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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林明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上訴人 趙俊宇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複 代理 人 周玉惠被 上訴 人 林佑宗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之預備合併,先位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趙俊宇、林佑宗(以下分稱趙俊宇、林佑宗,或合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備位則主張依消費借貸與合夥之混合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趙俊宇、林佑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7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45頁)。嗣上訴第二審訴訟程序後,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不再主張先備位聲明(即預備合併型態),改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上開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單純客觀訴之合併),而更正前揭原審訴之聲明為:趙俊宇、林佑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萬元本息,且上訴人並因此變更正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趙俊宇除就原審判命林佑宗給付120萬元本息部分(利息已減縮為按年息5%計算)負連帶給付責任外,趙俊宇與林佑宗並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10頁),核屬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補充、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同時減縮其原審訴之聲明及第二審之上訴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林佑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趙俊宇原經營○○○休閒農場,因經營不善而停業,有意在原址重建餐廳,因資金不足,遂邀上訴人共同投資,保證上訴人僅分配利潤,不承擔虧損,兩造因此於107年3月1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出資300萬元,趙俊宇則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林佑宗在系爭契約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在系爭支票背書,以擔保餐廳重建工程順利進行。惟趙俊宇迄未依約如期動工開設餐廳,投資目的顯已不能達成,且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僅兌現如附表所示編號3支票1紙,其餘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其餘支票均視為全部到期,趙俊宇為發票人、林佑宗為背書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給付上訴人票款270萬元。又趙俊宇依系爭契約應返還上訴人借款,林佑宗為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應依約連帶給付上訴人借款270萬元。為此,依票據及系爭契約(借款、出資、保證)之法律關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萬元本息。【原判決判命林佑宗給付票款12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林佑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趙俊宇答辯:趙俊宇與上訴人不認識,未曾邀約上訴人投資,亦未向上訴人借款,且未曾收受上訴人交付300萬元,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實因上訴人與高○○間有嫌隙,上訴人教唆甲○○殺害高○○,約定事成給付500萬元、重傷則給付300萬元,甲○○於107年1月12日毆傷高○○,其傷勢未達致死程度,故先給付甲○○300萬元,並要求甲○○提出同額支票供作擔保,甲○○遂向趙俊宇商借金額合計3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保證負責兌現,並以林佑宗背書擔保,則前述300萬元係上訴人教唆甲○○殺害高○○之報酬,而上訴人為使系爭支票具備形式上合法之原因關係,乃與甲○○、林佑宗串通,哄騙趙俊宇簽下系爭契約,上訴人則當場將300萬元交予甲○○。嗣因甲○○未再動手傷害高○○,上訴人遂提示如附表所示編號3支票,趙俊宇一時無法與甲○○聯絡,故自行存入30萬元至支票帳戶,其後詢問甲○○後始知上情。而趙俊宇出借系爭支票,乃因上訴人要求甲○○提出擔保,並非借貸,且系爭契約原在第1、2條記載支票號碼及300萬元,其餘內容均未填載,上訴人要求趙俊宇在債務人欄簽名,並表示制式契約將再修改,惟事後卻未據實修改,更在其後添載第15、16條手寫內容。是以,兩造間確無借貸或投資等關係存在,且系爭支票係擔保上訴人買兇傷人之代價,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趙俊宇給付。縱非買兇傷人之代價,上訴人亦因詐欺取得對趙俊宇之債權,且經趙俊宇撤銷該債權,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趙俊宇給付270萬元本息。

三、林佑宗答辯:林佑宗在系爭支票背書及系爭契約簽名,係因林佑宗與甲○○共同合夥經營賭場,甲○○向趙俊宇借得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時,即要求林佑宗既與甲○○同為賭場之合夥人,則必須在支票背書,並在系爭契約簽名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甲○○與上訴人均表示支票及借據均供擔保之用,因此林佑宗始於支票及借據上簽名。上訴人於陳○○家中將300萬現金交付甲○○,此係上訴人要甲○○毆打高○○之代價,兩造實無任何金錢往來。是以,上訴人自無權請求林佑宗給付。

四、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趙俊宇除就原審判命林佑宗給付120萬元本息部分(利息已減縮為5%)負連帶給付責任外,趙俊宇與林佑宗並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31-33頁),上訴人於其上債權人欄簽名,趙俊宇於債務人欄簽名,林佑宗則於連帶債務人欄簽名。趙俊宇曾簽發系爭支票,供作擔保,林佑宗並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

(二)丙○○於107年3月15日在陳○○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家中將3百萬元交付甲○○。

(三)系爭支票除如附表所示編號3支票已兌現(金額30萬元)外,其餘9張支票(金額合計270萬元)均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其支票提示及兌現情況詳如原審卷第259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是何種契約關係?系爭契約手寫文字部分,是否為兩造合意內容?

(二)上訴人依據票據、系爭契約(借款、投資、保證)之法律關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是何種契約關係?系爭契約手寫文字部分,是否為兩造合意內容?⑴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

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闡釋明確。查系爭契約名稱記載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其內容並載明:「玆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按指趙俊宇)週轉需要,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按指丙○○)借款,……:「甲方(即丙○○,下同)借給乙方(即趙俊宇,下同)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乙方開給甲方面額300萬元整之支票10張……。借款期限: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08年3月20日止,……」,最後並由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趙俊宇、林佑宗分別於第14條下方債權人欄、債務人欄、連帶債務人欄各自簽名,有該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頁)。是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形式上顯然係締約約定趙俊宇向丙○○借款300萬元,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趙俊宇並應於108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屆至負返還借款責任,核其性質應屬消費借貸,且趙俊宇所以簽交系爭支票予丙○○收執,顯係基於系爭契約,應屬無疑。上訴人丙○○指稱系爭契約兼具投資或合夥性質云云,實有可議。

⑵次查,系爭契約雖經人手謄補上第15條:「工程發票開普強

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第16條:「估價要由債權人確認」(見原審卷第33頁)等文字。惟趙俊宇既否認於系爭契約簽名時有前開手謄文字內容,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14條均為借款約定,核與工程無關,卻於第15條、第16條無端冒出工程發票與估價之約定,有違常情。再佐以第15條、第16條手謄文字內容,經比對趙俊宇在系爭契約所為簽名,其筆劃結構與特徵全然不同,且未經趙俊宇在其上或旁邊簽章確認,自難肯認屬於兩造合意之內容。況且,系爭契約如兼具投資或合夥之性質者,理應於契約詳載共同事業之內容、各合夥人出資額、合夥執行業務人、分配損益之成數等契約重要之點,惟全然付諸闕如,益徵第15條、第16條手謄文字係事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記載。準此各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兼具投資或合夥契約之性質,即有憑據,堪予採認。上訴人徒憑事後片面填載之第15條、第16條手寫文字內容,及其舅陳柏全於原審附和其說之證言(見原審卷第77-82頁),反此主張,均非有據,不足憑採。

(二)上訴人依據票據、系爭契約(借款、投資、保證)之法律關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⑴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而有金錢借貸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簽發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存否無關,惟其授受票據如未具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理由拒絕付款。此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46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顯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惡意取得,被上訴人執此項事由而為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抗辯,自為票據法之所許。」等意旨,即可明瞭。經查:

①上訴人自承高○○為其同一社區之鄰居,習慣亂停車擋人出

入、亂檢舉、咆哮、丟垃圾、騷擾鄰居,上訴人與社區住戶曾向環保局檢舉高○○隨意亂丟垃圾,高○○因此遭環保局稽查,甚且恐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依此,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高○○素有嫌隙,即非子虛,堪採信。

②甲○○曾於107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前往高○○、高中興兄弟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外,先噴漆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烤漆及鈑金等處毀損。嗣高中興聽聞砸車聲響至外察看,甲○○等人未經高中興、高○○同意,強行進入上開住處後,復砸毀上開住處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及後視鏡、花盆、窗戶玻璃、電視螢幕、電風扇、電暖爐、飲水機、監視器主機等物品,並徒手及持椅子等物品毆打高○○、高中興,高○○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頭頂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高中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上唇撕裂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甲○○因此經法院判處傷害等罪刑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見原審卷第35-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65號卷第183-193頁)。

③高○○曾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住處中庭,在上訴人面前高舉瓶裝之不明液體朝自己身體灑落,部分液體並噴濺至上訴人身上,高○○同時對上訴人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高○○因此經法院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60號;見原審卷第283-285、323-327頁)。依此,益徵上訴人與高○○間嫌隙頗深。

④證人陳○○於原審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證稱:107

年1月間曾前往派出所質問甲○○為何毆打高○○(107年1月12日毆打),甲○○轉述係丙○○叫伊毆打,將給伊1筆錢(見原審卷第82-86頁)。

⑤林佑宗於本院審理時曾於109年3月23日具狀陳稱:上訴人所

交付之300萬元現金係作為甲○○代上訴人教訓高○○之代價,與其無關;其因與甲○○同為賭場合夥人,而甲○○收取300萬元係供開設賭場之用,因而要求其在支票上背書及於借據上簽名,其與上訴人、趙俊宇間無任何金錢往來,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9頁)。

⑥高○○於檢察官108年3月21日偵訊時曾陳稱:「我跟丙○○

是鄰居,跟甲○○、林佑宗不認識,甲○○是丙○○教唆他來打我,因為前一晚我跟丙○○有停車糾紛,我將車子停在中油土地的路旁,丙○○認為我擋到他的車位,但其實沒有,他是故意找事情跟我吵架,我們之前就有一些不愉快,丙○○他們車子都亂停,他們停都可以,我們後來搬來的停就不行,他會趕我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181-182頁)。

⑦甲○○於檢察官108年9月25日偵訊時陳稱:「當時我也不知

道要向誰借票,我經過臺中市○○區看到趙俊宇,我就想跟他講講看,看有無辦法弄到票去換現金,丙○○口頭答應我要給我錢,他叫我去處理高○○,他說他很不爽,他們之間不知道有何糾紛...丙○○叫我處理高○○,要給我500萬元,丙○○說要讓高○○死,當時林佑宗也在現場,...後來我載丙○○回家,丙○○就跟我比了一臺車,說那是對方的車,我就去砸車,林佑宗也跟著砸,就有一個人跑出來,作勢要打我們,對方認出丙○○,後來不知道是誰喊打,我們就一起打對方,對方跑進去房子,我們就闖進去打,打完後我自己報警...當時想說自己一個人擔下來,從地檢回去,丙○○就找我見面,叫我一個人擔下來,...打完高○○後...後來丙○○有出面,但一直推託不給我錢...最後他叫我再處理1次,至少要讓高○○手腳打斷,他可以先給我300萬元,但我要先想辦法借支票當作擔保,處理完後才把剩下200萬元跟10張支票一起還我,丙○○說支票不會軋進去,只是擔保。...丙○○在陳○○家拿(300萬元)給我的...沒有(再去打高○○),我知道斷人手腳罪很重...當時丙○○拿1張紙給我,要保證人簽名,趙俊宇問我是幫我作保,為何是借據,丙○○說他回去會改,是作保,說完趙俊宇就在借款的書面簽名,丙○○同時把300萬元拿給我...林佑宗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唱歌,林佑宗可以作證是丙○○叫我去打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65號卷第170-172頁)。

⑧系爭支票及系爭契約之簽立緣由,實係因上訴人與其鄰居高

○○有糾紛,上訴人遂要求甲○○教訓高○○,代價為500萬元,上訴人曾帶甲○○前往高○○住處毆打高○○,事後上訴人因認傷勢不重,僅願先給300萬元,但要求用票(即系爭支票)來換供作擔保,其餘200萬元則必須打斷高○○之手腳後始交付,並可取回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甲○○於107年3月15日前,先至趙俊宇住處以開設賭場為由向其借得,並由林佑宗居中聯絡,大夥約於107年3月15日前往陳○○位於臺中市○○區住處,由上訴人當場提出系爭契約讓趙俊宇、林佑宗在其上簽名,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作為上訴人當場交付甲○○300萬元之擔保,事後300萬元未轉交趙俊宇,上訴人當場曾說系爭支票及系爭契約僅供擔保使用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109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195頁)。

⑨綜上,甲○○既與高○○原不相識,相互間應無糾葛可言,

自無任何毆傷高○○之動機,且上訴人因與高○○住在同一社區,迭因停車及檢舉倒垃圾等事而素有嫌隙,且經高○○證實其與上訴人間素有嫌隙及確係上訴人教唆甲○○毆打伊,復有在場聽聞買兇傷人其事之林佑宗前開陳述,及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陳○○前開證言,暨其他相關刑事偵審卷證可資勾稽佐證,均足以擔保甲○○前述證詞之真實性。是以,被上訴人援引甲○○之證言,辯稱兩造間實無金錢債務關係,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300萬元乃作為甲○○代上訴人教訓高○○之不法代價,與被上訴人無關,即屬可採。上訴人反此主張,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既為確保買兇傷人成效,而取得系爭支票,並要求被

上訴人形式上簽立系爭契約,以供擔保,兩造自屬票據直接當事人,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8頁),則甲○○應屬交付票據之使者而已,自非票據債務人,應無疑義。是以,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不法原因存在,兩造間並未合意成立借款契約關係,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執此項事由而為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抗辯,自為票據法之所許,自堪採認。上訴人反此主張,即無依據,不足採信。

⑶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0萬元本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借款、投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必須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而他方負返還金錢之義務,雙方就此等契約必要之點,其意思表示應臻於一致,並有借貸金錢之交付,始足當之。至於擔保他方負返還金錢義務之人,無論以連帶債務人、連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為之,亦須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自不待言。

⑵查上訴人既為確保買兇傷人成效,除取得系爭支票外,並要

求被上訴人簽立形式上屬於借款之系爭契約,惟上訴人與趙俊宇間實際上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而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有憑據,洵堪採認。上訴人反此主張,即無依據,不足採信。

⑶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借款、投資、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0萬元本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因兩造間屬票據直接當事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支票債權亦隨之不存在,則上訴人依據票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及趙俊宇就原審判命林佑宗給付120萬元本息部分(利息已減縮為5%)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固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票號 │面額 │發票日 │ 提示退票日 │備註 │├──┼─────┼───┼─────┼──────┼──────┤│ 1 │AA0000000 │30萬元│107.07.20 │ 107.10.30 │未遵期提示 ││ │ │ │ │ │ │├──┼─────┼───┼─────┼──────┼──────┤│ 2 │AA0000000 │30萬元│107.08.20 │ 107.10.30 │未遵期提示 ││ │ │ │ │ │ │├──┼─────┼───┼─────┼──────┼──────┤│ 3 │AA0000000 │30萬元│107.09.20 │ │已兌現 │├──┼─────┼───┼─────┼──────┼──────┤│ 4 │AA0000000 │30萬元│107.10.20 │ 107.10.22 │ │├──┼─────┼───┼─────┼──────┼──────┤│ 5 │AA0000000 │30萬元│107.11.20 │ 107.11.20 │ │├──┼─────┼───┼─────┼──────┼──────┤│ 6 │AA0000000 │30萬元│107.12.20 │ 107.12.20 │ │├──┼─────┼───┼─────┼──────┼──────┤│ 7 │AA0000000 │30萬元│108.01.20 │ 108.01.21 │ │├──┼─────┼───┼─────┼──────┼──────┤│ 8 │AA0000000 │30萬元│108.02.20 │ 108.05.08 │未遵期提示 ││ │ │ │ │ │ │├──┼─────┼───┼─────┼──────┼──────┤│ 9 │AA0000000 │30萬元│108.03.20 │ 108.05.08 │未遵期提示 ││ │ │ │ │ │ │├──┼─────┼───┼─────┼──────┼──────┤│  │AA0000000 │30萬元│108.04.20 │ 108.05.08 │未遵期提示;││ │ │ │ │ │由原票號0000││ │ │ │ │ │00000換票而 ││ │ │ │ │ │來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