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62號上 訴 人 林美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廖永璋被 上訴人 楊尹慈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13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545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建物(下通稱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基於投資目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向訴外人文0國購買,雙方於民國99年7月6日由被上訴人出名與文0國簽訂買賣契約。
㈡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
⒈其中300萬元自備款,係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訂金30萬元
予文0國;同年7月14日、及7月28日,再由上訴人自其子楊0豪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30萬元及140萬元至文0國之郵局帳戶。
⒉剩餘360萬元,則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由被上訴人出名
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400萬元,其中360萬元支付予文0國作為房屋價款,另40萬元則作為裝修房屋費用。
⒊上訴人購屋時因資金不足,另曾於99年7月14日支付130萬
元前,向友人林0枝借貸120萬元;於99年7月28日支付140萬元前,向友人陳0真借貸50萬元。上開300萬元自備款,確實係由上訴人支付。
㈢被上訴人父親楊0魁與上訴人為同居之家屬,並與上訴人共
同生育一子楊0豪,然因購買系爭房地時楊0豪僅10歲,無法辦理貸款,始基於楊0魁建議,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雙方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月代償臺中商業銀行400萬元之貸款本息,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茲因被上訴人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就上開300萬元之購屋自備款,被上訴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併自系爭房地於99年8月6日登記其名下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益。
㈣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期間(即99年7月6日~99年7月28日),
被上訴人白河農會或京城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根本不足300萬元,被上訴人或楊0魁並無支付300萬元自備款之資力,該300萬元確實是上訴人籌措。
㈤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係經由友人黃偉宣介紹,被上訴人始與文0國聯繫
,並直接洽談買賣事宜。當下即請父親楊0魁一同看屋,楊0魁並表明要資助被上訴人。
㈡關於買賣價金之支付:
⒈楊0魁因信用問題,並無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關於被上
訴人白河農會或京城銀行帳戶,以及楊0豪之郵局帳戶,實際上均係楊0魁在使用。被上訴人白河農會帳戶在99年間經常有數10萬至1、2百萬元不等之存款金額,故楊0魁在9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確實有相當資力可以資助被上訴人。
⒉99年7月6日與文0國簽約時,楊0魁即要求上訴人於99年
7月5日自被上訴人白河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並以其中30萬元於翌日支付作為簽約款,其餘70萬元,則暫存楊0豪之郵局帳戶,作為後續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款項。楊0魁另於99年7月26日、7月27日,指示上訴人自上開白河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3萬元、20萬元,並於99年7月27日湊齊45萬元再存入楊0豪之郵局帳戶,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嗣後才會透過楊0豪之郵局帳戶,陸續匯款130萬元、14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第二、三期款。
⒊系爭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再以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支付買賣尾款360萬元。
㈢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被上訴人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辦之貸款,迄今均係由被上訴人獨自負責清償本息。
⒉被上訴人自購屋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地迄今,不僅所有權狀
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而上訴人則始終居住在位於臺南之住所,不曾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等客觀事實,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明顯不同。
⒊文0國出具之證明書雖有「借名登記」之記載,惟該證明
書係上訴人單方擬定後,再請文0國簽名而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⒋楊0豪之郵局帳戶既非其管理使用,則其證稱上開郵局帳
戶內之存款係上訴人籌措之自有資金,自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父親楊0魁之同居家屬,與楊0魁另育
有一子楊0豪。被上訴人白河農會、京城銀行帳戶,及楊0豪大雅郵局帳戶,實際上係由楊0魁及上訴人在使用。⒉99年7月6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文0國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660萬元向文0國購買系爭房地。
⒊關於買賣價金支付之情形如下:
⑴99年7月6日簽約日,支付30萬元。此30萬元是楊0魁於
99年7月5日自被上訴人白河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上訴人後,再以其中30萬元支付。
⑵99年7月14日支付用印款130萬元。此130萬元是由上訴人自楊0豪大雅郵局帳戶,直接匯予文0國。
⑶99年7月28日支付完稅款140萬元。此140萬元亦係由上訴人自楊0豪大雅郵局帳戶,直接匯予文0國。
⑷餘款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
400萬元中支付。99年8月9日以匯款方式支付350萬元;99年8月12日點交房屋時支付現金10萬元。
⒋楊0豪大雅郵局之帳戶,於99年7月13日以前之存款餘額
為89萬2,131元;99年7月13日曾匯入120萬元;99年7月27日以現金存入45萬元;99年7月27日由陳0真匯入50萬元(原審卷第107頁)。
⒌被上訴人白河農會之帳戶,於99年7月5日、7月26日及7月
27日,有各提領100萬元、23萬元及20萬元之紀錄(原審卷第118頁)。
⒍向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按月清償本息中。
⒎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⒏文0國曾出具如原審卷第9頁之證明書1紙,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惟否認內容記載之真實性。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房地究係何人所購?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⑴300萬元自備款實際上是否由上訴人出資?⑵400萬貸款部分,兩造有無達成由被上訴人按月向銀行
清償本息,作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對價之約定?⒉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3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向文0國購買,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上訴人固主張,當初原本是要以楊0豪名義購屋,因楊0
豪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惟查,證人文0國證稱:系爭房地是鄰居即黃姓設計師介紹朋友(指被上訴人)來買,被上訴人有來看過房子,後面幾次就是被上訴人父親楊0魁,還有被上訴人的媽媽(指上訴人)來跟我洽談等語(原審卷第62~63頁)。核與證人楊0魁證述:當時要買房子之前,我是請被上訴人自己去找,她找完有告訴我說她有看到一間房子,她有帶我去看了二次,我覺得可以,因為裡面已經裝潢好了,第三次我才帶上訴人去看,第四次我又帶上訴人去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第94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經由其黃姓友人告知社區鄰居即文0國要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方與文0國聯繫,並到現場看屋,並非由上訴人逕與出賣人文0國聯繫,應堪認定。
⒉證人楊0魁又證稱:當初購買系爭房屋,就決定要登記給
被上訴人,因為楊0豪在南部已經有房子了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反面)。顯見本件確實是被上訴人想要置產,而非上訴人想要置產或為楊0豪置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⒊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屬於跟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者將會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其資產,且會自行保管權利行使及證明之文件、物品,如一般民間視同所有權證明之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等斷無交予出名者保管之理。
⒋查,系爭房地之買賣,除自備款300萬元外,其餘款項係
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且迄今均係由被上訴人獨自負責清償本息。另被上訴人在購屋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地迄今,不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業經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地自99年度以後歷年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院卷第15、32~33頁、34~41頁、53~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實質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人,此與一般借名登記,出名人僅擔任登記名義人,惟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借名人負責之情況明顯不符。
⒌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文0國出具之「證明書」一紙,
其上固記載「上開不動產將借名登記至楊尹慈之名下」等語(原審卷第9頁)。惟查,依證人文0國所述:系爭證明書係因為當初不想出庭才出具,原本沒有寫借名登記,但繕打的人把借名寫在上面,當時伊有特別強調這句話不妥當,但最後伊還是有簽名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反面~64頁)。顯見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借名登記」事項,並非出於文0國之本意,自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之證明。
⒍綜上,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基於自己投資或為其子楊0豪
置產而購買,被上訴人方為實際之買受人。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足採。
⒎又系爭房地既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質上
已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當無向上訴人承租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償臺中商業銀行貸款本息,作為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一情,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自備款300萬元,係由父親楊0魁指示上訴人給付或匯款:
⒈上訴人固主張,支付予文0國之自備款300萬元中,其中
有2筆分別為130萬元及140萬元,係自其子楊0豪郵局帳戶直接匯予文0國,上開款項均係上訴人籌措之自有資金等語。惟查:
⑴支付300萬元自備款期間,楊0豪上開郵局帳戶內,除
原來之存款餘額89萬2,131元外,確實曾分別於99年7月13日、及99年7月27日各存入120萬元、及50萬元。此2筆款項固可認定係上訴人所主張,由伊向訴外人林0枝、陳淑貞週轉而存入。惟99年7月27日以現金存入之45萬元,或原先存在該帳戶內之餘額89萬餘元,並無法證明均屬上訴人之自有資金。
⑵證人楊0魁證稱:簽約時有拿30萬元給上訴人付訂金;
第2次及第3次是匯款,在我們樓下郵局匯,帳戶是楊0豪的帳戶,是由上訴人匯款,但匯款時有一起去。我與上訴人的錢都混在一起,楊0豪帳戶內的錢不是上訴人的,部分是從被上訴人白河農會跟京城銀行的帳戶轉到楊0豪的帳戶,再由上訴人轉匯出去。我經營保齡球館,曾經去大陸開,後來再回來臺灣開,跟上訴人同居已四十年,如果要用錢的話,會告訴上訴人,就像買系爭房屋,我告訴上訴人,上訴人就去匯款。買給楊0豪房子錢也是這樣付。楊0豪郵局帳戶及被上訴人白河農會、京城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大部分是我交給上訴人存進去的(原審卷第94~97頁)。我跟上訴人相處三、四十年,所有金錢出入都是上訴人在處理,都是上訴人去領的,我從來不去銀行,以前做生意的錢都是她在領,而且一定是我的錢有在她帳戶內,她才會聽我的話去領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反面)。
⑶按證人楊0魁雖為被上訴人之父,惟與上訴人同居已數
十年,並育有一子,迄今仍共同生活中,則證人楊0魁所為證述自無偏頗兩造之虞。本院審酌上訴人與楊0魁為同財共居之家屬,且楊0豪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全然係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以支付予文0國價金之2筆匯款,係來自楊0豪郵局帳戶,進而主張系爭買賣價金之自備款300萬元均係由伊出資一情,自與事實不符。
⒉至於證人楊0豪固證稱:當初要購買房子時有詢問是否要
用我名字登記,因為我還在讀書,貸款辦不出來;郵局帳戶確實是我名字,是我母親(指上訴人)匯到賣方的帳戶裡,我母親因為債信不良,所以她的錢都存放在我的帳戶進出等語(原審卷第83頁~83頁反面)。惟查,證人楊0豪自2013年大學畢業後,即連同妻小一併搬進系爭房屋居住迄今,業據楊0豪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4頁反面),其就本件訴訟有實質上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上訴人。況且其亦證稱:沒有參與洽購系爭房地之過程,不清楚簽約當日係何人支付30萬元定金予賣方,亦不清楚當時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有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83反面、第85頁)。茲證人楊0豪就系爭房地之交易經過既未參與,且不清楚郵局帳戶內金流之情形,則其所證述之交易經過或購屋之自備款均係由上訴人支付一情,自係聽聞上訴人所述之傳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㈢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為無理由:
⒈證人楊0魁另證稱:被上訴人告訴我說她看到房子,我有
告訴被上訴人買房子的錢我來付;我在南部已經買一棟房子給楊0豪,是我跟上訴人講說要買一棟房子給女兒,才會買這棟房子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反面)。足以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楊0魁確實有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甚明。茲系爭300萬元既楊0魁贈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並由楊0魁指示上訴人逕支付予文0國作為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收受該300萬元之利益係本於被上訴人與楊0魁間之贈與契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至於該300萬元實質上為楊0魁所有、或上訴人所有、或2
人共有,僅係楊0魁與上訴人間之資金關係。若上訴人因楊0魁之指示匯款而對楊0魁有債權可為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屬楊0魁與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不影響被上訴人受贈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與楊0魁間之贈與契約而受有系爭300萬元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