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62號上 訴 人 賀姿華被 上訴人 賴清祥
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恒華許世權林香津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林弘忠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弘一被 上訴人 林吳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等1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賴清祥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梁家茜為賴清祥
之婚外情對象、被上訴人梁家偉為梁家茜之弟、被上訴人梁愛月為梁家茜之母、被上訴人許恒源為梁家茜之前夫、被上訴人許乃文、許芷瑜為許恒源與梁家茜之婚生子女、被上訴人許恒華為許恒源之弟、被上訴人許世權、林香津為許恒源之父母(即梁家茜之前公公、前婆婆)、被上訴人林京津、林穗姬、林念嫺、林弘一、林弘忠為林香津之兄弟姐妹、被上訴人林吳淑卿為林香津之母。被上訴人賴清祥經營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商旅),被上訴人梁家茜至今仍在立中大飯店任職。
㈡被上訴人賴清祥與被上訴人梁家茜自民國97年7月起即有不
正當之交往行為,經上訴人發現後,被上訴人賴清祥曾於99年4月6日簽署切結書,承諾不再與被上訴人梁家茜有不正當之往來,詎竟違反約定,陸續為下列行為:
⒈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二人於105年9月3日在立中大飯
店櫃臺後面擁抱30秒,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其二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⒉105年9月9日被上訴人賴清祥駕駛立中大飯店之公務車,
搭載被上訴人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3人前往桃園機場,竟在車內逾越分際,與梁家茜雙手緊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其二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
⒊被上訴人賴清祥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4日止,每
年情人節與長假必送花給被上訴人梁家茜,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其二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⒋107年7月6日立中大飯店的七年常客即訴外人林0忠看到
蘋果日報刊登上訴人告被上訴人賴清祥事件遭法院判決敗訴,林0忠就去黎安商旅跟員工說,如果你們老闆娘(指上訴人)撿到保險套就贏了。因為林0忠經常看到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在立中大飯店櫃臺後面偷偷摸摸,這已經侵害到立中大飯店之商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賴清祥本於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梁家茜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2人賠償立中大飯店之商譽損失1萬5,000元。
⒌被上訴人梁家茜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5號案件,106
年9月6日開庭時,於承審法官問及既然一直被告,為何不辭職,被上訴人梁家茜竟說她外表很漂亮,會影響賴清祥,致上訴人聽聞當庭想嘔吐,侵害上訴人的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9,600元。
⒍被上訴人梁家茜名下保時捷,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
2月13日止,一直停在被上訴人賴清祥立中大飯店之停車位,造成立中大飯店之損失,上訴人以個人身份,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梁家茜賠償3萬8,000元。
⒎被上訴人賴清祥經常提領立中大飯店國泰世華中港分行之
存款,塞進被上訴人梁家茜放置在立中大飯店櫃台小房間之名牌包,10餘年來總數達1億元。被上訴人梁家茜以此養活1家15口(即除賴清祥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不僅自己身著名牌、購名車、經常帶家人梁愛月、梁家偉、許乃文、許芷瑜出國旅遊,還翻修前婆婆即被上訴人林香津名下位於臺中市0區000000號房屋。而前夫即被上訴人許恒源長年失業,與梁家茜離婚後,2人還是同財共居。其他被上訴人明知此情,竟放任梁家茜藉此方式,侵蝕立中大飯店之資產,自應共同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彌補上訴人之精神損害。
㈢聲明:
⒈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
及自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
及自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
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及自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梁家茜應給付上訴人9,600元,及自108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上訴人梁家茜應給付上訴人3萬8,000元,及自108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上訴人等16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內容,連續3個月
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聯合報共五份報紙。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
及自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
及自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
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及自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上訴人梁家茜應給付上訴人9,600元,及自108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上訴人梁家茜應給付上訴人3萬8,000元,及自108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上訴人等16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內容,連續3個月
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聯合報共五份報紙。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林香津、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林弘忠、林弘
一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準備程序及前審之答辯略以:
⒈梁家茜是我外甥許恒源的前妻,梁家茜已是成年人,其離
婚後要跟誰交往,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非梁家茜的監護人、也不是她父母,毋需要登報向上訴人道歉。
⒉梁家茜有無侵占立中大飯店的公款,他們自己要去釐清,
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有任何資金流入被上訴人家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有工作,沒有在賺錢,沒有能力扶養林吳淑卿,都是出自臆測之詞。
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其餘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許乃文、許芷瑜、梁愛月、
梁家偉、許恒華、許恒源、許世權、林吳淑卿等10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主張之㈡之1、㈡之2、㈡之3,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同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因訴訟標的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範圍更加明確,則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時,自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與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予以判斷是否受既判力之拘束。
⒉上訴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另案向原法院主張被上訴人賴
清祥、梁家茜共同侵害配偶權,請求其2人應與本件之被上訴人許恒源、許芷瑜、許乃文,連帶賠償440萬9,812元,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81~198頁)。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於前訴訟與本訴訟均為
當事人,前後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即屬同一,不因上訴人於前訴訟另以許恒源、許芷瑜、許乃文為共同被告而有不同。另上訴人於前訴訟與本訴訟均主張賴清祥、梁家茜侵害其配偶權,並均基於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上訴人於前訴訟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屬相同。至於上訴人於前訴訟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應給付上訴人440萬9,812元本息;於本訴訟則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各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3萬5,000元及3萬元,其金額雖有不同,惟上訴人於本訴訟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訟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故前訴訟、本訴訟具有全部與一部之範圍關係,屬於訴訟標的相同之結果。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訟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起訴自非合法。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之㈡之4、㈡之6,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部分:
⒈關於㈡之4部分,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
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已登上報紙版面,連立中大飯店之常客均知悉,影響立中大飯店之商譽;另關於㈡之6部分,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梁家茜長期占用屬於立中大飯店提供賴清祥使用之停車位,造成立中大飯店之損害。則依上訴人主張,上開二事實之被害人均應為立中大飯店,並非上訴人。
⒉查,上訴人並非立中大飯店之董事長、董事長或股東,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按,上訴人能否代表立中大飯店請求賠償要無疑義。況本件之受害人既為立中大飯店,惟上訴人竟請求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向其個人賠償損害,亦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之㈡之5,被上訴人梁家茜侵權行為之事實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家茜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5
號事件之106年9月6日開庭時,自稱外表很漂亮,導致上訴人當庭嘔吐,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並提出該案開庭筆錄為證。惟查,該日之開庭筆錄僅記載「法官問:雙方能否洽談和解、調解?梁家茜回答:我還要上班賺錢,我繼續做的原因是原告(指本件上訴人)所述都是不實的,原告覺得我的外表會影響賴清祥,但我沒有做出這些不正當的事情,所以我還要再繼續上班,沒有必要辭職,不然就代表我承認這些事」等語(原審卷二第148頁)。綜觀上開筆錄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梁家茜自稱外表很漂亮之說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事實。
⒊況且,即使被上訴人梁家茜曾於前案開庭時表示自己很漂
亮,僅係被上訴人梁家茜對自己外貌之評價,並未涉及任何對上訴人長相或人格之攻擊。此外,上訴人亦未就其因此而當庭嘔吐致健康受損為舉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梁家茜賠償之損害,自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之㈡之7,被上訴人等16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部分:
⒈就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許恒源、許芷瑜、許乃文等5人部分:
⑴上訴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另案向原法院請求被上訴人
賴清祥、梁家茜、許恒源、許芷瑜、許乃文等5人連帶賠償440萬9,812元,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再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81~198頁)。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許恒源、許芷瑜、
許乃文於前訴訟與本訴訟均為當事人,不因上訴人於本訴訟另增列上開5人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為被告而有不同。至於上訴人於前訴訟雖聲明求為判命其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440萬9,812元本息;於本訴訟則聲明求為判命其等應登報道歉,惟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訟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參照前開說明,訴訟標的亦屬相同。從而,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許恒源、許芷瑜、許乃文提起本訴訟,應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屬重複起訴,不應准許。
⒉就被上訴人梁愛月、梁家偉、許恒華、許世權、林香津、
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林弘忠、林弘一、林吳淑卿等11人部分:
⑴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被上訴人賴清祥99年4
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惟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為:「本人賴清祥,若與梁家茜小姐即日起有發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私下通聯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梁家茜和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本人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之監護權移轉到妻子賀姿華名下,並同時資遣梁家茜永不錄用,本人決無異議,立據人:賴清祥」等語(原審卷二第152頁)。觀諸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賴清祥對上訴人承諾不再與被上訴人梁家茜有不正當之往來及金錢、財物之資助,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資助被上訴人等之事實。
⑵上訴人另提出內容為「若梁家茜一家人資產暴增就是來
自賴清祥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減少的資產」之切結書一紙為證(原審卷二第143頁)。惟查,上開切結書並無任何人簽名,自難認定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出國旅遊或翻修房屋等開銷,均來自被上訴人賴清祥對被上訴人梁家茜之資助。
⑶況且,即使被上訴人之開銷係來自上訴人賴清祥對被上
訴人梁家茜之資助,亦須以其資助之金錢,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始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問題。惟上訴人迄未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為論述或舉證,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9年4月6日之切結書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登報道歉,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非財產權之訴訟(即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其餘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附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之道歉啟示內容:
「立中大飯店櫃台員梁家茜長期與老闆賴清祥不正當交往並存續侵占賴清祥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帳戶存款現金及公司每日營收現金等,完全不知廉恥與老闆不正當交往及侵占老闆娘家產,期間長達10年,並提供梁家茜之家族成員林吳淑卿、許世權、許恒源、許恒華、林香津、許乃文、許芷瑜、梁愛月、梁家偉、吃好穿好睡好之生活費用。又林令嫺、林京津、林穗姬、林弘一、林弘忠為林吳淑卿之子女,林香津之手足,明知梁家茜長期不守婦道及侵占公款之行為,才能扶養一家16口及林香津長期侵占老闆娘家產,才能扶養林吳淑卿,使原本林香津名下台中市○區○○○○街○○號破舊2層樓翻新5層樓,梁家茜長期全身名牌、限量款名牌、名下裕隆汽車、保時捷車及名下2房皆侵占公款而來,特此登報向老闆娘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