯每月薪資僅2萬2千餘元,已據巫英鶯等3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且巫英鶯名下除前述自住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等相關情狀,可見張金棋生前之薪資收入顯然優於巫英鶯,其經濟能力較巫英鶯為佳,是以張金棋與巫英鶯2人就雙方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分擔,應由張金棋負擔3分之2,巫英鶯則負擔3分之1,較為妥適。

玆以前述104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860元作為計本件扶養費損害賠償額之標準,復參酌乙○○、丙○○2人分別至109年6月30日、111年12月24日各該成年時止,得請求受扶養之期間依次為5年2個月又26日、7年8個月又20日。是依此核計,並按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乙○○及丙○○1次得請求賠償所受之各該扶養費損害總額依序為44萬2,304元【計算方式為:11,860×55.00000000+(11,860×0.00000000)×(56.00000000-00.00000000)=663,456.000 0000000。其中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663,456×2∕3=442,304】、62萬0,671元【計算方式為:11,860×78.00000000+(11,860×0.00000 000)×(78.00000000-00.000 00000)=931,006.000000000 0。其中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 /30=0.00000000)。931,006×2∕3=620,671,元以下4捨5入】。

③ 精神慰撫金:⒈ 查巫英鶯為被害人張金棋之配偶,於張金棋死亡時年僅43

歲,其驟遭喪偶之痛,頓失依靠,所承受之打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而乙○○及丙○○則均為張金棋之子女,其2人於張金棋死亡時,均尚未成年,遽遭父喪,頓失天倫之樂,精神上必亦深感痛苦至鉅,故巫英鶯等3人據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⒉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巫英鶯為專科畢業,其名下除前述自住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另乙○○及丙○○2人目前則仍在學,名下並無財產,已據巫英鶯等3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證物袋可稽。表)。又鐘乾新為高職畢業,業已退休,名下有汽車1輛及股票等財產;另中連貨運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10億餘元等情,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43、44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375號民事卷證物袋可稽。

原審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加害情形及巫英鶯等3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巫英鶯等3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各為120萬元,尚屬適當。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認屬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2)基上,巫英鶯等3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害,原固得請求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分別為:①巫英鶯部分:殯葬費16萬2,960元、扶養費118萬8,736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255萬1,696元。②乙○○部分:扶養費44萬2,304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164萬2,304元。③丙○○部分:扶養費62萬0,671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182萬0,671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闡釋甚明。查被害人張金棋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說明,即應依法減輕前開應賠償之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百分之50後,巫英鶯、乙○○及丙○○等人依法得請求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依次為127萬5,848元(計算式:2,551,696×50%=1,275,848)、82萬1,152元(計算式:1,642,304×50%=821,152)、91萬0,336元(計算式:1,820,671×50%=910,336,元以下4捨5入)。

(三)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所為抵充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查被害人張金棋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後,勞保局已給付巫英鶯喪葬津貼18萬8,165元,並另給付巫英鶯等3人遺屬津貼各30萬1,064元。且巫英鶯亦已領取福利金3萬5,000元(其中5,883元係張金棋自行提撥,其餘2萬9,117元則係中連貨運公司所提撥給付)及互助金5萬4,800元(其中2,200元係張金棋自行提撥,其餘5萬2,600元則係由中連貨運公司所提撥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保局104年6月29日保職命字第10460220220號及00000000000函,暨巫英鶯出具之收據2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83、84頁),堪信屬實。

(2)兩造就巫英鶯等3人所領取之前揭款項是否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及第60條之規定予以抵充,雖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巫英鶯等3人固指稱巫英鶯所領取之各該福利金及互助金,並非中連貨運公司所為之給付,且其性質上應屬員工之間之互助及贈與性質,自不得主張抵扣云云。然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則謂基於上開規定意旨及損益相抵原則,依法應抵充本件意外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等情。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雇主就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得以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抵充其賠償金額,且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查中連貨運公司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已給付福利金3萬5,000元及互助金5萬4,800元予巫英鶯,其中福利金2萬9,117元及互助金5萬2,600元部分,均係由中連貨運公司提撥給付,,前者福利金係該公司按諸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依法按月提撥,據以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且其動支範圍及項目包含勞工婚、喪、傷病、急難救助等項目,此觀卷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月22日勞福1字第0930035514號令即明(見原審卷第163-165頁)。而後者互助金則係中連貨運公司依員工互助辦法之規定按月提撥給付,用以作為該公司員工本人及配偶、子女等喪亡之互助,亦有該員工互助辦法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6頁)。是依據上開說明,此等由中連貨運公司所為之給付,避免巫英鶯就同一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害,對於中連貨運公司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自應依法抵充本件意外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至於勞保局已發給巫英鶯之喪葬津貼18萬8,165元,及巫英鶯等3人所分別領取之遺屬津貼各30萬1,064元部分,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已明定得予抵充,故依法自應予以抵充之。

(3)準此,巫英鶯等3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雖得請求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巫英鶯、乙○○、丙○○依次為127萬5,848元、82萬1,152元、91萬0,336元,然中連貨運公司依法既得以前述各該金額抵充其原應負擔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則經分別抵充後,巫英鶯等3人得請求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其中巫英鶯部分為70萬4,902元【計算式:1,275,848-29,117(福利金)-52,600(互助金)-188,165(喪葬津貼)-301,064(遺屬津貼)=704,902】,乙○○部分為52萬0,088元【計算式:821,152-301,064(遺屬津貼)=520,088】,丙○○部分則為60萬9,272元【計算式:910,336-301,064(遺屬津貼)=609,272元】。是巫英鶯等3人主張已領取之上開福利金及互助金等部分不得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云云,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巫英鶯等3人主張鐘乾新與其僱用人中連貨運公司應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屬可採。則其3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依次連帶給付巫英鶯、乙○○、丙○○各354萬6,364元、168萬6,634元、190萬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中連貨運公司自105年5月25日起,鐘乾新自105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序於70萬4,902元本息、52萬0,088元本息、60萬9,272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巫英鶯等3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巫英鶯等3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巫英鶯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附表: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連貨運公司、鐘乾新等2人上訴部分 │├─────────┬────┬─────────────────┤│當事人姓名(名稱)│負擔比例│ 備註 │├─────────┼────┼─────────────────┤│中連貨運公司、鐘乾│(連帶負│計算式:1,834,262÷3,078,061=60%││新等2人 │擔)60% │ │├─────────┼────┼─────────────────┤│巫英鶯 │ 28% │計算式:877,008÷3,078,601=28% │├─────────┼────┼─────────────────┤│乙○○ │ 6% │計算式:172,697÷3,078,601=6% │├─────────┼────┼─────────────────┤│丙○○ │ 6% │計算式:194,634÷3,078,601=6% │└─────────┴────┴─────────────────┘

(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巫英鶯等3人上訴部分 │├─────────┬────┬─────────────────┤│當事人姓名(名稱)│負擔比例│ 備註 │├─────────┼────┼─────────────────┤│巫英鶯 │ 48% │計算式:1,964,454÷4,063,273=48% │├─────────┼────┼─────────────────┤│乙○○ │ 25% │計算式:993,849÷4,063,273=25% │├─────────┼────┼─────────────────┤│丙○○ │ 27% │計算式:1,104,970÷4,063,273=27%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