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2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銘洲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金喜訴訟代理人 許兆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提供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舊鐵皮屋,授權兩造之父黃0謀出租兩造妹夫謝0養、妹妹黃0麗經營汽車維修廠,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0元。83年間謝0養夫妻2人自行出資將舊有鐵皮屋拆除,重新興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668.6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約定租約終止後,系爭鐵皮屋應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租金每月則降為30,000元,為期10年;直到89年間,謝0養夫妻結束營業,將系爭鐵皮屋交與被上訴人,惟仍由黃0謀管理出租,租金作為黃0謀生活費,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有全部持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自102年3月27日黃0謀死亡時起,無權占有附圖所示
B、C、及D(一樓)部分,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有全部持分之事實上處分權。㈡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B、C及D(一樓)之系爭鐵皮屋返還被上訴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873與相鄰之871、872地號,均係黃0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鐵皮建物亦係黃0謀出資所興建,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並無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返還占有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分別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B、C及D(一樓)之系爭鐵皮屋返還被上訴人。對於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兩造均聲明:應予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48年10月24日因買賣移轉取得00鎮00字0040-3地號應有部分1,800/10,698,49年6月4因共有物分割,取得00段00小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嗣於67年6月1日分割為40-7、40-142、40-143地號等3筆土地,經地籍圖重測為00段1432、1431、1430地號;再次地籍圖重測為現惠農段871、872、873(系爭)地號土地。又已故之黃0謀以上訴人之名義,在分割前之00小段40-7地號上起造現員林市○○路○○○○○○○號房屋,65年9月25日竣工,該2棟房屋位於現872、871地號土地上,經上訴人於107年3月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873地號土地存在系爭鐵皮屋,其中附圖B、C、D(一樓)部分為上訴人占用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37、39、219、220、221頁)、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㈠第301頁),使用執照卷(本院卷㈠第149至160頁,並經本院向員林市公所調取核閱)、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㈠第161至163頁)、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㈠第353頁、355頁)可證,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審卷第209、211頁),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鐵皮屋有全部持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㈠查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航空照片,82年10月27日,
現873地號上之鐵皮屋存在(原審卷第170頁),83年4月25日之航空照片,現873地號地上鐵皮屋被拆除,成為空地(原審卷第171頁),同年9月27日,航空照片上現873地號土地上已有新鐵皮屋(原審卷第172頁);上訴人所提出之馮0章估價單(收據),記載估價之日期為83年7月5日,簽收款項之日期為8月5日(本院卷㈠第267頁);亦足以印證系爭鐵皮屋建造之時間。又證人馮0章證稱:「我從事烤漆板水槽工程,曾經幫黃0謀做水槽,黃0謀說做好去找黃銘洲拿錢,我不知道系爭鐵皮屋是何人出錢蓋的,只做自己承作的部分,是黃0謀叫我去估價。黃0謀告訴我地址,那裡鐵皮已經蓋好了,我就去量,我做水槽時鐵皮屋裡沒有任何東西,當時是空的」(本院卷㈠第287-289頁)、證人即任職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銷售汽車之陳0勝證稱:「我從79年5月到84年5月在南陽公司任職,前後5年都在00路626、628號銷售汽車,任職期間,隔壁的全盛汽車鐵皮屋(指現873地號上之鐵皮屋)有重新翻修,是服務廠大改造,全部拆掉重建,包括販售部都有翻修,我不知道是誰出資翻修,只知道都是謝0養在接洽翻修的事情」(本院卷㈡第97-100頁)。綜合以上航空照片、馮0章估價單(收據)、馮0章與陳0勝所證,及全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82年7月1日與南陽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服務廠契約書,契約之終期為84年6月30日(本院卷㈠第407頁),系爭鐵皮屋之重建工程自無長期延宕,足見系爭鐵皮屋係在83年4月25日至同年83年9月27日之間重建。但因重建之時間至今已超過20年,以一般人心智能力,正確時間,相關人等自然無法翔實記憶,此觀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建造之時間是78年間(原審卷第29頁),或79至80年4月間(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則提出83年馮0章估價單為證;被上訴人主張:83年底謝0養夫妻逐步拆除舊鐵皮屋、84年底完成拆除舊鐵皮屋後之新建工程(原審卷第3頁);證人黃0麗證稱:大約在84、85年左右蓋的,舊的廠房全部都拆除,整個全部弄(原審卷第87頁);證人陳0勝證稱:約在82年前後翻修。(本院卷㈡第98頁);證人吳0銘證稱:已經很久了,大概是80幾年左右,詳細時間我沒有記(原審卷第184頁);證人馮0章證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本院卷㈠第287頁)等語,自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之重建為謝0養夫妻2人提供資
金,已經證人黃0麗證實(原審卷第86、87頁),黃0麗並提供其手寫帳簿為證(原審卷第143頁,及外放之帳簿),該手寫帳簿紙質、字跡陳舊泛黃,並非臨訟製作之物;其上記載之「4/25土水張0山150,000現金」、「5/25張0山200,000金」、「6/25張0山200,000金」等樣(見外放證物帳簿),除與證人張0山於原審所證:「當初我曾參與系爭鐵皮屋的興建,是負責土木、水泥部分,所有的灌漿都是我作的,當時是謝0養找我去施工的,施工的時後現場H型鋼已經豎立好了,我們才去灌漿的,一開始應該全部是空地,H型鋼不是我做等,印象中都是謝0養付款的」等語相符外(原審卷第200-201頁),與前述航空照片、馮0章估價單(收據)所顯示重建時間亦相符合,應屬可採信。上訴人所提出黃0謀之存摺,存摺上資金支出之期間為79年9月27日至80年4月2日(原審卷第119-126頁),與航空照片顯示之重建時間並不相符;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吳0銘證稱:爭鐵皮建物鋼構工程係我哥哥吳明達向黃0謀承包,工程款是黃0謀請吳明達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是吳明達承包,我只是幫忙施工,就黃0謀與吳明達如何接洽並不清楚,工程款也不是我去領取(原審卷第182-183頁),然證人吳0銘並非承攬工程之當事人,其有關契約當事人為何?如何付款之證述?僅是其側面了解,並非親身經歷,難免夾雜個人主觀之推斷,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馮0章本院所證,及估價單(收據)之記載(本院卷㈠第267頁),雖可證明黃0謀在83年7月間受黃0謀之邀,施作系爭鐵皮屋之水槽,完成後向上訴人領款,但黃0麗、謝0養夫妻是黃0謀的女兒、女婿,系爭鐵皮屋部分與黃0謀興建之626、628號房屋合併使用,經營全盛公司之資金無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意,在租約終止後,亦不主張系爭鐵皮屋使用收益處分權利(如下述),黃0謀在系爭鐵皮屋重建期間,提供部分金錢(依馮0章估價單記載,僅97,000元)相助,與事理無違,無法因馮0章之證言及估價單(收據)之記載,即否定謝0養、黃0麗經營全盛公司以資金重建系爭鐵皮屋。此外,上訴人指摘黃0麗帳簿之字跡與黃0麗當庭之字跡不符,且是隨便記載在記事本中,並非可採一節,查小企業之帳務處理未完全嚴謹,事所常見;黃0麗當庭之字跡與帳簿之字跡核無明顯差異,且經黃0麗證述為其親自書寫(本院卷㈠第250頁),又帳簿文字書寫距今已超過20年,人之書寫習慣可能因時間而變遷,亦難期黃0麗當庭之字跡與帳簿分毫無異。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黃0謀提供資金所建,尚非可採。
㈢至於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誰屬?黃0麗固證稱:蓋
系爭鐵皮屋時,我和我爸爸、被上訴人商量,舊的廠房要拆掉,他們也都同意,我跟被上訴人說,若我們(謝0養夫妻)不作時,廠房就讓我父親去處理,被上訴人也說好,就讓我爸爸去處理。若土地不租了,廠房要算被上訴人的,都是兄弟姐妹,所以都口頭約定,沒有寫書面(原審卷第87頁)。惟兩造之母黃葉彩審於本件起訴前之107年1月15日死亡(本院卷㈠第165、169頁),身後遺留之財產,黃葉彩審之法定繼承人兩造、黃0昌、黃0麗間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無爭執,足見繼承人間仍有糾葛;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就黃葉彩審遺產之處理,以通訊軟體向上訴人提議:「3.五分那塊地,你已分了2份,所以A2那份歸我,媽的那份我跟巧麗平分,我們兄弟之中你得最多,媽沒虧待你」等語(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該項表示,是提議希望上訴人不再分得黃葉彩審身後遺留之土地,扣除已經過戶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與黃0麗平分(本院卷㈡第202頁),惟糾葛迄未解決,基於遺產分配之利益,黃0麗立場偏向被上訴人,非無可能,黃0麗上開所證是否可信?尚可置疑。況且被上訴人107年1月31日通訊軟體通訊內容,非僅涉及00路626號「房屋」、「土地」之歸屬問題(第4點),被上訴人稱:「員林00路 1:父在父最大 母在母最大 現在父母雙亡 我這個大哥才取發言 2:我們黃家一向在一個整個家庭觀念下 在經濟上公收公支 靠著父母的收入及房租收入來維持 我們兄弟未曾有任何負擔 媽媽智力減退由你負責打點 現在媽昇天了 從今以後你就要透明公開家裡的收支」(本院卷㈠第71頁),亦不否認就家族財產(含黃0麗所稱系爭鐵皮屋、626、628號房屋)公收公支、父母健在時,不敢多言,系爭鐵皮屋重建出租時,黃0謀、黃葉彩審2人仍然健在,黃0麗證稱: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與黃0麗合意,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持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與被上訴人前述通訊內容有悖,應非可信。㈣全盛公司停業後,證人蕭0森與黃0謀商議,自89年1月1
日起承租626、628號房屋一樓,與系爭鐵皮屋附圖A、D(二樓)部分,有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66、70、7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同意104年出租系爭鐵皮屋,於原審起訴請求臺灣三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還讓返還,嗣經撤回,見原審卷第2、137頁)。蕭0森於本院勘驗時,提出其製作之承租範圍平面圖,其中00路628、626號房屋1樓間之隔間牆,與626號房屋1樓與系爭鐵皮屋之隔間牆均已拆除,成為蕭0森租賃之標的(本院卷㈠第443頁),與本院勘驗現場時之結果相符。蕭0森證並證稱:「我跟黃0謀談了一段時間,後來要簽約時,我問為何是以黃銘洲的名義簽(89年)租賃契約,這樣不會有問題嗎?黃0謀說土地是他買的,房子是他買的,鐵皮屋也是他蓋的,他可以作主」等語(本院卷㈠第440頁)。蕭0森承租房屋,不涉兩造其他遺產利益,其轉述黃0謀所言,並非不可採信;且蕭0森與黃0謀閒聊時,黃0謀為相應之解釋,非無可能,至於簽訂租賃契約時,黃0謀未預見將來可能紛爭,而以626、628號房屋起造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亦非不可能。被上訴人以:「黃0麗夫妻結束營業已1年半,黃0謀無須向蕭0森說明房屋系爭鐵皮屋搭蓋之來由、蕭0森未要求黃0謀於第一次89年簽約時,加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而主張蕭0森所證不足採信,同非可採。
㈤再就系爭鐵皮屋與相鄰626、628號房屋結構,依本院勘驗
時系爭鐵皮屋之現狀,附圖所示A部分,與00路626號1樓房屋間之隔間牆已經拆除,現場蕭0森承租範圍之626、628號房屋1樓,並無樓梯可供通往2樓(本院卷㈠第443、445、及447頁)。系爭鐵皮屋之現況,除附圖B、C間事後增加隔間外,與全盛公司停業時之狀況相同;但另外隔出附圖A部分,則黃0謀、黃葉彩審租給南陽公司作為展示室。黃0謀、黃葉彩審生前均居住在00路626、628號房屋2樓,626、628號房屋2樓以上打通,黃0謀、黃葉彩審活動範圍在2樓以上,1樓均出租給他人(本院卷㈠第329頁,黃0麗所證)。南陽公司之職員陳0勝並稱:(在任職南陽公司期間)房東黃0謀住家在626、628號2樓,1樓是展示中心,進出626、628號2樓住家,都要繞道保養廠(系爭鐵皮屋)後方上2樓(本院卷㈡第101頁)。換言之,黃0謀、黃葉彩審生前因住家626、628號1樓連同系爭鐵皮屋附圖A部分一體出租,除繞經系爭鐵皮屋外,無正常之通道可通2樓以上。而626、628號房屋,為黃0謀在64年間以上訴人之名義,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所建,應為黃0謀所有,此為兩造無爭執之事實,參照證人蕭0森所證,黃0謀實無理由在系爭鐵皮屋83年間重建時、或全盛公司不再經營時,讓系爭鐵皮屋有存在於黃0謀產權外之事實上處分權。
㈥承租土地而有建造地上物之必要,承租人於徵得出租人同
意後自行出資建造,地上物約定歸出租人,並減收(土地或房屋)租金抵充建造之費用,亦屬租賃常見之安排,對於出租人並無不利,黃0謀向蕭0森稱:鐵皮屋也是他蓋的,他可以作主等語,亦可指涉租賃雙方此種安排。626、628號1樓房屋78年7月1日起出租給南陽公司(原審卷第
128、133頁),出租前,南陽公司曾擬定「全盛汽車合營計畫草案」,其合營之方式「一、由於廠房較老舊,且進廠流程未通暢,故委請地主改建,改建費用以5年分攤加入土地租金。…四、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陽公司)比例:30%」(本院卷㈠第493頁),其後國陽公司在78年10月2日出資810,000元加入全盛公司成為股東;幾經出資額異動,國陽公司於84年7月6日將出資額出讓、全盛公司並增資,由證人即南陽公司之職員吳0彬、李0盛成為全盛公司之股東,直到全盛公司90年1月14日停業、92年11月25日遭命令解散為止(詳本院調閱之全盛公司登記案卷。吳0彬、李0盛於本院均稱,未參與全盛公司之經營,而係由南陽公司安排成為全盛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㈡第94、96頁);再全盛公司資產負責表及試算表中,均無固定資產之記載(本院卷㈡第65頁以下),亦可見全盛公司重要股東國陽公司,就重建系爭鐵皮屋之費用,原本即預期以分年攤銷方式,在租金中減除,系爭鐵皮屋則由出租方取得。再參以黃0麗證稱:我有跟我爸爸、…說,我蓋新廠房之後,租金應降低等語(原審卷第87頁),亦可佐證承租方無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權利。
㈦黃0麗於原審證稱:(系爭鐵皮屋)在102年我父親去世
後,我媽媽還在,所以我們就讓上訴人去處理,也都是由他在收租金,收進來都是公錢。所謂公錢,是我還有一個哥哥(指黃0昌,因發生意外現無意識,須長期照護),若費用不夠花,就從這裡支出(原審卷第88頁、88頁背面)。其後於本院證稱:上訴人退休後回來就都掌權,租金都是他在收。我媽媽有說過她的退休金和南陽公司房租、還有00路626號對面金貝兒的租金、輪胎公司的租金(更早之前是租給味王公司,輪胎公司走了之後陸續租給宅急便、大賣場、全家,一直到現在都還有出租)、873號土地的租金,這些都是公錢,都是要養我二哥。金貝兒土地有一筆是黃銘洲的、一筆是我的,房屋是我爸爸蓋的。輪胎公司廠房是我爸爸蓋的,土地是黃銘洲的名字。南陽公司土地是黃金喜的名字,628、626號房屋…,626號房屋旁邊的鐵皮屋是我和我先生蓋的。96年我媽媽發生車禍後,這些租金都是公錢(本院卷㈡第204頁)。另107年1月31通訊軟體對話,被上訴人稱:「關於00路626號房地的事 媽原來是怕我們老婆拿去賣掉,後來在她意識清楚時 我跟媽說 如果產權糾葛將來會造成以後子孫的糾紛 所以她同意房地都歸我名下」(本院卷㈠第71頁),亦說明黃葉彩審健在時,同意家族財產「房」、「地」之處理方式。對照以上黃0麗所證,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鐵皮屋全部持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綜合前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就系爭鐵皮屋有全部持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鐵皮屋全部持分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本於事實上處分權,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C及D(一樓)之系爭鐵皮屋返還被上訴人,同屬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有(持分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請求返還附圖所示B、C及D(一樓)系爭鐵皮屋部分,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以異,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