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羅黃麗琇
曾玉滿王昆崇陳玉琴葉育伶謝美玲蔡月嬌賴莠娜黃美麗賴秀花張玉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嗣變更為吳妍芳,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法人登記證書、當選證明書可按(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第341、3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身為民國96年11月15日立案登記之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會」,嗣經決議申辦社團法人,於97年12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設立登記,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會」,99年5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變更名稱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運作模式為參加老人福利互助會(下稱互助會)之會員死亡後,由該死亡會員之家屬向被上訴人請領慰助金,被上訴人即依該往生會員所參加組別(區分為甲組、乙組、A組等3組)規章第9條請領慰助金標準,核計該往生會員所得領取之慰助金後,將該慰助金交由各組別之組長轉交予該往生會員家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羅黃麗琇、曾玉滿、王昆崇、陳玉琴、葉育伶、謝美玲、蔡月嬌、賴莠娜、黃美麗、賴秀花、張玉瑰等(下稱上訴人羅黃麗琇等11人)依序為如起訴狀附表二至附表十二所示各組會員之組長,其職責乃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向各會員收取互助金,並領服務車馬費為報酬,詎故違誠信及受託人之忠實義務,未將98年第
8、9期系爭3組互助會會員所繳納之互助金繳回,而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亦為無法律上原因持有互助金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訴請擇一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羅黃麗琇等11人辯稱:系爭甲組(台灣省老人福利會)、乙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A組(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互助會係訴外人江○○分別於92年12月1日、94年11月1日、96年9月1日獨資創辦經營,該3組互助會之財物均係江○○個人所有,由江○○自負盈虧。由江○○所發行95、96年年刊,及互助會之入會規章,均與97年12月23日始取得法人登記、99年5月19日始為變更登記之被上訴人無關,入會規定與被上訴人章程第29條會費規定亦不同,被上訴人亦非民法合會之會首,所提事證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委任關係。江○○自97年1月份起委託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代收代付款項,該人民團體因而代為發放慰問金、車馬費,98年6月4日江○○因案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為免經營系爭3組互助會之信譽受損,並使業務持續運作,乃於同年6月10日委託訴外人吳○○、黃○○、廖○○、王昆崇等個人代為行使職權,並非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行使職權,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江○○所移交者,僅為使吳○○等人便於代為行使職權,系爭3組互助會並未移轉。嗣因吳○○僭越委託權限,江○○乃於同年10月1日終止委任「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就甲組、乙組之代收代付;吳○○亦於同年10月8日發函通知於同年月15日終止代收代付事宜。其他3人都已返還給江○○,只有吳○○經楊益松律師指導以社團法人名義包裝。上訴人均係受江○○委託收取互助金,亦將系爭互助金繳予江○○,況互助會之互助金屬所有會員共有。且互助金應先扣除12%之車馬費。又被上訴人關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羅黃麗琇等11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附帶上訴」欄所示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法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準此,法人為法律所承認社會生活上獨立實體,法律賦予法人權利能力,在使其成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而滿足吾人社會生活的需要。又非法人之團體態樣多元,於社會經濟活動有其重要性,人民團體於法人登記以後,相關事務既可前後銜接,應可本於其同一性,由已辦理登記之法人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以滿足其實際需求。觀諸「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係被上訴人99年5月19日更名前原名稱,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二第195頁)許可日期亦沿用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96年11月15日,有上開法人登記證書及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5頁正反面),觀諸上開立案、登記、更名過程,被上訴人與96年11月15日立案之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實質上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自堪認定。再依98年3月20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原審卷一198頁、原證21),出席人員為理事江○○、吳○○、李淑惠、吳貴美(即吳妍芳)、邱○○、廖○○、謝美玲、柳○,監事廖○○、許○○、王○○,並由江○○擔任主席,討論提案詳載:「第一案…本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社團老人福利會之縣府合法立案之社團,…本會福利委員會之組長及幹部,為本會當然之會員。」、「第二案:請審議本會98年度財務經費收支預算案,…⑵廖常務監事銀妙提議:年度經費收入的來源,將由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會員福利會A組全部會員每年常年會費200元,固定提撥到本會做會務運作,專款專用,每年二月、八月結算提撥。其餘部分,再由會員幹部捐助及募款…。」,可見被上訴人辦理法人登記後,其事務及會務運作所需款項,與系爭互助會息息相關,且江○○係以理事及主席身分開會,並非以委託管理人身分開會,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係江○○個人事務,或謂系爭互助會與被上訴人無關,或謂96年11月15日立案之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與被上訴人並無同一性云云,均屬無憑。
二、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且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陳稱: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被告(即上訴人)有收取這麼多錢,但是沒有放到被告的口袋,這些錢是交給訴外人江○○(見原審卷一第116頁),乃原審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據以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見原審卷二第51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計算金額部分,已為訴訟上自認。又上訴人有分別領取詳如原證物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之服務費、車馬費、慰問金、支票、橄欖油、日曆等款項、票據、物品之事實,同屬前開爭點整理程序已列為不爭執事項之事實,上訴人雖於本院108年4月2日提出民事爭點意見狀再為爭執,然未舉證先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準此,本件爭執事項僅在於兩造間有無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存在。而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本院爰綜合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就前開爭執事項為判斷。
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債權債務之主體,除有特別情事外,應以契約約據上所載當事人名義為準。經查:
(一)觀諸上訴人係以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之組長向會員收取互助金,領取服務車馬費,並領取油品、日曆等物品,而其簽名文件(功德慰問金申請表、福利金結算清單、車馬費領據、不飽和橄健油領據)載有「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部分單據內容省略「社團法人」)字樣,付款支票之發票人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在97年度以組長身分領取年終績效津貼,有簽領表影本足稽(本院卷二第155、157頁),其等98年10月間則領用日曆、油品、金錢,有相關申請表、清單、領據、傳票(見原審卷第24-79頁)可憑,佐以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福利金結算清單,格式大致相同,均有「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字樣,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互助會統一由伊納入組織內予以管理,即與所提出之上述書證相符,足認系爭互助會屬被上訴人事務,且相關付款、領款文件,客觀上均係以被上訴人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二)上訴人所抗辯系爭互助會屬於江○○個人之營業或財產,為江○○獨資創辦經營、自負盈虧乙情,已與前揭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原審卷一198頁、原證21)內容相互杆格,上訴人據以主張委任關係存在於伊與江○○之間,或稱江○○僅與吳○○個人有代收代付關係,或江○○係與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間有代收代付之委任關係云云,已無可採。而本件涉及所謂互助金事務,決定參加者(入會)需按時繳納金錢,日後身故可由受款人申請香奠料或慰問金,姑不論是否有違法吸金或規避保險精算之爭議,惟入會文件形式上既以「老人福利會」命名,規章內容提及「互助安全基金」、「基本保障」;又卷附之95、96、97年刊(本院卷一211、212頁,原審卷一193頁)均僅強調前揭「老人福利會」名稱,於封面印製「維護身心健康」、「發揚互助精神」等醒目文字,地址則載為「會址」,內文有「執行委員」、「總幹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幹部姓名、照片,江○○係以「執行委員」職銜撰文,內文有:「…會務蒸蒸日上。這是一份助人、助己、利人、利己的公益事業…(95年刊,7月1日出刊)」、「…創造經濟是我們的理想,人人心存互信、互助、互惠、儲蓄的優良傳統觀念,才能使會務蒸蒸日上…(96年刊)」、「本會為保障所有參與幹部及參加會員最大權益與保障。…。歷年所積存的互助基金,交付銀行專業團隊信託管理。在會務的推廣上,接受政府的輔導與監督,為一公益之社團。(97年刊)」,一再以「公益」、「老人福利」、「互助」為訴求,強調特定團體名稱,對不特定人(主要為缺乏保險意識或未及事先規劃之老年人)為招徠。而被上訴人立案登記後,系爭互助會所謂「會員」、「受款人」及組長款項收付事宜,即與被上訴人緊密連結,尚由被上訴人擔任委託人辦理金錢信託,揆諸社會通念,其參加者自係以被上訴人為交易對象,上訴人本於組長身分向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收款,應解為其等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以處理事務,並允為處理,兩造間委任契約即存在,足以認定。另關於系爭互助會之性質是否為民法之合會契約,僅屬繳款人(受款人)日後若有爭議時契約如何定性事宜;又上訴人所稱江○○是否在98年6月間遭彰化地檢署偵辦,暨江○○與吳○○在98年10月以後衍生紛爭云云,惟依系爭互助會入會規章(見原審卷16-18頁),受款人得請領之慰問金於「會員往生時」按「總人數」計算,則本件屬98年第8、9期之款項,除上訴人證明另有特約,自應交回被上訴人,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並非本件互助會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或被上訴人並非委任契約當事人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未符合內政部所訂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經彰化縣政府104年1月20日府社發展字第1040003125號函、104年1月21日府社發展字第1040006941號函不予備查,應屬日後行政管理之後續追蹤、輔導事項,並非民法第26條所指之法令限制,亦不涉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三)上訴人羅黃麗琇等11人涉嫌侵占部分,經彰化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849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署105年上聲議字第157號駁回再議確定,暨江○○違反保險法等刑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7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本院卷二第325-333頁),涉及刑事證據之嚴格證據法則及檢察官是否已盡舉證責任,暨本件交易型態屬「保險業務」抑或「類似保險業務」,或屬第二審法院就刑事詐欺侵占主觀犯意之評價,除刑事訴訟原不影響民事訴訟之認定外,兩者重點亦不相同,上訴人將江○○違反保險法之刑事判決引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9-83頁、第345-357頁),尚無可採。另兩造各自擷取相關刑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04-224頁,即原證24-31),各自解讀江○○之地位如何,因法人及其幹部(自然人)原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該自然人在法人(團體)之地位無論重要性如何,對此不生影響。兩造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0號確定判決(即被上訴人與組長邱○○等4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即被上訴人與組長黃廖○○、江○○損害賠償事件)或其他繫屬中案件第一審審判決認事用法是否妥適之意見,因各該訴訟當事人不同、攻防有異,於本件尚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黃○○以證明其提出光碟內容之真實性,惟所指光碟勘驗結果已附卷(本院卷二第288-318頁),未經被上訴人爭執勘驗結果真實性,自無傳訊證人黃○○之必要。上述光碟勘驗譯文內容,有關楊益松律師談話內容,乃在就刑事偽造文書或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暨組長若持被上訴人之收據對外收款又不繳回恐衍生民事責任等節,提供法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9-291頁、301頁),上訴人據以主張光碟內容可證明吳○○謀議霸占系爭互助會,暨系爭3組互助會權利義務不屬於被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羅黃麗琇等11人既分別向會員收取如附表一「98年第8、9期未繳回互助金」欄所示金錢,且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予給付,尚無不合。又上訴人辯稱應扣除車馬費依序89,376元、20,320元、78,792元、10,868元、6,092元、29,540元、36,291元、28,200元、5,456元、8,492元、1,920元(見原審卷二第81頁、第90頁反面),觀諸此車馬費既係組長繳回互助金時原可領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無從扣除云云,並無可採。是扣除上開車馬費,被上訴人得請求羅黃麗琇給付681,024元、曾玉滿給付214,080元、王昆崇給付679,608元、陳玉琴給付220,232元、葉育伶給付122,508元、謝美玲給付329,460元、蔡月嬌給付372,359元、賴莠娜給付321,800元、黃美麗給付153,744元、賴秀花給付173,508元、張玉瑰給付76,480元。另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其後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二所示起息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應屬有據。其請求加計起訴前五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從准許。被上訴人雖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惟上訴人本於組長權責收款,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並非不當得利,又本件屬財產利益,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情形(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有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被上訴人就此未為證明,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憑。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原審請求內容及金額 │原審判決 │附帶上訴 ││ │ │ │ │ ││ │ ├─────┬──────┬─────┼─────┬─────┤ ││ │ │98年第8、9│起訴前5年 │起訴聲明 │准許金額 │駁回金額 │ ││ │ │期未繳回互│法定遲延 │ │ │ │ ││ │ │助金 │利息 │ │ │ │ │├──┼─────┼─────┼──────┼─────┼─────┼─────┼─────┤│1 │羅黃麗琇 │770,400元 │192,600元 │963,000元 │873,624元 │89,376元 │89,376元 │├──┼─────┼─────┼──────┼─────┼─────┼─────┼─────┤│2 │曾玉滿 │234,400元 │58,600元 │293,000元 │272,680元 │20,320元 │20,320元 │├──┼─────┼─────┼──────┼─────┼─────┼─────┼─────┤│3 │王昆崇 │758,400元 │189,600元 │948,000元 │869,208元 │78,792元 │78,792元 │├──┼─────┼─────┼──────┼─────┼─────┼─────┼─────┤│4 │陳玉琴 │231,100元 │57,775元 │288,875元 │278,007元 │10,868元 │10,868元 │├──┼─────┼─────┼──────┼─────┼─────┼─────┼─────┤│5 │葉育伶 │128,600元 │32,150元 │160,750元 │154,658元 │6,092元 │6,092元 │├──┼─────┼─────┼──────┼─────┼─────┼─────┼─────┤│6 │謝美玲 │359,000元 │89,750元 │448,750元 │419,210元 │29,540元 │29,540元 │├──┼─────┼─────┼──────┼─────┼─────┼─────┼─────┤│7 │蔡月嬌 │408,650元 │102,163元 │510,813元 │474,522元 │36,291元 │36,291元 │├──┼─────┼─────┼──────┼─────┼─────┼─────┼─────┤│8 │賴莠娜 │350,000元 │87,500元 │437,500元 │409,300元 │28,200元 │28,200元 │├──┼─────┼─────┼──────┼─────┼─────┼─────┼─────┤│9 │黃美麗 │159,200元 │39,800元 │199,000元 │193,544元 │5,456元 │5,456元 │├──┼─────┼─────┼──────┼─────┼─────┼─────┼─────┤│10 │賴秀花 │182,000元 │45,500元 │227,500元 │219,008元 │8,492元 │8,492元 │├──┼─────┼─────┼──────┼─────┼─────┼─────┼─────┤│11 │張玉瑰 │78,400元 │19,600元 │98,000元 │96,080元 │1,920元 │1,920元 │└──┴─────┴─────┴──────┴─────┴─────┴─────┴─────┘附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編號│上訴人姓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單位:新台幣) │├──┼─────┼───────────────────────────┤│1 │羅黃麗琇 │681,024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曾玉滿 │214,08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王昆崇 │679,60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陳玉琴 │220,23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葉育伶 │122,508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之五計算之利息 │├──┼─────┼───────────────────────────┤│6 │謝美玲 │329,46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蔡月嬌 │372,359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之五計算之利息 │├──┼─────┼───────────────────────────┤│8 │賴莠娜 │321,8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 │黃美麗 │153,744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 │賴秀花 │173,50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 │張玉瑰 │76,48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