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簡素真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被上訴人 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召集之臨時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設董事3人,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淵泉(上訴人之配偶),與訴外人蔡0宇(吳淵泉之外甥)擔任。蔡0宇辭任董事未經補選,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召集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上訴人並未出席,詎被上訴人竟以吳淵泉、不具董事身份之蔡0宇出席,作成土地貸款案等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自不成立,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又系爭董事會決議有關被上訴人兩座工廠土地貸款案,對被上訴人及股東影響重大,議事單位未完整提供相關資料予各董事,違反誠信原則,應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貳、被上訴人則以:蔡0宇係受脅迫而簽署辭職書,無辭職之真意,且在辭職之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撤回,並已撤銷受脅迫所為之表示,自仍具董事身份。系爭董事會決議出席與同意之董事人數已逾法定門檻,因此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㈢備位: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設董事3人,由上訴人、吳淵泉、蔡0宇分別擔任,任期至107年7月15日止。蔡0宇於107年8月1日、2日在上訴人所提供之2件董事辭職書上簽名交上訴人;及108年1月16日臨時董事會由蔡0宇、吳淵泉2人出席、同意,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章程(原審卷第30頁)、公司登記事項表(原審卷第35以下)、辭職書(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95、97頁),及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01頁)在卷可證,自屬真實可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蔡0宇於8月1日辭職之書面到達被上訴人公司之前,已向被上訴人公司為撤回之表示,並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被上訴人公司收件日期107年8月3日)。按上訴人證稱,伊在8月1日蔡0宇簽署辭職書之翌(2)日上午9時許,即將辭職書出示於吳淵泉,吳淵泉看後心情激動,氣憤蔡0宇要辭董事竟未事先告知,故上訴人於當(2)日下午4、5時許,要約蔡0宇在蔡之住家附近見面,面告吳淵泉有點生氣,要蔡0宇有心理準備,惟蔡0宇還是堅辭董事職務,所以才又簽署第2份辭職書(本院卷第79頁),並當庭提出辭職書2件為證(本院卷第78頁、第95頁、第97頁)。
三、蔡0宇於本院原稱僅簽署1件辭職書,並在當(1)日晚上6時30分左右向吳淵泉確認後,表達沒有要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本院卷第82頁)。但經提示上訴人所出示之2件辭職書後,旋又改稱總共簽署2件辭職書,第2天(隔天)是在「簽章」後之補簽「蔡0宇」姓名等語(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前後所述已見矛盾不實,且附卷之兩件辭職書之記載形式已完整,於「簽章」欄後再簽蔡0宇,並無必要,兩相比較,應以上訴人所證,蔡0宇分別次8月1、2日簽署兩張辭職書為可信。又蔡0宇、吳淵泉均證稱8月1日蔡0宇簽署辭職書之當天傍晚,蔡已向吳淵泉確認吳並無要蔡辭任之意,並即撤回辭任之表示(本院卷第82頁、88頁),惟如此一情節如果為真,則蔡0宇應無再在翌
(2)日下午於辭職書上簽名之必要。
四、上訴人與吳淵泉為夫妻關係,兩人之持股為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各50%(原審卷第39頁),並因感情破裂而商議離婚、財產分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就股東會決議內容之形成,兩人之影響力相等。而蔡0宇為吳淵泉之外甥,未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如蔡0宇持續保有董事職務,吳淵泉即可控制公司之董事會,對於吳淵泉有重大之利益(系爭董事會即改任公司之主辦會計),如蔡0宇辭任董事,則上訴人與吳淵泉對董事會決議形成之控制力相等,亦無不儘早知會吳淵泉之理。吳淵泉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雖證稱:「原審卷41頁蔡0宇之辭任書,上訴人不曾交給我。從來都沒有」云云(本院卷第90頁)無非維持吳淵泉自身之利益,當非可採。況蔡0宇證稱:「我於(8月1日晚間)有跟董事長(吳淵泉)說簡董事(上訴人)在我簽辭任書之前,有說簽了之後保證我到退休沒有問題,董事長只要我將面對到與簡董事的事寫出來,沒有其他的事」(本院卷第86頁),吳淵泉則稱:「107年8月1日傍晚,他(蔡0宇)打內線給我,說他今天有被簡董事叫去辭任他的董事,這不是他的本意。也有進來我與簡素真共用的辦公室詳細跟我報告。報告他是被簡董脅迫說:他如果不辭掉董事就不讓他工作,如果辭掉就保證享榮華富貴,保他到退休。我就說既然不是你本意,就寫一份聲明書給我,說你不想辭任的意思」(本院卷第88頁);則蔡0宇當於聲明書詳細表明事情之原委,反觀上訴人所提出聲明書(本院卷第93頁),蔡0宇竟未具體表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而僅泛稱「是因被脅迫(意欲對本人不利行為)而辭職,辭職不是出於本人的自由意志」,亦與情理不符。
五、綜合前述以觀,應以上訴人所稱:107年8月2日上午9時許,已將蔡0宇之辭職書出示於吳淵泉,因吳淵泉不悅,再由蔡0宇於當日下午出具第2件辭職書,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蔡0宇辭任之表示,未由上訴人轉達於被上訴人公司,及蔡0宇於8月1日當晚表示無辭去董事職務一節,則非可採。蔡0宇出具之辭職書上,抬頭記載之受文者,即為被上訴人公司,蔡0宇擔任董事有年,自有委任上訴人轉達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意,被上訴人主張蔡0宇未委託上訴人轉達,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財務與公司登記事項之人為財務長(爭董事會決議另行委任主辦會計),當時即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8頁吳淵泉之證言、本院卷第78頁上訴人之證言),則吳淵泉於看完辭職書後,上訴人繼續持有以辦理後續事務,與事理並無違背,尚難以上訴人持有辭職書即反推上訴人未將辭職書出示於吳淵泉。蔡0宇非對話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在107年8月2日上午9時許到達吳淵泉,蔡0宇107年8月3日之聲明書(本院卷第93頁),不生撤回之效力。
六、被上訴人主張蔡0宇遭脅迫而職任董事職務,提出蔡0宇至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193、194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該函記載:「臺端脅迫本人簽立之辭職書並非本人真意,現再以本函告知臺端撤銷該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聲明本人仍為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董事…本人經臺端不斷威嚇、逼迫下,乃不得以簽立董事(監察人)辭職書辭去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交付臺端收受,…查本人早已於簽立當晚(辭職書尚未送達公司前)即向公司代表人告知本人遭脅迫簽立辭職書並非本人真意,應不生效力」,惟自事發至存證信函發出,已半年有餘,就上訴人如何實施脅迫之行為,上開存證信函並無任何事實記載(僅記載脅迫、逼迫之抽象概念),上開存證信函並係本件訴訟提起後,由專業律師事務所撰寫(本院卷第82頁),則就蔡0宇遭受如何之脅迫?何種行為方屬脅迫、逼迫?仍未置一詞,已屬費解。且就如何遭到脅迫,蔡0宇於本院證稱:「…那是8月1日下午二點多簡素真拉我進大會議室,說有事要跟我談,她隨即拿出一張董事辭任書給我,叫我簽名,說我董事任期到了,如果你簽了保證你到退休都沒有問題,然後我就簽了。…」、「…。隔天下午一點多我在台北時,接到簡素真很嚴厲的電話,脅迫我要放下手邊工作馬上趕回來,如果不回來,你就不用工作了。然後我就趕回來,回來後他約我在公司外面,要我在前面那張辭任書上補簽名。所以總共只有簽一張」云云(本院卷第82頁),惟蔡0宇在107年8月1日、2日在2件辭職書上簽名,已見前述,豈有可能一方向於8月1日向吳淵泉求證後,表明無辭任之真意,又在2日簽署辭職書?又吳淵泉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之持股比例相同,對公司之控制力相當,吳淵泉本身亦不否認就公司員工之辭退有決定權(本院卷第89頁),並係蔡0宇之舅舅,可資蔡0宇依靠,殊難想像上訴人以辭退工作為由對蔡0宇施以脅迫。況吳淵泉、上訴人2人一方為蔡0宇之舅舅,一方為蔡0宇之舅媽,蔡0宇不願介入其間之爭執亦屬常情,被上訴人主張蔡0宇遭脅迫而職任董事職務,尚非可採,自亦無從以前開存證信函,撤銷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另蔡0宇心智健全,而慎重其事在2件辭任董事之書面上簽署姓名,難認其無辭任之真意,被上訴人空言蔡0宇無辭任之「真意」,顯非可採。
七、綜合前述,蔡0宇辭任董事之表示,已於107年8月2日上午9時許到到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淵泉,且未經合法撤回;復無撤銷之事由,則蔡0宇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於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公司時消滅,不再具有董事之身分。扣除蔡0宇後,系爭董事會決議出席之董事人數,未逾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之法定門檻,因此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尚未成立。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均敗訴之判決,自有合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先位之訴已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之訴,無庸再予審判。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被上訴人提出107年8月6日之錄音光碟,與上訴人是否於107年8月1日、2日對蔡0宇施以脅迫,並無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