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王明宏
林連禎(即王弘輝、王弘治、王江惠嬌、蘇壽妹就下述816地號土地之共同承當訴訟人)王弘輝王弘治王江惠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陳瑾瑜律師劉上華視同上訴人 王志誠被 上訴人 王賢嘉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被 上訴人 王志寬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複 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賢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及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位置、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王明宏、王弘輝、王弘治、王江惠嬌及其他共有人,將所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林連禎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王志寬應將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位置、面積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林連禎及其他共有人。
前二項履行期間均為六個月。
第一、二審(撤回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賢嘉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王志寬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由上訴人王明宏、林連禎、王弘輝、王弘治、王江惠嬌及視同上訴人王志誠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王賢嘉、王志寬(上開人等,以下均逕稱姓名)分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段000地號)、000-0地號(重測後為光復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E所示工作室、涼亭及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王志誠乃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既已在原審一同起訴,參酌兩造之攻防內容及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對王志誠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二39頁),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應及於王志誠,爰將其並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王賢嘉應將坐落前述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人及其他共有人。(三)王志寬應將坐落前述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49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林連禎及其他共有人。(四)王賢嘉應給付王明宏、王江惠嬌各新台幣(下同)8,140元,並應給付王弘輝、王弘治每人各18,3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王志寬應給付林連禎193,960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嗣因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整編,地段名稱、地號、面積均有變動,且原判決附圖未分別測量編號D各占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經本院囑託原地政機關重新測繪(本院卷二225頁),上訴人為此先補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王賢嘉應將坐落前述重測後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王明宏、王弘輝、王弘治、王江惠嬌及其他共有人;王賢嘉應將坐落前述重測後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簡稱之)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林連禎及其他共有人。(三)王志寬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林連禎及其他共有人。原並追加請求王賢嘉給付林連禎給付其占用00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且擴張原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詳本院卷一231頁)。後再於109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全部不當得利之請求(同卷二124頁反面)。核其上訴聲明,按原判決附圖所示,未區分編號D地上物所分別占用原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經本院囑託重新測繪,將該地上物分別占用重測後該2筆土地之面積分別測出,且系爭2筆土地歷地籍圖重測、地段、地號整編,相關地段、地號、面積均已不同,非上訴人原聲明之誤失,應屬配合修正聲明而已,屬補充、更正性質,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詞,應予准許。至其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業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同卷三4頁反面),經本院函知王志誠,命其於10日內就是否同意撤回表示意見(同卷二223頁),然未見其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均生撤回起訴效力,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說明。
三、視同上訴人王志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未到庭,爰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一併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王賢嘉部分:
(一)000地號土地為王明宏、王弘輝、王弘治、王江惠嬌、被上訴人2人與其他共有人王志誠、王○○、王○○、王○○、王○○、王○○(王志誠以外之人,合稱王○○5人)所共有;000地號土地則為林連禎、被上訴人2人、王志誠與王○○5人所共有,2筆土地之共有人間均無分管之約定。王賢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部分,搭建工作室及涼亭,經營「山皮的家王偉權漂流木工作室」,販賣咖啡營業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其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占有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二)又共有人同意王賢嘉使用之範圍及內容均未明確,且王弘輝、王弘治長期居住國外,並不知王賢嘉占有使用等情,甚其同房之王○○(王江惠嬌)、王明宏(蘇壽妹)亦未同意其所為;退步言之,縱其他共有人知悉上情,亦僅為單純沉默,而非默示同意其行。而王賢嘉雖復於本院提出經王○○、王志寬及江○○3人同意之書面主張有分管協議之事,然此與其等過去是否同意其使用尚屬二事,且其中王○○、王○○2人從未到庭作證或提出任何同意書,而依證人王○○、王○○之證述亦僅能得知其等係就各房之分管使用情形未為反對,然王賢嘉未經王清溪之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即逕自使用上開區域,仍屬無權占用。
二、王志寬部分:
(一)王志寬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興建鐵皮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出租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王志寬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占有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工廠,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二)又王志寬雖提出81年3月間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證明其於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廠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然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王清溪業於80年10月7日過世,系爭同意書竟仍蓋有其印文,足見為他人所盜蓋,且適時有權同意興建系爭工廠之人應為王清溪之繼承人;而王弘輝、王弘治當時人在國外,亦未授權或以書面委任其母王○○○代為蓋印,故王志寬顯未得全體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縱得同意,亦僅同意無償貸予王○○使用000地號土地興建農舍而已,且面積限於1,217.5平方公尺,故王志寬自行將農舍變更設計為工廠使用,並擴增使用範圍,顯已逾越原同意使用000地號土地之目的及範圍,爰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以107年10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對王○○之繼承人即王志寬、王志誠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另王志寬雖嗣與部分共有人簽訂共有土地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工廠占有816地號土地部分全係王志寬自己用益,並非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
三、再74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用地,000地號土地則為都市計畫外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供農業使用,然王賢嘉、王志寬及其他共有人明知上情,仍以簽訂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之方式,同意渠等在000、000地號土地上為工廠、工作室等非供農用之使用,顯已違反國土計畫法第21條第3項關於農業發展地區禁止及限制農地作非農用,及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禁止農地興建農舍以外地上物之規定,該等規定乃法律強制及禁止規定,非僅係取締規定,更屬權利濫用之情形,依民法第71條、第148條規定,均應認為無效等語。
貳、視同上訴人王志誠未有聲明,惟其具狀陳述:絕無分管契約之存在,伊未上訴,不表示默許王志寬等人所為等語(本院卷二64頁)。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王賢嘉略以:
(一)伊現所使用000、000地號土地所在,本係原共有人口頭同意伊父王清溪占有使用部分,王清溪過世後,由伊繼承;附圖所示編號A、B、C、D皆為伊自92年陸續所蓋,適時王○○、王○○、王○○、王○○均知悉且口頭同意,伊母亦有與其他共有人溝通,徵得共有人同意後始搭蓋。
(二)又伊上訴後再次取得王○○、王志寬及江○○3人之同意,且由證人王○○、王○○之證述可知,其2人與王○○、王○○4兄弟均同意伊使用,是伊業獲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渠等應有部分合計72分之37)之同意,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上訴人雖稱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已違反國土計畫法、農發條例等規定而屬無效,然國土計畫法、農發條例性質屬取締規定,縱有違反,亦不影響私法上之效力,且行政法規與民事法律本為不同體系及架構,牴觸行政法規之民事法律行為非當然無效等詞。
二、王志寬略以:
(一)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王○、王○○於46年至48年間即達成000地號土地由伊父王○○耕作之默示分管協議,且王○、王○○過世後,其等繼承人就王○○之使用亦未予干涉,足證共有人間亦已默示同意按前父執輩在世時所協議,由王○○繼續使用該地,是各共有人及其後手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嗣80年間,王○○及伊計畫在該地興建系爭工廠時,因該地本歸王○○分管,其他共有人對此均無異詞,並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中王弘輝、王弘治之印文係授權其母王○○○所蓋;王清溪部分則係其生前自行用印。而系爭工廠使用現況超出系爭同意書所載面積部分,乃伊於81、82年間所增建,迄今已逾20年,各共有人均未對此表示異議,且屬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所能預見,足證各共有人對於該增建部分亦應存有默示分管協議。王○○死後,系爭工廠係由伊1人繼承,並已辦妥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共有人間並無上開分管協議,伊亦已於106年7月30日與共有人王○○5人、王賢嘉(渠等應有部分合計72分之37)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000地號土地內廠房占用位置(含增建部分)出租予伊使用,該出租000地號土地之管理行為既經過合乎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要件,自得拘束全體共有人及其繼受人;且伊已依約應按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租金,即非獨享該地之使用利益。
(三)又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縱有違反國土計畫法、農發條例等規定之處,由國土計畫法第38條第3項、第4項之罰則規定可知,違反該規定者,僅生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勒令歇業並廢止營業登記等行政義務效果,本質上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自不因有違反即可認屬無效等等。
肆、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000、000地號土地之前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王賢嘉、王志寬分別將前揭土地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前述補充、更正及撤回後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等人所共有,王賢嘉現將其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江○○;而附圖所示編號A、B、C、D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係王賢嘉所蓋、使用,編號E之未辦保存登記工廠則為王志寬之父王○○所建,後由王志寬1人繼承、使用;王志寬之系爭工廠使用現況已超出系爭同意書所載面積及位置(本院卷一136頁反面);系爭協議書業經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同意(本院卷一136頁反面);000地號土地屬都市計劃農業區,000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院卷二61、166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以王賢嘉、王志寬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各自無權占用00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等約定,均因違反國土計畫法第21條第3項及農發條例第18條等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將各自所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各該土地共有人全體等語。王賢嘉則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同意伊父王清溪占有使用,由伊繼承,且伊所蓋附圖所示編號A至D等地上物時,業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現亦獲得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同意而使用;王志寬另以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於46年至48年間即達成將該地由伊父王○○耕作之默示分管協議,又80年間,伊父計畫在該地興建系爭工廠時,其他共有人亦無異議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且縱無分管協議,伊亦已於106年7月30日就系爭工廠占用該地部分與王○○5人、王賢嘉等共有人締有系爭協議書,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2人並一致以國土計畫法及農發條例僅屬取締規定,前述同意書及協議書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亦不影響私法上之效力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王賢嘉所辯係繼承其父王清溪與原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占有使用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據?其搭建附圖所示編號A至D等地上物時,有無徵得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又其其主張其現已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而使用,非無占用權源,是否可採?而王志寬辯稱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於46年至48年間即達成000地號土地由其父王○○耕作之默示分管協議,是否有憑?其復舉系爭同意書主張系爭工廠之興建已得共有人同意,是否可信?再王志寬以系爭協議書抗辯其非無權占有,是否有理?另違反國土計畫法第21條第3項、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何?再被上訴人各自所提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內容有無違法或權利濫用致無效之情形?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2人各自所有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本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之拆除,各把所占用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等語;被上訴人對此則一致駁以伊等之占用原均各自繼承其父經前共有人王○○、王○同意使用之權利而來,王志寬之父王○○在興建時另經當時之共有人全體出具同意書,王賢嘉則稱其亦係經共有人同意而搭蓋,且伊2人嗣亦各自徵得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數與應有部分皆過半之同意而得繼續占用,非無占用權源等詞。而上訴人確各係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乃兩造所無爭執,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何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五、而被上訴人就其等所辯各自基於伊2人之父經上述前共有人同意所定分管使用之權利部分,無非以證人即共有人王○○、王○○、王○○等人在原審或本院之所證為據。然查:證人王○○、王○○、王○○固分別稱被上訴人現占用之所在,係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王○○同意其2人種植荔枝之位置(原審卷一187頁反面、卷二59頁、本院卷一101)等情,然其等均非原共有人王○、王○○本人,是其等所證能否逕認確係王○2人之意,已非無疑;且查該等證人均為王○一房之子、孫,已據被上訴人王志寬、王賢嘉在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二57頁),並為上訴人所無爭執,是縱其等得悉王○之意,亦難認必知他房長輩王○○之想法;況證人王○○另證稱「王○○那房都沒有在耕種」(同上卷59頁),可見王○○一房本未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對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所知自屬有限,是在王○○、王○○一致證稱系爭2筆土地原均係王○2人同意由伊等之父王○○耕種土地之一部,王○○再先後將000地號及王賢嘉現所占用部分轉由王志寬之父王○○、王賢嘉之父王清溪使用(原審卷二57頁反面、59頁)之情況下,顯難以率認當時確係經王○2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此之所辯,洵無可採。
六、其次,王志寬所提系爭同意書固記載共有人同意王○○在原000-0地號土地興建築鋼架造建築物1棟、同意使用土地面積1217.5平方公尺,後附同意使用位置圖,並蓋有王清溪、王弘輝、王弘治及王○○5人之印文(本院卷一59至61頁),其中王○○、王○○、王○○之印文確係其3人所自行用印(王○○、王○○)或提供印章所蓋(王○○),業據其3人證述在卷(原審卷一188頁反面、卷二57頁反面、59頁反面)。然上訴人就此駁以王清溪早已歿於80年10月7日(原審卷一139頁),其何能於81年3月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王弘治、王弘輝另以其2人業移居海外多年,否認有親自或託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之情。而查證人王○○固證稱王清溪生前即同意王志寬他們蓋工廠,同意書上印文係其所親蓋,同意書上日期應係後來聲請時所填載(原審卷一187頁)等詞。惟查,系爭同意書僅同意王○○在原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在位置、面積1217.5平方公尺部分建築鋼架建物1棟,並未見有同意王○○將該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之明文;而王○○在取得系爭同意書後,乃以興建農舍名義,據以向建築管理機關請領建造及使用執照,迭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調卷查明(原審卷一63至66、76、77頁),與其後將建物作為工廠使用,顯然相左;且查王志寬之系爭建物面積現占地共達1492平方公尺,坐落位置亦與系爭同意書附圖所示有異,有原判決附圖可資對照,是其占有、使用之情形均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出入甚大,難謂其占用及實際使用之現況合乎系爭同意書所及之範疇,此由證人王○○原亦證陳「我只是同意他蓋在同意書上的位置,不能超過」(本院卷一100頁)亦可得而知;又縱王○○3人證述其等同意王○○、王志寬之使用,然其等同意之效力並未及於其他共有人,且就同意書用印之過程,王○○表示係共有人一起在王清溪之工廠簽立(原審卷一187頁反面),王○○則稱是王○○拿到伊住處所蓋,伊是最後一個用印,其他人未到,伊未見其他人蓋章之情形(同卷二57頁反面、本院卷一100頁),然王○○卻陳伊未見過系爭同意書,伊係將印章交給王○○(原審卷二59頁反面)等語,3人所述出入甚大,顯無以確認系爭同意書上其他共有人之印文是否真係其等同意後所蓋,王志寬就此仍應負舉證之責;而王○○、王志寬雖已因此占用多年,且未見其他共有人有何表達反對之意,然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規定外,尚不能逕以同意視之,已如前述,而本件又查無兩造共有人有就系爭土地實際劃定各自之使用範圍,以致有對彼此占用部分相互容忍、互不干涉之情形,自無以憑此即認其他共有人確已默示同意其使用;況查王清溪於系爭同意書所載日期81年3月間已逝,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即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故即使其於生前曾同意王○○在原000-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而預先在系爭同意書上蓋章,然於系爭同意書正式完成時,其業已不在世,而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在98年修法前就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除共有物之簡易修繕、保存或改良行為外,無論是共有物管理契約或共有人對共有物管理決定之成立,均以由共有人全體決之為必要,亦即採共同管理為原則,自應以系爭同意書正式完成時點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共同決之,始謂合法,是系爭81年3月所完成之同意書,在王清溪已世之情況下,顯有未經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自不生同意之效。至王賢嘉主張其亦取得共有人同意而於88年9月21日地震後搭蓋其附圖編號A-D之地上物部分,雖經證人王○○3人證述在卷,然其同未能舉證證明有依前述修法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有取得系爭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該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其與王志寬本項抗辯,也難謂有理。
七、惟查王志寬於本件起訴後,在原審另提出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144、145頁),以示其業於106年7月30日經000地號土地連同其個人在內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同意,依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將其工廠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出租予伊,上訴人對該協議書形式之真正並無爭執(本院卷三5頁反面),自堪信採。另王賢嘉亦呈系爭2筆土地使用同意書(同卷二92、93頁),連同證人王○○、王○○在原審及本院先後證述其2人與王○○、王○○等4兄弟均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主張其業徵得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同意,也合於前揭規定,核與王○○、王○○所證大致相符,王○○並提出王○○、王○○所出具之委託書(同卷169、170頁),內載其等將本案有關事宜,概委由王○○代為處理,可見其2人乃授權王○○代為決定之意,自與王○○所言相同,而上訴人並未否認該委託書形式之真正(同卷三5頁反面),且同意書上業載明共有人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A-D地上物所占土地部分歸由王賢嘉管理使用之意,依旨可知乃為依前揭規定以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以形成共有物管理之決定,雖未見王○○4兄弟在其上簽名,但王○○、王○○已先後在原審及本院作證多次,一再表示其4兄弟均同意王賢嘉搭建上開編號A-D地上物明確,縱其等係以該部分本係王賢嘉之父王清溪生前已占有使用為由,故同意王賢嘉繼續占用,然查在王賢嘉開始搭建系爭編號A-D地上物時,其已係該2筆土地之共有人,而王清溪早過世多時,是雖其等仍基於王清溪原本使用之考量,亦屬決意之動機,仍不能以此將其2人所證同意王賢嘉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意,解為係同意王清溪繼承人使用,上訴人此點所辯,容有誤會。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後,形式上業已先後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過半之同意而使用,堪認合乎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共有物管理決定形成之要件。
八、上訴人對此再以被上訴人等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系爭協議書、同意書或同意被上訴人將所占系爭土地部分作為工廠、工作室等非農業使用之意思表示,背離系爭土地分屬都市計劃農業區、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地之本質,除違反國土計劃法第21條第3項及農發條例第18條禁止農地非農用之禁止規定外,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主張上開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分管決定應屬無效。然查:
(一)系爭土地坐落所在之臺中市轄區,目前尚未依國土計劃法規定完成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公告作業,以致目前尚無該法所謂農業發展地區之規劃,乃上訴人所無爭執(本院卷6、7頁),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該法相關規定之情形可言。
(二)其次,農發條例第18條第1、2項乃有關無自用農舍之農民在其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雖明定其農業用地應僅供農業使用一節,然並未見於違反時之法律效果為何,可否以此逕依民法第71條前段所定論以無效,亦非無疑。
(三)惟按「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應致力於「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乃吾國憲法基本國策第143條第4項、第146條所揭櫫之國家發展方針,除作為立法授權之基礎,致有農發條例、區域計劃法及國土計劃法先後之立法外,更係憲法解釋與法令解釋之基準。而農業乃憑藉農地資源之經濟活動,故農地乃農業發展之根本,是無農地之保護,即無所謂扶植自耕農、保護農民、改善農業環境可言,是以,如何使農地農用之政策得以落實,乃攸關農地存亡之基本要求,自應作為執法者認定人民使用農地有無違法、失當之標準,此係基於合憲性解釋之精神而來,尚不因法律規定之不足而有退讓之餘地。
(四)且按民法第820條於98年間修法時,除慮及如何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之必要,故就共有物之管理,改以多數決之方式行之外,為調和少數共有人之權益,同時在該條第2至4項增設於管理決定有顯失公平或情事變更時,得請求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並在有故意、重大過失致有損於未同意共有人之權益時,得請求作成多數決之共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乃防止權利濫用之具體化,且因分別共有制度,乃數共有人按其各自所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一物之所有權,而共享共有物之經濟利益,形同因彼此權利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聚集在共有物上而形成分別共有團體,故前揭各項規定實隱含有禁止共有人違反其等因各得對共有物行使相關權利所生之相互容忍與保護照顧之忠誠義務,是縱共有人得以多數決來決定共有物之管理方式,但其決定仍不得欠缺合理的壓縮未同意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權利,以致逾越因共有而共享權益之精神。
(五)查被上訴人2人於本件訴訟期間,雖已先後取得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同意,形式上已達致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多數決而成立管理決定之要件。然查上開決定乃將被上訴人兩人原已各自占用多年部分,同意由其兩人繼續占有、使用,並未考及如何劃定其他共有人之使用範圍,使共有人均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合理使用系爭土地,顯未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且同意王賢嘉之占用並未約定代價,而將王志寬占用部分出租予王志寬之年租金27,274元數額則不知如何而來?無以判斷是否合乎市場行情,租金如何分配雖載「不含甲方(王志寬)之應有部分,該租金並依系爭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支付」,然與立協議書人簽名欄中各同意之共有人所得分配之數額卻未符節,均欠明確,又無使用期限之約定,形同同意無限期之使用,所同意出租予王志寬使用000地號土地部分,並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甚多,而同意王賢嘉使用系爭2筆土地部分乃其地上物所在,分布零散,致不利於地上物坐落所環繞區域空地之使用,是否公平,已非無疑。
(六)且查王志寬、王賢嘉2人乃分別將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所蓋地上物作為工廠、工作室使用,然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屬都市計劃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其2人所不爭執,是其等之使用,顯已溢脫系爭土地依法所得使用之範疇,而違背農地之本質,故先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將違建部分列管;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隨之將所占用作為非農業使用部分開始課徵一般地價稅(王志寬占用部分並追徵至101年度);地政局緊接以王志寬之建物違反區域計劃法為由加以裁罰,並諭令全體共有人限期改善,否則將併同處罰;農業局再至現場勘查現況,發現仍未改善,繼而函請上開各局及經濟發展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等相關機關儘速依權責辦理,有上開各局函文可參(原審卷一160、161、本院卷二61至63頁)。足見其等之違法使用,已肇致全體共有人為此共負稅捐優惠被取消、限期改善、否則將一併受罰之不利益,自難謂上開多數共有人以多數決所形成之管理決定,未有欠公平、允當之處,以致造成未同意之共有人須一併承擔其不利益,其等既可得而知被上訴人2人係違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共有人因此一併承受上開不利益,卻仍於本件訴訟中,以系爭協議書、同意書或作證表示同意之方式,透過多數決同意執意將系爭土地繼續供被上訴人2人違法使用,致使未同意之上訴人同蒙其害,所為決定已破壞並且有損共有農地之原貌,顯已逾越共有系爭農地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堪認有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顯失公平及第4項之損害共有人權益等情事,其等為容任被上訴人之違法使用,卻造成全體共有人須承受上開喪失稅捐優惠、限期改善及受行政罰危險等不利益,並妨害共有人對共有物回復權利之行使,兩相權衡,系爭管理決定難謂符合前揭合憲性解釋精神之要求,自非權利之正當行使。則上訴人抗辯上開多數決之管理決定乃權利濫用,不生其所期待發生之法律效果,即非無理;而上開管理決定既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被上訴人即失其占用系爭2筆土地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請求其2人分別拆除所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堪謂有據,應予准許。
九、至系爭000地號土地雖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原審另案以107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分割(本院卷二94至103頁),刻在上訴中。然兩件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均非相同,尚無以另案之法律關係為據可言,縱因分割結果而有免予本件拆除、返還之可能,亦屬可否對抗執行之問題,自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另被上訴人違法使用系爭土地,已是事實,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林連禎買受系爭土地後,除依法取得許可外,也不得在系爭農地從事非農用行為,亦屬當然,然在未見林連禎確有違法使用之情事發生前,尚不能以對其買受系爭土地目的之主觀質疑,即得推認其必有違法使用之意。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據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管理決定之作成,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不得對抗上訴人;則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以被上訴人係分別無權占用兩造所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E地上物坐落部分,請求其2人各將占用土地所蓋地上物拆除後,分別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考系爭地上物之搬遷、拆除須相當期間,爰併酌定其履行期間各6個月,容予相當期間以為安置。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曾為假執行之聲請,惟上訴後未再聲請假執行,顯無再聲請之意,爰不另將原判決駁回其本件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併予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