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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施金鳳上 訴 人 施文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被上訴人 吳林鳳嬌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為:「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004 地號)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

E 部分面積189.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施金鳳。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005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E1部分面積112.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施文榮。」(見本院卷第7頁),嗣減縮聲明將上訴聲明第二項刪除D 、E 部分,上訴聲明第三項刪除E1部分(見同卷第227 、25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五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答辯聲明第三項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57頁),嗣因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兩造乃分別撤回得、免假執行之聲請(見同卷第250 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施金鳳、施文榮分別為系爭004 、00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歷任所有權人同意,即出資逐年興建門牌號碼○○縣○○鎮○○○0鄰00號建物、廣場(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B 、B1、C 、C1、D 、E 、E1。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二、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D 、E 部分面積189.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施金鳳。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E1部分面積112.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施文榮。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以於本院之答辯為準):

一、系爭土地未分割、重測前,為○○縣○○鎮○○段○○○號(下稱母地號00地號),原係家族長輩吳林稠、○○○所共有,被上訴人經徵得○○○、○○○之同意,以定期繳納相當於稅金之金額作為對價,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並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故雙方間有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人。

二、母地號00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003 、004 (下稱分割前004地號,後又分割為系爭004 地號及004-1 地號)、005 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前004 地號土地嗣因繼承分割,由訴外人○○○單獨取得,訴外人○○○再出賣予上訴人施文榮,卻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得優先承買,而後施文榮雖將系爭004 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施金鳳,但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三、005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施文榮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自應概括繼承前手即○○○、○○○與被上訴人間之租地建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係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合法占有。

四、退步言之,無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所成立者,究係租賃契約抑或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系爭房屋並已興建逾50年,則系爭房屋之存在當為家族間之共識,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著眼於房屋之經濟效益,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原土地所有人自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又系爭004 地號土地既係上訴人施文榮向長輩○○○交易而來,並無償贈與其胞姊即上訴人施金鳳,005 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施文榮繼承而來,益徵上訴人係知悉土地上有合法房屋後仍予買受並轉手;如係繼承而來,更應尊重繼承土地上之使用現況。顯見上訴人均願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負擔,則依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629 號裁判關於所有權社會化之意旨,應認系爭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或繼承系爭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家族長輩親戚,並已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50年之久,身為晚輩,竟分別以買賣或繼承之方式取得先人所有之土地後,再以債權相對性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則依當事人間之關係、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時間情節、被上訴人實際居住系爭建物、上訴人分別以低價買賣或以繼承無償取得土地等情觀之,上訴人顯係明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合法使用,卻藉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不受債權關係之拘束,提起本訴,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為惡意而受讓,有權利濫用暨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之情狀。

五、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

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施金鳳。(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施文榮。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9-23

1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004 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號,於10

0 年1 月7 日分割自母地號00地號。母地號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大叔公吳清泉之妻)、○○○(上訴人二叔公)於41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嗣○○○死亡,於88年2 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勝輝所有,權利範圍2 分之1 。而後○○○死亡,於88年8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蝶(上訴人之母,嗣改名為吳碟)、○○○(上訴人伯父)所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之後續辦分割共有物登記,分割前004 地號土地整筆為○○○單獨所有。上訴人施文榮於103 月1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買受取得分割前0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58.94平方公尺。嗣該筆土地分割為系爭004 地號土地(面積353.02平方公尺)、004-1 地號土地(面積5.92平方公尺)。上訴人施文榮於10

3 年8 月21日,將系爭00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施金鳳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見原審卷第23、159-163 頁、本院卷第77、85-127頁)。

(二)系爭00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母地號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施文榮於101 年8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其母吳碟所遺系爭00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00.3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9-14

3 頁)。

(三)門牌號碼苗縣○○鎮○○○0 鄰00號之房屋、廣場(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經原審囑託地政測量後,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區塊A、A1、B、B1、C、C1所示。

(四)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惟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由被上訴人之子吳正輝、吳正輝之妻○○○及兒子居住在內。(被上訴人抗辯其亦居住在系爭房屋)

(五)關於系爭房屋:

1、系爭房屋之門牌,係於42年6 月15日,由公義93號整編迄今,有關該建物門牌編釘日期及申請人為何,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見原審卷第133頁)。

2、系爭房屋地址之電號用戶名為吳水金,於74年8 月新設送電,其原始申請用電資料已逾電力公司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提供當初申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131 頁)。

(六)上訴人施文榮向○○○買受系爭004 地號土地時,未通知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二審時抗辯上訴人請求本件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2、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就系爭004 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有物權效力,○○○與上訴人施文榮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之,而後再移轉予上訴人施金鳳,亦不生影響,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本件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二審時抗辯上訴人請求本件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時已抗辯:系爭土地是伊大叔公吳清泉、二叔公○○○買的,地價稅分成4 份,其中1 份由被上訴人家繳納,大叔公及二叔公說只要繳納稅金就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上訴人是二叔公的孫子、孫女,上訴人後來分得系爭土地,才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對「被上訴人已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收益,並長久居住於此」、「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均明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等有關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事實為陳述,參以被上訴人及原審時之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則被上訴人於二審時,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就前開事實,提出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之法律上論述,應認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查:

(一)證人○○○於原審時結證稱:上訴人是我外甥及外甥女,被上訴人是我妯娌,我自22歲出嫁後,即住在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迄今已70餘年。系爭房屋以前是土牆茅草屋,後來由被上訴人翻建,已蓋50幾年,之後沒有重新蓋過。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是我公公(即吳清泉)跟他弟弟(即上訴人之祖父○○○)一起買的,我公公是買我婆婆的名字(即○○○),被上訴人丈夫早逝、小孩還小,就沒有一起出資購買。當時被上訴人要翻建系爭房屋時,我公公及他弟弟有同意讓被上訴人建屋,由我公公先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再將地價稅給我公公,這樣的情形有50餘年。另外被上訴人伯父是繳納稅金給上訴人祖父,這塊土地原來是公家在一起的,之後分成上訴人跟吳建興之子「阿輝」兩邊。我公公過世後,我婆婆有同意被上訴人繼續蓋房子在土地上,之後我公公之土地由「吳建興」(音譯)繼承,其後再由吳建興之子繼承,我們家之地價稅現在就繳給吳建興之子,上訴人父親或祖父之前都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上訴人繼承後才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95-203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相互吻合。

(二)又查,系爭004 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號,於100 年1 月7 日分割自母地號00地號。母地號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大叔公吳清泉之妻)、○○○(上訴人二叔公)於41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嗣○○○死亡,於88年

2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勝輝所有,權利範圍2 分之1 。而後○○○死亡,於88年8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蝶(上訴人之母,嗣改名為吳碟)、○○○(上訴人伯父)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 。之後續辦分割共有物登記,分割前004 地號土地整筆為○○○單獨所有。上訴人施文榮於103 月1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買受取得分割前0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58.94平方公尺。嗣該筆土地分割為系爭004 地號土地(面積353.02平方公尺)、004-1 地號土地(面積5.92平方公尺)。上訴人施文榮於103 年8 月21日,將系爭00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施金鳳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見原審卷第23、159-16 3頁、本院卷第77、85-127頁)。

另系爭00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母地號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施文榮於101 年8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其母吳碟所遺系爭00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00.3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 9-14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四)),堪信實在。基此,可知證人○○○關於系爭土地取得緣由之陳述,亦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大致相符。

(三)另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又系爭房屋之門牌,係於42年6 月15日,由公義93號整編迄今,有關該建物門牌編釘日期及申請人為何,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見原審卷第133 頁)。而系爭房屋地址之電號用戶名為吳水金,於74年8 月新設送電,其原始申請用電資料已逾電力公司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提供當初申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131 頁)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堪信真實。由上可知,系爭房屋之地址係於42年6 月15日即整編而來,另於74年8 月即新設送電,則證人○○○上開證稱被上訴人已興建系爭房屋50餘年等語,核與客觀證據即相符合。

(四)證人○○○於原審時復結證稱:被上訴人是我婆婆,上訴人住我隔壁,我跟吳正輝於88年921 大地震後結婚,婚後即定居在系爭房屋,婚後系爭房屋並無改建,我居住快20年,上訴人父親從來沒有要求拆屋還地過等語(見原審卷第本院卷第187-191 頁),核與證人○○○亦結證稱:上訴人父親或祖父之前都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互核一致。上訴人雖主張其父執輩曾多次勸阻被上訴人建屋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之上開證述均不相符,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憑,無法遽採。是以系爭房屋之門牌既於42年6 月15日即整編在案,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購買者吳清泉、○○○,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吳清泉配偶○○○等人,又均有親誼關係,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已逾50年,迨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又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換言之,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人顯然長期容任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狀態持續存在。而上情,在宗族系統中,由擁有土地者基於照顧同宗族人之心意,而以較一般租賃市場行情為低之對價(一般常見是由使用者負擔相關之土地稅賦),提供自有土地供其他族人使用,並非鮮見。故證人○○○證稱:我公公及他弟弟有同意讓被上訴人建屋,由我公公先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再將地價稅給我公公,這樣的情形有50餘年,我公公過世後,我婆婆也有同意被上訴人繼續蓋房子在系爭土地上等語,即與事理常情無違,應認符實,堪予採信。

(五)據上,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既經原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即吳清泉、○○○之同意,亦有取得登記共有人之一即吳清泉配偶○○○之同意,並有負擔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004 地號土地有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非無權占有:

(一)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系爭004 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號,於

100 年1 月7 日分割自母地號00地號。母地號00地號土地係○○○、○○○買受而共有。嗣○○○死亡,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蝶(嗣改名為吳碟)、○○○所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之後續辦分割共有物登記,分割前004 地號土地整筆為○○○單獨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由上可知,○○○為○○○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與○○○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當應由○○○繼受之。嗣上訴人施文榮於103 月1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買受取得分割前0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5

8.94平方公尺。嗣該筆土地分割為系爭004 地號土地(面積353.02平方公尺)、004-1 地號土地(面積5.92平方公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依前開規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004 地號土地即有優先購買權。詎上訴人施文榮向○○○買受系爭004 地號土地時,未通知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抗辯稱:○○○與上訴人施文榮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即被上訴人等語,即於法有據,堪予採認。基此,上訴人施文榮既不得以買受系爭004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換言之,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施文榮即非系爭

0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施文榮嗣又將系爭004地號土地贈與其胞姐即上訴人施金鳳,既是無償處分,受贈人又係上訴人施文榮之胞姐,應認上訴人施金鳳不能取得大於上訴人施文榮之權利,亦即,上訴人施金鳳亦無從否認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

(三)據上,被上訴人就系爭004 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既得主張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即非無權占有,洵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005 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權利:查系爭00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母地號00地號土地。母地號00地號。母地號00地號土地係○○○、○○○買受而共有。嗣○○○死亡,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蝶(嗣改名為吳碟)、○○○所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上訴人施文榮於101 年8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其母吳碟所遺系爭00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0

0.3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可知上訴人施文榮係吳碟之繼承人,吳碟又係○○○之繼承人,則依繼承關係,上訴人施文榮亦應繼受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005 地號土地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應屬至明。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005 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權利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合法占有權利,即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施金鳳;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施文榮,均非屬正當,皆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包括兩造爭執事項(三))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