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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5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洪萬成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複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新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文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莊惠祺律師陳彥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紅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新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洪萬成逾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零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洪萬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新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上訴人洪萬成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洪萬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萬成負擔;關於上訴人新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萬成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新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萬成(下稱洪萬成)主張:洪萬成於民國94年12月間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碩公司)之股東,取得31萬股之股份,並自96年起因新碩公司提撥盈餘股利予股東,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洪萬成自96年度至106年度之股利所得共新臺幣(下同)913萬8,990元。惟新碩公司僅發放部分股利予洪萬成,其中於96年7月30日就95年度之股利發放23萬元,仍不足2萬5,511元;97年1月22日就96年度及前未發放之股利發放60萬元,仍不足5萬4,573元;101年7月5日就100年度及前未發放之股利發放150萬元,仍不足82萬8,978元;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0月24日就101年度及前未發放之股利合計發放100萬元,仍不足103萬6,997元;104年1月22日就102年度及前未發放之股利發放100萬元,仍不足136萬2,680元。因新碩公司自96年至104年每年應給付股利均未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21條、3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碩公司後續所為給付均應先抵充先前尚積欠之股利,已生債務承認之效力,消滅時效即因此中斷,則新碩公司既於104年1月22日就前所積欠股利債務為部分清償,消滅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至109年1月22日始完成;況新碩公司均有每年代扣稅款並繳納至國稅局,應視為部分股利之給付,亦可認新碩公司有承認積欠股利債務而有時效中斷事由,故就101年度以前部分之股利,洪萬成仍得請求103萬6,997元,新碩公司不得拒絕給付。再者,102年度至106年度新碩公司分配洪萬成股利、新碩公司為洪萬成代墊所得稅及健保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扣除代墊所得稅及健保後,洪萬成得請求股利總計310萬7,827元,雖新碩公司另以給付年終獎金、考績名義給付洪萬成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但除該表編號1之100萬元股利外,其餘均與股利無關,洪萬成亦無與新碩公司合意將薪資及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以股利為稅務申報,且附表二編號5關於107年11月9日新碩公司給付50萬元部分,乃洪萬成之退職金,並非股利,故就102年度至106年度部分之股利,新碩公司尚應給付洪萬成210萬7,827元,與上開101年度以前之股利,合計314萬4,824元,雖經洪萬成於107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促其補發,新碩公司於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5條及及新碩公司章程第22條之規定,求為命新碩公司應給付洪萬成314萬4,824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新碩公司則以:新碩公司自96年2月間至107年11月間,已陸續發放股利予洪萬成,洪萬成於收受後均無異議,可認新碩公司就盈餘分派股利已給付完畢。且股東基於股東權對於公司每年請求應給付之股利,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新碩公司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股東會分配決議及分配日期均於102年10月31日以前,則洪萬成於102年10月31日前即可請求新碩公司給付,然洪萬成遲至107年12月2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新碩公司請求,並於108年1月10日提起本訴,已逾5年消滅時效;又新碩公司歷次發放股利均有指定發放之年度,其中104年1月22日給付洪萬成股利100萬元,係指定清償102年度之股利,並非清償101年度以前之股利債務,即不因此發生對洪萬成承認積欠股利債務而有時效中斷事由,故新碩公司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再者,102年度至106年度新碩公司分配洪萬成股利、新碩公司為洪萬成代墊所得稅及健保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扣除代墊所得稅及健保後,洪萬成得請求股利總計310萬7,827元,惟新碩公司已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給付洪萬成合計252萬2,750元,其中附表二中以年終獎金、考績名義給付洪萬成之款項,雖非以股利名義支付,惟均係盈餘紅利,以「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記載僅是方便內部文書製作,實際並非「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又若為獎金性質,依法應列入薪資所得,惟包括洪萬成在內所有股東均未申報薪資所得稅,係因新碩公司股東均知悉上開款項實際均為股東紅利。另新碩公司於107年11月9日給付50萬元予洪萬成,係新碩公司於核算洪萬成之紅利盈餘後,發現尚有不足,故予以補足之股利,該款項並非洪萬成退職金。新碩公司雖曾於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時提出「洪萬成自願離職」及「50萬元退職金」作為條件,但因洪萬成提出之金額與新碩公司提出之退職金相距甚大,雙方並未達成以50萬元作為洪萬成退職金之意思合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洪萬成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新碩公司應給付洪萬成210萬7,827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洪萬成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洪萬成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新碩公司應再給付洪萬成103萬6,997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新碩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新碩公司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洪萬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洪萬成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股東股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洪萬成於108年1月10日起訴。新碩公司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股東會分配決議及分配日期均於102年10月31日前。

(二)102年度至106年度新碩公司分配洪萬成股利、新碩公司為洪萬成代墊所得稅及健保費如附表一所示,扣除代墊所得稅及健保費後,洪萬成得請求股利總計310萬7,827元。

(三)新碩公司另以給付年終獎金、考績名義給付洪萬成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洪萬成於94年12月間取得新碩公司31萬股之股份,並自96年起因新碩公司提撥盈餘股利予股東,經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洪萬成自96年度至106年度之股利所得共913萬8,990元。

五、法院之判斷:

(一)洪萬成對新碩公司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分配請求權,於洪萬成起訴前5年期間,時效有無因承認而中斷?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者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股東基於股東權對於公司每年請求應給付之股利,自屬反覆定期給付之類別,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

2.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新碩公司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股東會分配決議及分配日期均於102年10月31日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洪萬成對新碩公司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於102年10月31日前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雖洪萬成於107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新碩公司給付,並於108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就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分配請求權,均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而完成,是新碩公司抗辯洪萬成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3.洪萬成雖主張新碩公司於104年1月22日給付股利100萬元,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1款應先抵充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是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已於104年1月22日因新碩公司部分清償,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等語。然新碩公司否認就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有承認債務之時效中斷事由,並抗辯於104年1月22日給付洪萬成股利100萬元係指定清償102年度之股利(即附表一編號1,分配日期103年10月31日),而非清償96年度至101年度之股利等語。

查新碩公司就102年股利之分配有製作盈餘分配通知書,其記載分配日為103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第173頁),新碩公司並緊接於104年1月22日給付100萬元股利予洪萬成,自係依該分配通知書指定清償應給付洪萬成之102年度股利;況洪萬成於原審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法官問:104年度發放的100萬股利是給付何年度股利?)這100萬是給付102年度股利。」等語,當日承審法官亦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其中即將「被告(即新碩公司)於104年1月22日已就102年度股利給付原告(即洪萬成)100萬元」,列入不爭執事項第3點,此有該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88-290頁),足見新碩公司於104年1月22日給付100萬元股利予洪萬成,已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清償102年度應分配洪萬成之股利,並無對洪萬成為任何承認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債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是洪萬成主張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抵充先到期之股利,委無足採。

4.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新碩公司於104年1月22日給付洪萬成100萬元股利,係指定清償102年度應分配洪萬成之股利乙節,經洪萬成於原審自認在卷,已如前述,洪萬成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新碩公司於104年1月22日給付洪萬成100萬元股利,係就102年度及前未發放之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發放云云,屬撤銷上開自認,然未經新碩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106頁),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洪萬成就原先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審諸前開新碩公司102年度製作盈餘分配通知書之記載及嗣後股利發放之時間,難認洪萬成上開於原審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此外,洪萬成復無證據證明新碩公司於104年1月22日給付洪萬成100萬元股利,係指定清償102年度應分配洪萬成之股利乙情與事實不符,則洪萬成請求撤銷其於原審所為上開之自認,於法無據。

5.再查新碩公司就各年度為洪萬成扣繳股利所得稅款及健保費,均按當年度洪萬成分配股利金額換算當年度應扣繳之股利所得稅及健保費,並由新碩公司代繳至主管機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新碩公司均係針對當年度應給付洪萬成股利代為扣繳前開稅費,自係指定清償該年度應給付之股利,故新碩公司為洪萬成扣繳各年度稅費之行為,顯無承認積欠洪萬成其他年度股利之觀念通知。是新碩公司前開代為扣繳行為,就96年度至101年度之股利既無因部分清償而承認債務存在之觀念通知行為,洪萬成主張新碩公司就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時效中斷事由,不足採信。

洪萬成就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分配請求權,既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洪萬成此部分股利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新碩公司為時效抗辯時,洪萬成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洪萬成請求新碩公司給付102年度至106年度股利部分:

1.查102年度至106年度新碩公司分配洪萬成股利、新碩公司為洪萬成扣抵所得稅及健保費如附表一,扣除上開所得稅及健保費後,洪萬成得請求股利總計310萬7,8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新碩公司於104年1月22日給付102年度股利100萬元予洪萬成,已如前述,堪認新碩公司於104年1月22日有清償洪萬成102年度股利100萬元,扣除此100萬元,新碩公司尚積欠洪萬成股利金額為210萬7,827元,亦堪認定。

2.又新碩公司抗辯以附表二所示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名義付款金額(如附表二爭執金額欄所示,除107年11月9日50萬元外),兩造約定均作為新碩公司應給付洪萬成102年度至106年度之股利等語,洪萬成對於新碩公司有給付該金額並不爭執,雖否認兩造有將上開年終獎金、考績名義付款金額作為股利之約定,固應由新碩公司就兩造有此約定舉證證明,然證人即新碩公司會計○○○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公司(即新碩公司,下同)是否有發放年終獎金給原告(即洪萬成,下同)?)我們針對三位董事是發放紅利,不是年終獎金。(問:你們寫給原告簽的單據,上面是寫年終還是紅利?)我不太記得,有時候寫年終,有時候寫紅利。(問:<提示本院卷第91、103、105、107、109、111、115、119、123、125、127、129、137頁並告以要旨>這幾頁所載的基本年終、按年資加給、績效獎金,另101年度有記載紅利、長工分紅係給付何種項目款項?)我上面的名目是寫年終、績效獎金,但是這只是簽核的名目跟計算基礎,但就董事跟股東的部分,就是將這些金額都作為股利的申報,而不是做為年終的申報。(問:妳從95年至106年,是否有親耳聽到被告公司跟原告說,今年原告領到的年終獎金,就是公司分配的股利?)沒有聽到,可是新碩公司5位創始的股東原告洪萬成、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嘉文、及股東○○○、鄭征一、簡茂隆等人,就有講好申報方式是基本工資跟股利,中間不管領到什麼錢,都是用股利申報。(問:他們講好的是報稅的方式?)對。(問:但實際上他們領取的薪資不只是基本工資?)對。(問:報薪資所得是用基本工資去報?)對。(問:所以裡面寫說要算年終,實際上應該也是要付年終,只是報稅的時候算入股利?)實際上不是要付年終,是要付股利。(問:妳是否有有聽到公司的任何人跟原告表示,這些不是年終,是要付公司的股利?)沒有。但是眾股東有跟我講,多領的錢,即除了基本工資以外,就是用股利去申報稅。(問:原告所領到被告公司給他的薪水,超過基本工資的部分,你們也是用股利申報?)對。(問:依妳剛才所述,被告公司的員工有領年終獎金,原告有無領取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沒有。(問:如果被告公司員工領取年終獎金,公司如何申報?)在員工薪資項目裡面申報年終獎金。(問:就剛才法官所提示要給原告名目上是獎金的部分,妳是否有申報在原告的薪資裡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19-322頁);證人即新碩公司股東○○○亦於原審證稱:「(問:你從95年至106年<筆錄誤植為100年>,是否有擔任新碩公司的員工及股東?)是。(問:你於被告公司所領到的錢,除了基本薪資以外,超過的部分,股東間是否有約定都用股利申報?)對。(問:你們實際報稅的項目,跟你實際拿這筆錢的名目,是不相同的,是否如此?)對,不一定一樣。(問:新碩公司給你的年終,是否也是用股利申報?)是用股利申報。(問:是作為你的年終獎金,還是股東的股利?)股東的股利。(問:是否有人跟原告講,每年給原告的年終,其實是作為今年度要給付原告的股利?)我們一開始三個股東有說好,每年不定期如果有多的盈餘會發放給大家股利。(問:你所稱是股利,但是會計上的名目是年終,有何意見?)那是一個名稱而已。(問:既然如此,那為何不記載為股利?)因為大家講好了。(問:106年度新碩公司也有發放年終跟績效獎金?)對。(問:106年度股東會決議是不發放股利,但卻仍有發放年終,有何意見?)領的是寫年終沒有錯,實際報稅是報股利,公司給我的話是股利。(問:那給原告的是股利還是年終?)也是股利。(問:你為何會知道?)因為原告跟我的情形應該一樣。(問:被告公司對員工有無發放年終獎金?)有。(問:被告公司對你、原告有無發放年終獎金?)我們自己是股利這樣子,沒有發放年終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27-330頁),上開證人雖均為新碩公司之股東,○○○並為新碩公司代表人劉嘉文之配偶,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其2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又無證據證明其等證詞係虛偽不實,故其等證言非不可採信。另上開證人於原審作證前業已同意為證人並為具結(見原審卷第318-319、335、341頁),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值採信。再者,參酌劉嘉文、○○○及洪萬成3人之出資額及3人所領取新碩公司96年至105年度之年終或績效獎金均相同,有年度獎金清冊可證(見原審卷第103-127頁),並為洪萬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62、204頁),是依前開事證,應認新碩公司就兩造有約定將上開年終獎金、考績名義付款金額作為股利給付之事實已舉證證明。是新碩公司主張附表二爭執金額之款項(除107年11月9日50萬元外),均係新碩公司給付予洪萬成之股利,應屬可採。至於新碩公司雖於107年1月25日以年終、績效獎金名義給付洪萬成12萬3,400元後,始於同年12月18日股東會決議不分配106年度盈餘,固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7頁),然該股東會決議不分配之時間既然在後,自不能以此即認之前於107年1月25日所給付者非股利,故據此尚不足為有利於洪萬成之認定。

3.關於新碩公司於107年11月9日給付洪萬成50萬元部分,雖新碩公司辯稱係106年度股利,惟已為洪萬成所否認,並主張此為新碩公司給付洪萬成離職之退職金等語,查兩造對於洪萬成在107年10月間向新碩公司提出離職,並於同年月30日就洪萬成之離職紛爭兩造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等情,並不爭執,並有離職申請書、調解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61、255頁),堪信為真;再者,由劉嘉文於107年11月6日以LINE向洪萬成表示「目前公司開出來的退職金50萬,你考慮一下。不能接受的話,就只能按照法律程序走了」等語,洪萬成於隔日(7日)向劉嘉文表示「你贏了!就依你提的條件,50萬元退職金。先把需要我簽名的文件傳一份給我看看,以免到時又有爭議,浪費了你的時間」等語,有洪萬成所提其與劉嘉文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見原審卷第257、259頁),而新碩公司就該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0頁),又劉嘉文於收到洪萬成上開訊息後,同日即回覆「一樣就原本需要簽的保密協定跟離職申請書」,隔日(8日)洪萬成又向劉嘉文表示「那什麼時間跟地點呢(如果可以約在外面咖啡廳最好)你把需要我簽名的二份文件跟退職金(現金)備妥,屆時…」,隔日(9日)劉嘉文即向洪萬成表示「明天11點德芳南路邊的說書旅人,我開現金票給你,帶現金危險。」二人事後並改時間為下午2點,隔日(10日)下午3時08分洪萬成又向劉嘉文表示「麻煩一下,可以把剛才我簽收退職金那張單子,拍個照片傳給我嗎?我想留做紀念。謝謝」等語,亦有洪萬成所提其與劉嘉文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211-217頁),事後雖無劉嘉文之回文,但同年12月13日洪萬成又以LINE向○○○表示「…5.上次那個退職金的簽收單,可否影印一份給我,我想留底。」,同日○○○即回覆「…5.已經送會計師,我沒有留抵(底之誤植)。」,洪萬成即回覆「…5.那就麻煩請會計師傳真一份副本給妳吧,謝謝」等語,亦有洪萬成所提其與○○○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219-221頁),而新碩公司就上開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則由上開洪萬成與劉嘉文、○○○對話內容觀之,足認新碩公司於107年11月9日給付洪萬成50萬元係退職金,而非股利。

4.基上,如附表二爭執金額欄所示,除107年11月9日50萬元為新碩公司給付洪萬成50萬元退職金,而非股利外,其餘均為股利,其金額合計102萬2,750元(即378,500+89,250+100,000+120,000+103,600+108,000+123,400=1,022,750),則扣除此部分金額,新碩公司尚積欠洪萬成股利金額為108萬5,077元(即2,107,827-1,022,750=1,085,077),是洪萬成請求新碩公司給付給付102年度至106年度股利為108萬5,07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洪萬成前以存證信函催告新碩公司給付股利,新碩公司已於107年12月28日收受(見原審卷43-45頁),新碩公司已給付遲延,故洪萬成請求新碩公司自108年1月5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洪萬成依公司法第235條及新碩公司章程第22條之規定,請求新碩公司給付108萬5,077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新碩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新碩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新碩公司應給付洪萬成102萬2,75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新碩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洪萬成請求新碩公司再給付103萬6,997元本息),原判決為洪萬成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洪萬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新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洪萬成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

┌─┬──┬─────┬────┬────┬────┬────┐│編│年度│分配日(民 │股利總額│扣抵稅額│股利淨額│扣健保費││號│ │國)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 │102 │103.10.31 │0000000 │278204 │0000000 │32732 │├─┼──┼─────┼────┼────┼────┼────┤│2 │103 │104.12.31 │735480 │68318 │667162 │14710 │├─┼──┼─────┼────┼────┼────┼────┤│3 │104 │105.12.30 │564030 │52392 │511638 │10773 │├─┼──┼─────┼────┼────┼────┼────┤│4 │105 │106.12.29 │708129 │65777 │642352 │13525 │├─┼──┼─────┼────┼────┼────┼────┤│5 │106 │盈餘不分配│0 │0 │0 │0 │├─┴──┼─────┼────┼────┼────┼────┤│合 計 │ │0000000 │464691 │0000000 │71740 │└────┴─────┴────┴────┴────┴────┘附表二:

┌─┬──┬─────────┬──────┬─────────────┐│編│年度│實際應付股利(扣除│股利名義付款│年終獎金、考績名義付款金額││ │ │新碩公司代墊稅款及│(新臺幣) │(爭執金額、新臺幣) ││號│ │健保、新臺幣) │ │ │├─┼──┼─────────┼──────┼─────────────┤│1 │102 │132萬5,683元 │104年1月22日│103年1月15日37萬8,500元、 ││ │ │ │100萬元 │103年1月20日8萬9,250元 │├─┼──┼─────────┼──────┼─────────────┤│2 │103 │65萬2,452元 │0 │104年2月6日10萬元、 ││ │ │ │ │104年2月11日12萬元 │├─┼──┼─────────┼──────┼─────────────┤│3 │104 │50萬0,865元 │0 │105年1月30日10萬3,600元 │├─┼──┼─────────┼──────┼─────────────┤│4 │105 │62萬8,827元 │0 │106年1月18日10萬8,000元 │├─┼──┼─────────┼──────┼─────────────┤│5 │106 │不分配 │0 │107年1月25日12萬3,400元、 ││ │ │ │ │107年11月9日50萬元 │├─┴──┼─────────┼──────┼─────────────┤│合 計 │310萬7,827元 │100萬元 │152萬2,750元 │└────┴─────────┴──────┴─────────────┘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紅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