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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臺中市元保宮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被上訴人 賴美蘭

賴宗茂賴文章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複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臺中市元保宮(下稱元保宮)之信徒,並擔任第13、14屆管理委員,未曾懈怠職務或違反元保宮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之情事。惟元保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07年6月7日第14屆第7次管委會會議以被上訴人在106年6月份散播不實謠言予臺灣導報刊載,連續不實抹黑,惡意擴大在其他電媒轉發散布,致元保宮百年信譽受損,也損及前任主委、現任主委、前總幹事等個人名譽為由,依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第3款「舉措或行為不當,致破壞本會信譽或權益」、第5款「散佈宮務不實言論等不正當行為」之規定為由,決議通過解除被上訴人信徒資格及管理委員職務(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嗣於同年月24日元保宮第14屆第1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提案追認審議系爭管委會決議,並經決議通過(下稱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章程之行為,且訴外人賴信雄前以上開事由認賴美蘭、賴宗茂涉有妨害名譽、加重誹謗罪嫌所為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系爭管委會決議事項及內容,已違反系爭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而不存在,而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就該無效而不存在之決議予以追認,其決議內容顯然違反系爭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於元保宮之信徒資格及管理委員職務依法即仍然存在等情,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一)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二)確認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無效。(三)確認被上訴人與元保宮間之信徒資格、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元保宮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元保宮則以:被上訴人長年為元保宮之信徒,且擔任元保宮管理委員,明知元保宮之定期存款到期前,會計人員按例尋找定期存款利率較高之銀行,向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報備後,即將到期之定期存款轉存至利率較高之銀行,此屬對元保宮有利之事項,並屬宮廟內部行政自治事項,並非「處分」元保宮之財產,毋須事先經管委會決議,僅需由會計人員於監察委員會召開會計及事務監察會議中報告即可。然被上訴人因賴宗茂有意與賴信雄競選元保宮第14屆主任委員乙職,為使賴宗茂順利當選,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助選或競選,而意圖打擊賴信雄之形象,由賴宗茂及賴文章提供惡意影射賴信雄有上開擅自挪用廟產之處分情事予訴外人○○○後,○○○即於106年6月3日、6月11日發行之臺灣導報刊載:「…有意角逐的現任行政副主委賴信雄動作頻頻,由於賴信雄在副主委任內,曾經有擅自更動廟產存款紀錄,加上多次違反組織章程要安插『自己人』進入管理委員會,…一旦賴信雄順利當上主任委員,會將寺廟變成家族所掌控,廟的前途堪憂…」、「…如果元保宮確實淪為家族父子相續掌控的寺廟,這樣子廟的前途堪憂,舉例如廟產存款曾經在賴信雄和主委(賴定中)、總幹事(賴振聲)三人聯手下,就可以挪動到不同銀行,經另一位副主任委員賴宗茂發掘,大家才知道這件事。萬一主事者若存不良動機,則元保宮數十億廟產可能遭到淘空,…」等不實文字內容(下稱系爭報導內容),而賴美蘭在明知系爭報導內容乃賴宗茂、賴文章所提供之不實事實,更於106年7月8日召開信徒大會時,將系爭報導內容發放予與會之信徒,則以被上訴人未尋正常管道表達意見,竟利用訴諸媒體之方式影射元保宮及賴信雄有不法挪用廟產之情事,顯然係為惡意詆毀賴信雄個人名譽,更已破壞元保宮之信譽及權益,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3、5款規定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又賴信雄先前對賴美蘭、賴宗茂所為妨害名譽罪等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該報導內容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並非認為該報導內容係屬真實,賴美蘭、賴宗茂仍有散播不實謠言之不當舉措。故元保宮基於維護信譽及權益,管委會始為系爭管委會決議,該決議並無違反法令及章程情事,並依系爭章程規定經信徒大會審議追認,而為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被上訴人既經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予以除名,則依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自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要求;且基於宗教自治原則,元保宮就有關宗教團體規範及內部事務,均可自行決定,此屬管理核心之權限,並不受國家之干預,自得拘束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管理委員職務業經合法解除後生效,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第154頁、第231頁):

(一)元保宮係依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立案之寺廟,但未為法人登記,並由多數信徒所組成,宮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為其代表人,故元保宮性質為非法人團體。

(二)被上訴人為元保宮之信徒,並擔任第13、14屆管理委員,賴信雄為元保宮第13屆(102年至106年)管委會副主任委員、第14屆(106年至110年)管委會主任委員。

(三)賴信雄以個人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訴賴美蘭、賴宗茂妨害名譽、加重誹謗罪嫌案件,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賴美蘭、賴宗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賴信雄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在案,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388號、第119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第1167號處分書可證。

(四)元保宮管委會於107年6月7日第14屆第7次管委會會議以被上訴人在106年6月份散播不實謠言予臺灣導報刊載,其連續不實抹黑,惡意擴大在其他電媒轉發散布,致元保宮百年信譽受損,也損及前任主委、現任主委、前總幹事等個人名譽為由,依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第3款「舉措或行為不當,致破壞本會信譽或權益」、第5款「散播宮務不實言論等不正當行為」之規定為由,作成系爭管委會決議,即決議通過解除被上訴人信徒資格及管理委員職務,復於同年月24日系爭信徒大會,提案審議追認系爭管委會決議,作成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即決議通過。

(五)兩造對於107年6月7日元保宮第14屆第7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及107年6月24日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2-30頁)為真正均不爭執。

(六)原審卷第77、78頁臺灣導報之內容為○○○所報導。

(七)元保宮儲存在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下稱臺中二信)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定期存款,於105年6月28日到期後,隨即於同日轉存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下稱花蓮二信),並有轉帳傳票、臺中二信及花蓮二信之存摺節本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5號民事卷<下稱第705號卷>第60-64頁)。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情事,元保宮所為系爭管委會決議、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均為無效,被上訴人與元保宮間之信徒資格、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仍存在等情。惟均為元保宮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1.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2.元保宮所為系爭管委會決議、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依法是否有效?3.被上訴人與元保宮間之信徒資格、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原為元保宮之信徒,並擔任第13、14屆管理委員,因系爭管委會決議及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信徒資格、管理委員職務,而因被上訴人對該等決議是否有效存有爭執,是系爭管委會決議及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是否有效,於兩造間並不明確,若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管理委員職務是否仍然存在,即無法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及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均無效,以排除此項危險,顯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元保宮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委無可取。

(三)系爭管委會決議及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依法是否有效?

1.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元保宮性質為非法人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其所為系爭管委會決議及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2.元保宮抗辯:因賴宗茂及賴文章提供惡意影射賴信雄有擅自挪用廟產存款紀錄及多次違反系爭章程安插「自己人」進入管委會等情事予○○○,○○○並於106年6月3日、6月11日臺灣導報刊載系爭報導內容,而賴美蘭明知系爭報導內容乃賴宗茂、賴文章所提供之不實事實,更於同年7月8日召開信徒大會時,將系爭報導內容發放予與會之信徒,則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故系爭管委會決議及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所為解除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管理委員職務,合法有效等語,固據其提出106年6月3日、6月11日臺灣導報節本及○○○簽署之切結書為證,然被上訴人對於賴宗茂、賴文章有提供訊息予○○○,及○○○於106年6月3日、6月11日臺灣導報刊載系爭報導內容後,賴美蘭有於同年7月8日信徒大會將系爭報導內容發放予與會之信徒等情,固不爭執,但否認有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第3、5款規定,經查:

⑴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賴宗茂、賴文章固有提供訊息資料予○○○,然元保

宮儲存在臺中二信之2,000萬元定期存款,於105年6月28日到期後,隨即於同日轉存至花蓮二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轉帳傳票、臺中二信及花蓮二信之存摺節本可參(見第705號卷第60-64頁),應屬實在。而參以元保宮前於106年7月8日召開信徒大會,於追認審議常務監委監察105年度收支決算報告時,賴宗茂即曾就元保宮於105年6月28日私自將定期存款2,000萬元轉存至花蓮二信,而其後也未經管委會追認一事有所疑問,請有關單位說明;嗣總幹事賴振聲並於會中說明:「原存銀行無法提高利息,我們就附近銀行找了六家來做比較結果是花蓮二信條件較好,存款時也不是會計把錢存入就行,還是得依規定經出納、會計、總務、總幹事、副主委、主委六個人蓋章完成程序才能辦理。這些傳票也都經過監察委員逐筆審核過,不是主委或某人說要領走就能領走。再說2仟萬要存入時也是當天做轉入的動作,這些錢進出記錄有存款簿可查」等語,此有元保宮106年度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考(見第705號卷第145-150頁),是元保宮於105年6月28日將定期存款2,000萬元由臺中二信轉存至花蓮二信之財產管理行為,確實僅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出納、會計、總務等6人知悉並決意,至於其他管理委員則未參與,核與系爭章程第19條第2款、第21條、第23條,就元保宮所有法物財產之維護暨管理事項,屬管委會之職權範疇,應由管委會以集會方式執行之,即由主任委員召集,均以過半數以上管理委員出席及決議行之規定,顯然不合,則以被上訴人僅為管理委員身分,自無從知悉前開定存到期辦理解約轉存至其他金融機構之事實,致因而產生質疑,並提供該訊息予○○○,故系爭報導內容始有「由於賴信雄在副主委任內,曾經有擅自更動廟產存款紀錄」等語,顯見該事實並非賴宗茂、賴文章憑空捏造,是元保宮辯稱:賴宗茂及賴文章提供惡意影射賴信雄有擅自挪用廟產之處分情事予○○○云云,即非事實。再者,根據賴信雄於其告訴賴宗茂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即供述:於105年8月10日召開第13屆16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其有提案要補4位管理委員,之後又提暫不補選,另於106年5月4日13屆18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再提案要補5人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9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號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4-16頁、第20-21頁),則被上訴人針對賴信雄前開行為,提供訊息予○○○,致系爭報導內容有「加上(賴信雄)多次違反組織章程要安插『自己人』進入管理委員會」等語,故該事實亦非賴宗茂、賴文章憑空虛構,是元保宮又辯稱:賴宗茂及賴文章惡意詆毀賴信雄個人名譽云云,亦不足採。

⑶又系爭報導內容根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

年6月3日報導內容為第一次報導,係由賴宗茂、游民哲口述提供,賴文章並出示管委會會議記錄供伊閱覽,賴宗茂、賴文章並無指導或指示伊如何寫報導之內容,而106年6月11日報導內容則為第二次報導,該次係刊載兩造之說法,故屬平衡報導,兩次報導之標題均是編輯人員下的,伊只負責寫內容;伊當時為避免成為訴訟之被告,故系爭報導內容是採用質疑之口氣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9頁),是賴宗茂、賴文章僅居於資料訊息之提供者,而實際報導內容,則全部由證人○○○負責撰寫,賴宗茂、賴文章並無指導或指示○○○該如何撰寫,即堪認定。

⑷至於○○○簽署之切結書結尾,固有記載「因此,本人刊

登於106年6月3日、6月11日有關不實抹黑元保宮主委賴信雄之報導,其內容確係由賴宗茂、賴文章及游民哲提供予本人在臺灣導報上報導」等字,然根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撰寫系爭報導內容是採用質疑之口氣報導,故不知道是不實抹黑,但事後賴信雄要伊口述切結書時,因賴信雄認為是抹黑報導,準備提告妨害名譽,故伊口述切結書內容時,伊才會按照賴信雄認為是抹黑報導而為口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是○○○簽署之切結書結尾所載「有關不實抹黑元保宮主委賴信雄之報導」等字,應係○○○於賴信雄表示賴宗茂等人有不實抹黑,將對賴宗茂等人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情況下,所為之配合行為,自難單憑該切結書,即遽認賴宗茂、賴文章有不實抹黑賴信雄之行為。

⑸基上,系爭報導內容,為元保宮主任委員改選等相關報導

,因事涉多數信徒及有關宮廟管理之公眾事務,且元保宮就定存到期辦理解約轉存至其他金融機構一情,僅主任委員等少部分人員知悉參與,及賴信雄確曾有二次提案補選管理委員之行為,賴宗茂、賴文章因而質疑及提供訊息予○○○,○○○並為系爭報導內容,尚未逾越就此事件合理評論之範圍,其提供訊息之動機,可認係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難認其等行為有所不當,致破壞元保宮信譽或權益、或有散播元保宮宮務不實言論等不正當行為。另賴美蘭於106年7月8日元保宮召開信徒大會時發放系爭報導內容予信徒,既無任何不法性,則賴美蘭之行為亦難認為有不當破壞元保宮信譽或權益、或有散播元保宮宮務不實言論等不正當行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情事,即堪採信。

3.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情事,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管委會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信徒資格及管理委員之職務,其決議內容顯然違反系爭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自屬有據。

4.再元保宮固於107年6月24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追認審議系爭管委會決議,而決議通過解除被上訴人信徒資格、管理委員職務。然系爭管委會決議既屬無效而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顯係就無效之上開決議予以追認,自亦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併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無效,自亦屬有據。

5.元保宮雖抗辯被上訴人經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予以除名,依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自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要求;且基於宗教自治原則,元保宮就有關宗教團體規範及內部事務,均可自行決定,此屬管理核心之權限,並不受國家之干預,而對被上訴人具拘束力云云。惟按,所謂宗教自由,包括個人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宗教信仰自由乃擁有特定宗教觀之自由;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則為宗教團體自行規範及管理宗教組織內部事務之權利,係為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而存在,乃藉由團體之客觀權利,支持主觀之個人信仰自由。故基於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之需求,必須同時承認宗教組織之自主權,是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即係自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演繹而來。所謂宗教自主權,乃宗教事務非國家之任務,宗教組織得自行規範並管理其本身之事務,不受國家之干預,亦即將宗教事務排除於國家管理權限之外,不惟不得將宗教組織納入國家之組織中,亦不得使其隸屬於國家高權之監督。惟因宗教自主權已落實為憲法上之權利,即不得超越憲法而存在,是以如宗教自主權之行使,而有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一般國民皆須遵守之規範者,自不得以宗教自由為護身符,例如宗教內部之犯罪行為、宗教成員對外之犯罪行為、宗教組織內外之民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或類似交通違規、違反山坡地水土保持法等行為,皆不得謂為宗教自身之事務,而豁免於國家法律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可知,國家對於宗教事務原則上採不介入之態度,而留予個人或宗教團體自行決定,故宗教團體欲能持續運作並追求其目的,即可自我決定而制定其內部行為規範(如章程),此雖屬宗教自治之事項,然若其制定之行為規範或該規範恣意解釋適用之結果有害其內部信徒或其他人員權利之保障,仍無從解免一般法律如民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以保障人民之權益。查系爭章程第15條固規定:「信徒、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因違反第14條規定事項,經信徒大會議決予以除名者,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要求」。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情事,系爭管委會決議及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違法解除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及管理委員職務,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既經本院認定明確,則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尋求司法救濟,自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元保宮以宗教自治及宗教自主原則,謂被上訴人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不得異議或為任何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與元保宮間之信徒資格、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系爭管委會決議及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均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管理委員職務,顯然未經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與元保宮間之信徒資格,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即仍然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各該信徒資格,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及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均屬無效,其與元保宮間之信徒資格,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等情,既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及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均無效;並確認被上訴人與元保宮間之信徒資格、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