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陳瑞芸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上訴人 卡士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漢明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陳彥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125元,並返還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嗣於民國108年8月6日以書狀撤回請求返還系爭印章部分(本院卷71至73頁),並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83頁),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原係伊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其於106年7月20日將其全部出資額500萬元之股權以8,002,353元轉讓予訴外人張漢明,而由張漢明擔任伊公司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並於106年7月24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惟上訴人仍分別於106年9月1日、20日,向伊公司客戶即訴外人○○○○家具行(下稱○○家具行)、○○○○保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收取貨款225,300元、82,425元,拒不返還伊公司。又伊公司自105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以每月租金99,700元承租汽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上訴人明知其於退出公司後即無權使用系爭汽車,仍繼續使用,而由伊公司繳納106年7月22日至8月21日、8月22日至9月21日即第9、10期租金共199,400元,及上訴人駕駛該車違規之罰款3,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51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審請求系爭汽車106年7月22日至9月1日之租金132,933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二、又上訴人雖稱伊公司前為1人公司,其有權將公司債權移轉於其個人,亦無影響其他股東等語,然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各自獨立,縱屬1人公司,亦不得恣意移轉,其內部轉讓應不合法,且公司資產尚有表達對外部債權人之債權擔保,非謂無影響股東即可為之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伊與張漢明係約定於106年9月1日交接,於該日前仍由伊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至伊於106年7月24日先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因張漢明需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辦理融資以給付伊轉讓價金。又被上訴人公司為1人公司,交接前伊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及代表人,則伊就公司盈餘分派自有決定權,並未影響他人權益,而○○家具行、○○○公司之上開貨款,均屬交接前之營業收入,伊自有權將該等原屬被上訴人公司應收債權轉讓予伊個人,非不當得利。再系爭汽車實係伊所購買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名下辦理租賃,作為公司成本支出,此由證人姚○○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0號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可證,而系爭汽車依營業型租賃之規定原不得移轉予伊,然伊於106年7月24日即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張漢明,故該車於租約終止後得直接移轉與伊;且租賃期間,將實歸伊取得之被上訴人公司營利用以繳納租金,伊亦無受利,被上訴人反因此減少稅賦。另就交通違規罰款應由伊繳納不爭執。並主張以盤點後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之1,530,837元為抵銷抗辯。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7,192元(即上開2筆貨款、106年9月2日至21日之租金及3千元罰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上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以8,002,353元將其全部出資500萬元股權轉讓予張漢明,改由張漢明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於106年7月24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含變更股東及負責人),上訴人並與張漢明約定於同年9月1日交接;上訴人分別於106年9月1日、20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家具行、○○○公司分別收取7、8月貨款225,300元、82,425元;上訴人於106年7月22日至9月21日間,有使用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租用之系爭汽車,並以被上訴人公司支票支付租金共199,400元,被上訴人另為上訴人支付交通違規罰款3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收取○○家具行、○○○公司貨款,及使用系爭汽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收貨款、應付租金、交通罰鍰共377,192元等語。上訴人除未否認應返還交通罰鍰外,其餘則以伊原乃對造公司唯一股東,實際經營對造公司至106年9月1日,有權將該等原屬對造公司應收債權轉讓予伊個人;又系爭汽車實係伊所購買而登記於對造公司名下辦理租賃;並以盤點後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之1,530,837元為抵銷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7,192元(即上開2筆貨款、系爭汽車106年9月2日至21日租金66,467元及上訴人交通違規罰款),是否有理?上訴人稱其已將上開2筆被上訴人公司貨款轉讓予其個人,且系爭汽車亦係其所購買,自有權收取及使用等語,是否有據?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可供抵銷?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與張漢明間有於前述時間就被上訴人公司股權為買賣、辦理變更股東及負責人登記、約定交接時點、上訴人收受系爭2筆貨款、係被上訴人支付上開租金及交通罰鍰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當認屬實,已如前述,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收取系爭2筆貨款及拒絕返還被上訴人所付系爭租金,有何對抗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正當事由,負舉證之責。
五、對此,上訴人並未否認交通罰鍰應由其承擔,其餘部分則要以伊原乃被上訴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自得決定將股權轉讓交接前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讓與於己,又系爭車輛實為伊所買,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租賃,意在減輕被上訴人公司稅賦,且該2期租金均在公司交接前所付,否認有侵權或不當得利等詞。對系爭貨款之交易係於公司交接前所發生、上訴人係於前述時間收取系爭貨款,及系爭車輛乃租購車、於公司交接前即已支付系爭租金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但以股東與公司財產各自獨立,公司節稅與租金支付係屬二事為反駁等語(本院卷128、129頁)。查上訴人將其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售與張漢明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確僅上訴人一人,屬一人公司,乃被上訴人無所爭(本院卷50頁);然法人與自然人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不容混淆;而系爭貨款雖發生在上訴人與張漢明間約定交接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前,然系爭貨款既係被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非上訴人個人之買賣,自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且係由上訴人於約定交接日或其後所收取,非所定交接日前已取得,難認上訴人尚得決定將之讓與於己,因上訴人已和張漢明達成股權轉售之合意,並約定何時辦理公司經營權之交接,自當將該等應收帳款列入交接之清算,以便被上訴人公司據以核對該等交易之材料與人力成本,始得以知此2筆交易有無獲利及獲利為何,概不能將公司交易營收均歸於己,交易所生債務則盡由公司承受,否則豈非容任自然人得成立一人公司專作接收其個人債務之工具,而棄交易之公平與安全於不顧,況上訴人一方面既主張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存貨來抵銷其本件之請求,一方面卻自認被上訴人公司歸伊一人所有,伊有權收取公司系爭應收帳款,顯有意忽略出貨必然附帶有成本之產生,並將其與張漢明間股權交易之權利義務,與其和被上訴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難謂有理。
六、又查本件車輛之租賃與系爭租金之給付,固均發生於上訴人與張漢明約定交接前,然上訴人與張漢明已約定於106年9月1日辦理交接,原於同年8月底已用被上訴人公司支票所支付同年8月22日至9月21日之該期租金,於同年9月2日由張漢明接管被上訴人公司後即同年9月2日至21日之部分,上訴人已無何得主張其尚可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承租車輛或由公司為其支付租金之法律上依據,被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返還。雖上訴人辯稱該車實為其所買,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租賃是為幫公司節稅云云,然查該租金於被上訴人公司與依德公司成立租賃關係時,即一次交付被上訴人公司36張支票作為各期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即依德公司承辦人姚○○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132頁),可見系爭車輛之租賃自始即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租金,而未見上訴人就其支付租金有何舉證,尚不能以姚○○在另案刑事程序中證述該車係上訴人有用車需求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其辦理系爭車輛租賃,目是為幫公司節稅,實為分期買賣之租購性質等語(本院卷170頁),而得否認租金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支付之事實,縱該車實係由上訴人以前述租賃方式所購,但其卻以被上訴人公司支票支付租金,此於其一人擁有、掌控被上訴人公司時期,固難稱其不是,但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權轉手後,即難為後手所得容,仍無以規避其未有個人與公司不分之嫌。至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租金有無因而節稅,與其代上訴人給付租金後,上訴人應否返還所代付之租金,係屬二事,況被上訴人每月所付租金高達99,700元之多,當不比其因申報此筆租金支出所得減少之稅金為少,縱該車後由上訴人辦理終止租賃而承買,同無可否認被上訴人已為其給付多期租金之事實,自不能以其所為替公司節稅而無視公司代其給付多期租金所獲之利益。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失所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所收貨款、代墊租金及罰鍰合計377,192元,即非無由。
七、再上訴人復以其尚有價值共1,530,837元之存貨,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等。然查其就此所提卡士柏盤點存貨明細單2紙(原審卷138、139頁),其上未見經何人確認,而證人即106年8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林○○、廖○○雖證稱當時上訴人有指示林○○清點板材等數量,並由廖○○統計等情(原審卷102頁反面至104頁),然其2人並證稱就統計結果已不復記憶,廖○○另稱所有資料已銷燬而不存在,伊雖有向上訴人陳報統計結果,但上訴人並未請伊通知張漢明前來清點財產等語(同卷104頁反面),難謂該明細單已經張漢明確認,況應與之清算公司股權買賣後資產之歸屬者係張漢明,而非被上訴人公司,自無以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抵銷有憑。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貨款、代墊租金及罰鍰合計377,19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原審卷51頁)之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此部分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