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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54號上訴人 林辰峰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被上訴人 黃憲法

洪基華馬玉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⒈被上訴人黃憲法、洪基華、馬玉蓮分別為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分稱208-1、208-2、208-3地號土地,合稱208-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依序為同段411、410、409建號,下分稱95、97、99號房屋,合稱95號等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前述土地均屬袋地,須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07地號土地(下稱2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鋪設柏油道路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通行至臺中市○○區○○路復光四巷之道路(下稱復光四巷道路)。又訴外人即207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清賢於208-1等地號土地上興建95號等房屋前,曾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207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永久提供207地號土地中之系爭土地,供私設道路通行使用,興建95號等房屋之起造人方取得建築執照。黃憲法於民國83年購入208-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95號房屋後,為確保全體住戶權益,乃於84年間央求當時系爭207土地所有權人廖森寧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廖森寧同意將系爭土地永久無償作為道路使用,洪基華之前手與馬玉蓮之前手即其配偶簡進春亦曾自廖森寧取得相同內容之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效力應及於廖森寧之繼承人、受讓人及一切利害關係人。況且系爭土地充作208-1等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道路,迄今已近20年之久。

⒉上訴人於92年間明知系爭土地係其20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93號房屋)及被上訴人各所有前述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唯一對外通道,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010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207地號土地。然上訴人於103年間架設如附圖所示11.1公尺長之鐵條圍籬(下稱系爭鐵條圍籬)阻擋被上訴人及眷屬通行,限制被上訴人自由使用,顯屬權利濫用行為。

⒊被上訴人請求依據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通行權

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20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⑵上訴人應將20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條圍籬拆除,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⒈上訴人經系爭執行事件而拍定買受207地號土地,系爭執

行事件之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未標示207地號土地有約定永久無償供作道路通行之事,亦無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之資訊,上訴人對於207地號土地有約定永久無償供作道路通行之事,毫無知悉,自應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上訴人買受207地號土地後,因上訴人亦須自系爭土地通行至復光四巷道路,故未於其上架設圍籬或圍牆,被上訴人亦通行系爭土地,固然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償金,惟不得以此認上訴人知悉有無償通行約定之存在。

⒉況且,根據208-1等地號土地及同段208-4、208-5、208-6

、208-7地號土地(下稱208-4等地號土地)之分割歷程,原均屬於分割前之林何秀所有20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208-1等地號土地因分割而為袋地,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原20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其他土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207地號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

⒊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基於債之相對

性,上訴人不受拘束。且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僅有黃憲法已買受208-1地號土地,洪基華、馬玉蓮尚未買受土地,系爭切結書效力自不及洪基華及馬玉蓮。

⒋上訴人架設系爭鐵條圍籬時已預留空間供被上訴人出入行

走至復光四巷道路,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之必要,上訴人預留1公尺寬度供被上訴人通行即為已足,被上訴人至多僅可通行面積為32.2平方公尺。

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㈠倘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通行面積為17

3平方公尺,則依民法第779條第4項、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通行權之償金。207地號土地於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8元,被上訴人主張通行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後之總額為125,944元,被上訴人通行之每年償金為12,594元,被上訴人各應分別每月給付上訴人1,050元。此外,系爭土地上之瀝青柏油為上訴人所鋪設,一般市價鋪設費為每平方公尺4千元,上訴人鋪設共花費692,000元,一般瀝青柏油路面使用年限約10年,被上訴人各應分別每月給付系爭207土地維護費償金1,442元,共計被上訴人應給付償金每月各2,492元。

又被上訴人於過去5年間均通行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79條,向被上訴人請求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49,520元。

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49,520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2,492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⒊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49,5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92元。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答辯:⒈上訴人於92年間取得207地號土地及其上93號房屋之所有

權後,自住使用該房屋迄今已逾10餘年,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專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對上訴人使用該範圍之通行毫無影響,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㈡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83年2月間分割增加同段208-1地號土地,原均屬林何秀所有,復於83年3月間,該

208、208-1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黃女、陳萍,嗣於83年7月間,該208-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08-2、208-3地號土地,而該208地號土地亦分割增加208-4、208-5、208-6、208-7地號土地。

二、黃憲法、洪基華、馬玉蓮分別於83年12月13日、102年9月27日、103年12月24日登記為208-1、208-2、208-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地權利範圍均全部)。

三、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第三人廖森寧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惟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及其後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所示上開房地標示,並無記載207地號土地有約定永久無償供作道路通行之情事。而上訴人於拍定當時,係設籍於上開房地附近步行約9分鐘(距離約700公尺處○○○區○○路○○○號房屋。

四、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95號等房屋,於83年間與同段208、208-4、208-5、208-6、208-7地號土地上之5幢房屋同時興建,該5幢房屋臨路可直接通行復光四巷道路,惟95號等房屋均未對外臨路,95號等房屋坐落之基地即208-1等地號土地均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上開8幢房屋之東側即同段206地號土地上,已興建房屋無法通行,被上訴人僅得自其西側20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B所示鋪設柏油道路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31、4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復光四巷道路;上訴人所有93號房屋亦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復光四巷道路。

五、系爭土地係臺中市政府83年建都字第1954至1961號建造執照案內核准之私設道路。

六、上訴人於103年間在207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95號等房屋前,設置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11.1公尺長之系爭鐵條圍籬。

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應否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系爭切結書效力是否及於

被上訴人洪基華、馬玉蓮?㈡被上訴人請求法院依據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約定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或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規定,擇一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鐵條圍籬,且不

得有妨礙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支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63,000元、維護系爭土地柏油路面費用86,520元(上開費用合計149,52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同意書與95號等房屋取得建築執照之歷程:⒈分割前之208地號土地原為第三人林何秀所有(原審訴字

卷195頁之登記謄本),於83年2月18日間因分割而增加同段208-1地號土地(原審訴字卷197頁)。該208地號土地、208-1地號土地於辦理分割後,林何秀隨即於83年3月8日將20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女(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審訴卷195頁)、20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萍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審訴字卷198頁)。故黃女取得分割後之208地號土地、陳萍取得因分割而增加之208-1地號土地。

⒉黃女、陳萍、及第三人張碧月於83年4月間以上開208地號

土地、208-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之建照執照,其中黃女申請之建照戶數為3戶(原審訴字卷125-130頁)、陳萍申請之建照戶數為3戶(原審訴字卷135-140頁)、張碧月申請之建照戶數為2戶(原審訴字卷131-134頁),總計以上開208地號土地、208-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之戶數為8戶。黃女、陳萍並分別於73年4月20日出具208地號土地、208-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詳原審訴字卷142頁、145頁),表示同意上開二筆土地建築參層RC造建築物。

⒊又除黃女、陳萍分別提出上開建築基地之使用同意書外,

上開208地號土地、208-1地號土地之鄰地即207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清賢(詳本院卷173頁之所有權登記謄本)亦於83年4月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表示:「黃女、陳萍等八戶為申請建造執照,同意提供207地號土地紅色部分供私設道路使用」(詳原審訴字卷144頁之系爭同意書),且系爭同意書並附有上開所指之「207地號土地紅色部分」之位置示意圖暨上開八戶房屋之建築配置位置(詳原審訴字卷143頁)。

⒋上開所述之歷程及文件,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3年建

都字第1954~1961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附於原審訴字卷122頁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8月11日函文資料)可憑。

⒌經本院核對系爭同意書所附之「207地號土地供私設道路

使用之紅色部分」之位置與附圖標示編號A、B之位置(即系爭土地),大致相符,足認207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清賢於95號等房屋建築之際,即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私設道路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系爭切結書與20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歷程:⒈207地號土地原為林何秀所有,於83年3月8日移轉登記予

林清賢所有(本院卷173頁),嗣於83年8月24日移轉登記予廖森寧所有(本院卷173頁)。因廖森寧積欠前合併前臺中縣烏日鄉農會債務,遭該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20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93號建物,上訴人因拍定而取得207地號土地及其上93號房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堪採信。

⒉廖森寧於95號等房屋取得建築執照後之84年間,出具系爭

切結書、印鑑證明、地籍位置圖(原審訴字卷21-23頁),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廖森寧願無條件提供台中縣○○鄉○○段○○○○號內部份土地面積約壹柒陸平方公尺(詳見地籍位置圖)永久無償作為道路使用,本切結書及於本人之繼承人、受讓人及一切利害關係人。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並由林清賢及第三人林新川擔任見證人,有黃憲法提出之系爭切結書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21頁)。上訴人固然曾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之廖森寧印文與其83年6月21日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同,有該鑑定書可證(詳本院前案易字卷61-62頁),復據證人林新川到庭結證:「是我本人簽名蓋章的,簽名蓋章之前我有看過切結書的內容,廖森寧有告訴我內容,他講的內容與切結書所寫的內容是相同的,所以我簽名蓋章之後,我就走了…我看那條就是道路,所以我就在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廖森寧的房子要出入到復光四巷…他(即上訴人)現在住在廖森寧的房子…路還是原來的樣子,是同一條路…」等語(本院前案易字卷67頁背面至68頁背面),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之際,亦表示對於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159頁),足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要無疑義。

⒊經核對系爭切結書所附之地籍位置圖(即永久無償作為道

路使用之位置,原審訴字卷23頁)所標示之斜線道路使用範圍,與系爭同意書所標示之紅色部分(即私設道路)、附圖編號A、B之範圍,均位於207地號土地西南側一隅,略呈長方形,三者所指之位置及地理,互相吻合。

(三)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與95號等房屋之基地即208-1等地號土地之關係:

⒈上開陳萍所有208-1地號土地於83年7月間因分割而增加

208-2地號土地、208-3地號土地(詳原審訴字卷201頁、203頁),分割後,陳萍於83年11月間分別將208-1地號土地移轉予黃憲法所有(原審訴字卷198頁)、將208-2地號土地移轉予蔡文良所有(原審訴字卷201頁)、將208-3地號土地移轉予簡進春所有(原審訴字卷204頁)。

⒉承上,蔡文良取得208-2地號土地後,再於102年間移轉登

記予洪基華所有(原審訴字卷160頁);簡進春取得208-3地號土地後,於103年間因死亡而由馬玉蓮分割繼承取得(原審訴字卷161頁)。

⒊原2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清賢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時間為

83年4月10日,為95號等房屋興建申請建照之初期,迨至95號等房屋興建完成,並辦理原208-1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分割而增加208-1等地號土地後,於84年間由當時2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廖森寧出具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切結書所提供道路使用之範圍互為一致,參以廖森寧於出具系爭切結書時,現實上居住於207地號土地上之93號房屋(詳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住址之記載),該93號房屋亦以系爭土地通行至復光四巷。並審酌208-1、208-2、208-3地號土地已於83年7月間因分割增加而辦理所有權登記完成,並於83年11月間分別移轉登記予黃憲法、蔡文良、簡進春,而渠等亦均為其上建物即95號等房屋所有權人,且現實上與廖森寧間,具有互相毗鄰而居之關係,此等俱為系爭切結書出具前所發生之客觀事證,然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不因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指208-1等地號土地,系爭同意書出具之際,20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萍;系爭切結書出具之際,208-1、208-2、208-3地號土地分別為黃憲法、蔡文良、簡進春所有),而變更系爭土地供為道路使用之真意,甚且,林清賢更擔任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足見林清賢出具系爭同意書,及廖森寧出具系爭切結書,均同意以系爭土地無償供為道路使用,且其對象為往後必須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之208-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95號等房屋之權利人,且包含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四)上訴人可得知悉:系爭土地供為208-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95號等房屋之權利人(包含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對外通行至復光四巷道路之權源基礎,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207土地及其上93號房屋

,拍定價格為603萬餘元,上訴人斯時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然否認實際住於上開戶籍址,然拍賣標的物即207地號土地及其上93號房屋,係經公開拍賣程序公告在案,拍賣標的位址及現況資訊,藉由拍賣公告揭露之地址資訊,上訴人即可前往現址察看,又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僅距系爭207地號土地及其上93號房屋,步行約9分鐘700公尺,如依開車時速50公里計算,則僅需約1分5秒(依google map所示,原審訴更字卷73頁、本院前案上易字卷134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上開拍賣標的物資訊,源於朋友告知:「你(指上訴人)庄內有一棟房屋要標售,有興趣嗎?」(本院卷159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對於207地號土地及其上93號房屋所處位置,並非陌生無知;況且,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自承以該93號房屋作為住家(本院前案上易字卷33頁背面),則上訴人於投標前,就將來欲供為住家之用之207地號土地及其上93號房屋附近之地理位置,先行前往現場仔細觀察評估,自與常理並無相違。上訴人第一次出價係以高於底價544萬元之603萬餘元而拍定,使用目的為自住,上訴人耗費鉅資,又自承知悉拍賣不動產之標的為同村莊之地理資訊,據此,207地號土地及其上93號房屋之交通動線條件,僅能以系爭土地為連接復光四巷道路,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通路。而系爭土地之西側即95號等房屋大門,均朝向系爭土地,根據四鄰建物落成之地理景況(原審訴字卷24-26頁、67-68頁、119-121頁、本院卷133-139頁等現場照片),亦以系爭土地連接復光四巷道路,此為顯而易見之地理環境,況且,系爭土地於84年間迄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際,現狀為鋪設柏油使用之道路之事實,並無變動。故上開交通地理條件、柏油鋪設使用等現狀,俱為拍賣之際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上訴人對於207地號土地及其上93號房屋之地理環境、交通條件、四鄰居住人文等現況,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取得207地號土地及其93號房

屋後,仍容忍黃憲法、蔡文良、簡進春、洪基華、馬玉蓮等人及渠等同居之眷屬先後繼續無償通行系爭土地,期間已逾10年之久,可證明此段期間上訴人承續前2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森寧與208-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95號等房屋之權利人之通行使用狀態,別無二致;參以上訴人所有自住之93號房屋之大門鐵捲門及門柱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北側(略為附圖編號甲-乙之位置),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拍賣取得後,並未歸入上訴人私人生活區域範疇之狀態,足認上訴人可得知悉2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森寧與208-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

⒊從而,上訴人固然否認於拍定前已知悉系爭同意書、系爭

切結書之存在,惟由上述現場通行之客觀狀態,上訴人可得知悉2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森寧與208-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上訴人自廖森寧受讓系爭土地,自應受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以債權相對性為由,透過買賣、贈與或法院拍賣等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使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長期供通行之客觀事實遭受破壞之弊。

(五)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理由書前段意旨參照)。

查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固然為債權契約,然此等文件所表徵之208-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95號等房屋之居住權人得利用系爭土地無償通行之客觀狀態,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人自92年11月間取得207地號土地及其上93號房屋後,容忍黃憲法、蔡文良、簡進春、洪基華、馬玉蓮等人及渠等同居之眷屬先後繼續無償通行系爭土地,期間已逾10年之久,不因208-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易而更動通行現狀,足以推斷上訴人可得知悉原2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森寧與208-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因此,縱然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為債權契約,且其中系爭切結書僅由黃憲法(20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持有之,洪基華及馬玉蓮並未提出相同內容之切結書證明其2人或前手曾經取得廖森寧出具之切結書,然林清賢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已足認其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95號等房屋之權利人通行,又系爭切結書內文表明提供「系爭土地永久無償作為道路使用」暨「及於一切利害關係人」之意旨,故綜據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內容及意旨,足以認定受益對象包括208-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95號等房屋之權利人,並包含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全體,已屬無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之拘束,尚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通行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上訴人以債權契約相對性為由,否認受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之拘束,並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通行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即附圖所示A、B部分)為通行權之範圍,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預留通行面積32.2平方公尺(即1公尺寬度)已足為通行之必要,自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約定通行權;民法第787條規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約定通行權而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就民法第787條部分,再予論究。

(九)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通行法律關係,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拆除妨害其通行之系爭鐵條圍籬、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等,均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通行系爭土地,該切結書復明載:「…願無條件提供…永久『無償』作為道路使用…」,足見該約定之通行係屬無償性質,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79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779條第4項、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自與前述約定內容不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