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66號上 訴 人 林和明
林泰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
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