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張詩婉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上訴人 張邦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持百妮化妝品商行(下稱百妮商
行)嫁接不限根數睫毛團購券,前往被上訴人經營百妮商行店面(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消費,嗣因不滿意百妮商行員工所作嫁接睫毛服務,至團購網申請退費,被上訴人接獲團購網告知退費申請後,先撥電話予上訴人,惟未能取得連繫,上訴人發現有未接來電,於同日晚間回撥,並由被上訴人接聽,被上訴人於確認來電係上訴人後即於電話中辱罵上訴人:「你是神經病」,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獲悉上訴人遭人羞辱後,即刻回撥電話予被上訴人,將電話轉為擴音狀態及同時錄音錄影,並告知被上訴人係擴音狀態之通話,周圍有諸多好友家人在場,同時告知被上訴人將會提告公然侮辱,詎被上訴人仍以「你是神經病」、「臭俗辣」等不堪之言語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人格尊嚴,致上訴人精神受有巨大痛苦,而有失眠、焦慮症狀,至今仍持續服用四級管制藥物治療中。
㈡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已自承知悉上訴人以擴音、錄音方式
與其通話之情形下,仍辱罵「你神經病」、「臭俗辣」等語,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對○○○為之,而不及於上訴人,與事實不符。然○○○當時係為協助上訴人蒐證,方於電話中向被上訴人詢問「你剛說什麼?」、「再說一次」等語,故被上訴人對話內容應係針對上訴人而非○○○,且被上訴人回答「已經做完了嘛,你要退費,你是神經病嗎?」可知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要求退費,而辱罵上訴人,○○○係再次詢問被上訴人辱罵之內容,足證被上訴人與○○○電話對話中辱罵對象為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遭被上訴人辱罵,於107年9月22日及
107年10月6日至小蘋果小兒科診所就診,經醫生診斷患有其他失眠及非特定的焦慮症,又於108年1月8日至鄭曜忠身心診所就診,經醫生診斷為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及急性壓力反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辱罵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需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及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臺中區域頭版報頭下,以標楷體12號大小黑白字體刊登道歉啟事三天,內容如下:「茲本人甲○○於連續辱罵乙○○小姐,造成張小姐人格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失,犯下此錯誤本人深感懊悔,今承蒙張小姐寬諒,特此登報公開道歉,並保證日後修身養性,絕不再犯此類錯誤,也呼籲各界尊重司法及人格名譽權,以免觸法。道歉人:甲○○」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持團購券至被上訴人經營店內消費,於店內員工施作
嫁接睫毛過程多處為難美睫師,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開後,發現有人在網路上申訴,隨後即接到一位女子來電要求退費,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消費完畢卻要求退費,復在網路上刊登不實相片,對上訴人說:「你這樣的行為是不是有毛病」,隨後另名不詳男子數度打電話到店裡,質問被上訴人剛剛罵什麼,被上訴人答以既已消費完畢,認服務滿意始離店,如施作有問題應當場反應、解決,而非事後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言語,通話時並不知悉來電為何人,嗣後於偵查中始知悉該名男子係上訴人之夫,況該名男子不斷打電話騷擾、挑釁,被上訴人為顧及小孩始出言辱罵該名男子神經病,通話時不知通話已被錄音錄影,亦不知係在擴音狀態下通話,復不知上訴人在旁,僅知悉通話之他方為不詳年籍之男子,並未辱罵上訴人。
㈡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3863
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臺中地院刑事案件)2個錄音錄影檔案(下稱系爭2個檔案)勘驗筆錄,○○○雖有表示欲錄音,但並未提及開啟擴音方式,被上訴人亦無從得知對話當時有擴音。另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所載,係依上訴人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於偵訊時證稱,而為認定,並非被上訴人自承有辱罵。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已記載病因係基於上訴人單方主訴,不能證明上訴人憂鬱情緒與被上訴人有關。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係就:臺中地院刑事案件
108年1月7日勘驗2個錄音錄影檔案,被上訴人於該勘驗結果中所稱「神經病、臭俗辣」,及上開2個檔案之前被上訴人有無於電話對話中罵上訴人「神經病」。
⒉系爭2個檔案與被上訴人對話之「男生」並非上訴人。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2個檔案對話內容所稱「神經病、臭俗辣
」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⒉系爭2個檔案對話之前,被上訴人有無在與上訴人電話對
話中罵上訴人「神經病」?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系爭2個檔案前有無辱罵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於107年9月20日在系爭2個檔案對話之前,被上訴人有在與上訴人電話對話中辱罵「神經病」,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證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自承:第一通電話被上訴人罵上訴人神經病沒有錄到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另上訴人稱上訴人被罵時,○○○、○○○有聽到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罵他神經病,而○○○、○○○縱有聽聞上訴人陳述內容,亦僅係上訴人個人片面所述,○○○、○○○並未聽聞被上訴人確有辱罵上訴人,故此尚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就此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系爭2個檔案對話中辱罵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2個檔案中所說「神經病」、
「臭俗辣」係辱罵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查於系爭2個檔案與被上訴人對話之「男生」並非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被上訴人在系爭2個檔案對話對象既非上訴人,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於對話中辱罵上訴人。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2個檔案對話時採電話擴音,惟由臺中地院刑事案件勘驗結果,對話男生僅向被上訴人稱「我電話錄音」,並未稱有電話擴音(臺中地院刑事卷第43至47頁),難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2個檔案之電話對話係採擴音方式,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2個檔案對話內容係針對通話對象以外之上訴人;又男生撥通電話後稱:「我電話錄音,你剛說什麼?」甲○○稱:「你過來說嘛」,是被上訴人於電話中所稱「你」均為該通電話中談話對象,而非對話以外之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2個檔案對話中辱罵上訴人「神經病、臭俗辣」,為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後面幾通電話雖是我先生
打的,他也知道我在旁邊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607號卷第32頁背面),故臺中地院刑事案件系爭2個檔案勘驗結果中女生為上訴人,男生是上訴人配偶○○○;而系爭2個檔案於電話通話前,女子(即上訴人)先稱「打電話去鬧」,被上訴人將電話掛斷後,女生(即上訴人)又稱「再打再打」(臺中地院刑事卷第43至47頁),足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在系爭2個檔案之言論受有精神痛苦,否則何以會要求○○○多次打電話去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2個檔案言論係針對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尚難採信。至上訴人所提2紙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其他失眠、非特定焦慮症、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急性壓力反應等症狀(原審卷第21、25頁),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辱罵上訴人,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
㈢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神經病」、「臭俗
辣」辱罵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亦難認被上訴人於電話中言論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辱罵之侵權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蘋果日報臺中區域頭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