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林木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文媽麗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未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然並未依首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