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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黃建豐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複代理人 唐梓淇被上訴人 莊蓓芳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第二項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之訴訟標的。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次按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之訴訟標的,其先位聲明第二項為:請求法院對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將剩餘財產按百分之百,分配給上訴人(即新臺幣1,96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與原訴訟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夥出資部分,原因事實均為兩造合夥經營之「芙蘿蔥茶飲專賣店」結束營業而合夥解散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結餘款之爭執。二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中得加以利用,既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中又可一併加以解決,應認為上訴人追加之先位之訴協同辦理合夥清算,與原訴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本件合夥人僅有2人即兩造,無法選任清算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上訴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雖表不同意,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