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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展琪國際綜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山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被 上訴 人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育禎訴訟代理人 廖永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上訴人雖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105年4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一209至211頁、本院卷171頁),惟上訴人自陳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並經本院查詢屬實(本院卷173頁),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號天王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系爭大樓自民國80年7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因建商(○○建設)倒閉,住戶即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林政雄擔任管理人,自行管理至102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備查成立。被上訴人既已成立並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擔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所生費用,惟被上訴人卻未繳納系爭大樓之公用水費、電費、垃圾清運費、清潔人員費用、管理人員費用、電梯保養及零件更換等費用,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大樓住戶無水無電、垃圾無人清運、無法使用電梯,乃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0月間,陸續代被上訴人墊付下列費用:

㈠系爭大樓10樓至19樓公共用水之水費179,589元。

㈡系爭大樓10樓至19樓之公共用電(含10樓至19樓所有走廊

、樓梯、公共廁所、1樓至10樓電梯2台、10樓至19樓電梯1台,及地下室抽水馬達及廢水池用電),103年度11、12月份之電費77,170元、104年1月至10月份之電費379,057元,共計456,227元。

㈢系爭大樓之垃圾委由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清運,共22個月之清運費66,000元。

㈣系爭大樓之清潔人員費用每月8,000元,共22個月之費用176,000元。

㈤系爭大樓管理員薪資每月30,000元,共22個月之管理員薪資660,000元。

㈥系爭大樓之公共電梯委由訴外人○○○電梯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保養,每月保養費5,000元,自103年1月至104年10月,共22個月之保養費110,000元(其中103年10月、104年2月保養費共10,00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㈦系爭大樓先後於103年5月13日、同年7月22日、同年10月

21日、同年11月28日及104年2月9日更換大樓電梯按鈕、零件、維修、電梯車箱內關門按鈕及右梯平衡鍊生銹配重器側導滑器整修等,電梯零件更換費用共計17,000元。

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繳納上開費用,且上訴人所為,使系爭大樓免於遭斷水斷電、無人清運垃圾、無法使用電梯,顯有利於被上訴人,亦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費用,致受有代墊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管理費債務清償之利益,復無法律上原因在,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02年12月30日依法成立後,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政雄之女甲○○仍霸占系爭大樓及電梯並拒絕交出遙控器,且仍以「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向10樓至19樓之住戶收取管理費,部分住戶亦信任該非法成立之管委會而繳交管理費,形成103年1月至104年11月間同時存有2個管委會,致被上訴人無法實質管理系爭大樓。甲○○曾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甲○○敗訴確定。另被上訴人對甲○○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甲○○迄104年12月1日始將系爭大樓移交被上訴人管理,故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為被上訴人利益,客觀上亦非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非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而為管理行為,不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另上訴人並未支付相關管理費,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5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已向臺中市○區區公所報備,並經臺中市○區區公所於102年12月30日同意備查。

(二)上訴人原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0。

(三)林政雄與甲○○為父女關係。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曾就系爭大樓之合法管理委員會,究為「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向甲○○提起排除侵害之訴,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合法之管理委員會。

(五)上訴人曾就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大樓1樓至19樓之梯燈公共電費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六、本院之判斷:系爭大樓前於103年間1月至104年11月間因管委會鬧雙胞之糾紛,被上訴人訴請甲○○將系爭大樓1樓至10樓之3台電梯,及10樓至19樓之4台電梯交予被上訴人管理,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104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合法成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且別無其他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154至165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是本件有待審酌之爭點者不外上訴人主張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0月間,曾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大樓之公用水費、電費(自103年11月起)、垃圾清運費、清潔人員費用、管理人員費用、電梯保養及零件更換等費用,是否可採,及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項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墊付系爭大樓各項公共費用部分:⒈上訴人主張代墊系爭大樓10樓至19樓之公共用水、用電之

水、電費,除其中103年度11、12月份電費為77,170元部分,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支票一紙(原審卷二143頁),其餘上訴人所提出之自來水公司之繳費收據(原審卷一10至78頁)所載用水戶名均非上訴人,且未記載繳款人;另上訴人所提出電力公司之繳費收據(原審卷一79至85頁)所載用電戶名均非上訴人,亦未記載繳款人,均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繳納除103年度11、12月份之電費77,170元外之水、電費;上訴人所提出付款給○○公司之存款憑條上所載存款人為「天王星管委會」(原審卷一86至90頁),而○○公司出具之請款憑證所載客戶名稱則為「天王星大樓管委會」或「天王星管委會」、「天王星管理委員會」(原審卷一91至94、100至108頁),均非上訴人;另付款簽收簿上雖有收款廠商簽名,然未註記付款人名稱(原審卷一95至99、122至125頁),均難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曾繳納22個月之垃圾清運費66,000元;上訴人所提出○○○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收據所載客戶或抬頭為「天王星管理委員會」、「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天王星大樓」(原審卷一109、114至121頁),付款給○○○公司之存入憑條亦備註為「天王星管委會」(原審卷一110至113頁),依上開單據所載,繳付費用者為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均非上訴人。而上訴人為營利社團法人,墊付系爭款項並非其業務內容,要無長期代墊上開款項之理,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公司會計帳冊、支出傳票等,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上訴人主張曾墊系爭水電、垃圾清運、大樓清潔及管理、樓梯保養及維修等費用,尚難採信。

⒉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政雄前曾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其所代墊103年1月至104年10月之公共費用,包括水費179,589元、垃圾車費66,000元、清潔工176,000元、電梯保養110,000元、電梯零件更換費364,800元、電費853,971元、管理員費用660,000元,其中水費、垃圾車費、清潔工費、管理員費、電梯保養費之項目及金額,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完全相同。嗣經系爭大樓於104年11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支付部分款項予林政雄,有被上訴人104年度第1屆第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二38頁背面)。另上訴人請求之電費,其中104年8月7日至10月7日、10月8日至12月7日之電費各81,962元、54,851元(原審卷一84、85頁),業據被上訴人給付各1/2金額即40,981元、27,426元予林政雄,有林政雄於104年12月23日出具之收據可憑(原審卷一203頁)。而林政雄迭次自陳其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原審卷二155頁背面、本院卷一124頁),其此前既以系爭水電、垃圾清運、大樓清潔及管理、電梯保養及維修等費用,為其個人墊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款並已收取部分款項,則其事後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墊付云云,其主張之事實與此前顯有歧異,亦難採信。

⒊據林政雄於原審證稱:甲○○自103年1月起即以天王星大

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向系爭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按月製作如原審卷二101至117頁之收支明細表,有支出垃圾箱押金、水費、清潔、電話、管理員費用、電梯保養等費用,因為收取的管理費不夠支應,就跟上訴人借錢去繳等語(詳原審卷二156至158頁);證人即曾多年擔任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乙○○於原審亦證稱:天王星大樓10樓至19樓的水費、電費、垃圾清運費、清潔人員費用、管理員費用、電梯保養及零件更換費用,原則上是從管理費支出,不夠的話是上訴人出的,不夠的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詳原審卷二160頁背面至162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甲○○擔任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時,曾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供支付系爭大樓之各項費用,僅在管理費不足時,向上訴人借款支付,則上訴人僅為甲○○籌措資金之來源,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電、垃圾清運、大樓清潔及管理、電梯保養及維修等費用係其代墊云云,無可採信。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除103年度

11、12月份之電費77,170元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曾代墊其餘之水電、垃圾清運、大樓清潔及管理、電梯保養及維修等費用,自難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甲○○擔任主任委員之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2月1日始將包含公用電梯在內之公共設施管理權移交予被上訴人,系爭水電、垃圾清運、大樓清潔及管理、電梯保養及維修等費用均係發生於移交前,縱上訴人曾墊付系爭大樓103年度11、12月份之電費77,170元,亦係為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墊付,並非為被上訴人墊付,對被上訴人自無從成立無因管理,故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即屬無據。

(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同前所述,除103年度11、12月份之電費77,170元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曾代墊其餘之水電、垃圾清運、大樓清潔及管理、電梯保養及維修等費用,自難認上訴人因墊付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縱上訴人曾墊付系爭大樓103年度11、12月份之電費77,170元,亦係為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墊付,並非為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財產損益變動之給付事實,難認上訴人因墊費用而受損害,且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