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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郭繼堯即反訴被告

劉昌典蕭麗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上訴人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朱寶如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預備反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並均逕稱姓名)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中就「五、討論案由:案由(一):本公司106年度財務表冊(如附件1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提請承認」所為之決議(下稱甲議案及甲決議),及被上訴人將該經甲決議通過之106年度財務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而於107年6月29日召開之107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中就「三、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由一:本公司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所為之決議(下稱乙議案及乙決議),均屬無效,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甲、乙決議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項聲明原為「1、確認甲決議無效。2、確認乙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

1、先位之訴部分:(1)確認甲決議無效。(2)確認乙決議無效。2、備位之訴部分:乙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卷91頁)。經查,上訴人雖將原聲明改列先位及備位聲明,然後者僅係將前之乙決議有關「或應予撤銷」部分列為備位之訴,以為明確,其前後聲明之內容實為相同,應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預備反訴,以上訴人本訴有理由為前提,請求上訴人3人分別返還渠等受領之106年度股利,此與上訴人本訴所主張:先位請求確認甲、乙決議無效,備位請求乙決議應予撤銷,均係因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衍生之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對之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預備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董事會,並做成召集107年股東常會之決議,嗣於107年6月29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然系爭董事會召集時,未依公司法第204條、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通知監察人朱寶如參與董事會,且朱寶如亦未實際出席系爭董事會,是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而據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亦應無效,或因召集程序具重大瑕疵而得撤銷。另甲、乙議案之106年度財務報表係由被上訴人主辦會計朱○○編製,而非董事會實際編造,然董事會未曾決議委由何人或何單位編造,且該表冊亦未提供費用明細及任何簽章,形式上難認為真正,故系爭董事會就甲議案所為之甲決議,及被上訴人將該經甲決議通過之106年度財務表冊提請系爭股東常會承認,而就乙議案所為之乙決議,均因違反公司法第228條、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規定而無效。爰先位分別請求確認甲、乙決議均無效;備位請求將乙決議撤銷。

(二)又伊等雖於107年7月30日提起本訴,惟乙決議做成之日起30日即107年7月28日適為星期六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伊等撤銷訴權自尚未逾期消滅;另被上訴人雖有提出查核報告書,然伊否認朱寶如就系爭董事會通過之財務報表有做實質查核等詞。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確有於107年5月22日寄送監察人朱寶如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經朱寶如公公詹文廷收受,有雙掛號影本可參,且朱寶如亦於系爭股東常會表示有收到開會通知,顯見系爭董事會並無瑕疵。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上訴人應自乙決議做成之日起30日即107年7月28日前提起撤銷訴訟,惟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30日始提起本訴,顯逾30日之除斥期間,則該撤銷訴權業已消滅。又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雖規定會計表冊編造之主體為董事會,然參照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公司於編製會計表冊時,係經主辦會計人員編製各種表冊予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提交董事會,而非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編造,故甲決議既係經伊將甲議案提請系爭董事會承認,並經郭繼堯與董事朱○○踴躍討論後做成,該106年度財務報表自屬由董事會所編造。再伊將乙議案提請系爭股東常會承認時,業已併同提出106年度營業報告書暨查核報告書,其中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資料,且經監察人朱寶如及敬興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胡○審查簽名並出具查核報告書,足認乙決議之作成未有任何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且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亦非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股東會決議無效、得撤銷,而縱該表冊缺漏費用明細及簽章,如有不實等情,亦僅屬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甲、乙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係屬二事等語。

貳、預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常會已通過每股發放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1.5元之決議案,是如上訴人本訴有理由,郭繼堯、劉昌典、蕭麗花依各自持股受領伊106年度發放之股利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繼堯給付7,500元、劉昌典給付1,195,785元、蕭麗花給付1,068,278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抗辯:縱本訴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亦應向全體股東請求返還各自受領之不當得利,而非單獨對伊等請求,否則將有違股東平等原則云云。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先位聲明:(1)確認甲決議無效。(2)確認乙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乙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預備反訴,預備反訴聲明為:郭繼堯、劉昌典、蕭麗花應分別給付伊7,500元、1,195,785元、1,068,278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反訴答辯聲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所提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上訴審理之列)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為9,337,500股,郭繼堯所持有5千股係購自原股東張○○,並經張○○於105年5月18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另劉昌典持有797,190股(持股比例為8.5%),蕭麗花持有712,185股(持股比例為7.6%);且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由郭繼堯、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嚮公司)、朱○○當選董事,任期自105年7月3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晉嚮公司並指定朱○○為其代表人,代表行使董事之職務;而晉嚮公司自105年10月18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共召集4次董事會,分別於105年12月5日、106年6月1日、106年10月3日、107年5月31日召開,其中郭繼堯出席3次,缺席1次;又系爭董事會、股事會分別於107年5月31日、同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於107年5月24日送達朱寶如(原審卷197頁、本院卷84頁);再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中分別記載甲議案、甲決議及乙議案、乙決議之內容;上訴人於乙決議後,已按決議各依其等持股分別受領被上訴人所發放如預備反訴請求數額之106年度股利(本院卷346、347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以監察人朱寶如未經被上訴人通知參與系爭董事會,且甲、乙議案之財務報表非董事會實際編造,該表冊亦未提供106年度財報所由來之明細及簽章,先位請求確認甲、乙決議無效,另備位請求乙決議應予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訴人所稱未通知監察人參加系爭董事會及未由董事會編造財報等情,且縱有上情,甲、乙決議亦不因此無效,另上訴人之撤銷訴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董事會是否有未通知監察人參加、未實際由董事會編造財務報表及該表冊未提供費用明細及簽章之瑕疵?如是,甲、乙決議是否應認無效?乙決議有無得撤銷之理由?上訴人訴請撤銷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含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此有最高法院所著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之違反,係指違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對一部分股東漏未通知,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均屬之;而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則如未合法代理之人參與表決,有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參與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依章程受限制者,未經限制參與表決,應經特別決議事項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行之等等。

四、查被上訴人對系爭董事會議之召開確有依法通知監察人朱寶如與會一情,已提出於107年5月24日將開會通知送達朱寶如之回證如上,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合乎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應於董事會開會前3日通知監察人之規定;且該條並不以監察人須確實與會為董事會合法召集之要件,而其後朱寶如業就被上訴人所提該公司106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完成查核程序,並提出其於107年6月11日所製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原審卷141頁)予107年度股東常會,且在系爭股東常會上當場表示其確有收到系爭董事會議之開會通知明確(同卷137頁),與同法第219條第1項所定「監察人對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亦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質未依法通知監察人即召開系爭董事會議之情形。

五、次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此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職是,公司之年度財務報表,依法係由董事會編造,非董事個人,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除該公司僅有1名董事而得行使董事會職權之情形外,尚非董事會本身,董事應在董事會的運作下,共同行使公司年度財務表冊編造之職權,當無以逕依前揭規定個別請求編造上開報表之權限;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如有董事會者,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3名以上之董事,其意思之形成,當以經全體董事共同之合議以決之,其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206條第1項),董事個人之意思,在全體董事作成決議時,已不復存在,自屬當然;而查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原審卷20

1、202頁),開會當天,全體董事均已出席,乃兩造所無爭執,而董事兼主辦會計朱○○於系爭董事會議中,將所負責預擬之106年度財務表冊(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提請承認,郭繼堯並於會中分別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應付關係人數額等事項有所提問,並由朱○○予以答覆說明,難稱未有與議,系爭董事會議其後並就106年度財務報表之審查通過與否逕付表決而作成決議,不可謂非已完成被上訴人公司106年度財務報表之編造。

六、上訴人雖以其未見公司實際帳目明細、憑據,否認有實質參與上開財報之編造,並質疑甲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等等。惟按前揭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僅明示董事會應編造年度財務報表一節,並未就如何編造之細節為詳細規定,且查無被上訴人就其公司年度財報編造程序有何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已依前揭同法第208條第1項董事會決議方式,就公司會計部門所預擬之財務表冊提出於董事會討論、表決,作成決議,編造程序上即難謂有何違反法令;而依現行公司法所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表冊編造義務人,法律上雖為董事會,然事實上從事公司會計事務工作而於平日負責處理公司財產與帳目事務者,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係公司會計人員所負責保管與建制並辦理之,後在依公司法前揭規定正式完成年度財報編造時,始提交於董事會議決,故除兼任主辦會計業務、並在平日積極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外,衡無董事自行實際從事公司會計事務之可能,殊無在召集董事會討論編造年度財報時,始一一核對公司全年各項營收、支出、資金往來、財產增減當否之理,此部分已涉公司經營事務,應在公司平日業務之運作過程中處理、瞭解,當非前揭所定董事會編造年度財報義務之規範目的與範疇。至上訴人主張財報應否經其實質參與編造,理應於董事會召開前即為主張,並在平日積極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而非在系爭董事會已完成甲決議後,始稱未經其實際參與而質其不法;又其若對董事會所通過甲決議之內容有所質疑,尚得依公司法第184條、第245條等規定行使檢查權,也無以其未見形成財務之明細、憑據而相質之理,況其所稱未經其實質參與之詞,性質上乃屬程序事項,與甲決議之內容本身無涉,且核甲決議之內容亦無其他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之處。是上訴人主張甲決議無效,難謂有據。

七、又上訴人雖係於系爭股東會在107年6月29日達成乙決議後,始於同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撤銷乙決議,形式上雖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得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請求撤銷之期間。然查自乙決議達成日起算30日為同年7月28日,乃適逢星期六之休息日,其次日為星期日亦同,則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順延至星期一即同年7月30日,復查無公司法第189條係屬不變期間之特別規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部分,尚無逾期不可提出之情形。

八、再查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確有合法通知監察人,而監察人亦已就董事會所提上開公司財務表冊完成查核,並提出查核報告予系爭股東會,且系爭甲決議之內容並無不法可言,均已詳述如前,自無上訴人所稱系爭乙決議因係依董事會作成無效的系爭甲決議所召開,且甲決議之內容無效,依甲決議提請議決而形成之乙決議亦屬無效可言。又乙決議乃單純就系爭董事會為編造公司106年度財務報表所作成之甲決議,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提請系爭股東會承認而製成,其內容本身查無其他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之處,且上訴人復未能指出除其上開所質外,有關系爭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或其決議之方法尚有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故其主張系爭乙決議應予撤銷,亦屬無憑。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甲、乙決議無效,均屬無據,其備位請求撤銷乙決議,亦乏其理。則原審據以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預備反訴之條件即不存在而失其請求之基礎,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