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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83號上 訴 人 翡翠山林都市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複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被上訴人 林崇欽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即臺中市大臺中

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黃郁文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下稱大臺中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明裕,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郁文,有公益資訊平台、法人登記資料、委任狀及當選名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5、297-298頁),黃郁文並於民國109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大臺中公會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本息,並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後,除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14-217頁)外,復以如本院認上訴人與大臺中公會間無契約關係,則追加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亦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1-122、28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因訴外人○○○建築師(下稱○○○)偽造退件申請書,向大臺中公會申請退款後,未交還上訴人所衍生之爭執,其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大臺中公會不同意其追加,惟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大臺中公會給付24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為214萬1,2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8頁),核屬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4月9日因都市更新住宅新建工程之建築設計及監造事務,與○○○、被上訴人林崇欽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後,○○○以向大臺中公會申請掛件並預繳費用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之第2期酬金240萬元,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8日如數給付,○○○並於同年月17日向大臺中公會掛件申請建造執照,及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下稱酬金代收轉付辦法)預繳代收轉付之酬金214萬1,200元(下稱系爭酬金),而大臺中公會係擔任暫時託管建築師業務酬金角色,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復尚須按業主即上訴人及○○○之授權意旨,於給付條件達成時,負責將保管酬金交付予○○○,亦具「委任」性質,故上訴人、○○○、大臺中公會三方間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嗣○○○於106年7月13日竟以盜用上訴人大章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小章,並偽造黃麗玲之簽名方式,偽造退件申請書(下稱系爭退件申請書),向大臺中公會申請退還系爭酬金,○○○取得該酬金後,並未交還上訴人,復於同年8、9月間自盡身亡,則系爭委託契約確定無法履行,依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大臺中公會即有返還系爭酬金予上訴人之義務,而系爭退件申請書既係偽造,大臺中公會所為退款程序及效力,對上訴人顯不生效力,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541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大臺中公會返還系爭酬金,又大臺中公會於代收轉付會員業務酬金係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然其於上開退還系爭酬金予○○○前,雖無留存黃麗玲簽名可供核對,其本應向上訴人查證確認,惟其竟未為之即逕行退款,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大臺中公會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與大臺中公會間不存在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大臺中公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即為上訴人保管系爭酬金,屬無因管理之行為,其於上開退還系爭酬金予○○○時,未盡詳實查核,其所為之事務管理,顯然違反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大臺中公會即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大臺中公會前開退款過程,核與建築師法第37條第1項所授權制定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之規定不合,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上訴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4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求為命大臺中公會給付21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另系爭委託契約已因○○○死亡而終止,○○○及林崇欽就系爭委託契約履約情形復尚未達第2期給付時程,其等所受領第2期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林崇欽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林崇欽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至於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奎潤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與李奎潤中一人若對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原審判命李奎潤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大臺中公會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大臺中公會應給付21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林崇欽應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四)前二項所命給付與原審判命李奎潤給付部分,如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他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至李奎潤於原審受不利判決部分即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李奎潤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大臺中公會則以:依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僅有大臺中公會所屬「會員」始可申請由大臺中公會保管業務酬金,且大臺中公會亦僅向○○○收取214萬1,200元,故大臺中公會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寄託及委任之合意,自不未成立契約關係。又○○○依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提出退費申請時,其於系爭退件申請書上申請人列有「起造人:翡翠山林都市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理事長」,並蓋用上訴人、黃麗玲之印文,及黃麗玲之簽名,其印文與104年7月17日建造執照申請書(下稱系爭建照申請書)上之印文完全相同,經核對相符後,大臺中公會即依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准退件並將款項交付○○○,即屬合法,至於其上印文係為人盜用、黃麗玲簽名為人偽造,大臺中公會則不知情,故大臺中公會憑用於系爭退件申請書上之真正大、小印文,並有黃麗玲之簽名,而認定○○○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善意清償債務,對上訴人應屬有效,且大臺中公會與上訴人間,除系爭建照申請書外,並無簽立書面契約或文書往來,而系爭建照申請書之起造人亦無留存黃麗玲之簽名,故於大臺中公會並未留存黃麗玲之簽名可供核對情況下,系爭退件申請書上黃麗玲之簽名縱係偽造,大臺中公會依酬金代收轉付辦法,形式審查系爭退件申請書,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事由,自無債務不履行情形。又大臺中公會與上訴人間不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則其另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至於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酬金代收轉付辦法均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大臺中公會依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核准退件並將款項交付○○○,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委託○○○於辦理建造執照申請等履約事項,對於上訴人及黃麗玲之印章使用及授權使用,自身應負有保管及監督責任,豈能將自身責任推拖至從未與上訴人接觸之大臺中公會,故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林崇欽則以:其並非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該契約之簽訂,該契約上林崇欽之印文,係○○○未經同意自行押蓋,林崇欽自不受系爭委託契約之拘束;又由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可知,上訴人係匯入○○○建築師事務所,由○○○收取,可見林崇欽並無受有利益,且上訴人應就林崇欽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林崇欽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其均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林崇欽返還240萬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因都市更新住宅新建工程之建築設計及監造事務,與○○○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其內容委託人為上訴人並簡稱甲方,受委託人為○○○並簡稱乙方,另於契約書末端立契約書人欄之乙方代表人○○○名下方以打字方式記載「林崇欽」3字,其後並押蓋林崇欽名義之印文,但未簽名;且契約書增刪處除蓋「黃麗玲」「○○○」印文外,亦蓋「林崇欽」印文。

(二)系爭委託契約簽立後,上訴人依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於104年4月17日給付○○○8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

(三)○○○於尚未繪製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圖面以前,即以向大臺中公會申請掛件並預繳費用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之第2期酬金240萬元,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如數給付,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並於同年7月17日向大臺中公會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提出系爭建照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6頁),及依酬金代收轉付辦法向大臺中公會繳納系爭酬金,有繳款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6、47頁)。

(四)○○○於106年7月13日以系爭退件申請書,檢附系爭建照申請書向大臺中公會提出退件申請(見原審卷第48、49頁),大臺中公會並於106年7月17日退款214萬1,200元予○○○,有退款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50、51頁)。

(五)系爭退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後加註「(簽名+蓋章)」,故除有○○○之印文及簽名外,尚有上訴人大章、黃麗玲小章之印文及黃麗玲之簽名,而就上訴人大章及黃麗玲小章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且該大、小章,均與系爭建照申請書起造人之印章相符,上訴人不爭執○○○得依系爭委託契約所載事項使用該等印章(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269頁)。另系爭建照申請書上並無留存黃麗玲之簽名。

(六)系爭委託契約之委託人與系爭退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二者黃麗玲之簽名不同。

(七)上訴人與大臺中公會間,除系爭建照申請書外,並無簽立書面契約或文書往來(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269頁)。

(八)○○○於106年8、9月間自盡身亡。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大臺中公會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其法律上之性質為何?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28條至第5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與○○○所訂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於申請建照執照送照前(預繳公會),應給付…。」,又根據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1條「本會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訂定本辦法」、第2條「凡在本會轄區內之建築物委託本會會員規劃、設計及(或)監造等者,受託建築師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酬金標準與委託人訂定書面契約,並敘明給付規定」、第4條「本會保管之會員業務酬金,會員得依下列規定至少繳交第一及第二期以上之款項並申請轉付,但以票據交付保管款者,於票據兌現後始得申請轉付:第一期:於建築主管機關或預審單位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或預審掛號後,憑掛號單據影本申請給付百分之三十。…委託案件確定無法執行者,本會依委託人與本會會員雙方之合意或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或與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給付所餘保管款」等規定可知,上訴人與○○○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後,即依雙方約定向大臺中公會掛件「申請轉付」並「預繳酬金」,其真意係由上訴人委託大臺中公會處理一定事務,即於轉付條件成就時,大臺中公會應依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代上訴人將酬金交付予○○○;於委託案件確定無法執行,大臺中公會則應依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給付所餘保管酬金;而大臺中公會既已訂定酬金代收轉付辦法在先,即認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且於本件其對於上訴人該等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即視為允受委託,故上訴人與大臺中公會間即已成立委任契約,是大臺中公會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並未有委任之合意而成立契約云云,委無足採。又預繳酬金固係由○○○向大臺中公會提出申請並繳納,然此僅屬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所設統一作業制度使然,且依前開上訴人與○○○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2款之約定,○○○於預繳酬金時,可認係基於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為,故仍不影響上訴人與大臺中公會間委任契約之成立。

2.復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固定有明文,本件由大臺中公會所訂定之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觀之,並無規定大臺中公會收受預繳酬金後,由其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返還上訴人之內容,且於委託案件確定無法執行時,是規定由大臺中公會依委託人與會員雙方之合意或法院確定終局裁判等執行名義「給付」所餘保管款,亦非以相同金錢返還上訴人,是上訴人又主張其與大臺中公會間屬消費寄託之性質,並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3.又按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就與事件有關之法規應如何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是上訴人就本件之法律關係雖主張係其與○○○、大臺中公會三方間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云云,然本院不受該陳述之拘束,且根據前開本院之認定,應認上訴人與大臺中公會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要無疑義。復依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事業補助費收支辦法第2條「事業補助費來源:…㈡本會所屬會員向本會登記之建照申請案件,按核准工程造價萬分之六徵收事業補助費。…㈤依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中的應繳代收設計費與實繳代收設計費差額之利息收入」規定(見原審卷第19頁),則大臺中公會於辦理酬金代收轉付時,除受有利息收入外,尚有事業補助費之徵收,故屬受有報酬之委任契約,亦堪認定。

(二)大臺中公會於106年7月17日退款予○○○時,有無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有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定。復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大臺中公會間成立受有報酬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受有報酬之大臺中公會應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處理委任事務,應依上訴人之指示,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且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於106年7月13日以盜用上訴人大章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小章,並偽造黃麗玲之簽名方式,偽造系爭退件申請書,向大臺中公會申請退還系爭酬金,該退款程序及效力,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大臺中公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大臺中公會對於○○○為該申請後,其於106年7月17日退款214萬1,200元予○○○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該退款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並抗辯:就○○○偽造系爭退件申請書乙節,其不知情,而○○○提出之系爭退件申請書上已有上訴人與○○○之用印、簽名,且該用印之上訴人大、小章核與系爭建照申請書相同,大臺中公會即依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准退款,於大臺中公會並未留存黃麗玲之簽名可供核對情況下,系爭退件申請書上黃麗玲之簽名縱係偽造,大臺中公會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合乎債務本旨等語,查上訴人對於其與大臺中公會間,除系爭建照申請書外,並無簽立書面契約或文書往來,且該建照申請書上並無留存黃麗玲之簽名等事實,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㈤),足見大臺中公會辯稱:其未留存黃麗玲之簽名可供核對等語,堪信為真。而依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委託案件確定無法執行時,大臺中公會應依委託人與會員雙方之合意給付所餘保管款,故於○○○持偽造系爭退件申請書向大臺中公會申請給付款項,除大臺中公會明知系爭退件申請書係偽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於系爭建照申請書之印文,及系爭退件申請書復有黃麗玲之簽名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大臺中公會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持偽造系爭退件申請書向大臺中公會申請給付款項,大臺中公會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系爭退件申請書上黃麗玲之簽名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大臺中公會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大臺中公會依酬金代收轉付辦法,受上訴人之委託,依該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有依上訴人與○○○雙方之合意給付所餘保管款之義務,且兩造固不爭執系爭退件申請書上黃麗玲之簽名,顯與系爭委託契約上黃麗玲之簽名不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然並無證據證明大臺中公會明知系爭退件申請書係偽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故應再審究者,乃大臺中公會該退款行為有無可歸責事由,因大臺中公會與上訴人間訂有委託付款之契約,係屬有償委任,已如前述,其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形式上審核○○○有無受領之權,此乃當然,而○○○持偽造系爭退件申請書,其上之上訴人大章及黃麗玲小章之印文,均為真正,且○○○得依系爭委託契約所載事項使用該等印章,均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雖系爭退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後加註「(簽名+蓋章)」,即除要求應有印文外,尚須有簽名,而依前述,大臺中公會並未留存黃麗玲之簽名可供核對,實難苛求其必能辨識系爭退件申請書上黃麗玲之簽名真偽,而認出其係由他人所偽造,尤在系爭退件申請書上之印文均屬真正情形下,大臺中公會自更不容易有所懷疑該退件申請書係偽造,堪認大臺中公會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能認大臺中公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上訴人又主張大臺中公會退款予○○○前,未向上訴人查證確認即逕行為之,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為大臺中公會所否認,且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亦無課予大臺中公會有此查證確認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本件大臺中公會之處理委任事務依上所述既無過失,其所為退款雖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大臺中公會於106年7月17日所為退款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堪以認定。

3.基上,大臺中公會於106年7月17日退款予○○○時,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就上訴人因該退款程序所受損害,大臺中公會處理委任事務即無過失,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大臺中公會賠償上訴人214萬1,200元,要屬無據。

4.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大臺中公會於106年7月17日所為退款,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即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大臺中公會已無持有系爭酬金,上訴人復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大臺中公會將收取之系爭酬金交付於上訴人,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臺中公會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大臺中公會間成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則大臺中公會係為處理委任事務於106年7月17日退款予○○○,顯係履行其與上訴人間法律上之義務,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可明,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臺中公會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有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臺中公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大臺中公會於106年7月17日依○○○偽造之系爭退件申請書為退款,固與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並致上訴人因此受損害,然大臺中公會於前開退款予○○○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臺中公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崇欽返還2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委託契約固有林崇欽之印文,但系爭委託契約簽立後,係由○○○單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之第2期酬金240萬元,上訴人並於104年7月8日如數給付,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並於同年7月17日單獨向大臺中公會掛件申請建照及繳納系爭酬金,亦有繳款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6、47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嗣後106年7月13日以系爭退件申請書,向大臺中公會申請退件,及大臺中公會於同年月17日退款214萬1,200元之對象,亦均係○○○1人,有退款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50、5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由前開請款、繳款及退款之過程,林崇欽始終未參與觀之,林崇欽是否受有240萬元之利益,即非無疑;再者,關於系爭退件申請書之偽造,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林崇欽有共同參與,則就林崇欽受有240萬元之利益之事實,上訴人即屬未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崇欽受有240萬元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崇欽返還24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大臺中公會應給付21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崇欽應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大臺中公會另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