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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49號上 訴 人 洪淋樺訴訟代理人 許月榮被 上訴 人 蔡明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95萬5,100元、扶養費1,496萬4,311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2,091萬9,411元,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50責任,過失相抵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45萬9,706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11頁)。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5萬9,70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8年8月28日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變更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2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將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及項目更正為:喪葬費100萬元、慰撫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核諸上開請求項目及其金額之更異,仍係依同一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其於不同請求項目間敗訴部分為金額之流用,揆諸上揭說明,非屬「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凌晨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市○○○○路○○○巷由光復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000巷與市○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況,即貿然直行;適洪敬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市○路○○○巷由精誠路往平等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駛入上開路口欲繼續直行,致兩車均剎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洪敬閔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洪敬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6年11月15日凌晨5時40分許不治死亡。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洪敬閔與被上訴人各負百分之50責任。上訴人為洪敬閔之姊,本件洪敬閔喪葬費均由上訴人支付,洪敬閔並無子嗣,將來年節祭祀、靈骨塔管理費用等均需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請求喪葬費100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與洪敬閔之父母雙亡,洪敬閔自幼實際由上訴人照顧成長,二人本即相依為命感情深厚,上訴人因洪敬閔死亡承受人間至悲,精神上受有莫大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凌晨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光復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000巷與市○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況,即貿然直行;適洪敬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市○路○○○巷由精誠路往平等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駛入上開路口欲繼續直行,致兩車均剎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洪敬閔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洪敬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6年11月15日凌晨5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被上訴人因上開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洪敬閔致死之事實,洵可認屬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過失不法侵害洪敬閔致死,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 殯葬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為洪敬閔支出殯葬費100萬元(於原審主張95

萬5100元),雖據其提出殯葬服務契約書(報價單)或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其上均載總價95萬5100元,然此僅屬葬儀社報價單或估價單,是否上訴人確有支出殯葬費95萬5100元,尚非無疑,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上訴人提出殯葬費收據及支出明細表(原審重訴卷第67頁、本院卷第38、80頁),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實難認上訴人確有支出95萬5100元或100萬元之殯葬費。本院審酌洪敬閔無子嗣,上訴人為洪敬閔之姐(見附民卷第13、15頁戶籍謄本),上訴人主張其為洪敬閔支出殯葬費應屬可信,然衡諸洪敬閔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時得年29歲,上訴人於偵查中稱洪敬閔在家從事餐飲,事故時要外送去附近等語(見相卷第46頁),堪認洪敬閔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應屬社會中間程度,審酌一般平均殯葬費用約40萬元,上訴人得請求之殯葬費以40萬元為當。

2. 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查民法第194條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慰撫金,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親屬之適用,而非法律漏洞,如許類推適用於條文規範外之情形,無異架空該法條之明白規定,顯有違反其規範意旨及法安定性之考量。上訴人為洪敬閔之姐,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慰撫金,並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在臺中市○區○○路○○○巷與市○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光復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洪敬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市○路○○○巷由精誠路往平等街方向行駛,依上開規定,洪敬閔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屬右方車之被上訴人先行。詎洪敬閔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被上訴人先行,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致遭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顯然違反前揭規定,侵犯被上訴人路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認洪敬閔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8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相卷第75至77頁、交易卷第18頁),足認洪敬閔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雖非直接被害人,惟依公平原則,就洪敬閔之過失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前揭認定被上訴人及洪敬閔就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本件洪敬閔應負擔6/10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4/10之責任,方屬公允。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萬元(000000元×4/10=16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陳明洪敬閔死亡由其外祖母領取強制險給付,有轉交喪葬費3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60頁),上訴人嗣後改稱外祖母有給30萬元,喪葬費用是上訴人負擔,不是外祖母出的云云(見重訴卷第67、68頁),尚難採信。洪敬閔之外祖母既有領取強制險給付,並轉交喪葬費30萬元給上訴人,此保險給付視為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喪葬費16萬元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