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謝雪梅
楊惠容楊惠宗楊惠民附帶上訴人 許誠嚴
許哲綺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誤繳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上訴部分: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謝雪梅、楊惠容、楊惠宗、楊惠民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送達次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260元,該通知已於108年8月8日分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有通知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附帶上訴人許誠嚴、許哲綺則於108年8月6日具狀提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具狀表明: 「前聲請人(即上訴人4人)聲明上訴,今認無上訴必要,不願再繳交上訴費用,故向鈞院聲請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3、44頁),附帶上訴人則於108年9月10日具狀不同意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又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5,260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10月8日函、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則依上訴人108年8月28日書狀之上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更已明確表明不願繳納補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逕以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附帶上訴返還裁判費部分:
(一)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定有明文。 本件附帶上訴人如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附帶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69頁),其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 加計在途期間4日(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應於108年8月2日24時屆滿。附帶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6日始將附帶上訴狀送達原審法院,此有民事附帶上訴狀所蓋收件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本件附帶上訴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不備上訴之要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因不合法而被駁回,且附帶上訴不具備上訴之要件,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該附帶上訴即失其效力。
(三)附帶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漏未審酌上訴尚不合法定程式,附帶上訴不備上訴之要件,可能失其效力, 即以108年8月8日通知附帶上訴人補正裁判費4萬4,416元(見本院卷第37頁),致附帶上訴人不知上訴將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其附帶上訴即失去效力,於108年8月14日向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4萬4,416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類似因原審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之情形而繳納,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返還附帶上訴人誤繳之裁判費4萬4,416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