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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林木生被上訴人 文媽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駁回在案(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同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新台幣3萬12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9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裁判費或訴狀答詢表查詢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 51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