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曾彩霞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被上訴人 沈正媛訴訟代理人 洪智勇被上訴人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堅訴訟代理人 方錦燦受告知訴訟 張茂清人
金有成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沈正媛(下稱沈正媛)於民國106年7月5日執受告知訴訟人張茂清(下稱張茂清)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8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由沈正媛於106年8月25日執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4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另被上訴人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鋓公司)於106年7月19日執受告知訴訟人金有成有限公司(下稱金有成公司)及張茂清所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向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由興鋓公司於106年9月18日執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0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後,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9月19日前往執行標的所在地即南投縣○○市○○路○○○號對面空地執行查封,查封標的物清單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動產」欄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二、惟系爭動產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原告主張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欄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鐵模),已為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其緣由為張茂清為金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6萬元,遂交付上訴人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16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454-456頁)附表所示16張支票(見原審卷一第305-320頁,下稱系爭16張支票),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惟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嗣張茂清與上訴人於106年4月22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亞樂KTV(下稱亞樂KTV)簽署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由金有成公司就張茂清上開債務為連帶保證,並以金有成公司所有如系爭清償協議書第6條所載之動產(下稱第6條約定之動產)以抵償債務,經上訴人、張茂清、金有成公司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3條三方會算後以總價值約1300萬元抵償張茂清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且第6條約定之動產應非金有成公司所有,而為張茂清所有,故上訴人已依系爭清償協議書取得上開動產包括系爭鐵模之所有權。而上訴人預計以合利公司為名義開立鐵模公司,乃在系爭鐵模上噴漆「合利」字樣宣示所有權,惟因合利公司已被註冊,且系爭鐵模數量眾多、搬運不易,上訴人始將系爭鐵模先放置原處,待覓得適當場所再行移置,是系爭鐵模業屬上訴人所有。又縱認張茂清並非金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948條、第801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再被上訴人與張茂清、金有成公司間關於系爭甲、乙本票債權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損害上訴人所有系爭鐵模之權利。是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之規定,確已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鐵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方面答辯:
一、沈正媛以:依張茂清於104年1月19日、1月22日簽立之讓渡證書(下稱讓渡證書3紙)之記載,可知張茂清方為系爭鐵模之所有權人,系爭鐵模並非上訴人或金有成公司所有。又金有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麗華(下稱林麗華),張茂清僅為金有成公司之員工,並非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茂清自無權代表金有成公司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而林麗華於查封當日主張金有成公司為系爭鐵模所有權人,足見金有成公司並未授權張茂清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且拒絕承認系爭清償協議書之效力。另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以金有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金有成公司應屬無效。再者,張茂清係被強押至亞樂KTV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顯係受上訴人脅迫而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故系爭清償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鐵模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此外,依上訴人所提106年8月10日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已自陳噴漆之行為並未得到張茂清之同意,則上訴人片面在系爭鐵模上噴漆「合利」,尚無從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興鋓公司以:金有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華於查封時陳稱系爭動產(含系爭鐵模)為金有成公司所有,是系爭鐵模並非張茂清所有,而係金有成公司所有。又興俐公司出貨客戶為金有成公司,並非張茂清,張茂清僅為金有成公司之員工,並非金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麗華並未在系爭清償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授權張茂清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是張茂清縱持有金有成公司之大、小印章,至多僅可認定為庶務,無權代表金有成公司。再者,依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金有成公司為張茂清之連帶保證人,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對金有成公司不生效力;另上訴人、金有成公司、張茂清未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2條約定共同會算,自不得以系爭鐵模抵償張茂清之債務,上訴人亦未能依系爭清償協議書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此外,張茂清係遭脅迫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且系爭清償協議書業已載明系爭鐵模為金有成公司所有,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主張善意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亦無理由。再興鋓公司與金有成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南投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031號、18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7-14、編號15數量超過3個之部分、編號16至17、編號18數量超過2個之部分、編號19至20(按即系爭鐵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共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0-17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茂清積欠上訴人1466萬元,張茂清交付上訴人如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16號起訴書附表所示16張支票(即系爭16張支票),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
㈡、張茂清因未能向上訴人清償1446萬元債務,為清償上開債務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年1月19日簽立讓渡證書,將型號KOMATSUpc200-8挖土機,以180萬元讓渡予上訴人。
⒉於104年1月22日簽立讓渡證書,將型號KOMATSUpc310-5挖土機,以200萬元讓渡予上訴人。
⒊於104年4月22日在亞樂KTV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上訴人將
系爭鐵模噴漆「合利」二字,並放置在原地即南投縣南投市○○段000之12、000之19、000之34、000之36地號土地。
㈢、沈正媛於106年7月5日執張茂清簽發之系爭甲本票向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8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由沈正媛於106年8月25日執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興鋓公司於106年7月19日執金有成公司及張茂清共同簽發之系爭乙本票向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由興鋓公司於106年9月18日執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㈤、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9月19日前往執行標的所在地即南投縣○○市○○路○○○號對面空地執行查封,查封標的物清單為系爭動產,查封筆錄記載如下:「在場人林麗華稱:現場空地係由金有成公司使用,使用之權源為租賃,經提示債權人即興鋓公司之租約影本認無誤,承租之土地即為現場堆放執行標的之土地。現場之物品皆為金有成公司所有。其他:1.興鋓公司代理人表示聲請執行之對象為債務人金有成公司所有如聲請狀所載之動產(即系爭動產)。2.金有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張茂清為公司之員工,並無代表或代理公司之權限。3.債權人沈正媛之代理人稱:我方與金有成公司生意往來多年,都是現場出貨,無直接證明土地上堆置之模具為張茂清所有,惟我方也有金有成公司之退票支票。4.第三人曾彩霞到場提出清償協議書影本1紙,主張本件執行之標的物為其所有,經告知應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行主張。
5.對於第三人曾彩霞所主張之所有權,債權人沈正媛之代理人、興鋓公司之代理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否認其權利。6.(略)。7.債權人沈正媛之代理人稱否認查封物品之所有權為金有成公司所有,主張為債務人張茂清所有。8.(略)。9.第三人張俊浩表示因債務人金有成公司欠租,故地主重新出租給我,提出租約影本一件,並同意放置查封物品」。
㈥、○○○(出租人甲方)與張茂清(承租人乙方)於105年10月1日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租賃物標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之12、000之19、000之34、000之36地號土地,租期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下稱系爭甲租約)。
㈦、○○○(出租人甲方)與金有成公司(承租人乙方)於105年10月1日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租賃標的: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之12、000之19、000之34、000之36地號土地,租期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下稱系爭乙租約)。
㈧、○○○(出租人甲方)與張俊浩(承租人乙方)於106年8月14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物標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之12、000之19、000之34、000之36地號土地,租期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
㈨、張茂清於106年間對上訴人、上訴人之子張俊浩提出恐嚇取財、私行拘禁、毀損等罪之告訴,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36、340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25號駁回再議。
㈩、金有成公司於107年間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張俊浩提出竊盜等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駁回。
、上訴人於106年間對張茂清提出詐欺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16號提起公訴。
、除上訴人否認沈正媛所提原審被證四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系爭鐵模是否為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鐵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興鋓公司所提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836號執行,橋頭地院執行查封系爭清償協議書其中所載之26組10噸元鼎消波塊鋼模(按與系爭鐵模不同)後,上訴人以其依系爭清償協議書業已取得上開鋼模所有權為由,對興鋓公司及執行債務人金有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案經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95號受理,以上訴人無從依系爭清償協議書取得上開鋼模所有權等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1-513頁、卷二第115-121頁),且經原審影印部分卷宗附卷供參。又上訴人於106年間對張茂清提出詐欺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16號起訴;及沈正媛亦對張茂清提出詐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80號起訴,張茂清業於108年9月12日經南投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92號、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4-304頁),均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業已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鐵模有所有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積極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鐵模應為張茂清所有,其得依系爭清償協議書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等語,固據其提出張茂清所簽立之讓渡證書3紙(見本院卷第29-33頁)等件為證。經查,上開讓渡證書3紙上固記載讓渡的標的物為張茂清所有,惟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系爭鐵模為金有成公司所有(詳見下述),則其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另主張系爭鐵模為張茂清所有,非金有成公司所有,前後主張已有不同;且與金有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華於本院到庭陳稱:系爭鐵模為金有成公司所有,並非張茂清所有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51頁);又系爭清償協議書為上訴人與張茂清於106年4月22日所簽立,觀諸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⒈茲因乙方(按即張茂清)積欠甲方(按即上訴人)1446萬元債務,未能清償,丙方(按即金有成公司)願為張茂清之連帶保證人,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⒉甲乙丙三方同意以丙方所有如本協議書第6條所示之財產,其價額經三方共同會算同意後,作為抵償。若會算後之結果,不足清償前開債務,就不足部分,乙方、丙方仍負連帶清償責任。⒊本協議書第6條所示之財產,經甲、乙、丙三方會算同意為抵償後,即為甲方所有,甲方得為任何宣示所有權之處置,乙方、丙方並保證不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或保留,並不得再為任何形式之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1-43頁)。顯然張茂清於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時乃自認系爭鐵模為金有成公司所有,此情亦為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時所明知且同意,彼二人始會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並於系爭清償協議書第2條明文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以『丙方所有』如本協議書第6條所示之財產,其價額經三方共同會算同意後,作為抵償」。至於上訴人所提上開讓渡證書3紙,乃張茂清分別於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22日單方面簽立,且上訴人已自承上開讓渡證書3紙讓渡之標的並非系爭鐵模(見本院卷第279頁),自無從以上開讓渡證書3紙據以證明系爭鐵模為張茂清所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鐵模為張茂清所有,其得依系爭清償協議書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倘認系爭鐵模非張茂清所有,則應為金有成公司所有,而張茂清為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得依系爭清償協議書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等語,固據其引證人○○○、陳建宏、陳宗德於原審之證述,暨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36、3401號、107年度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45-55頁、第397-401頁)之記載為佐。惟按檢察官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且查:
⒈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36、3401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記
載「……該協議書除第6條載明告訴人張茂清及其『實質掌握』之金有成公司同意以財產抵償外……」等詞(見原審卷一第54頁第11-12行),惟遍觀全文並未記載如何認定張茂清「實際掌握」金有成公司之依據,是本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記載,遽認張茂清為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南投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然張
茂清否認有簽立清償協議書,其到庭證稱:金有成公司大小事情都是我負責,但我不是實際負責人……惟觀諸張茂清在清償協議書所蓋用之印文,與告訴人(按即金有成公司)在105年5月24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蓋用之印文,無論形狀、大小、字體,依肉眼觀察係同一顆印章所蓋用,核與張茂清所證稱其持有之告訴人大小章非正式印章不符,又告訴人之代表人林麗華將該正式印章交付張茂清持有,且張茂清在上開清償協議書用印後,方通知告訴人之代表人林麗華等情,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林麗華證稱在卷,可認張茂清具有以金有成公司所有之消波塊模具、挖土機等物抵償其所積欠被告曾彩霞債務之決定權」等詞。然本院稽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明載張茂清到庭證稱:「金有成公司大小事情都是我負責,但我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9-400頁),此與金有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華於對該案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時主張:其為方便將一般日常性之金有成公司事務,當不包含轉讓金有成公司之生財器具……委由張茂清處理,除上開範圍之外,同意張茂清刻用金有成公司之大小章使用等語(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1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1頁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03頁),及於本院到庭陳稱:張茂清不是金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相符。且依我國社會交易常情,公司行號將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交由員工於業務往來文件內蓋印,並非鮮見。是上訴人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主張張茂清為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以張茂清向上訴人借款時交付金有成公司發票或背書之支票,及系爭協議書內金有成公司之大、小章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者無異,主張張茂清應為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難逕以採信。
⒊南投地院106年度偵字第291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項下雖記
載張茂清為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451頁犯罪事實第6行),惟係以張茂清坦承為該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據(見同卷第452頁),然該案經起訴後,南投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92號、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張茂清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未循此認定張茂清為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4-304頁)。又張茂清於該案偵查中陳稱其為金有成公司(筆錄誤載為工程行)的工頭等語(見上開刑事判決書第5頁第1-4行),是本院亦難以上開起訴書之記載,遽認張茂清為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⒋證人○○○雖於原審107年7月10日審理中到庭證稱:張茂清
有向伊承租土地,惟伊不知道其公司為金有成公司,伊持2份合約書與張茂清於105年9月間要續約時,張茂清簽1份,另1份由張茂清拿回去自己簽,伊不知道張茂清將該份承租人改為金有成公司;伊係將土地出租予張茂清置放消波塊之鐵模,並非出租予金有成公司,亦不知土地上之鐵模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385頁)。惟究竟張茂清或金有成公司何者方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與張茂清是否為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者間並無直接關聯。再雖證人陳建宏於原審108年1月11日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為金有成公司之下包並從事鐵模組立及灌漿,接金有成公司之工作約有10年,伊與張茂清係直接接洽工作,張茂清均係直接拿現金給付工程款,又伊曾與林麗華談過話,惟不知林麗華為金有成公司之負責人及擔任何職,亦不知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80頁)。及證人陳宗德亦於同日到庭證稱:伊係聯結車司機,受僱於張茂清,係張茂清支付其薪資,其不會過問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與林麗華僅有談過話,並無工作上之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82頁)。惟證人陳建宏、陳宗德既均明確證稱並不知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是上訴人以證人○○○、陳建宏、陳宗德之證詞,資以證明張茂清為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難遽以採認。
⒌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金有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確為張茂清。且本件金有成公司業已否認有授權張茂清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自難僅憑張茂清持有金有成公司之大小章即認張茂清為金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係有權代表金有成公司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鐵模為金有成公司所有,而張茂清為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得依系爭清償協議書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云云,並無可取。
⒍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此為民法第71條本文所明定。而金有成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得為保證之情形,此有金有成公司章程附於原審調取影印之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5號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金有成公司自不得擔任張茂清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清償協議書第1條、第2條後段約定以金有成公司為張茂清連帶保證人及由該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乃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金有成公司自不受系爭清償協議書關於連帶保證部分約定之拘束。再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2條前段、第3條之約定可知,該協議書第6條所示之財產,須經甲、乙、丙三方會算同意為抵償後,始為甲方即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第6條所載之動產均係張茂清親自書寫,並同意以2台挖土機價值約380萬元、鐵模1組約1萬元,經上訴人、張茂清、金有成公司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3條三方會算後以總價值約1300萬元抵償張茂清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遂以噴漆「合利」字樣以宣示所有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張茂清為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張茂清有權代該公司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且張茂清於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後不久即對上訴人、上訴人之子張俊浩提出恐嚇取財、私行拘禁、毀損等罪之告訴;又上訴人於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95號事件107年3月2日審理時業已自陳三方並未經會算,因為後來張茂清就去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語,此有該日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頁,另參見該判決書之記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經三方會算云云,要無可信,故而上訴人自尚未依系爭清償協議書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
⒎上訴人雖另主張縱認張茂清並非金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
亦可依民法第948條、第801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云云。惟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801條、第948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查依系爭清償協議書所示,系爭鐵模之所有人為金有成公司,上訴人與張茂清在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時,既已明知且同意系爭清償協議書記載上開動產為金有成公司所有,而非張茂清所有,顯非上開條文所稱之善意。
是上訴人主張其可善意受讓系爭鐵模所有權,洵無足採。
⒏基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業依系爭清償協議書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云云,要屬無據。
三、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業已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則其基於系爭鐵模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鐵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張茂清、金有成公司間關於系爭甲、乙本票債權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及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損害上訴人所有系爭鐵模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其於106年8月10日上午與張茂清、興鋓公司負責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212頁反面)。惟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其為系爭鐵模之所有權人,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鐵模之強制執行程序,是被上訴人對張茂清、金有成公司有無債權存在或債權金額之多寡,要與本件判斷無涉,本院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取得系爭鐵模之所有權乙節,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鐵模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