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58號上 訴 人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複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被上訴人 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娟娟訴訟代理人 陳清茂
陳彥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未表明係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僅陳明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為請求。然政府採購法第6條無從逕為請求之依據(即非法律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而被上訴人起訴伊始即敘明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簽訂採購契約,並就兩造採購契約之履約狀況為陳述,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間採購契約約定之價金(見原審卷第12至19頁起訴狀所載),嗣追加請求退還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詢問訴訟標的為何時,被上訴人雖仍陳稱「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條」,但併陳明「我們有跟被告訂立契約」、「我們請求的金額是契約總價…加上履約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58頁),由被上訴人自起訴時起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始終為兩造於106年6月12日所簽立之採購契約,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主張依契約為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不合法、原判決依契約法律關係為判斷屬認作主張云云,要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訂購案編號為0000000000000之「陸軍兵工整備發戰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79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採購「環等8項」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並約定交貨期限為自簽約日次日起100日曆天內乙次交貨完成。被上訴人於約定交貨期限屆至前之106年8月29日已將系爭貨品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辦理目視驗收合格。
嗣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以陸兵採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貨品項次1、2、3、4、6等五項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而判定不合格(下稱106年10月2日函),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接獲上揭函後,即著手改善缺失,並多次與上訴人所屬人員討論規格,因上訴人技術人員口頭告知系爭契約項次6「心軸」藍圖規格尺寸有誤,建議被上訴人先發文釐清規格,被上訴人顧及上訴人購料正確性、複驗次數僅一次,及已獲得上訴人承辦人口頭同意延展交貨,乃以106年10月31日勳(106)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所附項次6「心軸」藍圖公差有誤,並請求展延履約期限至106年11月13日(下稱106年10月31日函),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7日重交貨品完成。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接獲上訴人106年11月13日陸兵採購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系爭契約項次6之藍圖公差無誤,且不同意展延交貨期至106年11月13日,並稱被上訴人未於106年10月11日接獲檢驗結果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已逾最大解約天數,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16點約定有權解除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於3日內向上訴人提出後續作為(下稱106年11月13日函),被上訴人遂回覆說明已於106年11月7日重交貨品完成,並請上訴人安排複驗期程,詎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再次接獲上訴人106年11月22日陸兵採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不同意被上訴人複驗之請求,並解除系爭契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13萬9750元外,另限期被上訴人將貨品自行運回(下稱106年11月22日函)。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前之106年8月29日即已將系爭貨品交付上訴人,自106年8月30日至106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106年10月2日函止,及被上訴人寄發106年10月31日函迄上訴人106年11月6日回函止之等文期間,均應列計為上訴人機關作業期間,不應計為被上訴人履約期間,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履約逾期20日以上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爰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79萬5000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13萬9750元,而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93萬4750元。(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參、上訴人抗辯:
一、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翌日起100日曆天內(即106年9月20日前)交付系爭貨品,且依系爭契約首頁及清單備註條款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逾期達20日曆天以上,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雖於106年8月29日即提前交付貨品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該次所交付之貨品經上訴人檢驗單位實施儀器檢驗(含安裝試用)結果,計有項次1、2、3、4、6等計5項貨品不合格,經上訴人以106年10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11日收受該通知函,故應自被上訴人收受該通知函之翌日起,開始計算被上訴人逾期交付貨品之遲延日數,則被上訴人如未能於106年10月31日前補正瑕疵並重交貨品,即因逾期累計逾20日曆天以上,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條款第16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此為被上訴人知之甚詳,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否則被上訴人當無以106年10月31日函向上訴人表示不合格項次已進行改正、並請上訴人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之理。然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7日始重交貨品,自106年10月12日起算至106年11月7日止,被上訴人交付貨品共計遲延達27日,上訴人自得依上揭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關於交貨履約期限既約定至106年9月20日止,則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屆至前之106年8月29日提前交貨,乃屬被上訴人自行拋棄22日之期間利益,被上訴人事後不得再要求追復此22日、並將之加計算入被上訴人將來驗收不合格後補正瑕疵之期限,始符合政府採購契約為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之要求,而免發生廠商為規避逾期交貨之違約而草率交貨之僥倖情形。況系爭契約既約定交貨期限為106年9月20日,則被上訴人只要在該日前首次交貨,不論被上訴人所用之交貨天數究竟為低於或等於100日曆天,因均應評價為交貨未逾期,故無區別之實益,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首次交貨所用期間78日加計補正瑕疵所用期間27日,合計未逾交貨期間100日及逾期累計達20日之120日期限,認被上訴人無解除權,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三、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條款第12點付款條件之約定,被上訴人需於全案驗收合格後,始能檢附相關單據向上訴人請款。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驗收不合格,已不符合撥付契約價金之要件,且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履約遲延而經上訴人解除,則上訴人拒絕就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重交之貨品進行複驗,自非以不正方法故意阻止驗收合格條件成就,不能視為被上訴人所交貨品全部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並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既有履約逾期之違約情事,亦應自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中先扣抵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另被上訴人需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能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所交貨品未經驗收合格,且系爭契約業因被上訴人履約遲延而經上訴人解除,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13萬9750元,縱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未合,被上訴人亦尚有逾期違約金27萬9500元未繳納,被上訴人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亦無理由。
肆、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3萬4750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陸軍兵工廠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陸軍兵工廠整備發展中心檢驗報告、送貨單及兩造往來函文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279萬
5000元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次日起100日曆天內(即106年9月20日前)乙次將系爭貨品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7至263頁)㈡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交付系爭貨品予上訴人,經上訴
人於106年9月6日目視檢查合格。後上訴人以106年10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經儀器檢驗結果項次
1、2、3、4、6等計5項貨品不合格。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收受上揭函。(見原審卷第67、69頁)㈢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31日函對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所附
項次6「心軸」藍圖公差有誤,並請上訴人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06年11月13日前交貨。(見原審卷第79頁)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交付系爭貨品,並請求上訴人安
排會驗。(見原審卷第83、85頁)㈤上訴人以106年11月13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項次
6藍圖公差無誤,且不同意展延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被上訴人履約遲延已逾最大解約天數,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收受上揭函後,於106年11月16日發函對上訴人表示有意完成系爭契約履約,請被上訴人安排覆驗期程(見原審卷第89頁)。
㈥上訴人以106年11月22日函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2
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原審卷第93至97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收受上揭函後,於同日以勳(106)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對被上訴人表示有意履約及承擔逾期天數之罰款(見原審卷第97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並退還履約保證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交付是否有逾期達20日曆天以上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規定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解除契約效力?亦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清單備註條款第16點「罰則」第2項約明
「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倘有下列情形,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得逕行解除契約,並予沒入履約保證金,…㈠成品目視複驗或儀器檢驗(含安裝適用)複驗仍不合格者或逾期(成品交貨)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者。㈡…」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則被上訴人如有交付之貨品複驗不合格或逾期交貨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之情事,被上訴人即得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又兩造於系爭契約首頁「註二」約定「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09頁),而陸軍兵工發展整備中心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簡稱通用條款)第14條遲延履約㈠⒈約定「廠商須依契約規定時限提出貨品,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合格日為交付日;如驗收合格者,以提出貨品日為交付日。」(下稱通用條款第14條㈠⒈約定,見原審卷第254頁)。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之次日起100日曆天內(即106年9月20日前)交付系爭貨品,被上訴人於約定交貨期限屆至前之106年8月29日即交付系爭貨品予上訴人,雖經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目視檢查合格,惟嗣經上訴人依約實施儀器檢驗之結果,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項次1、2、3、4、6等共5項貨品不合格,上訴人遂以106年10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該不合格情事,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收受上揭函,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經儀器檢驗之結果,有高達5項次經儀器檢驗為不合格,其不合格項次比率已逾上訴人採購8項次貨品半數以上,則被上訴人雖於106年8月29日第一次交付系爭貨品,惟既經驗收不合格,依通用條款第14條㈠⒈約定,應以最終驗收合格日作為交付日。再通用條款第14條㈠⒊約定「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應扣除以下日數:⑴廠商提出貨品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但廠商提出貨品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自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下稱通用條款第14條㈠⒊約定,見原審卷第254頁),是本件自106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收受106年10月2日函之次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即應開始計算被上訴人逾期交貨之日數,算至106年10月31日止即滿20日曆天,亦即,被上訴人如在106年10月31日以後方提出貨品交付,即構成系爭契約清單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所定「逾期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之解除契約事由,而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7日始再行提出貨品交付上訴人,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送貨單及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83頁),被上訴人重履行交付貨品之契約義務時,已逾期達27日,則上訴人以106年11月22日函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6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106年11月22日函時,即生解除之效力甚明。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8月29日第一次將系爭貨品交付
上訴人,自106年8月30日至106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收受106年10月2日函止,及被上訴人寄發106年10月31日函至上訴人106年11月6日回函止之期間,均應列計為上訴人機關作業期間,不應計為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重交貨品,合計履約期間未逾120日,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逾期達20日曆天以上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100日曆天之交貨期限屆至前,縱曾提前於106年8月29日第一次提出貨品交付上訴人,然其於期限屆至前提出貨品交付,乃自行放棄期間利益,其法律上之評價僅為未逾履約期限(即逾期天數為零),自不得於事後要求追復其已自行拋棄之期間利益,而將之歸列為上訴人之作業期間。且被上訴人第一次交付之貨品經驗收不合格,依通用條款第14條㈠⒊之約定,應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扣除機關作業日數後計算逾期日數,故本件於106年11月7日被上訴人重為交貨前,應列為上訴人機關作業期間,而不得列為被上訴人逾期天數部分,應為自106年9月21日(即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即被上訴人接獲106年10月2日函之日)止之期間,自106年10月12日起即應開始計算被上訴人之逾期天數,是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10月31日重為交貨,否則逾期即超過20日曆天。此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函即請求上訴人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06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第79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原契約所定為106年10月31日即需完成第二次交貨」、「這批貨原計10月31日要交全部退貨的那幾項貨」、「據我們的認知10月31日是交貨的最後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321、348、350頁)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亦明知其至遲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重行提出貨品交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對其他廠商逾期並未以解約方式處理,主張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原則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6條乃規範機關辦理採購過程,與本件兩造間係屬系爭契約之履約問題不同,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條款第12點「付款方式:於全案驗收合格且年度月分配(12月)已到達後,由乙方檢附統一發票、財物勞務保證(固)書(乙式3份)、廠商費款劃撥…及保固保證金繳納證明等相關資料向甲方請款;甲方配合…乙次撥付契約價金。」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需於系爭貨品驗收合格後,始能檢附相關資料向上訴人請款。查,被上訴人第一次交付之貨品經儀器檢驗不合格,被上訴人嗣雖於106年11月7日重交貨,然因履約逾期超過20日曆天以上而經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解除之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拒絕就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重交之貨品進行複驗,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又被上訴人既有逾期20日曆天以上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規定,沒入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79萬5000元、退還履約保證金13萬9750元(合計293萬47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3萬4750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