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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宋英旗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黃瑞霖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局貨運服務總所台中貨運服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雙榮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賃契約履約續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本訴之先位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P18-20橋孔土地與上訴人續訂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8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之租約兩年;被上訴人應就系爭P21橋孔土地與上訴人續訂期間自107年8月3日起至109年8月2日止之租約兩年。而上訴於本院後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P18-20橋孔土地與上訴人續定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兩年租約;被上訴人應就系爭P21橋孔土地與上訴人續定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兩年租約。乃基於同一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請求續定租約2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向被上訴人標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部分土地(○○站○○鐵路局高架橋面下空間,租賃區域編號:P18-20三橋孔、面積各165平方公尺,合計4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P18-20橋孔土地),契約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8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1,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A),另向被上訴人標租同地號部分土地(○○站○○鐵路局高架橋面下空間,租賃區域編號:P21橋孔、面積1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P21橋孔土地),契約期間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租金為每月18,3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B)。伊於106年12月5日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2條約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明續約,惟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將於系爭P18-21橋孔土地進行綠美化工程及氧化渣開挖、回填工程為由,而通知伊不再續約。被上訴人另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㈠款約定,以配合臺中市政府辦理○○○○○○道工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為由,於107年1月30日向伊終止租約。然兩造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因知悉契約期間第3年適逢舉辦「2018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下稱花卉博覽會),系爭P18-21橋孔土地坐落○○展區附近並連結后豐自行車道觀光動線,預期必為伊增加商機及營業利益,租約乃約定調漲租金15%,被上訴人再以舉辦花卉博覽會為由,終止租約,有違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伊已表明續約,並於租約屆滿後,為被上訴人提存租金,自有續約權利,且花卉博覽會已於108年4月7日結束,被上訴人自有履行續約之義務。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與伊續約2年。

㈡伊係因信賴被上訴人長期續約,且兩造於104年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時,被上訴人因預見花卉博覽會商機而要求調漲租金之情形下,陸續規劃腳踏車事業活動,並添購租賃用之電動車、腳踏車等設備,合計花費1,293,420元。伊依系爭租賃契約原有爭取續約之權利,被上訴人以花卉博覽會屬重大建設為由,終止租約,不再續約,非可歸責於伊,自應賠償伊因信賴被上訴人會履行續約而增加設備之費用。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增加設備之費用1,293,42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就系爭P18-20橋孔土地與上訴人續定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兩年租約;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P21橋孔土地與上訴人續定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兩年租約。㈡備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3,4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明確約定伊於政府因舉

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時,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且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配合花卉博覽會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於104年年底辦理評估規劃,105年年底完成細部設計辦理工程招標作業事宜,將包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高架鐵路橋下空間納入相關工程之規劃範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並於106年3月起,向兩造說明及溝通,要求兩造提前終止租約,以利臺中市政府依規劃進度於107年2月開始辦理相關工程之施作。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嗣於106年4月19日與伊所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簽訂無償使用契約,契約使用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故伊不但不可能同意與上訴人續訂租約,且為配合此等政府舉辦公共事業之需要,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之約定,於107年1月30日通知上訴人,提前以107年2月26日為契約終止日,並要求上訴人應於107年2月27日將租賃標的物交還予伊,於法有據。伊基於政府機關一體之原則,配合臺中市政府舉辦花卉博覽會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終止租約,並無違反約定或法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㈡系爭租賃契約A、B第2條第㈡款後段係約定,若上訴人履約

行為良好,伊「得」與上訴人續約1次,並以2年為限,並無伊「應」與上訴人強制續約之約定,上訴人亦無從依此約定要求伊與其續約。上訴人固曾於106年12月5日向伊申請續租,然因臺中市政府就系爭P18-21橋孔土地確有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使用之需求,故伊業於106年12月7日函覆不同意續租,無論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於107年4月7日及107年8月2日原定租期屆至後,兩造就系爭P18-21橋孔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續訂租賃契約及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顯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07年1月30日通知上訴人以107年2月26日為契約終止日,並要求上訴人應於107年2月27日將系爭P18-21橋孔土地交還予伊。上訴人遲遲未將系爭P18-21橋孔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伊,經伊於原審向上訴人提起反訴後,臺中市政府嗣認定上訴人在系爭P18-21橋孔土地放置自行車經營自行車租賃業務應屬違法,於107年6月8日派員清理上訴人放置之自行車等地上物,並於該處設置圍籬。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12、13條約定,上訴人未依約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伊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分別給付伊1,220元、2,06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之違約金合計335,172元。又據系爭租賃契約A、B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向伊給付全部違約金後,再憑繳付履約保證金之收據向伊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故上訴人於本件反訴得否據以主張抵銷抗辯,尚有疑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5,17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花卉博覽會屬重大建設為由終止租約,不再續約,已與誠信原則有違,並有權利濫用之情。況被上訴人以市政府舉辦花卉博覽會為由終止租約,本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被上訴人恣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非合法,伊依合約享有續約權,難認係基於故意或惡意不予搬遷。系爭P21橋孔租賃期間至107年8月2日屆至,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2月27日起每日1,2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伊於107年4月即自費拆除現場貨櫃屋、鐵架等物品,並非毫無作為,且被上訴人任臺中市政府於107年4月10日在系爭P18-20橋孔搭建圍籬,阻止自由出入,伊已難以作業。又臺中市政府既予限期改善通知,並容許使用至107年6月7日,在此日之前,自無計算違約金之問題。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金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被上訴人排除伊使用P18-21橋孔土地,其目的在提供臺中市政府花卉博覽會施工,被上訴人不會再行出租使用,即無損害可言,而花卉博覽會如期展覽,伊亦提存租金到107年5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每日相當於2倍租金之違約金,自無理由。縱有理由,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期前終止租約,即發生返還租約保證金之義務,伊主張與應給付之違約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3,2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本訴部分:㈠先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就系爭P18-20橋孔土地與上訴人續定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兩年租約;3.被上訴人應就系爭P21橋孔土地與上訴人續定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兩年租約。㈡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3,4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兩造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一地二租,將系爭土地另租予台中市

政府,若僅為配合「7個月」○○展期,而犧牲伊租賃使用及續約之權利,即非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伊在系爭4橋孔土地作業期間長達10餘年,現場腳踏車近千台,需另覓租放地點搬遷、安頓員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催告搬遷期限不足30日,自不生期前終止租約之效力。

系爭橋孔之土地既已交付由臺中市政府管理使用,則臺中市政府於106年3月1日以後與伊磋商何時搬遷、允諾搬遷日等情事,自非無效,現場拆遷是配合臺中市政府之承諾及業者「○○營造」107年6月8日之拆遷時程。縱認伊應賠償違約金,亦應審酌上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無損失等情狀,酌減違約金。依租約A、B第9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伊騰空搬遷未能繼續使用時,即生返還租約A、B之保證金義務。

㈡被上訴人部分:伊並未一地二租,台中市政府係無償使用系

爭土地,又伊已給予上訴人相當之搬遷時間,上訴人確有違規使用租賃土地之情事,業已遭主管機關裁罰並將強制拆除地上物,上訴人並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A第2條㈡後段履約行為良好之約定。系爭契約無伊應與上訴人強制續約之約定。上訴人並未因兩造間之契約終止或未能續約而受有財產減損之損害。伊對上訴人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債務,係以上訴人交還系爭P18-21橋孔土地,且履行系爭租賃契約全部義務,作為債務之清償期。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第152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均為山坡地

保育區之交通用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

㈡兩造於104年3月10日簽立合約案號為R14104JNY013001之土

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A,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P18-20橋孔土地,原定租期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租金每月31,000元,履約保證金按3個月租金計算,合計93,000元。

㈢兩造於104年7月3日簽立合約案號為R14104JNY01L001之土地

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B,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P21號橋孔土地,原定租期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租金每月18,300元,履約保證金按3個月租金計算,合計54,900元。

㈣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A部分,曾於106年12月5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續租,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以中貨業字第1060004500號函向上訴人回覆不同意續租。

㈤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花卉博覽會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將上訴人

所承租系爭P18-21橋孔土地納入「○○道工程」之規劃範圍,並於107年1月17日以府授建新土字第1070008168號函通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副知被上訴人略以:「為本府辦理『2018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道工程』乙案,惠請貴局協助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計畫,辦○○○區○○○段248、179地號土地(○○站○○高架鐵路橋下)租約終止事宜......」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155號存證信函

,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之約定,向上訴人通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A、B,並均以107年2月26日契約終止日,請上訴人應於107年2月27日將租賃土地清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並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予被上訴人。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P18-21橋孔土地後,曾以「○○

兵租車廣場」之名義在承租土地上設置貨櫃屋,並經營自行車租賃業務。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4月10日至現場辦理貨櫃屋之強制拆除作業,並於同日在編號P18-20橋孔處搭建圍籬,再於107年6月8日清空上訴人放置在P18-21橋孔處之物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政府

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事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A、B?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就系爭租賃契約A、B與上訴人續約2年?㈢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1,293,420元?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213,278元?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須酌減?㈤上訴人得否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抗

辯?㈥上訴人是否在107年5月7日、107年6月7日匯款5、6月租金各

5萬3,950元給被上訴人?

伍、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事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A、B?㈠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花卉博覽會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將上訴

人所承租系爭P18-21橋孔土地納入「○○道工程」之規劃範圍,並由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於106年4月19日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簽訂無償提供使用契約,使用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而於107年1月17日以府授建新土字第1070008168號函通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且副知被上訴人略以:「為本府辦理『2018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道工程』乙案,惠請貴局協助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計畫,辦○○○區○○○段248、179地號土地(○○站○○高架鐵路橋下)租約終止事宜......」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7年8月31日中市觀工字第1070015453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經管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契約書、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17日府授建新土字第1070008168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至19頁、卷一第68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臺中市政府確因舉辦花卉博覽會之公共事業及公務而需要使用系爭P18-21橋孔土地。

㈡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既均約定:「九、租賃

標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㈠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見原審卷一第10、28頁),且臺中市政府確因舉辦花卉博覽會之公共事業及公務而需要使用系爭P18-21橋孔土地,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155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71至75頁),以配合臺中市政府舉辦花卉博覽會為由,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之約定,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A、B,核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4年間簽立租賃契約A、B時,被上訴

人已預見合約期間將舉辦花卉博覽會,已排除以舉辦花卉博覽會作為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嗣據此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約定終止租約,有違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兩造於104年3月10日、同年7月3日即先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A、B,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於104年底為配合花卉博覽會,始辦理「○○○○天空步道及○○道新建工程」之評估規劃,並於105年年底完成細部設計而辦理工程招標作業事宜,再於106年4月19日由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簽訂無償提供使用契約,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7年8月28日局授建新土字第1070041440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經管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15至19頁),既為提供無償使用契約,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一地二租云云,尚屬無據。可見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A、B時,雖已知悉臺中市政府將於107年舉辦花卉博覽會,然臺中市政府當時既尚未辦理「○○○○天空步道及○○道新建工程」評估規劃,被上訴人即無從預見臺中市政府為舉辦花卉博覽會而有使用系爭P18-21橋孔土地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嗣後以配合臺中市政府舉辦花卉博覽會為由,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A、B,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原則。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等

相關人員於106年5月到場會勘時臺中市政府同意伊仍可留在原地承租,則被上訴人事後終止租約、不予續約,均非適法,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本件臺中市政府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出租人為被上訴人,自應以當事人所訂立之系爭契約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且被上訴人稱臺中市政府僅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一地二租,上訴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6年5月31日函復上訴人陳情時,即說明「旨案所陳情事項本局業於106年5月11日與臺端現場會勘說明,因所承租鐵路橋下空間係為○○○○園區之主要人行動線,○○期間亦不開放自行車通行,考量整體○○景觀營造,爰仍惠請臺端先行自覓合適遷移地點,本局於後續相關遷移事宜將予協助。」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6年5月31日中市建土字第106006642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可佐。可見106年5月11日會勘當時,臺中市政府相關局處人員並無同意上訴人可以繼續承租使用系爭P18-21橋孔土地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㈤基上,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以配合臺中市政府舉辦花卉

博覽會為由,通知上訴人於同年2月26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A、B,核與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約定,並無不合,系爭租賃契約A、B自107年2月26日起即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催告搬遷期限不足30日,不生期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107年2月26日為系爭租賃契約A、B之終止日,業已給予上訴人相當之搬遷時間,且上訴人早於106年5月間即向臺中市政府陳情,於106年5月11日現場會勘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於106年5月31日函復,請上訴人先行自覓合適遷移地點,堪認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將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A、B,應有相當時日得以預先籌劃搬遷事宜。據此,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租賃契約A、B與上訴人續約2年?㈠系爭租賃契約A第2條第㈡款後段固約定:「履約行為良好者

,得續約1次,以2年為限,續約租金按原月租金增加15%訂定,承租人應於租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表明續約意願,逾期喪失續約資格」(見原審卷一第9頁),系爭租賃契約B第2條第㈢款亦約定:「㈢契約期間租金繳納正常,又臺鐵局無其他使用規劃時,乙方於租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者,得續租1次;續租期間,最長不超過2年,並以1次為限(續約期間租金按原租金增加15%計算,並依續約當時甲方上級機關(構)核定最新契約範本重新訂立契約及辦理公證,其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27頁)。然兩造既於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第㈠款約定被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特別情形,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合法提前終止租約,則於租約終止後,系爭租賃契約A、B即不可能發生租約期滿再行續約之情形,自無上訴人得申請續約約定之適用。

㈡況且,臺中市政府於106年11月間履勘現場,認系爭248地號

土地高架鐵路橋下空間係屬「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依規定不得供自行車租賃營業使用,故限期上訴人應於106年12月底前完成改善,惟上訴人嗣後仍未改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7年1月31日對上訴人依違反區域計畫法裁罰在案,上訴人為此曾以107年2月6日中貨業字第1070000438號函,請上訴人依相關通知暨契約規範改善妥處(見原審卷一第66頁),足見上訴人確有違規使用租賃土地之情事,業已遭主管機關裁罰,是上訴人並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A第2條第㈡款後段「履約行為良好」之約定。又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於106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所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簽訂無償使用契約,契約使用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顯見被上訴人所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配合臺中市政府辦理「2018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已同意將土地無償提供臺中市政府使用,自難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B第2條第㈢款約定所載「臺鐵局無其他使用規劃」之要件,即被上訴人確無從依上訴人之申請續租。再者,租賃契約A、B第2條約定係略謂「得續約1次」,並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強制續約之約定,故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續約2年云云,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花卉博覽會需用土地之原因既已消滅,而

臺中市政府就前揭土地亦無使用規劃,被上訴人依約有履行續約之義務及可能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前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同意無償提供臺中市政府辦理○○道工程施作及使用,○○道為后豐鐵馬道之延伸,串聯至○○火車站,並聯結○○○○園區,○○期間作為遊客行人專用步道,○○後則提供地方人行及自行車行景觀休憩使用,以促進地方區域觀光發展,非僅屬○○期間之臨時性設施,此有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13日局授建新土字第1080299097號覆本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是系爭P18-21橋孔土地仍有公務使用需要,上訴人主張花卉博覽會需用土地之原因已消滅,臺中市政府就前揭土地無使用規劃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若僅為配合「7個月」○○展期,而犧牲伊租賃使用及續約之權利,即非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而債務不履行之情云云,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293,420元?㈠被上訴人因配合臺中市政府舉辦花卉博覽會之公共事業及公

務使用需要,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第㈠款約定,於107年2月26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A、B,已如前述,此屬依約合法行使其終止權,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使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而受有損害,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A、B時,既已同意於系爭租賃契約A、B第9條第1項所示情形發生時,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且不向被上訴人要求任何補償,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事後即不得違反契約之約定,再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依約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仍保有其購買腳踏車等設備之財產權。故上訴人並未因兩造間之契約終止或未能續約而受有財產減損之損害,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添購租賃用腳踏車設備之費用,顯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2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1.被上訴人應就系爭P18-20橋孔土地與上訴人續定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兩年租約;2.被上訴人應就系爭P21橋孔土地與上訴人續定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兩年租約。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3,4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部分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13,278元?(被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須酌減?㈠系爭租賃契約A、B第12條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

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末日為例假日時延至下一上班日),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經會同甲方(即被上訴人)點交無誤後返還,並付清租金、違約金及其他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0、29頁),且系爭租賃契約A、B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自107年2月26日起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上訴人應於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2月27日將系爭P18-21橋孔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而系爭租賃契約A第13條約定:

「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066元,並不得異議及主張民法第451條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見原審卷一第11頁);系爭租賃契約B第13條約定:「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220元,並不得異議及主張民法第451條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上訴人既未於107年2月27日將系爭P18-21橋孔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每日給付違約金2,066元、1,220元,即屬有據。

㈡又臺中市政府於107年4月10日至系爭P18-20橋孔現場辦理貨

櫃屋之強制拆除作業,並於同日在系爭P18-20橋孔處搭建圍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兩造不爭執事項),堪認系爭P18-20橋孔土地於107年4月10日臺中市政府搭建圍籬後,已由臺中市政府占有使用,而被上訴人既同意將該土地無償提供給臺中市政府使用,應認該土地於臺中市政府占有使用之同時即已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A請求上訴人自107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按日給付2,066元、合計88,838元(2,066元×43日=88,838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另臺中市政府係於107年6月8日清空上訴人放置在系爭P21橋孔處之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兩造不爭執事項),堪認系爭P21橋孔土地係於107年6月8日臺中市政府清空橋孔後,始由臺中市政府占有使用,並自臺中市政府占有使用之同時始返還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B請求上訴人自107年2月27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按日給付1,220元、合計124,440元(1,220元×102日=124,44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租賃契約A、B第13條既均載明:如上訴人未依約定返還

租賃標的物予被上訴人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堪認兩造業已明定該違約金係屬懲罰之性質,而非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107年2月26日為系爭租賃契約A、B之終止日,業已給予上訴人相當之搬遷時間,且上訴人早於106年5月間即向臺中市政府陳情,於106年5月11日現場會勘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於106年5月31日函復,請上訴人先行自覓合適遷移地點,堪認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將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A、B,應有相當時日得以預先籌劃搬遷事宜。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拒不返還系爭P18-21橋孔土地,仍持續以該土地經營自行車租賃業務,藉以營利。上訴人雖辯伊於107年4月間即自費拆除現場貨櫃屋、鐵架等,現場拆遷是配合臺中市政府之承諾及業者「○○營造」之拆遷時程,縱認伊應賠償違約金,亦應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查,「○○○○天空步道及○○道新建工程」係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施工期間即多次協調上訴人請其儘速配合搬遷,避免影響工進,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因該土地使用涉違反區域計畫法,前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7年5月23日中市地編字第1070019678號函文限期於107年6月7日前騰空拆除地上物,後於107年6月8日會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相關單位辦理違規改善勘查及地上物移除強制執行事宜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8年12月16日局授建新土字第1080056016號覆本院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臺中市政府非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系爭租賃契約A、B已於107年2月26日經被上訴人依契約第9條第1項第㈠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因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另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法規之情,臺中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限期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前騰空拆除地上物,係屬臺中市政府依據區域計畫法對上訴人所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與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A、B應於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2月27日將系爭P18-21橋孔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關連,不能據此認為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前,尚無返還系爭P18-21橋孔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前開置辯,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事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尚無過高之情事。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213,278元(88,838元+124,440元=213,278元,核屬有據。

五、上訴人得否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抗辯?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A時,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繳交按3個月租金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合計93,000元予被上訴人;嗣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B時,亦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繳交按3個月租金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合計54,900元予被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5條後段約定:「此履約保證金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乙方交還租賃標的物及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後,憑繳付時之收據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8頁),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債務,係以上訴人交還系爭P18-21橋孔土地,且履行系爭租賃契約全部義務,作為債務之清償期。上訴人辯稱依租約A、B第9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伊騰空搬遷未能繼續使用時,即生返還租約A、B之保證金義務云云。惟查系爭租約A、B第9條第2項係約定「乙方違反前項約定,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如依據前項第㈦款甲方收回使用時,同意退還乙方未使用期間之租金及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28、29頁),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契約第9條第1項第㈠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而非以第9條第1項第㈦款收回使用,自無系爭租約A、B第9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之。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仍負有給付被上訴人213,278元違約

金之義務,迄今尚未履行,既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自不在得互相抵銷之列。是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是否在107年5月7日、107年6月7日匯款5、6月租金各5萬3,950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5月7日、107年6月7日各匯款5萬3,950元給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㈠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而非以上訴人欠租為由終止租約,無論上訴人是否在107年5月7日、107年6月7日匯給被上訴人租金,自不影響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之效力。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部分先位聲明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

2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上訴人應就系爭P18-20橋孔土地與上訴人續定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兩年租約;2.被上訴人應就系爭P21橋孔土地與上訴人續定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兩年租約。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3,4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A、B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13,278元,核屬有據。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3,2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本訴、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