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黃資順
黃嘉煥視同上訴人 黃王麗美訴訟代理人 黃嘉煥視同上訴人 黃錦秋
黃朝祥黃建修(兼洪千秀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建萬
江春男(即江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兼江哲松、
江杰、江靜蕙之承當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 理人 何孟育律師
彭佳元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邱玉茴
呂黃香呂宗倫呂宗祐被 上訴人 張淑娥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號訴訟代理人 黃嘉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土地之分割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1土地分歸上訴人黃資順、黃嘉煥及視同上訴人黃王麗美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8634/33933、8589/339
33、16710/33933維持共有;編號2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張淑娥取得;編號3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江春男取得;編號4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建修取得;編號5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建萬及被上訴人張淑娥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15514/23951、8437/23951維持共有;編號6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呂黃香、呂宗倫、呂宗祐公同共有;編號7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錦秋取得;編號8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王麗美取得;編號9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朝祥取得;編號10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邱玉茴取得;編號11土地為道路,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相互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黃資順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被告洪千秀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建修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卷二第159頁),黃建修於原審審理時106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原審卷二第235頁),且經洪千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3頁),依前揭規定,即由黃建修代洪千秀承當訴訟。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江陳碧霞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136分之580,見原審卷一第89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9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春男、江哲松、江杰及江靜蕙(下稱江春男等4人),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25頁),江春男等4人於109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9頁),核無不合。嗣江春男等4人於同年5月29日就江陳碧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江春男單獨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3頁),江春男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明由江春男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1-112頁),是本件由視同上訴人江春男代江哲松、江杰及江靜蕙承當訴訟。
四、視同上訴人黃錦秋、黃朝祥、黃秋玉茴、呂黃香、呂宗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兩造並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黃資順略以:伊目前居住之房屋位於附圖一現況圖編號S位置,原判決之分割案,無法保存伊居住的房屋,亦未顧及合法建物之補償。伊同意黃建萬於本院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案,但以伊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分配位置,認為沒有必要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三所示分割案為分割。
(二)黃嘉煥略以: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案,不但未依使用現況規劃,還將伊與黃王麗美之土地合併,使得伊之樓房無法再繼續使用,卻僅補償新臺幣5萬餘元,損失巨大。原則希望能保留房屋,並同意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案,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三)黃王麗美意見同黃嘉煥。
(四)黃建修略以: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案並無不妥,惟找補表應修正。附圖一現況圖之三合院是先父之遺產,當時伊有給付補償金給其他兄弟,所以該三合院是伊的;又因黃嘉煥、黃資順、黃王麗美等人希望建物要完全保留而且要有出入口,所以伊依照大家應有部分作分配,提出新的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五)黃朝祥略以:系爭土地兩側均有道路可以通行,伊分配在中間,沒有道路,所以分割案一定要規劃道路。伊同意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案,有關鑑價部分伊受補償最少,希望重新鑑價,依照市價估算。
(六)黃建萬略以:伊於本院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案是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分割後地形較方正,且土地中間留有道路除各共有人通行外,亦可給同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出入。對於鑑價部分沒有意見。
(七)呂宗祐略以:黃建修、黃建萬於本院提出之分割案,都是將伊房子旁邊之土地分給別人,但該空地是伊的,希望以現況分割,不拆除房子為原則;系爭土地兩側各有3米、6米的國有地可以通行,不同意系爭土地中還開闢道路。
(八)江春男略以: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案,係最接近於使用現況,已盡可能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補償之依據也是可採。至於黃建修、黃建萬於本院各自提出之分割案,伊分得位置皆相同,黃建萬所提出如附圖三之方案,保持共有留設之道路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伊亦為該地號土地共有人,相較之下,黃建萬之分割案較為可採,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九)黃錦秋於原審略以:對於分割方案均可接受,就金錢補償部分,選擇補貼價格較高之鑑價報告。
(十)呂黃香、呂宗倫、黃邱玉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四、原審認由黃建修所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係最近於現況之使用現實,考量黃王麗美、呂宗祐均表示同意;江春男之被繼承人江陳碧霞、黃資順、黃錦秋等人表示對於該方案可接受;呂黃香、呂宗倫則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以該案為分割系爭土地。惟上述共有人黃資順、黃嘉煥、黃王麗美、呂宗祐等人於本院已表示因有拆除現有建物或補償不公等缺失而不同意原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案,且黃建修於本院已另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案,顯見原判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並非妥適。此外,黃建萬於本院亦提出如附圖三之分割案。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衡平法理及公平原則,認以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案分配予兩造,並按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錢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目前現況,東邊臨中山路1段,西邊臨五福巷,土地上有共有人、訴外人使用之房屋、水井,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作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所示附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17、119、141頁)。經比對黃建修、黃建萬各所提出附圖二、附圖三之分割案,其中關於黃資順、黃王麗美、黃嘉煥、黃朝祥、江春男、黃秋玉茴、呂黃香、呂宗倫、呂宗祐等人部分,大致均參考附圖一現況而為分配土地,且因分割後致有部分土地無法緊鄰東西邊之道路,而留設道路,應屬妥當,故該二分割案主要差異即在於臨中山路之大區塊即附圖二編號A9、附圖三編號2(下稱系爭區塊)應分歸何人取得及留設道路之位置。
(二)依附圖一現況圖所示,系爭區塊上有編號I磚造平房(不詳人使用)、J磚造平房(江陳碧霞使有)、Q磚造平房(黃建修使用)、R鐵皮棚架(黃建修使用)等地上物;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再赴現場勘驗,編號Q磚造平房實僅供倉庫使用,並未居住,編號R鐵皮棚架部分黃建修稱當園藝使用,黃建萬則稱沒有使用,而江陳碧霞同意拆除其建物開設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85、391、
397、399、401頁)。又編號Q磚造平房乃為三合院(正廳坐落在000地號土地)左護龍(見原審卷第119、141頁),黃建修稱原為黃建修、黃建萬之父親黃坤茂所有,其於85年間以投標方式購買取得等語,固提出追認鬮分追認書、鬮分約定書為佐(見原審卷三第36、37頁),然黃建萬表示三合院建物實係江春男、黃朝祥、黃錦秋、黃嘉煥、黃邱玉茴等人共有,並非專屬黃建修的,85年間黃建萬與黃建修合資買父親遺產舊厝地,編號Q三合院房地是黃建萬購買給母親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206、211),另提出追認鬮分約定書、地價稅繳款書等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13-220頁),亦非無據。依此,堪認黃建修、黃建萬對系爭區塊均有長久用益之情感關聯,黃建修主張系爭部分分歸於自己,黃建萬則考量其應有部分核算面積不足,主張關於系爭區塊分歸其配偶張淑娥取得,尚屬合理。
(三)黃建萬之分割案就系爭區塊之分割如附圖三編號2所示,土地呈現四邊形狀,並依相鄰同段000地號土地地籍線劃設編號11之道路;黃建修之分割案就系爭區塊如附圖二編號A9所示,乃依黃建修應有部分面積予以分割,土地呈現L形狀,因而劃設之編號A11道路位置即較附圖三之道路往南移,惟此致編號A8分歸予江春男之土地更為細長,黃建修分歸編號A9部分之土地緊鄰該留設道路範圍則為寬長,阻隔000地號土地與道路之連結。本件分割固然應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益、經濟效益及完整性等方面為主要考量,惟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留設道路與000地號土地相鄰,自可將避免衍生日後通行之糾紛。相較之下,附圖二之分割案顯然著重黃建修個人土地分配之完整性及利益,附圖三之分割案就系爭區塊及道路之劃設自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客觀利益。
(四)附圖三之分割案,其中編號5、7、9部分,雖因保全黃王麗美建物之完整,並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結果,土地呈現多角並不方正,惟該分割案將編號5分歸黃建萬與其配偶張淑娥共有,其等應是同意無疑,編號7、9分別歸為黃錦秋、黃朝祥取得,其等亦未為爭執或表示異議。且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附圖三編號11土地係預留供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該土地之面積,亦是公允;黃資順、黃嘉煥、黃王美麗、黃朝祥、江春男等人均已明確表示同意附圖三之分割案,但無人認同附圖二之分割案。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1土地分歸黃資順、黃嘉煥、黃王麗美取得,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土地分歸張淑娥取得;編號3土地分歸江春男取得;編號4土地分歸黃建修取得;編號5土地分歸黃建萬、張淑娥取得,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土地分歸呂黃香、呂宗倫、呂宗祐公同共有;編號7土地分歸黃錦秋取得;編號8土地分歸黃王麗美取得;編號9土地分歸黃朝祥取得;編號10土地分歸黃邱玉茴取得;編號11土地為道路,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達公平原則,為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五)再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價值卻不合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故本件經本院囑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方案所示編號1至11土地為鑑價,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於本院卷外)及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0月25日大一估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7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乃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勘估標的稅務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鑑定報告,核屬客觀可採,自得作為系爭土地價格計算找補金額之依據,因此,以此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並輔以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及函文,計算分割後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始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而涉訟,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然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張淑娥 73738分之10000 2 江春男 5136分之580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江春男單獨所有,惟江哲松、江杰、江靜蕙未聲請由其承受訴訟 3 呂黃香 呂宗倫 呂宗祐 51360分之5450 繼承呂溪水而公同共有 4 黃錦秋 32分之2 5 黃朝祥 8分之1 6 黃資順 10000分之192 7 黃建修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 含洪千秀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 8 黃建萬 10000分之345 9 黃王麗美 10000分之1103 10 黃嘉煥 10000分之191 11 黃邱玉茴 8分之1附表二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合計 黃嘉煥 黃資順 張淑娥 江春男 黃王麗美 4,224 4,247 177,488 166,418 352,377 黃朝祥 2,048 2,059 86,054 80,687 170,848 黃邱玉茴 1,291 1,299 54,279 50,894 107,763 黃錦秋 4,431 4,455 186,185 174,574 369,645 呂黃香、呂宗倫、呂宗佑 6,236 6,270 262,064 245,720 520,290 黃建萬 3,282 3,300 137,942 129,338 273,862 黃建修 643 646 27,014 25,329 53,632 合計 22,155 22,276 931,026 872,960 1,848,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