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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66號上 訴 人 林和明

林泰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和明(下稱林和明)於民國78年4月11日向訴外人曾新貞買受分割前之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曾新貞表示土地範圍包括南側依75年公展圖被劃入兒16號全部範圍。嗣林和明於84年6月1日在分割後之同段32-68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作為托兒所使用,於85年6月17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並開始經營托兒所,嗣於96年間將托兒所建物贈與配偶林王碧滿。再自85年6月1日起,林和明與上訴人林泰山(下稱林泰山,與林和明合稱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著手整理上開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之同段00-00地號及南側之暫編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A、B、C、D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作駁坎,種植花木及開闢菜園,供托兒所使用。又於85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供作維修托兒所課桌椅、電腦之處所,嗣擴建為現況如附圖編號B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下稱0000街000號),於90年12月1日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街○○○號(下稱000000街000號),並申請設置使用自來水。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詳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C為農作使用,編號B為系爭建物之範圍,編號D為空地及樹木。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樹木已多年,所搭建之棚架,金屬部分均已鏽蝕,木質部分亦已毀損,並在土地以大王椰子樹、水泥界樁及鐵皮圍籬為界,阻隔第三人侵入干擾或占用,再者,上訴人之四鄰均已證明上訴人自85年6月1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從未間斷,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已有全面性之使用支配,且已逾20年之期間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貳、被上訴人答辯:以85年11月30日空拍圖套繪系爭土地地籍圖後,顯示系爭土地左側一小部分有地上物存在,但並非系爭建物所在之位置及範圍,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85年間即已起造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固然有申請裝設自來水,但並非與85年7月9日申請裝設自來水之天祥街000號房屋為同一建物,應僅是沿用相同之門牌號碼。況且,系爭建物係自99年11月起課房屋稅,可見是99年之後起造興建,而非85年間即已存在,且85年間天祥街000號房屋申請裝接自來水時,申請書載明提出之接水證件為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房屋所有權狀,亦可說明85年間以天祥街000號房屋申請接水之際,該天祥街000號房屋是坐落於已登記土地上之合法建物,而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地,自無地主得以出具土地使用權限之證明文件向建管單位申請核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理。故85年間提出接水申請之天祥街000號房屋係起造在已登記土地上之合法建物上,與系爭土地並無關連,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之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申辦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7年2月23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70002019號函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107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提出異議書,並於同年3月26日提出相關文件,表示其時效取得上開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合計1087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經依法調處並駁回上訴人之異議後,上訴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鋼骨造鐵皮建物一棟(即系爭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街○○○號。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出資建造。

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林泰山,起課時間為99年11月。

四、依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107年12月24日函及其附具之資料,該公司係於85年7月9日受理「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申請裝設自來水申請,該址整編前門牌為「臺中市○○街○○○號」,申請供水人為林和明,接水證件記載為:「(85)中工臨使字第3號」。

五、依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28日函附之門牌歷史查詢結果表記載,「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門牌初編為「天祥街000號」(門牌初編日期未記載),其後於於90年12月1日門牌整編,嗣於91年2月1日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編為000000街000號。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時效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合計1087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同法第940條、第964條前段、第771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依民法第769條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以上,始符合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如不具有此等主觀、客觀之要件,即難認得為時效取得。又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其係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舉出空照圖(原審卷19-20頁、176-180頁)、申辦裝置自來水相關文件資料(原審卷18頁、161-163頁,本院卷287-291頁)、申辦裝置電力設備(本院卷401頁)、門牌號碼整編資料(原審卷166頁、本院卷407頁)、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原審卷37-38、54-59頁)、四鄰證明書(原審卷21-23頁)、興建系爭建物證明(原審卷24頁)等證據,欲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之事實,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於85年間已起造系爭建物,並主張系爭建物與85年間申請裝設自來水之天祥街000號房屋非屬於同一建物,應是沿用相同之門牌號碼。經查:

(一)上訴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8月14日空照圖(下稱空照圖一,原審卷176頁)、83年5月5日空照圖(下稱空照圖二,原審卷177頁)、85年11月30日空照圖(下稱空照圖三,原審卷178頁)、95年11月26日空照圖(下稱空照圖四,原審卷179頁)、102年10月18日空照圖(下稱空照圖五,原審卷180頁),經勾稽附圖及系爭土地之四周土地之地籍圖後,按上開空照圖拍攝時間順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地理景況之變異情形,說明如下:

⑴空照圖一顯示:系爭土地之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

⑵空照圖二顯示:約略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一端有一略

呈長方型之地上物,但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長方型之地上物何時開始存在。

⑶空照圖三顯示:上開第⑵項所指之長方型之地上物已不

存在於原址,現況約略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一端有一略呈白色長條型之地上物(詳原審卷148頁以鉛筆標示斜線之物),且此白色長條型地上物與上開第⑵項所指之長方型地上物之形狀、位置、尺寸,迥不相同,亦無其他證據可得知悉該長條型之地上物何時開始存在,經套以四鄰土地之地籍圖後,該長方型之地上物位置約略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延伸經同段00-00地號土地,再至系爭土地西南端。

⑷空照圖四顯示:上開第⑶項所指之略呈白色長條型之地

上物已不存在於原址,地理景況是約略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側一端有一略呈五邊型之地上物,且此五邊型之地上物與上開第⑶項所指之白色長條型地上物之形狀、尺寸,均不相同,亦無其他證據可得知悉該五邊型地上物何時開始存在。

⑸空照圖五顯示:上開第⑷項所指之略呈五邊型地上物,仍繼續存在於原址。

根據上開各空照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理景觀,足以認定85年11月30日尚無系爭建物存在,至95年11月26日空照圖四始顯示有一與系爭建物相似之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等事實。上訴人提出興建系爭建物之承攬人張國良出具之鋼架造房證明書,雖載明:「本人張國良於民國85年間承攬林和明、林泰山二人所有,在臺中市○區○○○街○○○號○○○區○村段○○○○○○號位置中)之鋼架造房、水塔及水泥鋪面,又為了安全起見在該房屋週邊施作駁坎,至今尚存現場可證」等語(原審卷24頁),與系爭建物於85年間尚不存在之客觀事實,顯不相符,故上開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不足憑信。

(二)承上,上訴人又辯稱上開第⑶項所指之白色長條型地上物為鐵皮建物,係供作位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托兒所之課桌椅電腦維修處所之用,嗣於85年間經擴建為系爭建物云云(原審卷172頁)。查上訴人所稱之托兒所實係位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詳原審卷17頁之建物所有權狀),而非位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就此抗辯已有未合。

再者,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尚有間隔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詳附圖編號B之北側土地地籍圖),可見系爭土地並非與托兒所所在位置相毗鄰,且該白色長條型地上物經勾稽比對四鄰土地地籍圖後,該白色長條型地上物處於系爭土地之西南端,而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側,該白色長條型地上物與托兒所所在位置相距甚遠;另該白色長條型地上物所處位置,固然與系爭建物臨西側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延伸至系爭土地西南端之部分位置,略為重合,但與系爭建物之形狀、建築式樣尺寸相較,顯不相同,又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之承攬人張國良出具之鋼架造房證明書(原審卷24頁),已為本院認定不能證明85年間已興建系爭建物(詳如上述),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該白色長條型地上物於85年間經擴建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連續占用系爭土地逾20年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認。從而,上訴人舉出上開空照圖一至四,均無法證明其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或逾20年之事實。

(三)上訴人復辯稱天祥街000號房屋即為建成三街000號房屋,且位處系爭土地,其於85年7月間以天祥街000號房屋向自來水公司申請使用自來水,於86年1月間向電力公司申請供給電力,欲證明其已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或逾20年之事實。查天祥街000號之門牌固然經戶政機關為門牌初編、整編、行政區域調整等歷程而成為建成三街000號,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佐(原審卷165-166頁),然戶政機關辦理門牌初編、整編、行政區域調整而變動房屋之門牌號碼,並未現場查實各該門牌號碼房屋之現場位置,故自難僅憑上開戶政機關函覆之歷史門牌資料,逕認85年間之天祥街000號房屋(嗣因行政區域調整改編為建成三街000號)與系爭建物即屬相同位址之相同房屋。

再者,上訴人雖曾以天祥街335號房屋向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申請設置水、電等設備,有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資料可佐(原審卷18頁、161-163頁,本院卷287-291頁、本院卷401頁),惟林和明於85年7月9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工程之際,所申請之裝置地點載為天祥街000號房屋,接水證件勾選為建築物使用執照,並附記「中工臨使字第3號」(本院卷289頁),啟用申請書亦於建築使用執照一欄載明:中工臨使字第3號(本院卷290頁),佐以該「中工臨使字第3號」即指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本院卷291頁),而可得辨別該建築物許可使用之標的物之資訊為:

⑴建築地點地○○○區○○街○○○號。

⑵建築地點地號○○區○村段00-0、00-00地號。

⑶建築構造:鋼鐵磚造⑷一層建築面積:145.54平方公尺⑸建築物用途:壹層托兒所足認林和明於85年7月9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工程之裝置地點之天祥街000號房屋,位於○區○村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無訛。再經比對上訴人提出96年1月間之托兒所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內容,建物完成日期為85年6月17日,建材為鋼構,主要用途為托兒所,一層樓建築面積121.98平方公尺,基地為錦村段00-00地號(原審卷17頁),暨參以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①83年1月7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121頁之登記謄本),再於②87年3月13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253頁之異動清冊),綜合研判上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之標的物與上開托兒所建物所有權狀等資訊,除建築面積與建物面積有甚微之差距外,此或因源於建築規劃面積與實際完工面積產生之差異外,其餘資訊均相吻合,足認上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之標的物即為上訴人所稱之托兒所建物,而該托兒所建物於85年6月17日建築完成之際,位處於分割前之錦村段00-0地號土地即87年3月13日分割後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堪認85年間辦理上開自來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及啟用申請書所載裝置地點之天祥街000號房屋,均是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而非處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

(四)更甚者,上訴人自認托兒所建物已於90年間遭火災後拆除,目前為空地之事實(原審卷52頁),準此,則托兒所建物已於90年間因火災之故而滅失,不復存在,惟林和明竟仍於96年1月間辦理托兒所建物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且稱托兒所建物門牌號○○○區○○○街○○○號,然對應上開天祥街門牌初編、整編、行政區域調整等歷程,其中街名部分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變更為建成三街之時間為91年2月1日,上訴人所稱托兒所建物門牌號○○區○○○街○○○號,應是托兒所建物火災事故而滅失後,因行政區域調整而新編之門牌號碼,但托兒所建物滅失之事實,自非戶政機關、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托兒所建物移轉登記、門牌更換作業之際,予以查實而得知悉。另檢視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自來水水費繳費單據(原審卷18頁),用水水號仍沿用上開天祥街000號房屋所申請之水號,可見原裝置於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或為托兒所建物因火災事故或其他因素而致該天祥街000號房屋滅失之故,上訴人乃將該自來水設置遷移至新建之系爭建物。從而,系爭建物於85年間尚不存在,且林和明於85年7月9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工程裝置地點之天祥街000號房屋,是位處於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而非位處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故系爭建物即非85年間之天祥街000號房屋。上訴人辯稱天祥街000號房屋即為系爭建物之建成三街000號房屋,且自85年7月迄今,已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或逾20年之事實,不足採信。

(五)至於上訴人另提出於86年1月間向電力公司申請供給電力,欲證明其已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或逾20年之事實。固然電力公司發給之證明(本院卷401頁),用電地址載○○○區○○○街○○○號鋼架平房,民國86年1月裝表供電等情,然電力公司並未實際查實用電地址房屋之地理位置,而係根據戶政機關編整之門牌號碼予以作業,並以用電之電號為收費及維修作業為依歸,不問房屋滅失、改建、重建與否之事實問題,故上開電力公司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85年間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況且,系爭建物雖使用之建成三街000號門牌,並非與行政區域調整前之天祥街000號房屋為同一建物,已如前述,該電力設置固然原裝置於分割前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之天祥街000號房屋,然或為托兒所建物因火災事故或其他因素,而致該天祥街000號房屋滅失之故,上訴人乃將該電力設置遷移至新建之系爭建物。從而,系爭建物於85年間尚不存在,且上開電力證明文件所載之建成三街100號房屋,原為位處於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之天祥街000號房屋,且系爭建物與85年間之天祥街000號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上訴人辯稱天祥街000號房屋即為系爭建物,且已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或逾20年之事實,亦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又提出楊枝銘、鄭凱鶴、何美純(下稱證明人等3人)之四鄰證明書(原審卷21-23頁),用以證明其自85年6月1日起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至今一事。查上開四鄰證明書均記載:「自民國85年6月1日起,本人每天看見林和明、林泰山父子在占有未登錄地錦村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街○○○號四周)整理土地、種植大王椰子樹、果樹、蔬菜等,至今從無間斷」等語,然85年6月1日尚無系爭建物存在,且建成三街000號房屋原位處於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之天祥街000號建物,非處於未登錄之系爭土地之上,證明人等3人表明85年6月1日起均見聞上訴人於東成三街000號房屋四周農作活動,顯有忽略系爭建物與天祥街天祥街000號建物,為不同建物,地理位置亦不相同之客觀事實;又上開證明人等3人均稱自85年6月1日之起日,並非渠等憑藉個人真實記憶所為之陳述及記載,而是與上訴人林和明討論後,才予以確認之確切日期,業據上訴人具狀表明無訛(詳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本院卷10頁),則上開證明人等3人所稱之85年6月1日,實已受有上訴人林和明引導之虞,與渠等之真實記憶,已有不符。從而,上開證明書既存有上開所述不妥之處,而影響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憑上開證明人等3人之書面陳述,逕認上訴人已有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或逾20年之事實。

(七)另外,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種植之蔬菜、樹木等,欲證明其85年6月1日起已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或逾20年之事實,查原審法官於107年9月27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之際,附圖編號C部分(即系爭建物南側),西側種有蔬菜,其餘則種有雜木,放置雜物,金屬棚架有生鏽現象,木製棚架有剝落損壞情形,地上0生有雜草,編號D部分為空地,放置污水道興建設施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90-94頁、109-131頁),固可認系爭土地編號C之部分土地有遭占有利用之情,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蔬菜、樹木之時間,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於85年6月1日起占用迄今,又附圖編號D部分,則為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暫放機器設備之處,顯非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狀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尚難認定其自85年6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八)綜上各情,上訴人舉出之各項事證,均無法證明其辯稱自85年6月1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其辯稱已占用系爭土地達20或逾20年之事實,不足採信。

柒、上訴人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且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聲明,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