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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甘瑞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大昌、佺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瑕疵擔保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或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判決。二、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圖恢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屋交付領有合格使用執照之電梯昇降設備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

9 月5 日民事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7 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3 萬元。三、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林大昌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佺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 、2 項聲明,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全部或部分給付,就其給付部分,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就先位聲明㈠部分,估計所需費用約100萬元,此部分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00萬元,加計先位聲明㈡請求之63萬元,故先位聲明上訴利益為163萬元,第一、二備位聲明之上訴利益均為100萬元,因與先位聲明係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163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瑕疵擔保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