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黃永帝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茲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二第292至29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權之審理順序,主張先位依消費借貸為請求,備位依不當得利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0頁),此係被上訴人於不變更訴訟標的情形下所為法律上陳述之補正,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間相識。上訴人於103年間向被上訴人陳稱
其有財務週轉需求,並提出「需要被上訴人按月代為支應各筆生活費用,月底之後由被上訴人出具當月統計單,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簽名為憑」之要求,被上訴人應允後,即自103年8月27日開始,先由上訴人提出生活所需費用之項目及數額,再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配偶○○○或其子○○○之銀行帳戶內,並於每月提供帳目供上訴人核對,而由上訴人簽名確認。
㈡嗣因代墊數額累積龐大,且上訴人分毫未償,被上訴人並無
意願繼續墊付,上訴人乃退而向被上訴人表示,103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由被上訴人墊支費用部分(下稱墊支前階段)暫時無法清償,但自103年12月22日起,上訴人願將當月所領薪資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仍應依舊制代為墊支,上訴人匯入款項如有剩餘,則抵充墊支前階段之欠款。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僅得按上訴人之提議方式繼續墊付。而被上訴人本欲以此方式使上訴人清償其墊支前階段所積欠之款項,豈料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9月19日止(下稱墊支後階段),上訴人每月仍均透支,不僅無法清償其墊支前階段積欠之款項,被上訴人甚至繼續墊付上訴人生活費用達數百萬元之譜。故至104年9月19日止,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代墊生活費用之約定,並請求上訴人應清償上開各月份所墊支之款項。
㈢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於墊支前階段共墊支新臺幣(下同)
2,548,343元,墊支後階段共墊支14,020,700元,合計為16,569,043元。而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收取上訴人之子○○○、上訴人暨其所經營龍詮德商行之還款總計11,807,374元;另收取由上訴人配偶○○○所簽發發票日均為105年12月30日,面額分別為309萬元、29萬元、184,000元及32萬元支票(以下合稱系爭4紙支票),其中184,000元及32萬元支票有兌現;又於106年1月及同年2月間各向上訴人收取現金5萬元,共10萬元。是以,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4,157,669元之代墊款項未清償。
㈣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1、1-3至1-10每月對帳紀錄文件(
下稱確認單),其上「借若干款項」之記載,係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生活費用款項均屬巨大,為增加上訴人還款壓力,遂故意記載該等字樣,作為「被上訴人另外對他人借款藉以墊付上訴人每月生活開銷」之意,並以此央求上訴人切勿拖延還款,故上開確認單上「借若干款項」之記載,於本件而言並無意義,上訴人辯稱借款金額僅係每月確認單上「借若干款項」所載之金額云云,非屬事實。況每月確認單上所載之各筆款項,其後均有逐筆匯款紀錄,被上訴人將匯款金額全部加總後,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始於每月對帳單上簽名確認。
㈤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就尚未清償之代墊款項有債務協商一事
;且上訴人既然主張兩造間原未清償款項僅為系爭4紙支票合計票款3,884,000元,則應說明上開確認單總金額16,569,043元係如何與返還之金額抵扣,最末得出系爭4紙支票票面金額之總和。
㈥被上訴人確實於105年11月間收取由○○○所簽發發票日為
106年11月20日、面額29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290萬元支票),惟否認此係因兩造就上開未兌現之面額309萬元、29萬元支票達成債務縮減為290萬元之協商。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訴外人○○○持系爭290萬元支票,由○○○再轉授權訴外人○○○與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而達成債務縮減為150萬元之協議;況且系爭290萬元支票已經遺失。
㈦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代墊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仍
有4,157,669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而倘認系爭代墊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該等款項已作為繳納上訴人暨其親屬生活各項費用之用,上訴人受有免除該等費用之利益,但兩造間非親非故,亦無法律上必須扶養之義務,上訴人受有上開債務之免除並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7,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每月須繳付之款項甚多,因囿於財務及時間之限,乃
委請被上訴人代為繳付,被上訴人則指派其公司會計人員○○○至銀行辦理繳款事宜。上訴人將應繳之款項明細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通知內容繳付,再按月與上訴人結算。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繳付款項,起初係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嗣後改為匯款,若有不足,則由被上訴人代墊,代墊金額即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再由兩造於次月結算上訴人之借款金額,並記載於每月之確認單上。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1、1-3至1-10確認單最上方所記載之借款金額,即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實際金額,被上訴人並以該借款金額計算利息。而自104年5月起,因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均高於被上訴人代墊之金額,故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11至原證1-14確認單上均無借款之記載,自原證1-12確認單起亦無利息之記載,足見兩造間借貸金額確實應以確認單上所載之借款金額為準。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1至1-10確認單所載,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所借款項如下:①103年8月27日至9月22日借60萬元、②103年9月30日被上訴人雖匯款38萬元,然實借金額為36萬元、③103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借24萬元、④103年10月22日至11月22日借48萬元、⑤103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借24萬元、⑥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1月22日借108萬元、⑦104年1月22日至2月22日借9萬元、⑧104年2月22日至3月19日借29萬元、⑨104年3月23日至4月19日借184,000元、⑩104年4月20日至5月19日借32萬元,總計3,884,000元。另104年5月20日起至104年9月19日間,因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均高於被上訴人代墊金額,故均無借款之記載。是以於104年9月19日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確為3,884,000元。
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3,884,000元,上訴人原已交付系爭4
紙支票為清償(其中面額309萬元支票係清償原證1-1至1-7確認單之借款總額309萬元,面額29萬元支票係清償原證1-8確認單之借款29萬元,面額184,000元支票係清償原證1-9確認單之借款184,000元,面額32萬元支票係清償原證1-10確認單之借款32萬元),其中面額184,000元及32萬元支票業已兌現,未兌現之面額309萬元及29萬元支票(共計338萬元),嗣經兩造於105年11月間協議由上訴人支付50萬元現金及另行簽發系爭290萬元支票(共計340萬元)換回,至此上訴人只餘290萬元尚未清償。
㈣因兩造於105年11月間協商換票時,另約定至106年11月20日
系爭290萬元支票兌現前,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利息,上訴人依約給付2期後,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突然向上訴人要求須再多清償100萬元。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要求甚為無理,乃委由雙方之共同朋友○○○與之協商解決債務。嗣被上訴人將系爭290萬元支票交付予其女友○○○,並授權○○○與上訴人處理債權債務事宜,○○○再委任○○○與上訴人之代理人○○○洽談,雙方議定由上訴人交付現金150萬元,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告消滅,並由○○○於106年4月6日交付150萬元現金予○○○,○○○則將系爭290萬元支票交還○○○,○○○當場將該290萬元支票撕毀。未料被上訴人為粉飾上開事實,竟委由訴外人○○○於當日報警謊稱系爭290萬元支票遺失。
㈤綜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3,884,000元已全數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7,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9月19日止,依據上訴人
之指示將數額不等之款項匯入上訴人配偶○○○或其子○○○之銀行帳戶內,匯入時間、戶名、款項均詳如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所附單據(見原審原證1-1、1-3至1-14);各筆款項匯入之理由亦如被上訴人之起訴狀附表所載,被上訴人匯出之款項總計為16,482,043元(原證1-1確認單中103年8月27日匯款37,000元、原證1-3確認單中103年9月30日匯款40,000元、原證1-4確認單中103年11月10日匯款10,000元,均無匯款憑證,故扣除該三筆金額);確認單記載內容兩造均不爭執,總金額為16,569,043元。
㈡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以匯款方
式,共收取由上訴人暨其所經營龍詮德商行之還款總計11,807,374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104年4月22日匯款18,400元及104年5月25日匯款32,000元計入)。㈢被上訴人收取由上訴人配偶○○○所簽發之還款支票,發票
日均為105年12月30日,面額分別為309萬元、29萬元、184,000元及32萬元支票,其中184,000元及32萬元支票有兌現。
㈣上訴人於106年1月及同年2月間以現金方式向被上訴人各清償5萬元,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取上開現金共10萬元。
㈤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5日交付由○○○所簽發「發票日為10
6年11月20日,面額為290萬元」之支票1紙(即系爭29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向被上訴人換回上訴人另交付由○○○於104年3月25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309萬、29萬元之2紙支票。
㈥訴外人○○○於106年4月7日凌晨2時54分,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稱伊在住處發現口袋中之系爭290萬元支票遺失,經該派出所登記在案。被上訴人於報案後,未曾通知上訴人或發票人○○○,亦從未向付款銀行為止付之通知或聲請公示催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先位依返還借款、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57,669元,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至104年9月19日間,匯款金額為11,8
07,374元或11,857,774元?此外,是否另有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若有,給付現金之金額為何?㈡至104年9月19日為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何?㈢至106年2月間為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項款為何?㈣被上訴人是否曾授權訴外人○○○持系爭290萬元支票,○
○○再轉授權○○○與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9月19日止,依據上訴人之指示將數額不等之款項匯入上訴人配偶○○○或其子○○○之銀行帳戶內,匯入時間、戶名、款項均詳如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所附確認單;各筆款項匯入之理由亦如被上訴人之起訴狀附表所載,被上訴人匯出之款項總計為16,482,043元,確認單記載內容兩造均不爭執,總金額為16,569,043元;另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以匯款方式,共收取由上訴人暨其所經營龍詮德商行之還款總計11,807,37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參照),堪以認定。
二、依原證1-1、1-3至1-14確認單所載內容,至104年9月19日為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數額應為3,884,000元:
㈠依據原證1-8、1-9、1-10、1-11、1-12、1-14之記載,及上
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存摺明細紀錄,可證明每紙確認單最上方所載之借款金額係屬當期實際之借款金額:
1.原證1-8確認單部分: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以龍詮德商行名義匯款141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07頁),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4日至3月20日代上訴人支出1,700,003元,被上訴人代墊金額為290,003元(1,700,003-1,410,000=290,003),兩造合意以29萬元計算,因而104年2月份之確認單(即原證1-8)記載「1月收入141萬借29萬」。
2.原證1-9確認單部分: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以其子○○○名義匯款l,339,174元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11頁),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3日至4月19日間代上訴人支出1,513,902元,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之匯款以133萬元計算,與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差額為183,902元(1,513,902-1,330,000=183,902),兩造合意以184,000元計算,因而104年3月份之確認單(即原證1-9)記載「2月收入133萬借18.4萬」。
3.原證1-10確認單部分: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以○○○名義匯款14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1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至5月20日間代上訴人支出共1,734,381元,被上訴人代墊金額為314,381元(1,734,381-1,420,000=314,381),兩造合意以32萬元計算,因而104年4月份之確認單(即原證l-10)記載「3月收入142萬借32萬」。
4.原證1-11、1-12確認單部分: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以其子○○○名義匯款1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至6月19日代上訴人支出共計1,192,150元(見原證1-ll確認單),上訴人溢付7,850元(1,200,000-1,192,150=7,850),因而104年6月份確認單(即原證1-12)記載「上期結餘(7,850)」,而該期被上訴人代墊總額為1,479,809元(即6月23日至7月16日間之8筆支出總額,計算式;650,000+ 100,000+120,000+120,000+300,000+12,250+40,000+137,559=1,479,809),扣除上期結餘7,850元,該期代繳金額為1,471,959元(1,479,809-7,850=1,471,959)。
5.原證1-14確認單部分: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以其子○○○名義匯款l,157,060元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21頁),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至27日為上訴人代墊917,250元,上訴人溢付239,810元(1,157,060-917,250=239,810)。兩造結算後,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7日匯回239,780元,加計匯款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則為239,810元(見原審卷一第401頁)。因此,原證1-14確認單記載「8月27日/匯款全部餘額/239,810元」。
6.由前開4.、5.所述匯款金額及確認單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104年5月至8月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均高於被上訴人代墊之金額,故上開4個月之確認單最上方僅有前一個月收入金額之記載,均無借款之記載(見原證1-11至1-14)。
7.另原證1-7確認單所載「12月收入150萬」及原證1-13確認單所載「6月收入1,169,170元」部分,亦分別有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匯款150萬元及於104年7月20匯款1,169,140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匯款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5、419頁);至於原證1-6確認單所載「11月收入120萬」部分,雖無被上訴人之存摺明細或其他資料可供查對,然參諸原證1-7至1-14確認單之記載內容及計算方式,可知原證1-6確認單所載「11月收入120萬」部分,上訴人應有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預先支付上開金額,否則被上訴人不致於在該確認單上為如此之記載。
8.基上可知,上訴人每月係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預先支付一定金額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方為上訴人代支各項費用(代支費用即各期確認單最下方由上訴人簽收之金額),被上訴人按月與上訴人結算上開預付費用與代支費用,倘被上訴人代支費用多於上訴人預付費用,該多出部分即由被上訴人代墊,代墊金額即屬上訴人之借款金額,並記載於各期確認單之最上方(見原證1-1、1-3至1-10確認單所載);倘預付金額多於代支金額,則列為「結餘」,於下一期中扣除,(見原證1-12確認單所載)。而兩造於104年8月最後一期結算結果,上訴人溢付239,810元,被上訴人乃將溢付額匯還予上訴人(見原證1-14確認單及原審卷一第401頁之匯款單)。是以各期確認單最上方關於借款之記載,始為上訴人之借款金額;至於各期確認單最下方所載簽收金額,應僅係上訴人簽認被上訴人已經代支之金額,並非經結算確認之借款數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簽收金額即為上訴人之借款數額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以確認單最上方記載之借款金額計算利息:
1.原證1-1確認單(103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2日)記載「借60萬」,原證1-3確認單(103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2日)記載「借24萬」,另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3年9月30日匯款38萬元予○○○之匯款單(即原證1-2)。參諸原證1-3確認單記載「薪資5% -120萬-台銀/60,000」、原證1-4確認單記載「借48萬」、「薪資2% -48萬-台銀/24,000」、「薪資5%-120萬-台銀/60,000」,可知原證1-3確認單上之「120萬」,應係原證1-1確認單之60萬元+原證1-3確認單之24萬元+原證1-2匯款金額38萬元(但以36萬元計算)之總合。
2.原證1-1至1-3確認單之借款總額為120萬元,已如前述。而原證1-4、1-5確認單依序記載「借48萬」及「借24萬元」,故原證1-1至1-5確認單之借款總額為192萬元(計算式:120萬元+48萬元+24萬元=192萬)。原證1-6確認單第4列記載「薪資8% -192萬(8-11月)-歡-渣打/90,000」及第14列記載「薪資8% -192萬(8-11月)-歡-渣打/6,000」;原證1-7確認單第3列記載「薪資8% -192萬(8-12月)-歡-渣打/120,000」;原證1-8確認單第3列記載「薪資8% -192萬(8-12月)-歡-渣打/112,800」,該192萬元即原證1-1至1-5確認單之借款總額。
3.原證1-6確認單記載「借108萬」,而原證1-7確認單第4列即記載「薪資4.5% -108萬(12月)-歡-渣打/ 67,500」;原證1-8確認單第4列即記載「薪資4.5% -108萬(12月)-歡-渣打/63,450」。
4.原證1-7確認單記載「借9萬元」,而原證1-8確認單第5列即記載「薪資0.3%-9萬(1月)-歡-渣打/4,230」。
5.原證1-8確認單記載「借29萬元」,而原證1-9確認單第3列即記載「2月借29萬-10%/29,000」。
6.原證1-9確認單記載「借18.4萬」,而原證1-10確認單第3列即記載「3月借18.4萬-10%/18,400元」。嗣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以其子○○○名義匯款18,400元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13頁),匯款金額與原證1-10確認單所載金額相符。
7.原證1-10確認單記載「借32萬」,而原證1-11確認單第3列即記載「4月借32萬-10%/32,000」。嗣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匯款32,000元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15頁),匯款金額與原證1-11確認單所載金額相符。
8.被上訴人雖否認原證1-3確認單所記載「薪資5%-120萬」及其他確認單上相類之記載為借款利息之計算,並主張該項記載若係利息,金流方向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而非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云云。然查:
⑴原證1-1、1-3至1-10確認單最上方記載之借款金額,即為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實際金額,已如前述。而上開原證1-3確認單所記載「薪資5%-120萬」及其他確認單上相類之記載若非屬利息,何以本金金額均依前一期或前幾期確認單上所載借款金額計算?又此若非利息之計算方式,該等記載之意義為何?被上訴人就此等疑情,均未能為合理之說明。
⑵被上訴人就原證1-3確認單所記載「薪資5%-120萬」及其他
確認單上相類之記載部分,雖提出匯款單以證明確有為上訴人墊付上開金額。然「薪資5%-120萬」等相類記載,並非上訴人之銀行借款,亦非車貸、旅費、車子保險費、營業稅、房貸等,性質上應無須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況且,上開記載金額若屬被上訴人之代墊款項,上訴人既然已事先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以供扣款結算,其應無再為給付之必要。然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22日、104年5月25日分別匯款18,400元、32,000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足見「薪資5%-120萬」及其他確認單上相類之記載部分,非屬代墊款,而係上開各筆借款之利息。
㈢上訴人依據確認單所載之借款金額交付還款支票,被上訴人收受還款支票後即不再收取相應之借款利息:
1.依原證1-1至1-7之確認單(原證1-2為匯款單,下同)所示,上訴人之借款總額為309萬元(計算式:60萬元+36萬元+24萬元+48萬元+24萬元+108萬元+9萬元=309萬元)。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以其配偶○○○所簽發發票日期105年12月30日、面額309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25頁;不爭執事項㈢併為參照),該票面金額不僅與上開借款總額相符,且此後原證1-9至1-14確認單即無再依「120萬元」、「192萬元」、「108萬」、「9萬元」計算利息之記載,益徵被上訴人確實依上開確認單所載借款金額計算利息,因此於收受上訴人清償309萬元借款後,即不再繼續收取上開借款之利息。
2.原證1-8確認單記載借29萬元,而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以其配偶○○○所簽發發票日105年12月30日、面額29萬元之交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25頁;不爭執事項㈢併為參照),該票面金額與原證1-8確認單所載借款金額相符,且此後原證1-10至1-14確認單即無以該29萬元計算利息之記載。由此足見原證1-8確認單記載「29萬元」確屬借款金額,因此上訴人交付同額之還款支票後,被上訴人即不再收取該29萬元借款之利息。
3.原證1-9確認單記載借18.4萬元,而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以其配偶○○○所簽發發票日105年12月30日、面額18.4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25頁;不爭執事項㈢併為參照),該支票之票面金額與原證1-9確認單所載借款金額相符,且此後原證1-11至1-14確認單即無記載該
18.4萬元借款之利息。
4.原證1-10確認單記載借32萬元,而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以其配偶○○○所簽發發票日105年12月30日、面額32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25頁;不爭執事項㈢併為參照),該支票面額與原證1-10確認單所載借款金額相符,且此後原證1-12至1-14確認單即無依該32萬元計算利息之記載。
5.自104年5月起,上訴人每月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均高於被上訴人代支之金額,已如前述,故原證1-11至1-14確認單上即無借款之記載。且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4紙支票,其面額與原證1-1至1-10確認單所載借款總額相符,因而原證1-12至1-14確認單即再無任何借款利息之記載。㈣綜上,迄至104年9月19日為止(即原證1-14確認單所載最後
會算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數額應為3,884,000元。
三、至106年2月間為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項款應為290萬元:
㈠系爭4紙支票,其中184,000元及32萬元支票有兌現(不爭執
事項㈢參照);另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5日交付由○○○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1月20日,面額為290萬元」之支票1紙(即系爭29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向被上訴人換回上訴人另交付由○○○於104年3月25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309萬、29萬元之2紙支票(不爭執事項㈤參照)。
㈡上訴人以系爭290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面額309萬元、29
萬元之2紙支票,其間雖有48萬元之差額。然參諸被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我借你的錢都是白花花的現金…你前幾年被高利貸壓的喘不過氣來,我才說你欠的錢一年半後再給我,…結果去年年底時到了,你說還是沒有,只跟你家人拿了50萬元,所以剩下的我也讓你先一個月還5萬元,還10個月後,再看你的狀況再談…」(見本院卷第73頁),及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及同年2月間以現金方式向被上訴人各清償5萬元,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取上開現金共10萬元(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足見兩造應有協議上訴人以50萬現金及系爭290萬元支票換回上開面額309萬元及29萬元之支票,且至106年2月間上訴人支付第2期5萬元為止,上訴人應僅餘290萬元尚未清償。
四、被上訴人應有授權訴外人○○○持系爭290萬元支票,○○○再轉授權○○○與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
㈠上訴人提出由「○○○」於106年9月1日簽名及按捺指印,
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茲切結○○○持有下表所示支票(按即系爭290萬元支票)交由本人處理,本人將支票轉交○○○持向債務人黃永帝、○○○請求給付票款,黃孫二人已將票款交付○○○無誤,特立此書為證。並同意以150萬處理」之切結書1紙(見原審卷二第57頁)。該切結書上留存之指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21615號誣告案件(告訴人為上訴人之妻○○○,被告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偵查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切結書上編號1、2指紋,均與該局檔存特定對象○○○指紋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上開偵查影卷第159至161頁之鑑定書併卷可憑。由此可知,該切結書應係○○○所出具。
㈡又上訴人提出由「○○○」於106年4月6日簽名,內容為:
「茲收到○○○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無誤」之收據1紙(見原審卷二第51頁)。該收據上之「○○○」簽名,與○○○於108年8月15日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書寫之「○○○」字跡(見上開偵查影卷第59頁之下一頁),經目視比對結果,顯係同一人所書寫,故該收據應係○○○所出具。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將其擬定之和解書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訴外人○○○,該和解書第五條記載「於本和解書簽立之同時,乙方(即○○○)應歸還甲方(即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簽屬之文件』正本」,此有LINE對話截圖及和解書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並經○○○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應有授權○○○處理系爭290萬元支票之債權,且已知悉○○○曾於106年9月1日出具切結書1紙予○○○。再者,被上訴人於該和解書第二條第三項記載「甲方已收取蘇先生之120萬元」,益證被上訴人應有將系爭290萬元支票交由○○○委託○○○出面與上訴人(由○○○代理)協商和解,而○○○嗣後將自○○○收取之150萬元其中12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清償協議(即290萬元債務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並代為受領○○○交付之和解金額150萬元,○○○當係有權代理,對被上訴人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之290萬元借款債務,已因和解並已清償而消滅。
五、末查,本院既已認定兩造就系爭確認單所成立者為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已經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債權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57,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