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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甘瑞雯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追加被告 佺盈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孟翰追加被告 呂金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大昌等間瑕疵擔保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被告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復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同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林大昌購得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路○段○○○巷○○○○○號之4樓電梯住宅(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之電梯存有未具使用許可證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64條、第226條、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林大昌、陳朝舜、佺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系爭房屋另行交付領有使用執照之電梯昇降設備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林大昌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3萬元及自107年9月5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10月起至第1項聲明履行完畢止,按月於5日以前給付伊3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於本院,嗣於本院追加佺盈不動產有限公司及呂金基(於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林大昌、佺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領有使用執照之電梯昇降設備予上訴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林大昌、佺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佺盈不動產有限公司、呂金基應連帶給付伊63萬元及自107年9月5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7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伊3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㈡查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佺盈不動產有限公司及呂金基2人為被

告,惟本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林大昌、陳朝舜、佺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佺盈不動產有限公司、呂金基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追加被告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本件追加已侵害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對追加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追加被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瑕疵擔保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