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何永福
何榮槍何李玉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林地租賃繼承續約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政賢,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鎮○○段(重測前為雙冬段平林小段)區外
營造保安林、面積8.57公頃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原為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3年間移撥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銘於69年4月25日就系爭土地與南投縣政府簽立「臺灣省事業區外營造保安林契約書」(契約書編號4100M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營造期間自69年4月25日至78年4月24日。嗣何○銘於73年2月20日與訴外人張○友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權讓渡預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渡予訴外人張○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56萬元。何○銘於97年11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何○銘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以函文主動通知上訴人辦理續租,上訴人即以何永福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並繳納鑑界費用,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通知上訴人至現場勘查,惟因當時上訴人與張○友就系爭土地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4號確認租賃權讓渡契約存在案件繫屬中(下稱前案),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待前案判決後,再予續辦。嗣前案判決確定,認定張○友對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同意續行辦理繼承續約申請,竟又於105年4月26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租約已不存在而未同意與上訴人續約。惟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動通知上訴人續約,上訴人依其通知提出申請續約並繳納鑑界費用,且於103年12月15日一同至現場勘查,行政流程均已完成,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所有函文並非單純觀念通知,上訴人應已取得申請續約之權利,被上訴人即應為上訴人辦理續約登記等情,爰本於系爭契約、繼承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102年9月18日函文,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續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辦理繼承續約登記。
㈡就對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102年9月18日函敘明係依林務局「出租造林地逾期
未續約案件處理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辦理,上開作業規範立法意旨即為處理「逾期未辦理續約」之承租人辦理續約而制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上訴人之契約逾期申請續約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續約申請,否則即屬本末倒置循環用法,以原本屬於構成要件之事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無申請繼承續約之請求權,自屬無由。
⑵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續約申請駁回之事由,事實上並非以上
訴人逾期申請續約為由,而係以南投縣政府之「74年9月7日
(74)投府農林字第94188號函」,以何○銘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告知上訴人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不存在等語。上訴人爭執上開函文其形式真正,被上訴人以「已逾公文保存年限、查無資料」等語回覆,既然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南投縣政府均已查無本案相關承租資料,如何認定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或消滅?再者,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係「…擅將所租林地轉借他人或變更使用目的者…」,契約文字明白規定係將林地「轉借」及「變更使用目的」,方構成解約事由;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何○銘可將承租權轉讓他人,然上開函文卻係載稱何○銘「因擅自『轉讓』顯已違反契約第14條第1款之規定」而解除契約等語,明顯違反契約文義,增加契約所未規定之限制,故本件並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兩造契約自始未經合法解除。又前案經歷2年多訟爭過程,承審法官數次向林務局函詢系爭契約之承租、續約、轉讓及變更登記等事項之要件及效力,未曾接獲被上訴人方面任何乙次告稱系爭租約已經解除抑或上訴人有任何違約之事由,益足為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何○銘與張○友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擅自將系爭土地承租權
讓渡予張○友,而轉借、轉租均屬將標的物之使用移轉予他人,差別僅在有無對價關係,轉借既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所禁止,依締約當事人之真意及舉輕明重之法理,轉租乃屬更嚴重之違約;又轉租並非依約自任造林,亦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之「變更使用目的」。若何○銘欲將承租權讓渡予張○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應向南投縣政府敘明理由,並聯名申請南投縣政府核准並報林務局核備,始得將承租權轉讓,惟何○銘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核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所定「違反本契約其他規定者」之行為,南投縣政府即得向何○銘解除契約。因此,何○銘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6款之約定,且經南投縣政府以74年9月7日(74)投府農林字第94188號函文向何○銘解除契約而不存在,上訴人自無繼承何○銘之續租請求權可言。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何○銘未於租期期滿3個月
前申請續租,且已逾期未申請,則系爭契約已於78年4月24日屆滿而終止,南投縣政府即可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自無申請繼承續約之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自南投縣政府接管南投縣轄內第1611號區外保安林
後,陸續清查該保安林內土地與承租現況,發覺何○銘之租約已於78年4月24日屆至,乃依機關內部作業程序以102年9月18日函文通知何○銘得申請續租。由該函文載明:「…若有承租意願,請台端於102年10月31日前洽台中工作站申請續租…」等語可知,該函僅係「告知」何○銘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續租程序,而非同意逕就系爭土地成立另一個租賃契約;且於當時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被上訴人何來為任何准駁之表示?是該函文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同意續租,上訴人以該函文作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續約登記之依據,實屬無稽。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續約請求權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辦理繼承續約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管理機關原為南投縣政府,93年間移撥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現為管理機關。
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銘於69年4月25日與南投縣政府就系
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期間自69年4月25日至78年4月24日止,何○銘於97年11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何○銘之全體繼承人。
⑶訴外人張○友與何○銘曾於73年2月20日,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將系爭租賃權讓渡予張○友,何○銘於73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點交給張○友占有使用。
⑷何○銘與張○友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至系爭契約78年4月24日屆滿前,未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續約。
⑸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18日投授中政字第1024303845號函通知
上訴人若有繼續承租意願,可於102年10月31日前洽臺中工作站申請續約;並以103年4月10日投授中字第1034301726號函通知上訴人申請並通知繳納鑑界費32,000元,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19日測量完畢。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21日投授中政字第1034306549號函通知上訴人,因前案繫屬中,暫緩辦理,等法院判決結果再續辦。
⑹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友就系爭土地讓渡法律關係之爭議,經
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4號於105年2月3日判決認定何○銘與張○友之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嗣於105年3月8日判決確定。
⑺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7日投政字第1054102230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續行辦理繼承續約申請。
⑻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6日投政字第1054162090號函通知上訴
人:因何○銘擅自轉讓,違反契約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等語。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南投縣政府以何○銘與張○友於73年2月20
日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並點交土地予張○友占有使用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而於74年9月7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於78年4月24日因期間屆滿而消
滅,是否有理由?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02年9月18日函文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該函
文所示之作業要點辦理續租,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管理機關原為南投縣政
府,93年間移撥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現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銘於69年4月25日與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期間自69年4月25日至78年4月24日止,何○銘於97年11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何○銘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原審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文、系爭契約書影本及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函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3至47頁、第115頁),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屆滿而終止,應堪認定。
㈡何○銘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銘與訴外人張○友曾
於73年2月20日,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並約定將系爭租賃權讓渡予張○友,何○銘已於73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點交給張○友占有使用,惟迄系爭契約78年4月24日屆滿前,雙方均未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續約等情,業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續租程序中,訴外人張○友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租賃權讓渡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反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張○友請求上訴人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4號於105年2月3日判決認定:何○銘與張○友之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張○友對上訴人請求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上訴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不存在等情,業有該判決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40頁),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銘於73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張○友,並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交付張○友占有使用迄今等情,應堪認定。
⑵系爭土地之前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曾於74年9月7日發函何○
銘、訴外人張○友,以何○銘擅自轉讓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解除契約函文影本及被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往來函文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3、157至159頁),上訴人雖否認南投縣政府解除契約函文之真正,惟本院審酌上開函文原本因逾保存期限而無資料,然南投縣政府對於該函文真正已於正式公文敘明,故上訴人主張上開解除契約函文非真正云云,自不足採認。
⑶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何○銘)在承租期間
得無償收取所造林之林木副產物。但應依照森林法第16條之規定送經南投縣政府核轉林務局核准後始得為之。」;第11條約定:「乙方如因特殊情形不能在指定期間內完成造林時,應申述理由申請南投縣政府核准展延之,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2年。第12條:乙方應負有新植補植及撫育工作、防止土砂崩潰之業務、境界標柱之設置及保存、其他有關造林保林等之業務等義務。」;第14條第1款約定:「乙方有擅將所租林地轉借他人或變更使用目的者者,南投縣政府得解除其契約並沒收其地上物。」;第15條約定:「乙方於承租期滿後,如願繼續承租應於期滿3個月前申請南投縣政府核准續租,並報林務局核備,逾期不申請者,即由南投縣政府收回。造林木成林後,乙方如欲將承租權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申請南投縣政府核准並報林務局核備」,本院審酌上開約定,認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執行國家造林計劃,並兼顧承租造林者經核准後可無償收取森林副產物而獲利,又因承租人負有前開造林義務,故於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自行在系爭土地上造林,不得擅自轉讓他人造林,即不得轉借他人造林而規避自行造林之義務,且僅限於承租人於造林成林後,必須敘明理由與受讓人聯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准並報林務局核備後,始得將承租權轉讓第三人,否則不得將系爭土地轉借或轉租予第三人,故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雖謂擅將所租林地「轉借」他人,依舉輕以明重法理,承租人於造林成林前或未經南投縣政府核准並向林務局核備前,將承租權轉讓第三人,亦屬將系爭契約之「承租人造林義務」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分離,仍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甚明。本件何○銘於69年4月25日始承租系爭土地,迄73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張○友時,未達四年,系爭土地上之造林木顯然尚未成林,且何○銘與張○友未聯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准,故何○銘前揭承租權之讓與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南投縣政府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南投縣政府解除契約不符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文義云云,依本院前所析述,應無理由,不應採信。⑷綜上,何○銘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南投縣政府於74年
9月7日解除契約而不存在,退步言之,至遲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之78年4月24日已不存在等情,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續約請求權存在:
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承租人何○銘雖可於租期
期滿3個月前申請續租,然何○銘已違反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張○友,故未於78年4月24日租期屆滿前三個月申請續租,故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已消滅等情,已如前述,故何○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無申請繼承續約之請求權。
⑵被上訴人雖曾以102年9月18日投授中政字第1024303845號函
通知上訴人若有繼續承租意願,可於102年10月31日前洽臺中工作站申請續約,且上訴人亦依函文辦理申請並鑑界完畢等情,有該函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惟查:
①被上訴人前揭通知上訴人申請續租之函文,並非出租之要
約,僅屬要約之引誘,上訴人雖申請續租,僅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承租之要約,仍須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准予承租,始能認被上訴人已為出租之承諾,故被上訴人為前揭出租之承諾前,上訴人自無強制被上訴人續租之請求權存在。
②又系爭土地於93年移撥被上訴人管理後,被上訴人進行清
查國有林地占有使用情形,發現系爭土地經人占有使用卻未辦理租約登記,故依系爭作業規範,通知原租約之繼承人申請續租,再依法進行續約審查程序,惟審查程序中被上訴人認定南投縣政府因原承租人何○銘違反讓與承租權予張○友而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何○銘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消滅,故未准許上訴人續租之申請,已有前揭函文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已為南投縣政府合法解除,何○銘已非系爭作業規範所稱之「承租人」,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作業規範辦理續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作業規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至107頁),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續租申請,即屬有據,並無不當裁量之情事。
⑶又系爭作業規範另規定「本案列管出租造林地之現使用人非
為原承租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倘其提出原承租人之承租權讓渡證明,並願意依上開規定配合改正造林者,得具結爾後如與原承租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發生承租權紛爭時,蓋由其本人負法律責任等文件,據以辦理承租權轉讓換約事宜」(見本院卷第105頁),讓租約受讓人得以補辦換約事宜而受造林契約規範,並履行造林義務。本件原承租人何○銘早於73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訴外人張○友,張○友始為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亦如前述,依系爭作業規範上開規定,張○友始有申請辦理承租權換約之資格,上訴人自無申請續租之資格,應甚明確,其主張依系爭作業規範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續租云云,顯屬無據,不應採認。
㈣綜上所述,何○銘因違反讓與承租權予訴外人張○友,系爭
租約業經南投縣政府合法解除,故何○銘已非系爭作業規範所稱之原承租人,故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續租之權利,上訴人依系爭作業規範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續租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續約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稍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