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96號上 訴 人 梁木川訴訟代理人 梁奕淼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訴訟代理人 梁朝欽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複 代理 人 梁馨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梅鏡堂(下稱被上訴人)之設立人與派下員,應與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完全相同,是祭祀公業梁梅鏡堂與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皆應為梁○○之後代第四代孫(即族譜中世系表第36世)所共同設立。被上訴人於民國73年間所申報之設立人梁○○、梁○○、梁○○與伊具有共同祖先,且皆為梁○○之同姓後代子孫,另一位設立人梁○○則非世代居住於地名旗官內之梁○○後代,而係文荷公之後代,伊與梁○○並非同居住於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宅第土地範圍內,亦為非具有共同祖先之同姓人士。然於73年,被上訴人被當時自稱為管理人之梁○○,持不知何處取得之設立人等相關資料,至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為祭祀公業首次申報登記。伊自幼以來即自認為伊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自古以來伊之祖先與伊到現在仍與被上訴人三位設立人梁○○、梁○○、梁○○及其子孫,共同居住在另一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範圍內,因伊與被上訴人前述三位梁○○、梁○○、梁○○設立人具有共同祖先,故至今仍每年於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公業地之祖廳內從事祭祀祖先等祭祖活動,於被上訴人未向秀水鄉公所申報前,伊仍有收到被上訴人所發放之專屬贈品,是以伊過去即自認為伊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卻於73年間向秀水鄉公所申報不實之設立人,以致伊喪失原本所應具有之派下員身分,若伊可藉此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所申報之設立人梁○○、梁○○、梁○○與梁○○非真正之設立人,始可得確認伊派下權之有無,更可確保伊原應享有之派下財產權及其處分權不致受損,因此自99年知悉被上訴人擅自為此申報後,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即100年度訴字第798號), 現仍於本院繫屬中。梁○○與與被上訴人其他三位設立人並無任何血緣,且不具共同祖先而非親屬關係,梁○○並非旗官內之後代子孫,伊據此向本院另案聲請調查梁○○並非設立人,惟法院至今未予調查認定;另被上訴人首次申報時之管理人梁○○,當時所出具之自身派下員文件,並未依法提出派下員所需提出之「自有戶籍開始至申報時之戶籍謄本」,梁○○曾於送審之文件中切結「所送全戶戶籍謄本確係所有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無訛」,其必知悉派下員皆應附戶籍謄本,其卻僅附戶口名簿,未若其他設立人般依規定附最早至今之戶籍謄本,梁○○若確實為設立人,其必為派下員,豈有未依法提出最早戶籍謄本之可能性,必為明知而故意不附;且梁○○之子梁維聰於另案作證時,亦證稱「不對,我是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的派下員」,若其父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豈有誤認之可能,梁○○並非被告公業之設立人。
(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所定 :「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同法第4條所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此意味派下權之有無應以其是否為設立人之男性子孫為判斷標準,被上訴人卻於73年向秀水鄉公所申報不實之設立人,致伊喪失派下員身分,伊藉此訴可確認派下權之有無;另本件訴訟有益於伊另案所提之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本件伊主張之梁○○、梁○○、梁○○及梁○○,若非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伊於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即毋庸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伊於此部分始有取得舉證責任武器對等之程序平等,且於該案證人之證詞有利於伊所主張設立人之證據始能有機會被採信;又因我造於另案所提彰化地院100訴798號判決,判決我造勝訴具有派下員資格,所以我造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因為伊自始認為我造有派下權,所以目前祭祀公業梅鏡堂設立人的後代,也就是對造正在管理公業土地與所有的祭祀公業,對伊來講,伊的派下權遭受侵害,所以如果確認梁○○、梁○○、梁○○及梁○○非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不應繼續管理祭祀公業;至另案最高法院與高院判決則都沒有講到設立人是誰,對造不是設立人也沒有講到,這樣會影響到伊的管理權及派下權的行使,管理權是對整個祭祀公業的管理,派下是對個人派下權的行使,且伊有證據充分佐證梁○○應不具派下員身分,遑論被上訴人竟將梁○○申報為設立人,由此亦可得推定被上訴人申報時之其他三位梁○○、梁○○及梁○○亦非真正之設立人,是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梁○○、梁○○、梁○○及梁○○非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梁○○、梁○○、梁○○及梁○○非被上訴人之設立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梅鏡堂非由梁○○、梁○○、梁○○及梁○○共同設立,為單純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方得提起,且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祭祀公業梅鏡堂之設立人為何,因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即為其派下員,故設立人為何人之事實固可能影響派下權之存否,惟上訴人所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審理中,上訴人於該案本可做更直接有效之訴求,並於訴訟中以祭祀公業梅鏡堂之設立人為何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尚無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必要。又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下員而無派下權,所提之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最高法院發回調查,惟無論是合約字祭祀公業或祖公會,均與上訴人起訴意旨未合,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不因祭祀公業梅鏡堂之設立人是否為梁○○、梁○○、梁○○及梁○○,而受有侵害之危險,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奉祀地均為單純事實問題,與派下權之存否無涉,亦難認祭祀公業梅鏡堂之享祀人及奉祀地之事實有衍生何種法律關係,顯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甚明,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 係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提係消極確認之訴,即請求確認梁○○、梁○○、梁○○與梁○○,非祭祀公業梅鏡堂之設立人;被上訴人則抗辯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奉祀地均為單純事實問題,與派下權之存否無涉,顯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云云。然查,梁○○、梁○○、梁○○與梁○○是否為祭祀公業梅鏡堂之設立人,固屬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惟祭祀公業梅鏡堂之設立人為何人,因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即為其派下員,則設立人為「何人」或「非何人」本即涵蓋派下權之取得及行使等事項,是以設立人為何人或非何人之事實可能影響派下權之存否,故本件係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自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為確認利益,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確認祭祀公業梅鏡堂之設立人非梁○○、梁○○、梁○○與梁○○之訴,有益伊於另案確認伊對祭祀公業梅鏡堂,所提之派下員確認訴訟中派下權法律關係之確認;又本件訴訟更可確保伊取得訴訟程序攻防武器之平等地位,以減輕其於另案之舉證責任,且伊除提起本件訴訟外已無其他訴訟救濟管道可言,本訴應優先於另案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確定云云。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梁○○、梁○○、梁○○與梁○○非祭祀公業梅鏡堂之設立人,係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已如前述,則揆諸上揭說明,自仍以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確認利益為限。
(三)承上,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就其是否為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下員已提起一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現仍於本院審理中(即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 而祭祀公業梅鏡堂之設立人是否非梁○○、梁○○、梁○○與梁○○,上訴人業已於該另案中為主張,此有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及本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第179至181頁),而上開另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見原審卷第209至217頁),迄今仍由本院審理中 (即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載明兩造對於祭祀公業梅鏡堂之設立人為何尚有爭執(見原審卷第217頁), 上開另案既未經判決確定,而上訴人亦已於該案中主張祭祀公業梅鏡堂之設立人非梁○○、梁○○、梁○○與梁○○,顯見上訴人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未主張確認何人為祭祀公業梅鏡堂之設立人(見本院卷第124頁), 且上訴人復於本件主張伊只是以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見本院卷第123頁), 並具狀指陳設立人與派下權存在否並無必然關連 (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在未確認祭祀公業梅鏡堂之設立人為何人之前提下,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當亦無益於伊是否為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下員之認定,更遑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究有何確認利益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顯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有證據充分佐證梁○○應不具派下員身分,遑論被上訴人竟將梁○○申報為設立人,由此亦可得推定被上訴人申報時之其他三位梁○○、梁○○及梁○○亦非真正之設立人,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此為本件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有無確認利益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另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因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不同, 自無從採為本件認定之參考,亦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所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因非不得提起他訴訟,且無確認利益,顯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法院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