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林聖晏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陳婉寧律師被 上訴人 陳英桃

廖東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撤回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廖東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十萬九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東山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 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上訴之一部者,就撤回部分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英桃、廖東山(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一)應返還新台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445,499元、609,200元本息,及應將原以廖○喻為要保人而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返還上訴人、及返還上訴人1916.63美元,共計36,916.63美元本息;(二)應返還「黃金首飾一批」或等值價金207,450元;(三)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出售價金100,000元,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過戶返還上訴人;(四)應返還奠儀100,000元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08年3月6日本院準備期日當庭撤回上開(二)、(三)、(四)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6頁);繼而於同年5月23日具狀聲明上述(一)所示1,445,499元本息、1916.63美元本息、訟爭美元保單變更要保人名義部分,係請求陳英桃為給付;就609,200元本息部分,係請求廖東山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合於首開規定,上訴人上開已撤回上訴部分,即已歸於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即被上訴人之女廖○喻(於102年11月2日過世)生前於102年10月中旬住院時,向兩造表示其財產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待伊於104年11月11日滿20歲時,再交還予伊。其後,陳英桃於102年10月21、22日自廖○喻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新臺幣帳戶)轉帳取得共1,445,499元、於102年10月18日將廖○喻向訴外人國泰壽險公司投保「富利多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標的35,000美元,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自己、於102年10月21日、22日自廖○喻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下稱系爭美元帳戶),提領美金共1916.63元;廖東山則於廖○喻過世後,取得廖○喻生前加入互助會之會款259,200元、民間借貸之還款350,000萬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並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陳英桃應給付上訴人1,445,499元、美金1916.63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陳英桃應將原以廖○喻為要保人而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⒊廖東山應給付上訴人609,200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喻係因於96年間向廖東山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基○○○區○○段00-00、00-000地號),價金共計5,200,000元,當時僅交付800,000元,乃於其生前意識尚清醒時,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陳英桃,並提領系爭新臺幣帳戶及系爭美元帳戶內款項,用以給付前開房地買賣價金。再者,廖東山以其所有350,000元請廖○喻轉交訴外人劉○貞對外放款,並以放款利息收入充為會款,借用廖○喻之名義參加以劉○貞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故廖東山取得系爭互助會之會款259,200元、系爭民間借貸還款350,000元,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於本院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母廖○喻(原姓名廖○娟,於100年4月25日改名)於102年11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廖○喻之父母。

(二)廖○喻所有系爭新臺幣帳戶於102年10月21日、22日分別轉帳支出1,240,741元、204,758元,合計1,445,499元,匯款轉帳予陳英桃。

(三)廖○喻向國泰壽險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並在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開設系爭美元帳戶,且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每月利息匯入系爭美元帳戶。又廖○喻於102年10月18日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陳英桃。

(四)陳英桃於102年10月21日在系爭美元帳戶內提領1735.28美元,及於同年月22日經人提領181.35美元,合計1916.63美元。

(五)廖○喻生前參加以劉○貞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會首與會員合計25人,會期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共計2年,每會之會款為1萬元,於每月10日開標,廖○喻為活會最後1會,以底標800元計算,會款計259,200元。廖○喻過世後,劉○貞將前揭會款259,200元交予廖東山。

二、兩造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上述2,054,699元、美金1916.63元,並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母廖○喻於102年11月2日死亡,及被上訴人為廖○喻之父母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陳英桃取得上述1,445,499元、美金1916.63元、系爭保單,廖東山取得之609,200元,均係伊母所遺之財產,被上訴人未遵守伊母之遺言,交還已成年之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受託暫保管遺產之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前開財產是否為廖○喻之遺產?被上訴人是否有受廖○喻之託,代為保管前開財產並俟上訴人成年時交還?

二、關於陳英桃應否返還1,445,499元、美金1916.63元予上訴人,及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部分:

(一)經查:⒈廖○喻所有系爭新臺幣帳戶於其死亡前之102年10月21日、

22日分別轉帳支出1,240,741元、204,758元,合計1,445,499元等情,有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該2筆款項係於廖○喻生前所為支出,而非屬廖○喻之遺產。

⒉又證人即國泰壽險公司業務人員黃○紋具結後證稱:廖○

喻於102年10月18日申請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名義變更為陳英桃,係由伊經辦,當時廖○喻生病住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普通病房,伊至病房看廖○喻,廖意識清醒,稱要將保單要保人名義變更為陳英桃,伊在病房為之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並有交易明細表(記載系爭美元帳戶資金往來情形)、「A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記載:廖○喻於102年10月18日申請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母陳英桃等情)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第55頁),互核一致,堪認廖○喻已於生前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陳英桃,非僅系爭保單之標的35,000美元非屬被繼承人廖○喻之遺產,且依上開交易明細表記載系爭美元帳戶於102年10月21日、22日分別經人提領1735.28美元、181.35美元等情,足見前開2筆款項係於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陳英桃之後所為支出,亦非屬廖○喻之遺產。

3.至上訴人主張:前開1,445,499元、美金1916.63元及系爭保單係陳英桃受廖○喻之託代為保管,應按廖○喻之遺言於上訴人成年時交還云云,既為陳英桃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01-223頁及底頁證物袋)為證,並主張錄音光碟乃係與劉○貞之對話,惟該等物件乃屬審判外陳述,未經傳訊劉○貞,顯無從確認該錄音光碟內容之真偽;又劉○貞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訊均未到庭,上訴人嗣亦捨棄傳訊該證人(見本院卷第33頁及背面),自難以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主張,難以憑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陳英桃受其母之託代為保管前開1,445,499元、美金1916.63元及系爭保單,卻於伊成年後拒不交還,致伊受有損害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其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英桃返還1,445,499元、美金1916.63元及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名義變更為伊後返還,自屬無據。

三、關於廖東山應否返還609,200元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生前參加以劉○貞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伊母為活會最後1會,以底標800元計算,會款計259,200元,及民間借貸之還款350,000萬元,劉○貞於伊母過世後,已將前開款項交予廖東山等情,業據提出互助會簿影本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31頁),且為廖東山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直系爭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查:上訴人之母已於102年11月2日死亡,則其生前以自己名義跟會之互助會款及民間放款本金,自屬上訴人繼承之遺產範疇。

(二)廖東山雖辯稱:伊以自有350,000元請廖○喻轉交會首劉○貞對外放款,並以放款利息收入充為會款,係借用廖○喻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云云,係有利於廖東山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廖東山就有借名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原審依廖東山之聲請傳訊證人顏○城固證稱:100年中秋節前後,伊前去廖東山的竹子店,廖東山稱要拿錢去他女兒家投資,伊即陪同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背面及第244頁)。然依證人顏○城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廖東山有交付金錢予廖○喻,無從證明係其借用廖○喻名義為放款及以廖○喻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廖東山辯稱系爭會款259,200元、民間借貸之還款350,000元係伊所有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陳稱廖東山取得前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即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東山應返還609,200元自有理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廖東山請求之不得當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具狀對廖東山追加起訴,訴狀繕本於同年3月22日送達廖東山,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3、149頁),惟廖東山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受催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東山給付609,200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簡燕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廖東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