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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張錫坤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 人 詹家杰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張獅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張榜士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27日之92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張○洋,嗣張○洋委由代書高○祥以記載當日大會有經張○星提議案「未列派下員張○全等17人確系本公業派下員無訛,今需補列為本公業派下員」並經議決通過之會議記錄等資料,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補列張○全等17人為派下員。惟張○全等17人中,僅張○杰、張○義、張○南、張○興、張○華、張○章等6人有戶籍資料可連結至被上訴人,張○展、張○濤、張○俊、張○讀、張○耿、張○元、張○全、張○名、張○波、張○宗、張○佑等11人(下稱張○展等11人)則並未提出可連結至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且其等自稱源於14世張○英,然張○英已歿絕;況系爭派下員大會當日,並非張○星提出上開議案,當日拍手贊成高○祥所稱補列張○全等17人為派下員乙案者,僅約5至6人,並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且系爭決議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7、33條規定及106年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規約第13條,就不能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之事項「完成補列派下員」為議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是以,伊自得訴請確認92年7月27日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大會紀錄五、討論及議決事項,其中㈣張○星提議案補列張○展等11人之決議無效。又伊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係「確認派下員會議決議無效」,應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而非同條項後段所定「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伊既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之,並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情,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92年7月27日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張榜士派下員大會紀錄五討論及議決事項,其中㈣張○星提議案補列張○展等11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之客體乃系爭議案之「決議」本身是否合法,並非全然針對單純之派下員「身份關係」;且上訴人前另對張○全等提起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之訴,已遭法院判決駁回,該前案並未確認張○全等有派下權存在;又如非公業設立人之子孫,縱經派下現員同意增列,亦不因而取得派下員資格。是以,本訴應確實有確認利益,請求法院為適法之裁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爭執,即無法律關係存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之情形,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訴訟是否具備此項權利保護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欠缺該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主張其確認利益在於如認系爭決議有效,則張○展等11人增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其等即可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之財產,就其餘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派下員之財產利益即有影響,並接續影響派下員員額總數及在此之後歷次後續派下員大會決議時之表決權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系爭決議如有不實,影響公所得否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及依同法第57條規定,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亦得逕向法院起訴。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影響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法律關係,且該狀態得以法院判決確認除去,上訴人就本案之法律關係確具有確認利益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並自陳提起本件訴訟的目的是要提起派下員不存在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目的在於確認張○展等11人之派下員法律關係(即派下權)不存在。惟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展等11人因系爭決議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系爭決議為張○展等11人與被上訴人間發生派下員法律關係之原因,堪認系爭決議為張○展等11人與被上訴人間派下員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系爭決議並非派下員法律關係之本身。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並非法律關係之確認,核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應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屬適法。

(三)第查,上訴人自陳前已另案對張○展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駁回,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該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139至150頁),可知上訴人早已對張○展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遭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後,又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判決中詳敘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即該案張○展等人)辯稱:伊等確為祭祀公業張榜士、張獅之派下員等語,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張榜士、張獅派下權不存在,即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情,嗣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8號、106年度再易字第52號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61頁),足認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另案提起他訴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0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顯見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非不能提起他訴。縱有部分派下員未經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者,上訴人仍得另行對其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並非不能提起他訴救濟。是以,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屬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須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既可另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顯非不能提起他訴訟,自不得提起本訴,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已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雖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57條規定,本件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一節,並提出被上訴人申請書、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8年3月11日心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0、57條固分別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然上開規定僅係說明就條文所揭爭議事項,得循法院訴訟途徑救濟之,並未規定何種訴訟程序或類型,亦未就民事確認訴訟之訴訟要件為任何規範,則就上訴人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57條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時,自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說明審酌其確認訴訟要件於法是否相符,尚難逕以上訴人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57條而為請求即遽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實務上確認派下員資格有無,涉及多端,如戶籍資料或祖先牌位等,並非以派下員會議決議為唯一標準。且上訴人前已對張○展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0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先前縱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業經其提起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之訴,經判決而確定在案,亦難認有再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五)再者,上訴人主張:張○展等11人並未提出可連結至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其等並非張○英之後代;張○星並未提出該補列派下員議案;當日拍手贊成高○祥所稱該議案僅約5至6人,並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且系爭決議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7、33條規定、106年通過之被上訴人規約第13條等為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如非設立人之子孫,縱經派下現員同意增列,亦不因而取得派下權資格,而92年7月27日派下員大會當日,未見張○展等人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以供審查核對,又如何能認系爭決議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於108年1月24日具函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提出申請書表明:主旨:有關92年7月27日管理人張○洋以派下員會議記錄申請備查張○展等11人案無效予以刪除撤銷補列。說明:二、上述補列案,因所提供之戶籍謄本均無法連結至68年縣政府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之派下員張○英(歿絕),未提供戶籍謄本供大會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一節,並未事爭執。則兩造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一節,並無何爭執,即無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之情形,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提案、表決過程之決議程序、方法有所瑕疵一節,要屬系爭決議得否撤銷之事由,尚非系爭決議內容是否無效所問;而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7571號令制定公布,於97年5月19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於為系爭決議時即92年7月27日,祭祀公業條例尚未公佈施行,亦未有上訴人主張於106年始決議通過之被上訴人規約,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於系爭決議當時,尚無祭祀公業條例及該規約之適用,亦難以系爭決議當時指其內容違反祭祀公業條例或該規約規定而遽指為無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