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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70號上 訴 人 賴政豪兼 訴 訟代 理 人 賀姿華被 上訴 人 林弘一

林香津追加被告 賴清祥

林京津林穗姬林令嫻林弘忠林吳淑卿許恒華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世權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名下存款及名下動產、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原上訴聲明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3萬4673元,該裁定正本已於108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3號卷第21頁),上訴人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對上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

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已確定,已據本院調閱該訴訟救助聲請事件卷查明無誤,且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上訴人雖曾於108年9月19日具狀減縮上訴之聲明,並繳納1500元裁判費(本院卷第93、120頁),但上訴人復於108年11月1日提出除與原上訴聲明範圍相同部分外,並為擴張聲明之上訴聲明(本院卷第177頁),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上訴聲明係以上開108年11月1日所載擴張上訴聲明為準(本院卷第377頁),故上訴人最終並未減縮上訴聲明,上訴人仍應先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3萬3173元(0000000元-1500元=0000000元)。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述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本院卷38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上訴既不合法,則其於第二審追加被告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於上訴狀雖記載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公司)、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公司)為追加原告,並由上訴人賴政豪以上開公司股東名義委任上訴人賀姿華為追加原告之表示(本院卷33至37頁),然立中公司、黎安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賴清祥,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81、382頁),賴政豪非公司法定代理人,無權委任賀姿華為立中公司、黎安公司追加為本件原告,上訴狀關於追加原告立中公司、黎安公司之記載不生效力,立中公司、黎安公司仍非本件追加原告,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