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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52號上 訴 人 羅家鈞即羅家傑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視同上訴人 羅文賓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勝陽視同上訴人 羅勝裕

羅文頂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秋南被上訴人 羅仁華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91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三(丑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羅文賓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羅勝陽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羅勝裕、羅文頂、羅秋南取得,及按照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羅仁華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羅家鈞取得。視同上訴人羅勝裕、羅文頂、羅秋南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視同上訴人羅文賓、羅勝陽、被上訴人羅仁華、上訴人羅家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1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依前述規定,將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羅文賓、羅勝陽、羅勝裕、羅文頂、羅秋南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同一之訴」,係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請求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而言。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形成之訴,凡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往往因行使形成權之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屬不同。如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時合法撤回起訴,如撤回起訴之原告再以相同之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請求判決之內容亦屬相,依法不合,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之適用。惟如係原告中之一人與被告中之一人共同以前訴訟之其餘當事人為被告,就同一共有物起訴請求分割,則後訴之原被告既有部分與前訴不同,形成權之主體已有不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自亦與前訴不同,前後兩訴自不能認為係「同一事件」(司法院民事廳民國83年3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01425號研究意見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係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因行使形成權之主體不同即非屬同一事件。查本件羅秋南、羅文頂、羅勝裕(下稱羅秋南等3人)之父祖即訴外人○○○於67年間就系爭土地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訴請分割,經彰化地院於68年3月31日以67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准予分割在案(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15頁),嗣後前案當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68年度上字第421號受理,然本院之後並未為任何裁判,且經本院及彰化地院查證結果,因前案卷宗逾保存年限已銷毀又無電腦可查,不能確認前案判決有無確定,彰化地院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此有本院查詢單及彰化地院108年12月16日彰院曜民字第108000168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65頁),則由前案本院既未為裁判,又無確定證明書等情況,應可推論前案係因羅激於本院審理時合法撤回起訴,蓋若係由上訴人撤回上訴,則前案判決即屬確定,法院當核發確定證明書,是前案既因羅激合法撤回起訴而終結,嗣後改由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為前案被告羅亦求之繼受人)提起本件分割訴訟,前、後訴二訴之原告顯然不同,形成權之主體已有不同,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係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依物之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即依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108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子案)分割,係依兩造之分管位置分割,雖將附圖一北斗地政107年10月5日繪製之現況圖(下稱現況圖)之編號E部分二層樓房分歸被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就該樓房亦有2分之1所有權,故就此並無不妥之處,且羅秋南等3人所有現況圖編號C部分浪板平房及上訴人所有現況圖編號G部分磚造平房均得以保留,不致於遭受拆除,如因依子案分割,造成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價值不相當,則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償,亦屬公平,故仍維持原判決所採子案分割方法等情。爰求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所採子案,將造成上訴人分得編號己部分土地臨路寬度最小,且前窄後寬之土地形狀不利使用,反觀羅秋南等3人分得編號丙、丁部分,臨路寬度逾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地形又方正,足見依子案分割有嚴重不公現象,又子案將現況圖編號E部分二層樓房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但該樓房長久以來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在屋內設置公廳奉祀祭拜祖先,對於上訴人實有特殊情感之價值意義,將之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有失公平,且被上訴人分管之現況圖編號D部分二層樓房,並無人居住,呈現荒廢狀態,如將編號E部分二層樓房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恐將遭強制拆除,故應改採依附圖三北斗地政108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丑案)分割,該方法兼顧共有人使用現況,雖造成現況圖編號C部分羅文頂所有浪板平房拆除,然其主要作為停車、曬衣服、堆放雜物等非供居住使用,經濟價值非高,保留必要性較低,若拆除影響不大,且丑案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高達279平方公尺,形狀勻長,臨路寬度6.8公尺,分歸羅秋南等3人,亦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及提升價值,對羅秋南等3人並無不利,故應採丑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羅秋南等3人則以:現況圖編號C部分浪板平房之基地係羅秋南等3人預留之建築用地,未來將與編號B部分三層樓房合併建築,如採丑案將使該部分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嚴重影響羅秋南等3人之權益,故不同意按照丑案分割,並維持原判決所採子案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羅勝陽、羅文賓(下稱羅勝陽等2人)則以:維持原判決所採子案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子案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羅文賓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羅勝陽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羅秋南等3人,依應有部分各450分之202、450分之46、450分之202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羅文頂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己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丑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羅文賓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羅勝陽取得、編號C、F部分土地分歸羅秋南等3人取得,及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按華聲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補償,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現況圖編號E部分二層樓房,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二)被上訴人分管之現況圖編號D部分二層樓房,目前並無人居住。

(三)現況圖編號G、H磚造平房、分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於本件分割後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同意拆除。

(四)系爭土地分割後,羅秋南等3人願意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七、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4月15日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5-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羅秋南等3人雖於原審提出羅激與羅亦求等人之和解書,並辯稱系爭土地曾經共有人於68年成立和解分割,希望依此分割等語,及提出該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9、59頁)。查上開和解書未經和解當事人辦妥分割登記,此比對上開和解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又上開和解書為68年9月28日所作成,早逾15年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320頁),及拒絕依上開和解書履行,此外,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均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系爭土地自應准為分割。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僅東側面臨彰化縣○○鄉○○路(下稱庄尾路)通行使用,無其他可供通行;其上目前由各共有人依分管位置使用,有關地上物及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現況圖所示,即系爭北端有羅勝陽等2人所有一層樓房一小部分占用、其南依序有羅秋南等3人之三層樓房及浪板平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二層樓房、磚造平房等地上物占用,其他部分則為羅文頂菜園、空地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並經原審會同北斗地政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含附件)、現況圖可查(見原審卷第111-113頁、第123頁),兩造並提出現場照片及示意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1-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況,係依兩造間之分管約定,自得為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參考。又就分割方案之採取,兩造尚有爭議,是本件應再審究者,厥為何者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平。經查:

2.系爭土地僅東側單面臨路,其餘各邊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有共有人地上建物建於系爭土地上,此有前開現況圖及華聲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第16頁可參,則為避免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形成袋地,造成無法對外通行道路之窘境,增生日後通行糾紛,則如何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以聯絡公路,係屬有必要之分割方法。再者,如何讓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地上建物避免拆除損及權益,並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益,乃本件分割方法審酌重點。

3.次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於本院分據兩造提出子案、丑案二種分割方案,並由北斗地政依據各分割方案作成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二、三所示。系爭土地合計面積高達1,918平方公尺,兩造均贊同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上開二方案囿於兩造之前使用狀態,故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大致符合兩造歷來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尤其羅勝陽等2人之一層樓房僅一小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北端,乃將系爭土地之北端,分歸羅勝陽等2人,且分得之面積亦相同,就此部分上開二方案皆然。

4.至於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土地如何分割,上開二方案類似,即因羅秋南等3人表明分割後仍願意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321頁),故上開二方案均以四坵塊區分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土地,並由羅秋南等3人分得其中二坵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分得一坵塊。茲就子案、丑案二分割方案,比較其優劣得失:

⑴就公平性而言,丑案優於子案:以羅秋南等3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9600分之3039,尚未達3分之1,然依子案分割,羅秋南等3人分得之土地東側臨庄尾路之寬度竟近2分之1,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東側臨路寬度相對減少,且羅秋南等3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屬方正,經濟效用高,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其地形呈L形狀,前窄後寬,不利使用,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顯不公平,相對於丑案,雖仍使羅秋南等3人分得東側臨路寬度較大之土地,且地形均屬方正,但為丑案提出人即上訴人所接受,則對上訴人而言,丑案自較公平,至於被上訴人部分,因不論依子案或丑案分割,其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與地形,大致類似,對其影響較小,故以丑案較符公平原則。

⑵就減少共有人之損害即地上物之拆除而言,丑案仍優於子

案:依子案分割結果,將上訴人管理使用之現況圖編號E部分二層樓房占用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依丑案分割結果,則將羅文頂所有現況圖編號C部分浪板平房占用之土地,亦分歸被上訴人,致形成土地與地上物非屬同一人所有,地上物即有拆除之危險,造有共有人之損害,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現況圖編號E部分二層樓房亦有2分之1產權等語,然以現況圖編號E部分二層樓房,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5-297),而被上訴人分管之現況圖編號D部分二層樓房,目前並無人居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是依子案分割結果,該二層樓房不免拆除,則就編號E、C建物之材質,一為二層樓房,一為浪板平房,就保留之價值而言,前者高於後者,故為減少共有人之損害,仍以丑案優於子案。

⑶另丑案分割後將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羅秋南等3人,因其面

積已達279平方公尺,形狀勻長,東側又有臨路,其寬度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臨路寬度相近,就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對於羅秋南等3人亦無不利。

5.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認丑案較合乎地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附圖三丑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兩造各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分得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依上開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平,且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估土地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依據。本院因就如丑案所示分割方法,囑託華聲事務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格,較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溢價、減損情形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依丑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可參(見該報告第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該報告書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分析,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經評估結果計算得出分割後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上所述,可認前開估價報告之鑑價程序客觀且詳實,該估價報告並無不當,堪以採憑。爰審酌本件分割位置、分割價值及參酌前開之估價意見,因認,以上開價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增減差額,如附表三之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所示,並以之作為相互間補償金額計算之依據,應符公平。是依附圖三丑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四)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於81年11月1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對前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77、311頁),臺中二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後,臺中二信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分割後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其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及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三丑案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間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當為較合理、公平。是則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即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表一: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 羅仁華 │2835/9600 │2835/9600 │├──┼────┼──────┼────────┤│ 2 │ 羅家鈞 │2838/9600 │2838/9600 │├──┼────┼──────┼────────┤│ 3 │ 羅文賓 │444/9600 │444/9600 │├──┼────┼──────┼────────┤│ 4 │ 羅勝陽 │444/9600 │444/9600 │├──┼────┼──────┼────────┤│ 5 │ 羅秋南 │1013/9600 │1013/9600 │├──┼────┼──────┼────────┤│ 6 │ 羅文頂 │1013/9600 │1013/9600 │├──┼────┼──────┼────────┤│ 7 │ 羅勝裕 │1013/9600 │1013/9600 │└──┴────┴──────┴────────┘附表二:

┌──────────────────────────────────────┐│兩造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均為新臺幣) │├──────┬─────┬─────┬──────┬──────┬─────┤│ │羅文賓 │羅勝陽 │羅仁華 │羅家鈞 │ 合 計 ││ │(-1,731元)│(-1,731元)│(-61,713元) │(-66,090元) │ │├──────┼─────┼─────┼──────┼──────┼─────┤│ 羅秋南 │577元 │577元 │20,571元 │22,030元 │43,755元 ││(+43,755元) │ │ │ │ │ │├──────┼─────┼─────┼──────┼──────┼─────┤│ 羅文頂 │577元 │577元 │20,571元 │22,030元 │43,755元 ││(+43,755元) │ │ │ │ │ │├──────┼─────┼─────┼──────┼──────┼─────┤│ 羅勝裕 │577元 │577元 │20,571元 │22,030元 │43,755元 ││(+43,755元) │ │ │ │ │ │├──────┼─────┼─────┼──────┼──────┼─────┤│ 合 計 │1,731元 │1,731元 │61,713元 │66,090元 │131,265元 │├──────┴─────┴─────┴──────┴──────┴─────┤│備註:一、羅秋南、羅文頂、羅勝裕應分別補償羅文賓、羅勝陽、羅仁華、羅家鈞上開││ 所示之金額。 ││ 二、羅秋南、羅文頂、羅勝裕按照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故補償金額亦按││ 該比例計算。 │└──────────────────────────────────────┘附表三: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共有人姓名│分得土地價值│依應有部分取得│ 增減差額 ││ │ │土地之原價值 │ │├─────┼──────┼───────┼─────┤│羅文賓 │646,140 │647,871 │-1,731 │├─────┼──────┼───────┼─────┤│羅勝陽 │646,140 │647,871 │-1,731 │├─────┼──────┼───────┼─────┤│羅秋南 │1,521,892 │1,478,137 │+43,755 │├─────┼──────┼───────┼─────┤│羅文頂 │1,521,892 │1,478,137 │+43,755 │├─────┼──────┼───────┼─────┤│羅勝裕 │1,521,892 │1,478,137 │+43,755 │├─────┼──────┼───────┼─────┤│羅仁華 │4,075,029 │4,136,742 │-61,713 │├─────┼──────┼───────┼─────┤│羅家鈞 │4,075,029 │4,141,119 │-66,090 │└─────┴──────┴───────┴─────┘註:(一)「+」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二)「-」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