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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葉毓麒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被 上訴 人 柯麗春訴訟代理人 吳文哲律師

鄭智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彰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逾本金新臺幣4,408,178元及按附表三之三各該編號所示本金(即欄)計算之利息(即欄)、遲延利息(即欄)之部分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9號裁定

,逾前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98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執行程序,逾前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104年7月16日以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抵押權,嗣於104年10月19日將上開擔保債權總額變更登記為6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為66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均是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由上訴人交付他人簽發之遠期支票(下稱客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該支票之票面金額,扣除交付借款之匯款日至該支票發票日前之期間利息(約定利息之利率為日息萬分之8,下稱期前利息)後,再將借款交付上訴人,即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票貼借款,嗣被上訴人持各該次交付之客票提示兌現,即供清償各該次之借款。經核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次借款及金額,借款總額為12,683,836元。惟上訴人係以附表三所示之40張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借貸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次借款。

三、附表三之40張支票,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1、1之2、2之1、2之2、3、4之1、4之2、4之3、8、9之1、9之2、10之1、10之

2、10之3、11之1、12之1、13、14之1、14之3、14之4、15、16之3、16之4、17等24張支票(下合稱系爭24張支票),已提示兌現,合計金額為8,260,600元,應計入被上訴人受償金額;其中附表三編號5之2、9之3、11之2、12之3、12之

4、12之5、14之2、16之1、16之2等9張支票(下合稱系爭9張支票),發票人均為洪能坤,因被上訴人與洪能坤達成和解,洪能坤已支付系爭9張支票票款完畢,被上訴人因和解而受償,故系爭9張支票之金額為2,675,000元,亦應計入被上訴人受償金額;其中附表三編號5之1、6之1、6之2、6之

3、7之1、7之2、12之2等7張支票(下合稱系爭7張支票),則未經提示兌現。依上開被上訴人受償系爭24張支票金額8,260,600元,及因和解而受償之系爭9張支票金額2,675,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已受償總額為10,935,600元。而兩造間借貸總額為12,683,83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償10,935,600元,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1,748,236元。

四、另外,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四、五所示借款,此部分金額不得計入上訴人借得款項之內。

五、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乃以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9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748,236元,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660萬元債權,執行系爭不動產,就逾本金1,748,236元債權之部分,自不得為強制執行,故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為逾1,748,236元本息不存在之必要,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本金1,748,236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

六、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逾本金1,748,236元本息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逾本金1,748,236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1,748,236元本息)部分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逾1,748,236元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逾1,748,236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被上訴人除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借款外,尚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17,944,008元、2,855,000元等借款,上訴人迄未歸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已逾系爭本票660萬元之債權額,且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二、另外,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正吉間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金額為7,445,847元,故附表三其中部分已由林正吉提示兌現之支票,並非是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償還附表二、四、五之借款。

三、倘若認為上訴人有以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償還被上訴人貸與之款項,則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未清償之借貸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而兩造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為日息萬分之8;惟關於上開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因日息萬分之8超過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減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計算;又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有未兌現者、非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者、上訴人未予背書者,均非屬於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不應計入上訴人清償附表二借款之範圍。被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票貼借款之票面金額與附表二各次貸與金額之比例計算後,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票貼借款之本金如附表三之一欄所示,經核算上開不應計入上訴人清償附表二借款之範圍者,如附表三編號2之1、2之2、3、5之1、5之2、6之1、6之2、6之3、7之1、7之2、9之3、10之1、11之1、11之2、12之2、12之3、12之4、12之5、14之2、14之3、14之4、16之1、16之2等23張支票,合計未清償本金為5,906,299元;此外,上訴人尚欠上開23張支票之支票發票日到期前(即清償日前)之利息債權即期前利息、及清償日後之遲延利息債權,倘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計算至109年8月18日止,合計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為14,117,351元;倘就遲延利息之利率,減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至109年8月18日止,併計各筆本金、利息後,則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為9,158,310元,上開計算明細資料,均詳如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三之一所示。依上開被上訴人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額已逾系爭本票擔保金額660萬元。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予以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逾本金1,748,236元本息部分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逾1,748,236元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逾1,748,236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99頁):

一、兩造間曾發生多次消費借貸關係。

二、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於104年7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66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並簽發交付同額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三、上訴人曾以附表三編號1之1至9之3所示訴外人許家暐、承鋕有限公司、得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洪能坤等所簽發面額合計7,303,900元之遠期支票19紙,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但被上訴人未自認支票均已兌現)。

四、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共匯予上訴人12,683,836元。

五、系爭本票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107年3月7日確定。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上訴人依法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逾1,748,236元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1,748,236元本息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除有附表二所示之本金12,683,836元之借款外,尚有附表四之17,944,008元、附表五之2,855,000元之借款,上開附表二、四、五所示之借款均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云云,上訴人則不爭執兩造間有附表二所示之本金12,683,836元之借款關係,但否認兩造間尚有附表四、五之借款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得附表四之17,944,008元、附表

五之2,855,000元之借款云云,雖提出附表四、五所示之票據為證(原審卷第93-137頁、本院卷一第48-4 9頁),惟上訴人已否認其持上開票據向被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關於交付借款之事實及證明一情,被上訴人自承:票據即為交付借款之證明,至於借款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會再與當事人確認,別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61頁)。惟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之借貸關係,則其僅以上開票據之發票、背書及交付之票據行為,自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得附表四之17,944,008元、附表五之2,855,000元之借款云云,不足採認。

㈢上訴人既已自承兩造間有附表二所示之本金12,683,836元之

借款關係,被上訴人就其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亦無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12,683,836元一事,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其以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以票貼方式借得並以之清償附表二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以附表三支票向其票貼而借得附表二款項云云。經查:

㈠票貼為一種金融用語,為支票貼現之簡稱,支票貼現之法律

行為即為持票人以交付尚未屆至發票日之支票或客票(即遠期支票),為向他人借得現金之方式,俗稱「拿票借現金」。其操作方式之背景係源於:因商業經營往來常以支付遠期支票為付款,而企業主可能因應收帳款之遠期支票甚多,惟遭遇即時需求現金之窘境,此時銀行、民間金主、當鋪等票貼業者,則以經營票貼為營運方式,以現金支付予持票之人而購入該遠期支票,其購入金額低於票面金額,通常係以票貼業者之交付現金日(或匯款日)為利息起算日,至支票發票日屆至時為利息止息日,通稱期前利息或中間利息,此為票貼業者之利潤,如企業主、票貼業者未約定贖回支票,則迨至該支票之發票日屆至而兌現時,即視為企業主已清償其向票貼業者所借得之款項。

㈡上訴人主張其持附表三編號1之1至9之3所示訴外人許家暐、

承鋕有限公司、得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洪能坤等所簽發之遠期支票(共19張),票面金額合計7,303,900元,陸續向被上訴人為票貼借款(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載)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上開19張支票對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之借款(詳如附表三編號欄所示)之期前利息計算結果為據(計算式如本院卷一第26-34頁),雖上訴人依兩造均不爭執當時約定各筆借款之利息以日息萬分之8為計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各筆借款之匯款期日至上開19張支票之各該發票日前之期前利息,發生計息日數有1至2天及匯費30元、100元之差距,惟上開19張票面金額經扣除上訴人計算之期前利息及匯費後,大致均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之借款金額相符合,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持上開19張支票向其票貼借款之事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載),則上訴人主張其以附表三編號1之1至9之3所示19張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借得附表二編號1至9之款項一情,堪以採認。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持附表三編號10之1至17所示21張支票,向

向被上訴人為票貼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款項一事;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情,惟查:

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以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共交付上訴人借款12,683,836元之事實,惟上開附表三編號1之1至9之3所示票貼借款金額僅為7,303,900元,尚不足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12,683,836元,上訴人既係以交付客票為票貼借款之模式,則其主張就其餘之5,379,936借款部分,亦以交付客票予被上訴人為票貼借款模式,尚非無據。

⒉再者,上訴人依其主張之附表三編號10之1至17所示21張支

票對應附表二編號10至17之各筆借款(如附表三欄所示),提出其依兩造約定之利息以日息萬分之8為計算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7各筆借款之匯款期日至上開21張支票之各該發票日前之期前利息之結果,其核算歷程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69-79頁):

⑴附表二編號10部分,上訴人係以附表三編號10之1至10之3之

客票為借款,票面金額總額112萬元,而被上訴人匯款金額100萬元(104年8月12日匯款),扣除期前利息93,095元,上訴人交付客票之票面金額溢付26,905元(本院卷二第69頁)。

⑵附表二編號11部分,上訴人係以附表三編號11之1、11之2之

客票為借款,票面金額總額758,300元,而被上訴人匯款金額660,466元(104年9月7日匯款),扣除期前利息60,623元,上訴人交付客票之票面金額溢付37,211元(本院卷二第70頁)。

⑶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上訴人係以附表三編號12之1至12之5之

客票為借款,票面金額總額1,391,000元,而被上訴人匯款金額1,433,181元(104年9月18日匯款),扣除期前利息118,808元,被上訴人溢付現金160,989元(本院卷二第71頁)。

⑷附表二編號14部分,上訴人係以附表三編號14之1至14之4之

客票為借款,票面金額總額1,008,300元,而被上訴人匯款金額835,564元(104年8月28日匯款),扣除期前利息87,537元,上訴人交付客票之票面金額溢付85,199元(本院卷二第74頁)。

⑸上開⑴⑵⑶⑷所示兩造各自溢付部分,其中上訴人溢付票面

金額分別為26,905元、37,211元、85,199元,合計為151,989元,嗣核算至104年9月18日止,加計上開溢付票面金額之利息為2,674元(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79頁),上訴人溢付總額為151,989元。而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溢付現金160,989元。兩造於104年9月18日之票貼借款差額,即為被上訴人溢付金額9,000元(160,989-151,989=9,000元),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後之1至2日即歸還。

⑹附表二編號13部分,上訴人係以附表三編號13之客票為借款

,票面金額總額376,000元,而被上訴人匯款金額345,770元,扣除期前利息30,080元及匯費30元,上訴人交付客票之票面金額溢付120元(本院卷二第73頁)。

⑺附表二編號15部分,上訴人係以附表三編號15之之客票為借

款,票面金額總額391,000元,而被上訴人匯款金額354,060元,扣除期前利息36,910元及匯費30元,上訴人交付客票之票面金額與被上訴人匯款金額相符(本院卷二第75頁)。⑻附表二編號16、17部分,上訴人係以附表三編號16之1至16

之4、17之客票為借款,票面金額總額1,528,000元,而被上訴人二筆匯款金額1,340,013元,扣除期前利息131,602元,上訴人票面金額溢付56,385元(本院卷二第76-77頁)。

⑼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式、匯費負擔、104年9月18日小

結彙算,及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11月16日、23日之匯款金額(即附表二編號13、16、17部分)加計期前利息後,分別尚不足上訴人各次交付之客票票面總額120元、56,385元等部分,因兩造已不爭執其等曾發生多次消費借貸關係(不爭執事項第一項),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長年向其融資借貸往來之事實(原審卷第52頁),則上訴人提出上開之計算式,以附表三所示各筆支票為票貼借款如附表二款項,於扣除各該筆借款之期前利息、匯費後,雖非相符合一致,惟兩造既是長期以票貼方式為融資借貸,確實難以避免因計算期前利息之日數差異(計息起日為匯款當日或翌日,計息止日是兌現當日或前一日),佐以上開上訴人提出附表三編號1之1至9之3之各該客票(共19張支票)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9之各筆借款,亦有產生計息日數有1至2天及匯費30元、100元等差距,而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開19張客票係為附表1至9各筆借款之票貼工具一情,可見兩造或因長期票貼往來,受計算期前利息之日數、匯費支付、可供借貸資金之數額等因素影響,而產生票面金額與現金支付金額未盡相符為不及結算,以致產生差額之情事,堪認上訴人交付附表三編號10之1至17之21張客票,對應附表二編號10至17之各筆借款,扣除期前利息、匯費、及兩造互於104年9月18日結算各為溢付部分後,上訴人獲得票貼之借款數額與被上訴人交付之各次借款數額,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當之處。故上訴人主張其以持附表三編號10之1至17所示21張支票,向被上訴人為票貼借款如附表編號二10至17款項一事,堪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辯以附表三編號10之1至11之1、12之1、13、14

之1至15、16之3至17等支票(共14張),非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是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正吉為兌現提示為由,而否認上訴人持上開14張支票向其借款一事。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上訴人向其借款係以給付支票作為還款之工具;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還款支票,係以林正吉帳戶為提示兌現,很少以其本人之帳戶兌現提示等事實(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有以所收受之支票以林正吉之帳戶為兌現提示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持附表三編號1之1至9之3等19張支票向其票貼借款之事實,依附表三編號1之1、1之2、2之1、2之2、3、4之1、4之2、4之3、8、9之1、9之2等11張支票,亦係由林正吉之帳戶為兌現提示,可見被上訴人基於其與配偶林正吉間之信任及情誼基礎,而有將其取得之票貼支票交予林正吉為提示兌現之事實,故尚難逕以上開14張支票係由林正吉帳戶提示兌現,而認上開14張支票非為上訴人持以向被上訴人票貼之支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另辯以附表三編號11之2、12之3至12之5、14之2、

16之1、16之2等支票(共7張),非上訴人票貼之支票云云。惟查,上開7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洪能坤,而證人洪能坤於本院證述:伊跟上訴人父子買布,伊是開票支付貨款,所以上訴人有伊之支票,可能上訴人將伊之支票轉出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自認附表三編號5之2、9之3支票為上訴人向其票貼借款之事實,而該二張支票之發票人亦為洪能坤,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持上開7張發票人為洪能坤之支票向被上訴人為票貼借款一情,並非無據。

⒌綜據上開各節,上訴人主張其持附表三支票(共40張)向被

上訴人為票貼,並取得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之事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持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向其票貼借得附表二之款項云云,則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清償附表二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附表三支票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向林正吉之借款云云,並提出如附表六所示支票之兌現影本(本院卷二第138-181頁)為證。經查:

㈠上訴人既係以附表三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二之款項,

則附表三支票於兌現時,即同時發生清償附表二借款之效力,上訴人主張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清償附表二款項一情,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聲請向各該付款行調取附表三支票兌現紀錄,並由各

該付款行函覆後,本院經核對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三(本院卷二第87頁-9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三之一(本院卷二第117-122頁),及依各該支票之付款行函覆文件結果後,本院彙整如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三之一、三之二使用之編號均相同)所示:

⒈系爭24張支票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之1、1之2、2之1、2之2、

3、4之1、4之2、4之3、8、9之1、9之2、10之1、10之2、10之3、11之1、12之1、13、14之1、14之3、14之4、15、16之

3、16之4、17等24張支票,兩造已於其等各自提出之附表三(本院卷二第87頁-90頁)、附表三之一(本院卷二第117-122頁)載明兌現之事實,並有如附表三之二欄所示之證據出處之兌現資料可佐,堪認上開24張支票已提示兌現。⒉系爭7張支票即附表三之二編號5之1、6之1、6之2、6之3、7

之1、7之2、12之2等7張支票,兩造均已於其等各自提出之附表三、附表三之一載明未經提示兌現之事實,堪認系爭7張支票並未經提示兌現。

⒊系爭9張支票中之附表三之二編號5之2、9之3、11之2、14之

2、16之1、16之2等6張支票,經提示後,因提款不足而退票,分別有彰化縣鹿港農會108年2月14日、同年8月2日函文(本院卷一第44頁、138頁)可佐,堪以認定。

⒋系爭9張支票中之附表三之二編號12之3、12之4、12之5等3

張支票並未回籠,有彰化縣鹿港農會108年8月2日函文(本院卷一第138頁)可佐,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林正吉間存有附表六所示之借款債

務,上訴人係以附表三支票償還附表六所示之借款債務云云,惟上訴人已否認其對林正吉負有附表六所示之借款債務,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僅以附表六支票之發票、背書,及交付等票據行為為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林正吉間有何借貸之合意,更遑論借貸合意內容涉及之利息、利率、清償期等約定,均無事證可佐,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清償上訴人對林正吉之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其以附表三所示之40張支票借得附表二款項後,因附表三支票已有兌現而清償部分借款債務,經核算後,僅餘本金1,748,236元之借款債務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僅積欠上開金額,並辯稱倘認附表三票據係用以清償附表二借款,惟未清償之本金為5,906,299元,且加計利息、遲延利息後,上訴人尚欠金額已逾系爭本票660萬元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9張支票(即發票人為洪能坤部分)雖未經

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但被上訴人已與發票人洪能坤和解,洪能坤均已償還票款,故系爭9張支票應全數計入上訴人已償還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9張支票已全數兌現,並辯稱其與洪能坤僅以票面金額之2成達成和解,同意以2成為清償之數額等語。查系爭9張支票部分經提示而遭退票,部分未經提示,嗣經被上訴人與發票人洪能坤因和解而取償之事實,業經證人洪能坤於本院結證:伊支票帳戶拒絕往來之後,被上訴人有找伊處理伊簽發之支票,伊以金錢換回退票之支票,並非以票面金額處理,是以2成至3成的錢為處理;協調過程有3、4次,處理票面總金額大約4、5百多萬,伊付完談好之後的錢,被上訴人才將支票還伊,伊與上訴人是談好分期還款,所以伊一次還多少錢,被上訴人才將支票歸還,前前後後還了10幾張票等語(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27頁)。足認被上訴人與系爭9張支票發票人洪能坤達成和解而受償之金額,並非系爭9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受償系爭9張支票之金額為各該支票票面金額之2成,此外,並無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或消滅上訴人應負系爭9張支票之其餘未受償之票貼借款債務,故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9張支票之票貼借款債務,其已全數清償,自屬無據,不足採認。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受償系爭9張支票之各該支票票面金額之2成,且被上訴人自承同意以受償2成為計算(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併依被上訴人主張以各該次匯款金額與票面金額比例,計算系爭9張支票之各該次票貼借款金額之方式(如附表三之一欄所示),經核算後,系爭9張支票之票貼借款金額及被上訴人已受償、未受償金額之結果詳如附表三之二編號5之2、9之3、11之2、12之3、12之4、12之5、14之2、16之1、16之2之欄所示(計算式部分,詳上開附表三之二編號5之2、9之3、11之2、12之3、12之4、12之5、14之2、16之1、16之2之備註欄所載)。

㈡被上訴人辯稱不知何人提示附表三編號11之1支票,故不能

計入清償附表二之款項云云,惟上訴人既係以票貼方式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上訴人各該次票貼之支票即為對應各該次借款之清償款。倘各該次票貼之支票屆期兌現,即發生清償該次借款之效力。故上訴人係以附表三編號11之1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而借得附表二編號11之借款,已如上述,則該支票既已兌現,自當發生清償附表二編號11款項之效力,縱該支票經被上訴人轉讓交付他人,而非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亦不因此阻卻清償附表二編號11借款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附表三編號2之1、2之2、3、10之1、11之1

、14之3、14之4等6張支票,係由訴外人葉峻發背書,並非由上訴人背書,且葉峻發亦有向被上訴人融資借貸而未清償,被上訴人對葉峻發存有借款債權,上開6張支票係清償葉峻發之借款債務,故不能認定為清償附表二之款項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40號裁定(本院卷二第18頁)及發票人為葉峻發支票號0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1張(本院卷二第19頁)為證。惟上訴人既係以票貼方式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上訴人各該次票貼之支票即為對應各該次借款之清償款。倘各該次票貼之支票屆期兌現,即發生清償該次借款之效力,並非以上訴人須就各該支票予以背書轉讓,始發生清償各該次借款之效力。上訴人係以附表三編號2之1、2之2、3、10之1、11之1、14之3、14之4等6張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而分別借得相對應之附表二編號2、3、10、11、14等各筆借款,已如上述,則該6張支票既已兌現,自當發生清償附表二編號2、3、10、11、14等款項之效力,縱上開6張支票係經葉峻發背書,而未經上訴人背書,仍無礙於認定該6張支票已提示兌現而發生清償附表二編號2、3、10、11、14等各筆借款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㈣至於附表二各筆借款之期前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其

中期前利息之約定利率為日息萬分之8部分,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期前利息欄(即附表三之一欄)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故關於附表二各筆借款之期前利息,自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堪以認定。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上訴人雖主張遲延利息之利率為「0」,故系爭本票債權範圍並無附表二借款之遲延利息債務云云;而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約定期前利息之利率為日息萬分之8,雖超過法定遲延利息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但仍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均是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一情(本院卷一第20頁),則依兩造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所簽訂之系爭設定契約書所示,其中遲延利息(率)一欄載為「無」(原審卷第45頁),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45頁),然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參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毋待於當事人之約定,是當事人間縱未約定,亦未於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時予以登記,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倘遲延利息之利率有特別約定者,仍應予登記。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就遲延利息(率)登記為「無」,惟依上開說明,法定之遲延利息(率)既不以登記為必要,但如有特別約定者,則仍應予登記,上開登記載為「無」,而非登載為「0」,應係無約定之意,尚難逕認兩造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0」,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0」之事證,以供查實,則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之利率則為「0」,系爭本票債權範圍並無附表二借款之遲延利息債務云云,核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既未約定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依同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亦屬無據。

㈤從而,上訴人既係以附表三支票(共40張)向被上訴人為票

貼借款,又支票貼現之借貸模式,係受讓未到期之支票債權而於票面金額中扣除期前利息,故兩造間之各次借貸金額應為被上訴人各該次匯款之金額,而非票面金額,而被上訴人已依附表二各次匯款金額對應附表三之各該次票貼之票面金額比例,提出如附表三之一欄所示之各該次借貸本金金額,堪認附表三之一欄所示之各該次借貸金額即為各次票貼之借貸本金。本院依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各筆票貼借款之本金,依前述附表三之40張支票兌現、和解受償之情形,彙整各該支票票貼金額清償與否之結果如附表三之二欄所示,其中系爭24張支票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之1、1之2、2之1、2之2、3、4之1、4之2、4之3、8、9之1、9之2、10之1、10之2、10之3、11之1、12之1、13、14之1、14之3、14之4、15、16之3、16之4、17等24張支票,均已兌現而發生清償各該次借款之效力。其中系爭9張支票即附表三之一編號5之2、9之3、11之2、12之3、12之4、12之5、14之2、16之1、16之2等9張支票,業經發票人洪能坤與被上訴人以票面金額之2成達成和解,並由洪能坤給付該2成金額完畢之事實,已如上述,故關於系爭9張支票兌現而已受償、未受償之借款,即如附表三之二編號5之2、9之3、11之2、12之3、12之4、12之5、14之2、16之1、16之2之欄所示,尚未清償本金之金額為1,664,052元。系爭7張支票部分,均未經提示兌現,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已清償系爭7張支票票貼之借款,則系爭7張支票之票貼借款本金金額即如附表三之二編號5之1、6之1、6之2、6之3、7之1、7之2、12之2之欄所示,合計2,744,126元,亦為尚未受償之本金。總計上開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4,408,178元。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簽發之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

,逾本金4,408,178元及按附表三之三之各該編號所示之本金(欄)計算之利息(即欄)、遲延利息(即欄)部分為不存在,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持如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上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部分,即如附表三之三所示各該編號所示之本金(即欄),及利息(即欄)、遲延利息(即欄)之範圍;逾上開部分即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於逾上開範圍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逾上開範圍部分,應予撤銷,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權利,於逾本金4,408,178元部分,及按附表三之三之各該編號所示之本金(即欄)計算之利息(即欄)、遲延利息(即欄)之部分不存在;及求命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逾上開範圍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且應予撤銷逾上開範圍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表一(幣別:新臺幣;記年:民國):

┌──┬─────┬────┬───┬───┬───────┬───┐│編號│本票號碼 │金額 │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 │到期日│├──┼─────┼────┼───┼───┼───────┼───┤│ 1 │CH0000000 │660萬元 │葉毓麒│柯麗春│104年10月19日 │未記載│└──┴─────┴────┴───┴───┴───────┴───┘附表二(幣別:新臺幣;記年:民國):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1 │104年7月27日 │465,141元 │上訴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104年7月28日 │836,610元 │(匯款資料詳原審卷第59至61頁│├──┼───────┼──────┤) ││ 3 │104年8月4日 │365,493元 │ │├──┼───────┼──────┤ ││ 4 │104年8月17日 │1,056,133元 │ │├──┼───────┼──────┤ ││ 5 │104年9月8日 │568,630元 │ │├──┼───────┼──────┤ ││ 6 │104年9月14日 │1,089,602元 │ │├──┼───────┼──────┤ ││ 7 │104年10月28日 │845,455元 │ │├──┼───────┼──────┤ ││ 8 │104年10月29日 │347,593元 │ │├──┼───────┼──────┤ ││ 9 │104年11月30日 │1,140,125元 │ │├──┼───────┴──────┴──────────────┤│ │編號1至9合計:6,714,782元 │├──┼───────┬──────┬──────────────┤│10 │104年8月12日 │1,000,000元 │上訴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4年9月7日 │660,466元 │(匯款資料詳本院卷一第77頁)│├──┼───────┼──────┤ ││12 │104年9月18日 │1,433,181元 │ │├──┼───────┴──────┴──────────────┤│ │編號10至12合計:3,093,647元 │├──┼───────┬──────┬──────────────┤│13 │104年8月5日 │345,770元 │上訴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4年8月28日 │835,564元 │(匯款資料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 ││15 │104年11月5日 │354,060元 │ │├──┼───────┼──────┤ ││16 │104年11月16日 │540,043元 │ │├──┼───────┼──────┤ ││17 │104年11月23日 │799,970元 │ │├──┼───────┴──────┴──────────────┤│ │編號13至17合計:2,875,407元 │├──┼─────────────────────────────┤│總計│上開編號1至17合計:12,683,836元 │├──┼─────────────────────────────┤│備註│兩造不爭執上開編號1至17等17筆匯款共12,683,836元,係被上訴 ││ │人貸與上訴人之借款金額。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記年:民國):

┌───┬──────┬─────┬─────┬──────┬─────┬──────┐│ 編號 │ 發票日 │ 票據金額 │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上訴人主張用││ │  │  │  │(支票帳號)│  │以清償附表二││ │ │ │ │  │ │所示被上訴人││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  │├───┼──────┼─────┼─────┼──────┼─────┼──────┤│1之1 │104年10月6日│206,000元 │彰化第六信│許家暐 │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 │ │用合作社福│(000000000) │ │訴人於104年 ││ │ │ │興分社 │ │ │7月27匯借之 │├───┼──────┼─────┼─────┼──────┼─────┤465,141元( ││1之2 │104年10月24 │293,000元 │台中商業銀│承鋕有限公司│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 │日 │ │行永康分行│(0000000) │ │1) │├───┼──────┼─────┼─────┼──────┼─────┼──────┤│2之1 │104年10月16 │450,000元 │合作金庫商│得寶開發實業│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日 │ │業銀行南豐│有限公司 │ │訴人於104年7││ │ │ │原分行 │(000000) │ │月28日匯借之│├───┼──────┼─────┼─────┼──────┼─────┤836,610元( ││2之2 │104年10月26 │450,000元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 │日 │ │ │ │ │2) │├───┼──────┼─────┼─────┼──────┼─────┼──────┤│ 3 │104年11月12 │398,000元 │台中商業銀│承鋕有限公司│0000000000│用以清償被上││ │日 │ │行永康分行│(0000000) │ │訴人於104年8││ │ │ │ │ │ │月4日匯借之 ││ │ │ │ │ │ │365,493元( ││ │ │ │ │ │ │即附表二編號││ │ │ │ │ │ │3) │├───┼──────┼─────┼─────┼──────┼─────┼──────┤│4之1 │104年11月1日│297,000元 │台中商業銀│承鋕有限公司│0000000000│用以清償被上││ │ │ │行永康分行│(0000000) │ │訴人於104年8││ │ │ │ │ │ │月17日匯借之││ │ │ │ │ │ │1,056,133元 │├───┼──────┼─────┼─────┼──────┼─────┤(即附表二編││4之2 │104年11月22 │287,000元 │彰化第六信│許家暐 │000000000 │號4) ││ │日 │ │用合作社福│(000000000) │ │ ││ │ │ │興分社 │ │ │ │├───┼──────┼─────┼─────┼──────┼─────┤ ││4之3 │104年11月29 │562,000元 │台中商業銀│承鋕有限公司│0000000000│ ││ │日 │ │行永康分行│(0000000) │ │ │├───┼──────┼─────┼─────┼──────┼─────┼──────┤│5之1 │104年12月17 │435,600元 │合作金庫商│得寶開發實業│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日 │ │業銀行南豐│有限公司 │ │訴人於104年9││ │ │ │原分行 │(000000) │ │月8日匯借之 │├───┼──────┼─────┼─────┼──────┼─────┤568,630元( ││5之2 │104年12月7日│182,000元 │鹿港鎮農會│洪能坤 │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 │ │ │信用部 │(2816之8) │ │5)。 ││ │ │ │ │ │ │其中編號5之 ││ │ │ │ │ │ │2為被上訴人 ││ │ │ │ │ │ │與洪能坤和解││ │ │ │ │ │ │而交還該支票││ │ │ │ │ │ │予洪能坤,然││ │ │ │ │ │ │洪能坤未將該││ │ │ │ │ │ │支票拿回金融││ │ │ │ │ │ │機構註銷。 │├───┼──────┼─────┼─────┼──────┼─────┼──────┤│6之1 │104年12月22 │398,600元 │合作金庫商│得寶開發實業│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日 │ │業銀行南豐│有限公司 │ │訴人於104年9││ │ │ │原分行 │(000000) │ │月14日匯借之│├───┼──────┼─────┼─────┼──────┼─────┤1,089,602元 ││6之2 │104年12月30 │400,000元 │台中商業銀│承鋕有限公司│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 │日 │ │行永康分行│(0000000) │ │號6) │├───┼──────┼─────┼─────┼──────┼─────┤ ││6之3 │105年1月10日│396,500元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7之1 │105年1月23日│528,200元 │合作金庫商│得寶開發實業│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 │ │業銀行南豐│有限公司 │ │訴人於104年 ││ │ │ │原分行 │(000000) │ │10月28日匯借│├───┼──────┼─────┼─────┼──────┼─────┤之845,455元 ││7之2 │105年1月30日│386,000元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 │ │ │ │ │ │號7) │├───┼──────┼─────┼─────┼──────┼─────┼──────┤│ 8 │105年2月7日 │381,500元 │台中商業銀│承鋕有限公司│0000000000│用以清償被上││ │ │ │行永康分行│(0000000) │ │訴人於104年 ││ │ │ │ │ │ │10月29日匯借││ │ │ │ │ │ │之347,593元 ││ │ │ │ │ │ │(即附表二編││ │ │ │ │ │ │號8) │├───┼──────┼─────┼─────┼──────┼─────┼──────┤│9之1 │105年3月15日│376,000元 │合作金庫商│得寶開發實業│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 │ │業銀行南豐│有限公司 │ │訴人於104年 ││ │ │ │原分行 │(000000) │ │11月30日匯借││ │ │ │ │ │ │之1,140,125 │├───┼──────┼─────┼─────┼──────┼─────┤元(即附表二││9之2 │105年3月22日│389,500元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編號9) ││ │ │ │ │ │ │其中編號9之3││ │ │ │ │ │ │為被上訴人與││ │ │ │ │ │ │洪能坤和解而│├───┼──────┼─────┼─────┼──────┼─────┤交還該支票予││9之3 │105年3月18日│487,000元 │鹿港鎮農會│洪能坤 │000000000 │洪能坤,然洪││ │ │ │信用部 │(2816之8) │ │能坤未將該支││ │ │ │ │ │ │票拿回金融機││ │ │ │ │ │ │構註銷。 │├───┼──────┼─────┼─────┼──────┼─────┼──────┤│10之1 │104年11月26 │392,000元 │合作金庫商│得寶開發實業│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日 │ │業銀行南豐│有限公司 │ │訴人於104年 ││ │ │ │原分行 │(000000) │ │8月12日匯借 │├───┼──────┼─────┼─────┼──────┼─────┤之100萬元( ││10之2 │104年11月16 │392,000元 │合作金庫商│得寶開發實業│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 │日 │ │業銀行南豐│有限公司 │ │10) ││ │ │ │原分行 │(000000) │ │ │├───┼──────┼─────┼─────┼──────┼─────┤ ││10之3 │104年11月24 │336,000元 │台中商業銀│承鋕有限公司│0000000000│ ││ │日 │ │行永康分行│(0000000) │ │ │├───┼──────┼─────┼─────┼──────┼─────┼──────┤│11之1 │104年12月12 │465,300元 │合作金庫商│得寶開發實業│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日 │ │業銀行南豐│有限公司 │ │訴人於104年 ││ │ │ │原分行 │(000000) │ │9月7日匯借之││ │ │ │ │ │ │660,466元( │├───┼──────┼─────┼─────┼──────┼─────┤即附表二編號││11之2 │104年12月17 │293,000元 │鹿港鎮農會│洪能坤 │000000000 │11)。 ││ │日 │ │信用部 │(2816之8) │ │其中編號11之││ │ │ │ │ │ │2為被上訴人 ││ │ │ │ │ │ │與洪能坤和解││ │ │ │ │ │ │而交還該支票││ │ │ │ │ │ │予洪能坤,然││ │ │ │ │ │ │洪能坤未將該││ │ │ │ │ │ │支票拿回金融││ │ │ │ │ │ │機構註銷。 │├───┼──────┼─────┼─────┼──────┼─────┼──────┤│12之1 │104年12月30 │236,000元 │第一商業銀│王麗英 │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日 │ │行和美分行│(000000000) │ │訴人於104年 ││ │ │ │ │ │ │9月18日匯借 ││ │ │ │ │ │ │之1,433,181 │├───┼──────┼─────┼─────┼──────┼─────┤元(即附表二││12之2 │105年1月7日 │396,000元 │合作金庫商│得寶開發實業│000000000 │編號12)。 ││ │ │ │業銀行南豐│有限公司 │ │其中編號12之││ │ │ │原分行 │(000000) │ │3、12之4、12│├───┼──────┼─────┼─────┼──────┼─────┤之5為被上訴 ││12之3 │104年12月25 │323,000元 │鹿港鎮農會│洪能坤 │000000000 │人與洪能坤和││ │日 │ │信用部 │(2816之8) │ │解而交還該支│├───┼──────┼─────┼─────┼──────┼─────┤票予洪能坤,││12之4 │104年12月27 │235,000元 │鹿港鎮農會│洪能坤 │000000000 │然洪能坤未將││ │日 │ │信用部 │(2816之8) │ │該支票拿回金│├───┼──────┼─────┼─────┼──────┼─────┤融機構註銷。││12之5 │105年1月7日 │201,000元 │鹿港鎮農會│洪能坤 │000000000 │ ││ │ │ │信用部 │(2816之8) │ │ │├───┼──────┼─────┼─────┼──────┼─────┼──────┤│ 13 │104年11月10 │376,000元 │合作金庫商│得寶開發實業│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日 │ │業銀行南豐│有限公司 │ │訴人於104年 ││ │ │ │原分行 │(000000) │ │8月5日匯借之││ │ │ │ │ │ │345,770元( ││ │ │ │ │ │ │即附表二編號││ │ │ │ │ │ │13) │├───┼──────┼─────┼─────┼──────┼─────┼──────┤│14之1 │104年11月27 │465,300元 │台中市大雅│葉家立 │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日 │ │區農會馬岡│(00000000) │ │訴人於104年 ││ │ │ │辦事處 │ │ │8月28日匯借 ││ │ │ │ │ │ │之835,770元 │├───┼──────┼─────┼─────┼──────┼─────┤(即附表二編││14之2 │104年12月17 │289,000元 │鹿港鎮農會│洪能坤 │000000000 │號14)。 ││ │日 │ │信用部 │(2816之8) │ │其中編號14之│├───┼──────┼─────┼─────┼──────┼─────┤2為被上訴人 ││14之3 │104年12月31 │124,000元 │合作金庫商│洪朝勤 │000000000 │與洪能坤和解││ │日 │ │業銀行萬丹│(000000000) │ │而交還該支票││ │ │ │分行 │ │ │予洪能坤,然││ │ │ │ │ │ │洪能坤未將該│├───┼──────┼─────┼─────┼──────┼─────┤支票拿回金融││14之4 │105年1月10日│1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洪朝勤 │000000000 │機構註銷。 ││ │ │ │業銀行萬丹│(000000000) │ │ ││ │ │ │分行 │ │ │ │├───┼──────┼─────┼─────┼──────┼─────┼──────┤│ 15 │105年2月29日│391,000元 │台中商業銀│承鋕有限公司│0000000000│用以清償被上││ │ │ │行永康分行│(0000000) │ │訴人於104年 ││ │ │ │ │ │ │11月5日匯借 ││ │ │ │ │ │ │之354,060元 ││ │ │ │ │ │ │(即附表二編││ │ │ │ │ │ │號15) │├───┼──────┼─────┼─────┼──────┼─────┼──────┤│16之1 │105年3月7日 │373,000元 │鹿港鎮農會│洪能坤 │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 │ │信用部 │(2816之8) │ │訴人於104年 │├───┼──────┼─────┼─────┼──────┼─────┤11月16日匯借││16之2 │105年2月28日│292,000元 │鹿港鎮農會│洪能坤 │000000000 │之540,043元 ││ │ │ │信用部 │(2816之8) │ │(即附表二編│├───┼──────┼─────┼─────┼──────┼─────┤號16)。 ││16之3 │105年3月10日│362,000元 │台中商業銀│承鋕有限公司│0000000000│其中編號16之││ │ │ │行永康分行│(0000000) │ │1、16之2為被││ │ │ │ │ │ │上訴人與洪能││ │ │ │ │ │ │坤和解而交還│├───┼──────┼─────┼─────┼──────┼─────┤該支票予洪能││16之4 │105年1月16日│126,000元 │台灣中小企│陳家興 │000000000 │坤,然洪能坤││ │ │ │業銀行沙鹿│(0000000) │ │未將該支票拿││ │ │ │分行 │ │ │回金融機構註││ │ │ │ │ │ │銷。 │├───┼──────┼─────┼─────┼──────┼─────┼──────┤│ 17 │105年2月25日│375,000元 │合作金庫商│得寶開發實業│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 │ │業銀行南豐│有限公司 │ │訴人於104年 ││ │ │ │原分行 │(000000) │ │11月23日匯借││ │ │ │ │ │ │之799,970元 ││ │ │ │ │ │ │(即附表二編││ │ │ │ │ │ │號17) │└───┴──────┴─────┴─────┴──────┴─────┴──────┘附表三之二(幣別:新臺幣;記年:民國) :

┌───┬────────────┬─────┬──────┬───────────────┐│編號 │票貼借款之支票明細  │票貼借款金│清償及未清償│備註 ││ │ │額  │金額 │ │├───┼────────────┼─────┼──────┼───────────────┤│1之1 │1.票面金額:206,000元 │192,022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1之借款。 ││ │2.發票日:104年10月6日 │ │ │2.左列編號1之1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 │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52頁││ │ │ │ │ )。 ││ │ │ │ │3.左列編號1之2支票兌現情形: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1之2 │1.票面金額:293,000元 │273,119元 │已完全清償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56頁││ │2.發票日:104年10月24日 │ │ │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0 │ │ │ │├───┼────────────┼─────┼──────┼───────────────┤│2之1 │1.票面金額:450,000元 │418,305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2之借款。 ││ │2.發票日:104年10月16日 │ │ │2.左列編號2之1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62頁││2之2 │1.票面金額:450,000元 │418,305元 │已完全清償 │ )。 ││ │2.發票日:104年10月26日 │ │ │3.左列編號2之2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 │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63頁││ │ │ │ │ )。 │├───┼────────────┼─────┼──────┼───────────────┤│ 3 │1.票面金額:398,000元 │365,493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3之借款。 ││ │2.發票日:104年11月12日 │ │ │2.左列編號3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 │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57頁││ │ │ │ │ )。 │├───┼────────────┼─────┼──────┼───────────────┤│4之1 │1.票面金額:297000元 │273,710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4之借款。 ││ │2.發票日:104年11月1日 │ │ │2.左列編號4之1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58頁││4之2 │1.票面金額:287,000元 │264,494元 │已完全清償 │ )。 ││ │2.發票日:104年11月22日 │ │ │3.左列編號4之2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53頁││4之3 │1.票面金額:562000元 │517,929元 │已完全清償 │ )。 ││ │2.發票日:104年11月29日 │ │ │4.左列編號4之3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 │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59頁││ │ │ │ │ )。 │├───┼────────────┼─────┼──────┼───────────────┤│5之1 │1.票面金額:435,600元 │401,061元 │未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5之借款。 ││ │2.發票日:104年12月17日 │ │401,061元 │2.左列編號5之1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未提示兌付(本院卷一第61頁)│├───┼────────────┼─────┼──────┤ 。 ││5之2 │1.票面金額:182,000元 │167,569元 │1.已清償: │3.左列編號5之2支票兌現情形: ││ │2.發票日:104年12月7日 │ │ 36,400元 │ 農會函文:存款不足退票(本院││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2.未清償: │ 卷一第44頁)。 ││ │ │ │ 131,169元 │4.左列編號5之2欄計算式: ││ │ │ │ │ 已清償金額:182,000×0.2= ││ │ │ │ │ 36,400元。 ││ │ │ │ │ 未清償金額:167,569-36,400 ││ │ │ │ │ =131,169元。 │├───┼────────────┼─────┼──────┼───────────────┤│6之1 │1.票面金額:398,600元 │363,413元 │未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6之借款。 ││ │2.發票日:104年12月22日 │ │363,413元 │2.左列編號6之1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未提示兌付(本院卷一第61頁)│├───┼────────────┼─────┼──────┤ 。 ││6之2 │1.票面金額:400,000元 │364,690元 │未清償 │3.左列編號6之2支票兌現情形: ││ │2.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 │ │364,690元 │ 未提示(本院卷一第54頁)。 ││ │3.支票號碼:0000000000 │ │ │4.左列編號6之3支票兌現情形: │├───┼────────────┼─────┼──────┤ 未提示(本院卷一第54頁)。 ││6之3 │1.票面金額:396,500元 │361,499元 │未清償 │ ││ │2.發票日:105年1月10日 │ │361,499元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0 │ │ │ │├───┼────────────┼─────┼──────┼───────────────┤│7之1 │1.票面金額:528,200元 │488,481元 │未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7之借款。 ││ │2.發票日:105年1月23日 │ │488,481元 │2.左列編號7之1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未提示兌付(本院卷一第61頁)│├───┼────────────┼─────┼──────┤ 。 ││ │1.票面金額:386,000元 │356,974元 │未清償 │3.左列編號7之2支票兌現情形: ││7之2 │2.發票日:105年1月30日 │ │356,974元 │ 未提示兌付(本院卷一第61頁)││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 │├───┼────────────┼─────┼──────┼───────────────┤│ 8 │1.票面金額:381,500元 │347,593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8之借款。 ││ │2.發票日:105年2月7日 │ │ │2.左列編號8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 │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60頁││ │ │ │ │ )。 │├───┼────────────┼─────┼──────┼───────────────┤│9之1 │1.票面金額:376,000元 │342,265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9之借款。 ││ │2.發票日:105年3月15日 │ │ │2.左列編號9之1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64頁││9之2 │1.票面金額:389,500元 │354,554元 │已完全清償 │ )。 ││ │2.發票日:105年3月22日 │ │ │3.左列編號9之2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65頁││9之3 │1.票面金額:487,000元 │443,306元 │1.已清償: │ )。 ││ │2.發票日:105年3月18日 │ │ 97,400元 │4.左列編號9之3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2.未清償: │ 存款不足退票(本院卷一第44頁││ │ │ │ 345,906元 │ )。 ││ │ │ │ │5.左列編號9之3欄計算式: ││ │ │ │ │ 已清償金額:487,000×0.2= ││ │ │ │ │ 97,400元。 ││ │ │ │ │ 未清償金額:443,306-97,400 ││ │ │ │ │ =345,906元。 │├───┼────────────┼─────┼──────┼───────────────┤│10之1 │1.票面金額:392,000元 │350,000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10之借款。 ││ │2.發票日:104年11月26日 │ │ │2.左列編號10之1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69 ││10之2 │1.票面金額:392,000元 │350,000元 │已完全清償 │ 頁)。 ││ │2.發票日:104年11月16日 │ │ │3.左列編號10之2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70 ││10之3 │1.票面金額:336,000元 │300,000元 │已完全清償 │ 頁)。 ││ │2.發票日:104年11月24日 │ │ │4.左列編號10之3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 │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44 ││ │ │ │ │ 頁)。 │├───┼────────────┼─────┼──────┼───────────────┤│11之1 │1.票面金額:465,300元 │405,268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11之借款。 ││ │2.發票日:104年12月12日 │ │ │2.左列編號11之1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帳號0000000000000帳 │├───┼────────────┼─────┼──────┤ 戶(本院卷一第171頁)。 ││11之2 │1.票面金額:293,000元 │255,198元 │1.已清償 │3.左列編號11之2支票兌現情形: ││ │2.發票日:104年12月17日 │ │ 58,600元 │ 農會函文:存款不足退票(本院││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2.未清償 │ 卷一第138頁)。 ││ │ │ │ 196,598元 │4.左列編號11之2欄計算式: ││ │ │ │ │ 已清償金額:293,000×0.2= ││ │ │ │ │ 58,600元。 ││ │ │ │ │ 未清償金額:255,198-58,600 ││ │ │ │ │ =196,598元。 ││ │ │ │ │ │├───┼────────────┼─────┼──────┼───────────────┤│12之1 │1.票面金額:236,000元 │243,157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12之借款。 ││ │2.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 │ │ │2.左列編號12之1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37 ││12之2 │1.票面金額:396,000元 │408,008元 │未清償 │ 頁)。 ││ │2.發票日:105年1月7日 │ │408,008元 │3.左列編號12之2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未提示(本院卷一第168頁)。 │├───┼────────────┼─────┼──────┤4.左列編號12之3支票兌現情形支 ││12之3 │1.票面金額:323,000元 │332,795元 │1.已清償: │ 票未回籠(本院卷一第138頁) ││ │2.發票日:104年12月25日 │ │ 64,600元 │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2.未清償: │5.左列編號12之4支票兌現情形: ││ │ │ │ 268,195元 │ 支票未回籠(本院卷一第138頁 │├───┼────────────┼─────┼──────┤ )。 ││12之4 │1.票面金額:235,000元 │242,126元 │1.已清償: │6.左列編號12之5支票兌現情形: ││ │2.發票日:104年12月27日 │ │ 47,000元 │ 支票未回籠(本院卷一第138頁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2.未清償: │ )。 ││ │ │ │ 195,126元 │7.左列編號12之3欄計算式: │├───┼────────────┼─────┼──────┤ 已清償金額:323,000×0.2= ││12之5 │1.票面金額:201,000元 │207,095元 │1.已清償: │ 64,600元。 ││ │2.發票日:105年1月7日 │ │ 40,200元 │ 未清償金額:332,795-64,600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2.未清償: │ =268,195元。 ││ │ │ │ 166,895元 │8.左列編號12之4欄計算式: ││ │ │ │ │ 已清償金額:235,000×0.2= ││ │ │ │ │ 47,000元。 ││ │ │ │ │ 未清償金額:242,126-47,000 ││ │ │ │ │ =195,126元。 ││ │ │ │ │9.左列編號12之5欄計算式: ││ │ │ │ │ 已清償金額:201,000×0.2= ││ │ │ │ │ 40,200元。 ││ │ │ │ │ 未清償金額:207,095-40,200 ││ │ │ │ │ =166,895元。 │├───┼────────────┼─────┼──────┼───────────────┤│ 13 │1.票面金額:376,000元 │345,770元 │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13之借款。 ││ │2.發票日:104年11月10日 │ │ │2.左列編號13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 │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72 ││ │ │ │ │ 頁)。 │├───┼────────────┼─────┼──────┼───────────────┤│14之1 │1.票面金額:465,300元 │385,588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14之借款。 ││ │2.發票日:104年11月27日 │ │ │2.左列編號14之1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40 ││14之2 │1.票面金額:289,000元 │239,490元 │1.已清償: │ 、141頁)。 ││ │2.發票日:104年12月17日 │ │ 57,800元 │3.左列編號14之2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2.未清償: │ 存款不足退票(本院卷一第138 ││ │ │ │ 181,690元 │ 頁)。 │├───┼────────────┼─────┼──────┤4.左列編號14之3支票兌現情形: ││14之3 │1.票面金額:124,000元 │102,757元 │已完全清償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2.發票日:104年12月31日 │ │ │ 0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52││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頁)。 │├───┼────────────┼─────┼──────┤5.左列編號14之4支票兌現情形: ││14之4 │1.票面金額:130,000元 │107,729元 │已完全清償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2.發票日:105年1月10日 │ │ │ 0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51││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頁)。 ││ │ │ │ │6.左列編號14之2欄計算式: ││ │ │ │ │ 已清償金額:289,000×0.2= ││ │ │ │ │ 57,800元。 ││ │ │ │ │ 未清償金額:239,490-57,800 ││ │ │ │ │ =181,690元。 │├───┼────────────┼─────┼──────┼───────────────┤│ 15 │1.票面金額:391,000元 │354,060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15之借款。 ││ │2.發票日:105年2月29日 │ │ │2.左列編號15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 │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43 ││ │ │ │ │ 頁)。 │├───┼────────────┼─────┼──────┼───────────────┤│16之1 │1.票面金額:373,000元 │174,706元 │1.已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16之借款。 ││ │2.發票日:105年3月7日 │ │ 74,600元 │2.左列編號16之1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2.未清償: │ 存款不足退票(本院卷一第138 ││ │ │ │ 100,106元 │ │├───┼────────────┼─────┼──────┤ 頁)。 ││16之2 │1.票面金額:292,000元 │136,767元 │1.已清償: │3.左列編號16之2支票兌現情形: ││ │2.發票日:105年2月28日 │ │ 58,400元 │ 存款不足退票(本院卷一第138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2.未清償: │ 頁)。 ││ │ │ │ 78,367元 │4.左列編號16之3支票兌現情形: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16之3 │1.票面金額:362,000元 │169,554元 │已完全清償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45 ││ │2.發票日:105年3月10日 │ │ │ 頁)。 ││ │3.支票號碼:0000000000 │ │ │5.左列編號16之4支票兌現情形: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16之4 │1.票面金額:126,000元 │59,016元 │已完全清償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47 ││ │2.發票日:105年1月16日 │ │ │ 頁)。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6.左列編號16之1欄計算式: ││ │ │ │ │ 已清償金額:373,000×0.2= ││ │ │ │ │ 74,600元。 ││ │ │ │ │ 未清償金額:174,706-74,600 ││ │ │ │ │ =100,106元。 ││ │ │ │ │7.左列編號16之2欄計算式: ││ │ │ │ │ 已清償金額:292,000×0.2= ││ │ │ │ │ 58,400元。 ││ │ │ │ │ 未清償金額:136,767-58,400 ││ │ │ │ │ =78,367元。 │├───┼────────────┼─────┼──────┼───────────────┤│ 17 │1.票面金額:375,000元 │799,970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17之借款。 ││ │2.發票日:105年2月25日 │ │ │2.左列編號17支票兌現情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 │ │ 0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73││ │ │ │ │ 頁)。 │├───┴────────────┴─────┴──────┴───────────────┤│說明: ││1.上開編號5之2、9之3、11之2、12之3、12之4、12之5、14之2、16之1、16之2之欄所示,尚未清償 ││ 本金之金額,合計為1,664,052元。 ││2.上開編號5之1、6之1、6之2、6之3、7之1、7之2、12之2之欄所示,尚未清償本金之金額,合計為 ││ 2,744,126元。 ││3.總計上開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4,408,178元。 │└─────────────────────────────────────────────┘

附表三之三(幣別:新臺幣;記年:民國)┌───┬──────┬────────┬────────┐│編號 │本金 │利息 │遲延利息 │├───┼──────┼────────┼────────┤│5之1 │401,061元 │自104年9月8日起 │自104年12月18日 ││ │ │至104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 │,按週年利率百分│週年利率百分之5 ││ │ │之20計算。 │計算。 │├───┼──────┼────────┼────────┤│5之2 │131,169元 │自104年9月8日起 │自104年12月8日起││ │ │至104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20計算。 │算。 │├───┼──────┼────────┼────────┤│6之1 │363,413元 │自104年9月14日起│自104年12月23日 ││ │ │至104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 │,按週年利率百分│週年利率百分之5 ││ │ │之20計算。 │計算。 │├───┼──────┼────────┼────────┤│6之2 │364,690元 │自104年9月14日起│自104年12月31日 ││ │ │至104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 │,按週年利率百分│週年利率百分之5 ││ │ │之20計算。 │計算。 │├───┼──────┼────────┼────────┤│6之3 │361,499元 │自104年9月14日起│自105年1月11日起││ │ │至105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 │,按週年利率百分│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之20計算。 │算。 │├───┼──────┼────────┼────────┤│7之1 │488,481元 │自104年10月28日 │自105年1月24日起││ │ │起至105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 │,按週年利率百分│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之20計算。 │算。 │├───┼──────┼────────┼────────┤│7之2 │356,974元 │自104年10月28日 │自105年1月31日起││ │ │起至105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 │,按週年利率百分│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之20計算。 │算。 │├───┼──────┼────────┼────────┤│9之3 │345,906元 │自104年11月30日 │自105年3月19日起││ │ │起至105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 │,按週年利率百分│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之20計算。 │算。 │├───┼──────┼────────┼────────┤│11之2 │196,598元 │自104年9月7日起 │自104年12月18日 ││ │ │至104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 │,按週年利率百分│週年利率百分之5 ││ │ │之20計算。 │計算。 │├───┼──────┼────────┼────────┤│12之2 │408,008元 │自104年9月18日起│自105年1月8日起 ││ │ │至105年1月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 │ │,按週年利率百分│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之20計算。 │算。 │├───┼──────┼────────┼────────┤│12之3 │268,195元 │自104年9月18日起│自104年12月26日 ││ │ │至104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 │,按週年利率百分│週年利率百分之5 ││ │ │之20計算。 │計算。 │├───┼──────┼────────┼────────┤│12之4 │195,126元 │自104年9月18日起│自104年12月28日 ││ │ │至104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 │,按週年利率百分│週年利率百分之5 ││ │ │之20計算。 │計算。 │├───┼──────┼────────┼────────┤│12之5 │166,895元 │自104年9月18日起│自105年1月8日起 ││ │ │至105年1月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 │ │,按週年利率百分│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之20計算。 │算。 │├───┼──────┼────────┼────────┤│14之2 │181,690元 │自104年8月28日起│自104年12月18日 ││ │ │至104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 │,按週年利率百分│週年利率百分之5 ││ │ │之20計算。 │計算。 │├───┼──────┼────────┼────────┤│16之1 │100,106元 │自104年11月16日 │自105年3月8日起 ││ │ │起至105年3月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 │ │,按週年利率百分│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之20計算。 │算。 │├───┼──────┼────────┼────────┤│16之2 │78,367元 │自104年11月16日 │自105年2月29日起││ │ │起至105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 │,按週年利率百分│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之20計算。 │算。 │└───┴──────┴────────┴────────┘附表四(幣別:新臺幣;記年:民國):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據金額 │├──┼─────┼───────┼──────┼────┼──────┤│ 1 │0000000000│104年12月30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400,000元 ││ │ │ │ │葉毓麒 │ │├──┼─────┼───────┼──────┼────┼──────┤│ 2 │0000000000│105年1月10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396,500元 ││ │ │ │ │葉毓麒 │ │├──┼─────┼───────┼──────┼────┼──────┤│ 3 │0000000000│105年1月12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368,000元 ││ │ │ │ │葉毓麒 │ │├──┼─────┼───────┼──────┼────┼──────┤│ 4 │0000000000│105年1月20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453,000元 ││ │ │ │ │葉毓麒 │ │├──┼─────┼───────┼──────┼────┼──────┤│ 5 │0000000000│105年1月26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385,800元 ││ │ │ │ │葉毓麒 │ │├──┼─────┼───────┼──────┼────┼──────┤│ 6 │0000000000│105年1月31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301,000元 ││ │ │ │ │葉毓麒 │ │├──┼─────┼───────┼──────┼────┼──────┤│ 7 │000000000 │105年6月15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350,000元 │├──┼─────┼───────┼──────┼────┼──────┤│ 8 │000000000 │105年6月20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320,000元 │├──┼─────┼───────┼──────┼────┼──────┤│ 9 │000000000 │105年6月25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460,000元 │├──┼─────┼───────┼──────┼────┼──────┤│10 │000000000 │105年7月5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345,000元 │├──┼─────┼───────┼──────┼────┼──────┤│11 │000000000 │105年7月6日 │承鋕有限公司│ │340,000元 │├──┼─────┼───────┼──────┼────┼──────┤│12 │000000000 │105年7月16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340,000元 │├──┼─────┼───────┼──────┼────┼──────┤│13 │000000000 │105年7月25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175,000元 │├──┼─────┼───────┼──────┼────┼──────┤│14 │000000000 │105年5月31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360,000元 │├──┼─────┼───────┼──────┼────┼──────┤│15 │000000000 │105年6月5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330,000元 │├──┼─────┼───────┼──────┼────┼──────┤│16 │000000000 │106年9月6日 │富智仁企業有│葉峻發 │105,600元 ││ │ │ │限公司 │ │ │├──┼─────┼───────┼──────┼────┼──────┤│17 │000000000 │105年1月5日 │佳邑實業有限│葉峻發 │532,000元 ││ │ │ │公司 │葉毓麒 │ │├──┼─────┼───────┼──────┼────┼──────┤│18 │000000000 │105年1月10日 │佳邑實業有限│葉峻發 │458,000元 ││ │ │ │公司 │葉毓麒 │ │├──┼─────┼───────┼──────┼────┼──────┤│19 │000000000 │106年9月29日 │葳盛企業有限│葉峻發 │86,200元 ││ │ │ │公司 │ │ │├──┼─────┼───────┼──────┼────┼──────┤│20 │000000000 │104年12月30日 │天下環球企業│葉峻發 │376,000元 ││ │ │ │有限公司 │葉毓麒 │ │├──┼─────┼───────┼──────┼────┼──────┤│21 │000000000 │105年1月17日 │得寶開發實業│葉峻發 │413,000元 ││ │ │ │有限公司 │葉毓麒 │ │├──┼─────┼───────┼──────┼────┼──────┤│22 │000000000 │105年1月20日 │得寶開發實業│葉峻發 │486,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23 │000000000 │105年1月23日 │得寶開發實業│葉峻發 │528,200元 ││ │ │ │有限公司 │葉毓麒 │ │├──┼─────┼───────┼──────┼────┼──────┤│24 │000000000 │105年1月7日 │得寶開發實業│葉峻發 │396,000元 ││ │ │ │有限公司 │葉毓麒 │ │├──┼─────┼───────┼──────┼────┼──────┤│25 │000000000 │105年1月10日 │得寶開發實業│葉峻發 │486,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26 │000000000 │105年1月12日 │得寶開發實業│葉峻發 │396,000元 ││ │ │ │有限公司 │葉毓麒 │ │├──┼─────┼───────┼──────┼────┼──────┤│27 │000000000 │105年1月30日 │得寶開發實業│葉峻發 │386,000元 ││ │ │ │有限公司 │葉毓麒 │ │├──┼─────┼───────┼──────┼────┼──────┤│28 │000000000 │106年3月9日 │得寶開發實業│葉峻發 │480,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29 │000000000 │106年9月18日 │葉峻發 │ │370,000元 │├──┼─────┼───────┼──────┼────┼──────┤│30 │000000000 │106年10月2日 │葉峻發 │ │350,000元 │├──┼─────┼───────┼──────┼────┼──────┤│31 │000000000 │106年10月15日 │葉峻發 │ │340,000元 │├──┼─────┼───────┼──────┼────┼──────┤│32 │000000000 │106年10月16日 │葉峻發 │ │437,350元 │├──┼─────┼───────┼──────┼────┼──────┤│33 │000000000 │106年10月20日 │葉峻發 │ │410,000元 │├──┼─────┼───────┼──────┼────┼──────┤│34 │000000000 │106年10月22日 │葉峻發 │ │105,000元 │├──┼─────┼───────┼──────┼────┼──────┤│35 │000000000 │106年10月22日 │葉峻發 │ │413,000元 │├──┼─────┼───────┼──────┼────┼──────┤│36 │000000000 │106年10月22日 │葉峻發 │ │76,200元 │├──┼─────┼───────┼──────┼────┼──────┤│37 │000000000 │106年10月31日 │葉峻發 │ │184,098元 │├──┼─────┼───────┼──────┼────┼──────┤│38 │000000000 │106年11月2日 │葉峻發 │ │356,000元 │├──┼─────┼───────┼──────┼────┼──────┤│39 │000000000 │106年11月5日 │葉峻發 │ │50,000元 │├──┼─────┼───────┼──────┼────┼──────┤│40 │000000000 │106年11月6日 │葉峻發 │ │350,000元 │├──┼─────┼───────┼──────┼────┼──────┤│41 │000000000 │106年11月12日 │葉峻發 │ │350,000元 │├──┼─────┼───────┼──────┼────┼──────┤│42 │000000000 │106年11月15日 │葉峻發 │ │376,000元 │├──┼─────┼───────┼──────┼────┼──────┤│43 │000000000 │106年11月25日 │葉峻發 │ │532,000元 │├──┼─────┼───────┼──────┼────┼──────┤│44 │000000000 │106年12月5日 │葉峻發 │ │458,000元 │├──┼─────┼───────┼──────┼────┼──────┤│45 │000000000 │106年12月15日 │葉峻發 │ │283,430元 │├──┼─────┼───────┼──────┼────┼──────┤│46 │000000000 │106年8月16日 │葉峻發 │ │346,000元 │├──┼─────┼───────┼──────┼────┼──────┤│47 │000000000 │106年8月16日 │葉峻發 │ │486,000元 │├──┼─────┼───────┼──────┼────┼──────┤│48 │000000000 │106年8月16日 │葉峻發 │ │528,200元 │├──┼─────┼───────┼──────┼────┼──────┤│49 │000000000 │106年12月25日 │葉峻發 │ │283,430元 │├──┼─────┼───────┼──────┼────┼──────┤│50 │000000000 │107年1月2日 │葉峻發 │ │406,000元 │├──┼─────┼───────┼──────┼────┼──────┤│總計│ │ │ │ │17,944,008元│├──┼─────┴───────┴──────┴────┴──────┤│備註│被上訴人主張上開50紙第三人客票均未獲兌現,並提出該50紙支票影本(││ │詳原審卷第93至137頁)。 │└──┴────────────────────────────────┘附表五(幣別:新臺幣;記年:民國):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人 │票據金額 │├──┼─────┼───────┼────┼──────┤│ 1 │000000000 │104年12月9日 │葉毓麒 │550,000元 │├──┼─────┼───────┼────┼──────││ 2 │000000000 │104年12月9日 │葉毓麒 │350,000元 │├──┼─────┼───────┼────┼──────││ 3 │000000000 │104年12月9日 │葉毓麒 │467,000元 │├──┼─────┼───────┼────┼──────││ 4 │000000 │104年12月28日 │葉毓麒 │556,000元 │├──┼─────┼───────┼────┼──────││ 5 │000000 │105年1月26日 │葉毓麒 │432,000元 │├──┼─────┼───────┼────┼──────││ 6 │000000 │105年1月26日 │葉毓麒 │250,000元 │├──┼─────┼───────┼────┼──────││ 7 │000000 │105年1月26日 │葉毓麒 │250,000元 │├──┼─────┼───────┼────┼──────││總計│ │ │ │2,855,000元 │├──┼─────┴───────┴────┴──────┤│備註│被上訴人提出上開7紙本票影本(詳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 │。 │└──┴─────────────────────────┘附表六(幣別:新臺幣;記年:民國):

┌─┬───────┬──────┬────┬───┬────────┐│編│日期 │金額 │票號 │背書人│備註 ││號│ │ │ │ │ │├─┼───────┼──────┼────┼───┼────────┤│1 │104年9月21日 │753,266元 │0000000 │葉毓麒│本院卷二第145頁 ││ │ │ │ │ │正反面 │├─┼───────┼──────┼────┼───┼────────┤│2 │104年9月24日 │709,040元 │0000000 │葉毓麒│本院卷二第149頁 ││ │ │ │ │ │反面 │├─┼───────┼──────┼────┼───┼────────┤│3 │104年9月30日 │1,343,064元 │0000000 │葉毓麒│本院卷二第152頁 ││ │ │ │ │ │反面 │├─┼───────┼──────┼────┼───┼────────┤│4 │104年10月8日 │986,460元 │0000000 │葉毓麒│本院卷二第155頁 ││ │ │ │ │ │反面 │├─┼───────┼──────┼────┼───┼────────┤│5 │104年10月12日 │615,765元 │0000000 │葉毓麒│本院卷二第158頁 ││ │ │ │ │ │正反面 │├─┼───────┼──────┼────┼───┼────────┤│6 │104年10月16日 │468,901元 │0000000 │葉毓麒│本院卷二第161頁 ││ │ │ │ │ │正反面 │├─┼───────┼──────┼────┼───┼────────┤│7 │104年11月19日 │85,759元 │0000000 │葉毓麒│本院卷二第167頁 ││ │ │ │ │ │正反面 │├─┼───────┼──────┼────┼───┼────────┤│8 │105年3月1日 │912,096元 │0000000 │葉毓麒│本院卷二第169頁 ││ │ │ │ │ │正反面 │├─┼───────┼──────┼────┼───┼────────┤│9 │105年3月10日 │773,166元 │0000000 │葉毓麒│本院卷二第173頁 ││ │ │ │ │ │正反面 │├─┼───────┼──────┼────┼───┼────────┤│10│105年3月17日 │798,330元 │0000000 │葉毓麒│本院卷二第177頁 ││ │ │ │ │ │正反面 │├─┼───────┼──────┼────┼───┼────────┤│ │合計 │7,445,847元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