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51號上 訴 人 張榮民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被 上訴人 蔡菊棗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兩造間股權出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3點約定履行,以致有系爭協議書第4點所定情事,其已發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見原審卷第16頁),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息;經本院闡明後,表示其亦有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之約定為上開請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嗣伊已依約於105年5月31日前陸續匯款支付上訴人200萬元,惟上訴人除依約將其所有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公司)之股權40%轉讓予伊外,並未於105年6月30日前與伊共同實體驗收騰○公司之資產(包含硬體、專利),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且至105年7月份時,騰○公司對外仍有額外負債,並與股東即上訴人間仍有資金之往來,是上訴人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以致有系爭協議書第4點所定雙方於105年7月30日無法達成交易之共識之情事,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於107年3月22日發函解除契約,並得擇一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並附加利息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前支付200萬元予伊,而伊亦已於該月即將被上訴人納入騰○公司之股東,股數40萬股,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早已互相履行完畢。系爭協議書第2點固約定兩造同意於105年6月30日前共同實體驗收騰○公司之資產,惟伊並無先行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驗收之義務,被上訴人遲至系爭協議書第4點所定達成交易共識之截止日即105年7月30日前均未前來公司進行實體驗收,已自行放棄驗收之權利,則兩造未於105年6月30日前共同實體驗收即非可歸責於伊。又系爭協議書第3點固約定伊「擔保標的物於2016年6月30日查核之財報一切屬實,標的物無任何額外負債或股東往來之資金」,惟並未約定應由會計師查核,該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應於進行實體驗收時查核伊提供之財報是否屬實,而伊前已提出騰○公司所有設備及資產負債以供列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定於105年6月30日前來公司查核是否屬實。且騰○公司於105年6月30日時,確實並無任何額外負債或股東往來之資金,被上訴人所稱伊違反協議之交易,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已超過伊依約擔保之範圍,自不能作為指摘伊違反協議之理由。再者,系爭協議書第4點所定「雙方……無法達成交易之共識」,係指雙方就驗收結果意見不同而無法達成共識,則被上訴人既從未至公司進行實體驗收,兩造間即無「無交易共識」可言。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協議書第4點所定無法達成交易共識之情形,並因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此外,伊於105年10月15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女婿徐○芳之電子郵件,通篇所述均為與徐○芳間合作光能產品之資金、貨款或私人借款等金錢往來,與本件兩造間之股權買賣糾紛無涉,被上訴人以之主張伊已承諾返還本件股權投資款,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7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前於105年間與上訴人簽訂原證1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200萬元出讓騰○公司之股權40%給被上訴人。
2.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被上訴人應於105年5月31日前支付200萬元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業已於105年4月25日、5月18日、5月31日分別匯款25萬元、50萬元、12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則將騰○公司40%之股權即40萬股轉讓予被上訴人。
3.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兩造同意於105年6月30日前共同實體驗收騰○公司所持有包含硬體清單(詳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一)與專利20篇(詳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二)之資產。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上訴人應擔保騰○公司於105年6月30日查核之財報屬實,無任何額外負債或股東往來之資金。倘若兩造於105年7月30日前無法達成交易之共識,亦即上訴人未履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事項,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被上訴人200萬元,並負擔百分之5之違約金。而兩造迄未共同實體驗收騰○公司所持有包含硬體清單與專利20篇之資產。
4.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曾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由,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
5.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二所記載之資產為騰○公司之資產。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未於105年6月30日前共同實體驗收騰○公司所持有包含硬體清單與專利20篇之資產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是否負有通知被上訴人共同實體驗收之義務?
2.騰○公司於105年6月30日查核之財報有無不實之額外負債或股東往來之資金?
3.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由解除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民法第255條及第25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未於105年6月30日前共同實體驗收騰○公司所持有包含硬體清單與專利20篇之資產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是否負有通知被上訴人共同實體驗收之義務?
1.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於105年5月31日前支付2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騰○公司40%之股權即40萬股轉讓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兩造同意於105年6月30日前共同實體驗收騰○公司所持有包含硬體清單(詳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一)與專利20篇(詳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二)之資產(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前段之約定:「雙方若於2016年7月30日無法達成交易之共識,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必須無條件退還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二百萬整,並負擔5%之違約費用」,則兩造對本件股權出讓交易,若直到105年7月30日以前仍無法達成交易之共識,被上訴人即可無條件請求上訴人退還已交付之200萬元,並負擔百分之5違約金。而所謂無法達成交易之共識,係指系爭協議書第2點:「標的物持有資產包含硬體清單(附件一)與專利20篇(附件二),雙方同意於6/30前共同實體驗收」及第3點:「甲方擔保標的物於2016年6月30日查核之財報一切屬實,標的物無任何額外負債或股東往來之資金」未能履行之情形而言,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5、56頁),則如兩造未於105年7月30日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2、3點約定,完成共同實體驗收及查核財報,上訴人即應無條件退還被上訴人200萬元,並負擔百分之5之違約金,可見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3點為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
2.次查,兩造迄未共同實體驗收騰○公司所持有包含硬體清單與專利20篇之資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伊並無先行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驗收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未曾通知伊要共同實體驗收云云。然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應就騰○公司之硬體清單與專利20篇等資產進行「共同」實體驗收,一方即負有配合他方進行實體驗收之協力義務,否則無從共同為之,該項約定雖未明文規範上訴人負有通知被上訴人共同實體驗收之義務,然仍負有配合共同實體驗收之協力義務。惟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與上訴人協商系爭協議書後續處理事宜之徐○芳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在105年5月至7月間,大概2至3次委託其向上訴人要求驗收協議書第2點之硬體及專利,上訴人回覆說,公司有大筆訂單在忙,希望被上訴人等訂單處理完畢再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向上訴人請求共同實體驗收,然未獲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履行此協力義務,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共同實體驗收一節已盡其協力義務,上訴人之不作為自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則兩造迄未於105年6月30日前共同實體驗收騰○公司包含硬體清單與專利20篇之資產,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二)騰○公司於105年6月30日查核之財報有無不實之額外負債或股東往來之資金?
1.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上開約定,上訴人應擔保騰○公司於105年6月30日查核之財報一切屬實,且無任何額外負債或股東往來之資金,該約定並未就該財務報表是否應由會計師或其他有權查核之人加以查核予以明文,則不論該財務報表是否經由會計師查核或製作,上訴人仍應擔保騰○公司105年6月30日之財報一切屬實,且無任何額外負債或股東往來之資金。而上訴人為騰○公司之經營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騰○公司股權,上訴人對於該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本應盡其說明義務,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課以提出公司資產及製作正確財務報表之契約義務,亦符合系爭協議書移轉股權之契約目的。惟查,上訴人自陳其並未於105年7月30日以前另外提出騰○公司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上訴人即無從檢視騰○公司105年6月30日之財務報表是否屬實,且無任何額外負債或股東往來之資金等情,自無法達成交易之共識。
2.上訴人雖在原審於108年3月5日具狀提出騰○公司105年6月30日財報資料(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然已逾系爭協議書4點約定之達成交易共識期限,且該份資料僅列有資產及負債,資產復未載明價值,顯然不具備財務報表應有之格式,亦未經過查核,該財報資料不符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再比對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交付之騰○公司玉山銀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騰○公司於105年6月間尚有支付貸款利息,並表列上訴人之墊付款,惟上訴人所提騰○公司105年6月30日財報資料,除有一筆企金借款200萬元之負債外,並無其他負債及股東往來資金之記載,該財報資料之記載與騰○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亦有出入,難認上訴人有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盡其擔保騰○公司於105年6月30日查核之財報一切屬實,且無任何額外負債或股東往來之資金之責。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應於進行實體驗收時查核伊提供之財報是否屬實,而伊前已提出騰○公司所有設備及資產負債以供列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定於105年6月30日前來公司查核是否屬實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3點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進行實體驗收時查核上訴人所提供之財報,亦未約定履行地點位於騰○公司,系爭協議書第2、3點所揭共同實體驗收、查核報表事宜,並無同時為之之約定,且該二事宜亦非不得分別進行之,被上訴人並無於共同實體驗收時至騰○公司查核報表之義務或受其限制。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已明確記載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分別為騰○公司之資產即硬體清單與專利20篇,該二附件亦未揭露資產價值及負債,顯非財務報表,且與系爭協議書第3點關於查核財報事宜,分別約定,要難以之權充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財報資料。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有據。
4.觀諸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曾寄發如下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證人徐○芳:「…目前公司只有維持三人運轉,已經在最小經營成本…我要感謝你與你的家人支持我們,公司的現況當然不是理想化,我們也在努力爭取客戶的訂單,目前臺灣的景氣低迷,只能等待…我了解你的壓力,我早已經在處理房子出售,另外爭取我大姐能提供我資金。但是不能在短期內達成,我只能擔保你的投入資金不賠掉,我承擔一切。所以在2017年的農曆年前,我想辦法返還你的本金與貨款,保障你的本金安全返還,如果有點多余,可以計算利息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雖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表示返還者為「本金」,可能可以給付「利息」,惟綜覽其前後文,上訴人係先提及其公司現況,再談到「我只能擔保你的投入資金不賠掉,我承擔一切」,應係指投資上訴人經營騰○公司之款項,最後作出「所以在2017年的農曆年前,我想辦法返還你的本金」及「如果有多餘,可以計算利息給你」之結論。參以證人徐○芳證稱:上訴人沒有拒絕驗收,他只是一直拖延,財報是我們當初講說近期要給我們財報,所以他覺得能給先給。驗收的部分是他始終都沒有辦法定出明確有效期限,因為我們跟他講專利要在明確有效的狀況下這些東西才有辦法驗收,因為沒有辦法安排這些時間,一而再再而三的拖延,拖的過程中我們覺得狀況不對,乃提出撤回這200萬元。我與上訴人間有另一筆50萬元借貸,是上訴人向我借款,在106年6月間清償完了,上訴人在溝通的過程中,都把被上訴人的200萬元跟我的50萬元混在一起談。上訴人這封電子郵件的意思是向我承諾要返還被上訴人投資之20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6至137頁)。可見上訴人與證人徐○芳溝通過程中,確有就本件投資款及其借款進行協商,上訴人並曾表達擔保或返還本件投資款之意願,益徵上訴人在與證人徐○芳協商系爭協議書履約事宜後,應有不能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3點履約之情事。至上訴人聲請函調訴外人梁○文帳戶資料部分(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縱可推認其與該帳戶間有所資金往來,然亦與系爭協議書投資款無涉。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向徐○芳借款50萬元,上開電子郵件僅係上訴人向徐○芳表示會在2017農曆年前想辦法返還借款或投資UVC LED(紫外光)產品資金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由解除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民法第255條及第25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1.查兩造未於105年6月30日前共同實體驗收騰○公司包含硬體清單與專利20篇之資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上訴人亦未盡其擔保騰○公司於105年6月30日查核之財報一切屬實,且無任何額外負債或股東往來之資金之責,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於105年7月30日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2、3點約定,履行共同實體驗收及查核財報之事,即難認兩造有達成交易之共識,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上訴人即應無條件退還被上訴人200萬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民法第255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中明確表示,非於105年7月30日以前達成交易之共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為本件共同實體驗收、查核財報之事,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之不能達契約之性質。系爭協議書第4點所定達成交易共識之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期限,原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則縱使上訴人有遲未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定期限催告,而逕行解除系爭協議書,尚非有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亦同參照)。是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由,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系爭協議書雖未經解除生效,然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可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尚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