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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何妙娟

何宗軒何幸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被 上訴人 鄭瑞益

鄭瑞謀鄭義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受 告知人 陳伊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刪除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改制前(70)建管使字第4678號使用執照中所載之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配合土地,辦理刪除套繪管制之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共同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開土地嗣分割為同段000及000-1地號。訴外人即受告知人陳伊伶再於101年間向上訴人買受同段000地號土地。現000-1、及000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農業區、地目:建)上之農舍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農舍)有申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0)建管使字第467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以致遭套繪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因而無法分割作為建築使用。惟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得直接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依舉重明輕法理,829地號土地自35年起即屬農業區之建地,現亦未作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至第3目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使用,即自始非屬農業用地,自非不得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㈡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8月2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112

405號函示:「經查○○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地號)於民國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載為『建』地目,故民國47年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則農舍得變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農舍配合耕地之農業用地可經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辦理解除套繪。」等語,亦足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農舍,已可辦理變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無須再以000-1地號土地作為興建農舍之配合土地。

㈢上訴人買受000-1地號土地時,該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000

-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亦無套繪管制之註記。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上訴人在法令上有容忍義務之依據。故被上訴人因申請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而將000-1地號土地套繪作為該農舍之建築基地,致上訴人無法以000-1地號土地作為建築使用,妨害上訴人對0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之。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改制前(70)建管使字第4678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配合土地(即上訴人所有000-1地號土地),辦理刪除套繪管制之登記。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70)建管使字第

4678號使用執照中所記載之配合土地(即上訴人所有000-1地號土地),辦理刪除套繪管制之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內政部103年7月1日台內營字第1030806572號令:「有關

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舍之案件辦理解除套繪,該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及其符合規定比例之多筆農業用地面積合計大於0.25公頃,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自即日生效」。本件上訴人與陳伊伶等所有提供興建系爭農舍之土地,若有全部或部分面積大於法定興建農舍之基本面積0.25公頃者,上訴人與陳伊伶均得免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解除該超出部分土地之套繪管制;反之,則任何人均不得提出申請解除之。

㈡000-1地號土地及829地號土地均屬於47年10月16日發布豐原

都市計畫之農業區迄今。被上訴人之父親鄭江樹於70年11月申請在829地號土地上建築時,因法令之限制,僅得申請興建系爭農舍,且將000-1地號土地、829地號土地及同段其他土地合併申請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並由主管機關在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即包括000-1地號在內之土地上套繪。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包括000-1地號在內之配合土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故000-1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係民法第765條所謂之「法令限制」,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套繪管制登記。

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8月2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11240

5號函在說明三雖記載:「㈠法令依據: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2月8日營署中城字第0953500623號解釋函『…農舍基地坐落之農業區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時,若該農舍依上開規定變更為其他使用,則其他未變更之配合耕地當一併解除套繪;若該農舍未依該規定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則其他未變更之配合耕地仍應維持套繪管制。…』。㈡本局說明:經查○○段829地號(重測前為○○段43地號)於民國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載為『建』地目,故民國47年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則農舍得變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農舍配合耕地之農業用地可經變更使用執照程辦理解除套繪」等語。惟829地號土地迄今仍屬農業區,並未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故上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內容似與所引用之法令依據即內政部營建署95年2月8日營署中城字第0953500623號函釋意旨有所不符。

㈣縱認系爭農舍得變更其用途為住宅,亦屬被上訴人公法上之

權利,而非義務,上訴人援引上開內政部營建署95年2月8日營署中城字第0953500623號函釋意旨,作為私法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之依據,亦無足取。況農舍與住宅之用途,於建蔽率、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或容積率等各項建築設計上之規範俱不相同,因此系爭農舍在必要時須事先進行修建、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並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認可為住宅之後,始得據以發給使用執照,故如何僅憑民事判決即得逕為要求主管機關依變更建物使用執照之程序辦理,抑或強制執行。

㈤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並不能作為民

事請求權依據。又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內之土地,即為供農業發展條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至第3目所使用之農業用地,初不以其地目如何,而有所區別,則829地號土地迄今既仍屬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依上開規定仍為農業用地,並不因其地目是否為「建」而受影響,否則鄭江樹當初何需依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第3條:「都市計畫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之耕地得合併申請建築農舍」之規定而申請建築系爭農舍,並取得使用執照。況自106年1月1日起已廢除地目等則制度,目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都市土地」,則以其編定使用地類別管制,均非以「地目」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故上訴人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得直接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依舉重明輕法理,認829地號土地自35年起即屬農業區建地目,現亦未作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農業用地使用,即自始非屬農業用地,因而得解除000-1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云云,顯有誤會。

㈥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豐原市○○段○○○○號(重測前為○○段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即系爭農舍),係被上訴人之父鄭江樹於70年11月申請興建之農舍。其建築基地共有重測前○○段38-4、38-7、38-13、41-4、43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重測前○○段38-4(地目原)、38-7(地目雜)、38-13(地目原)、41-4(地目田)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祖父鄭占魁;43地號土地(地目建,即重測後系爭8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鄭江樹。

⒉上開重測前○○段38-4地號(即重測後○○段687地號)

、○○段38-13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嗣後合併為○○段000地號,000地號再分割增加000-1地號。

⒊上訴人於91年間購買000 地號土地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嗣後土地分割出000-1地號,訴外人陳伊伶再於101年間向上訴人買受000地號土地而取得該地所有權。

⒋上訴人所有之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坐落之829地號土

地,均屬於47年10月16日所發布豐原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農業區。其中829 地號土地在都市計畫法施行前,已是建地目,但使用分區仍屬農業區。

⒌000-1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所有829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農舍有申請系爭使用執照,以致遭套繪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而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使用執照所記載之配合土地(即上訴人所有000-1地號土地),辦理刪除套繪管制之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000-1地號土地,因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而受有套繪管制,致無法建築使用,則上訴人對系爭0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顯然因該套繪管制而受有妨害,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相關套繪管制規定,屬公法上對於所有權

之限制,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套繪管制等語,惟查:

⒈內政部營建署95年2月8日營署中城字第0953500623號函釋

:「農舍基地坐落之農業區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時,若該農舍依上開規定變更為其他使用,則其他未變更之配合耕地當一併解除套繪;若該農舍未依該規定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則其他未變更之配合耕地仍應維持套繪管制...」,由此可知,農舍基地坐落之農業區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時,當事人非不得以「將農舍變更為其他用途」之方式,申請原配合耕地之解除套繪,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所有之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農

舍坐落之829地號土地,均屬於47年10月16日所發布豐原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其中829地號土地在都市計畫法施行前,已是建地目,但使用分區迄今仍屬農業區,自無所謂變更使用分區,而符合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釋之條件,得以變更農舍使用之方式,申請解除配合耕地之套繪管制等語。惟查:

⑴按所謂農業區之建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0條規定,係指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而言。另「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有關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建築使用規定,係基於保障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土地所有權人既有權益之考量,得依上開條文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亦有內政部營建署92年5月28日營署都字第0920029923號函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農舍所坐落之829地號土地,

原本即為農業區之建地目,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即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此參照「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0條,亦明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者,可供作為居住使用之建築用地,亦足佐證。則本件被上訴人將坐落於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上之系爭農舍之建築物用途,變更為住宅用途,自無不可。

⑶又農舍與一般建築之用途與建築限制固有不同,惟查:

①關於農舍之限制: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0條規定: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則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10%,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

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

②關於一般建築之限制:

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4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

③茲比較農舍與一般建築兩者之限制可知,農舍之規格

顯然較一般建築規格限制為嚴,故將原本作為農舍使用之建築,變更為一般住宅使用,並無困難。⑷從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8月2日中市都管字

第1070112405號函所載「○○段829地號(重測前為○○段43地號)於民國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載為『建』地目,民國47年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則農舍得變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農舍配合耕地之農業用地,可經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辦理解除套繪。」等語(原審卷第80頁)自屬有據,並未牴觸上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或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0條、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茲經本院再次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該局於108年5月17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80078147號函仍重申「本案倘農舍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適用內政部營建署95年2月8日營署中城字第0953500623號函釋辦理解除套繪」、「本案農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建築物變更用途為住宅,一併解除其他配合耕地套繪外,暫無其他方式可解除套繪管制」等語(本院卷第71頁)。

⒊綜上可知,本件系爭829地號土地既屬都市計畫發布前已

為建地目之土地,則被上訴人原先在該土地上所興建之農舍,自可辦理變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並據此解除系爭829地號土地及其他配合之耕地(包括上訴人所有000-1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自明。被上訴人抗辯,相關套繪管制規定,屬公法上對於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一情,自無可採。

㈢另系爭農舍係於70年11月間,由被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鄭江

樹申請使用執照,當時鄭江樹雖已取得○○段829地號(即重測前○○段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唯並非其他配合耕地之所有權人,因而另由當時之其他配合耕地之所有權人即鄭江樹之父親鄭占魁出具包括○○段38-4、38-7、38-13、41-4等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予鄭江樹,作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此有(70)字第4678號「建造變更設計執照」及戶政資料在卷可佐。茲被上訴人既為鄭占魁之孫、鄭江樹之子,其等對於相關土地如何被套繪管制之過程,自無不知之理。反觀,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000地號或000-1地號土地,並無套繪管制之註記(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自無從得知土地有被套繪管制之情形,如強令上訴人需容忍套繪管制之限制,實有違公平原則。

㈣又本件上訴人之土地,當初既係作為配合之耕地,使被上訴

人之農舍得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始遭套繪管制;而今既然已有得解除土地套繪管制之方法(詳如前述),基於強化土地利用、促進社會經濟有利發展之考量,亦無令上訴人之土地繼續受套繪管制之必要。況且,倘本件其他作為系爭農舍之法定配合空地,嗣後並未移轉予上訴人或陳伊伶,現仍屬被上訴人家族所有,被上訴人基於充分土地利用之同一目的,豈有不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理。則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本件解除套繪之管制,亦有違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000-1地號土地被套繪管制,已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且上開套繪管制,只能由被上訴人以辦理系爭農舍變更為住宅之方式,始得解除。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應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改制前(70)建管使字第4678號使用執照中所記載屬於上訴人所有之配合土地(即000-1地號土地),辦理刪除套繪管制之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