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72號上 訴 人 李朝祥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複 代 理人 邱怡菁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王永安張蕙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98萬1056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7日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玉豐一路及玉豐十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欲駛越系爭交岔路口。適訴外人林○○(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玉豐十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右上臂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而因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之子女陳○○、陳○○、陳○○(下稱陳○○等3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共計200萬1760元;被上訴人現已給付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向上訴人求償上開補償金額。
(二)上訴人與陳○○等3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年度司調字第295號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賠償陳○○等3人19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該案和解成立時,上訴人係同意本件賠償金額為390萬1760元,此乃和解契約成立之原因,上訴人應依和解契約履行,自無須再考量雙方過失比例。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9月26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月21日路覆字第1080150371號函(下稱109年1月21日函)、苗栗縣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3月12日函),可知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上訴人、被害人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各5成,是被上訴人既係代位陳○○等3人為本件請求,自應考量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後,先認定上訴人對於請求權人之應賠償金額為何。且上訴人已另與陳○○等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補償金之全額,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子,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每月收入2萬6000元,無力負擔陳○○等3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於107年5月27日6時2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玉豐十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右上臂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陳○○等3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已因被害人系爭事故之死亡,支付醫療費用1760元及殯葬費30萬元。
(三)系爭汽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過期未繳保費成為未保險汽車,陳○○等3人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乃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
(四)被上訴人就陳○○等3人之請求補償,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7年7月17日給付陳○○等3人醫療費用176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共計200萬1760元。
(五)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與陳○○等3人進行調解時,知悉陳○○等3人已自被上訴人受領補償金200萬1760元,雙方仍成立調解,依苗栗地院107年度司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陳○○等3人共計19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雙方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六)上訴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514號提起公訴,苗栗地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苗栗地院107年度司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與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二)陳○○等3人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上訴人與陳○○等3人達成調解所給付之190萬元,是否可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上訴人於達成調解後是否不得再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176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1.查上訴人於107年5月27日6時2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欲駛越系爭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玉豐十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右上臂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附於苗栗地檢署相驗卷及偵查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系爭事故依苗栗縣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所示「經查本○○○鎮○○○路東向路口劃有『停』標誌、線、字等管制措施,應認定玉豐十路東向為支線道,另查系爭交岔路口現況並未設置『閃紅』標誌,其餘三方路口均未劃設『停』、『讓』標誌、線、字等管制措施,應認定其餘三方屬未劃分幹道與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96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訴人系爭汽車沿玉豐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被害人系爭機車沿玉豐十路由東往西行駛,係屬未劃分幹道與支線道之交岔路口,系爭汽車並為系爭機車之左方車,應禮讓系爭機車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速度之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並禮讓右方車先行,反超速行駛且未禮讓而欲逕行穿越前揭路口,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自係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則係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且系爭事故經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鑑定意見書附本院卷第95至98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依苗栗縣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復函說明二「經查玉豐一路係屬東北-西南向道路,玉豐十路係屬西北-東南向道路,並經現勘玉豐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有劃設『慢』(字),應屬『幹道』;玉豐十路西北往東南方有劃設『停止線』與『停』(字),應屬『支道』。」所為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覆議意見(見本院卷第77、78頁),係依事發後苗栗縣政府在系爭交岔路口之玉豐十路由東往西之車道地上劃設「停止線」、「停」標字等管制措施,使玉豐十路不論何車道均屬支線道為據,此非肇事當時之路況,自不足為憑。再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權歸屬,苗栗縣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府107年9月20日府工道字第1070182703號函復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109年1月15日府工道字第1090011059號函復交通部公路總局,兩函所查交通事故現況時間點不同,並無衝突;本案應以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未新劃設相關管制措施現況為參考,按本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資所示,上訴人車行向(玉豐一路西南往東北方向)路口處有劃設『減速標線』、慢行標誌『警49』等管制措施,被害人車行向(玉豐十路東南往西北方向)路口處無相關管制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上訴人車)應暫停讓右方車(被害人車)先行,爰被害人車應有優先通行權。」等語(函附本院卷第101、102頁),本件鑑定之意見自應以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為準。
3.上訴人行車方向之右側雖有工廠,但該工廠依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附原審卷第73、75、77、83頁),距玉豐一路及玉豐十路之路口均有數公尺,則上訴人系爭汽車沿玉豐一路駛近系爭交岔路口,應可發現玉豐十路之被害人系爭機車動態,顯未妨害上訴人之視線,系爭事故之發生當係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禮讓被害人系爭機車先行所致,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而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為苗栗地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以過失致死罪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被害人死亡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有據。
4.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未依速限行駛,且行至路口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導致被害人行至事發路口時,未能及時閃避而發生本件事故,實為系爭事故之起因,自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而被害人未能妥善注意車前狀況,致不能及時閃避而與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等雙方之過失情節,及造成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認上訴人與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又此過失責任比例之負擔,與上訴人之前主張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44、48頁),其再請求將系爭事故之發生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自無必要。
(二)陳○○等3人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
2.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之子女陳○○等3人因被害人之系爭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用1760元,業據提出李綜合醫院之急診收據為據(附原審卷第5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9、221、223頁)。又殯葬費為收斂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陳○○等3人支付殯葬費用之收據,但衡諸常情,陳○○等3人當會有殯葬費之支出,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之公告,主張陳○○等3人支出之殯葬費用應為30萬元,此費用符合社會一般之常情,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21、223頁),此兩部分之費用,本院均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3.上訴人所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查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亡故,衡諸一般通念,足認上訴人本件過失致死之行為,已對其子女之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而陳○○等3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學歷皆為二專畢業,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為3萬元,106、107年度所得收入各約為21萬4000元、45萬8000元,名下未有何財產;陳○○從事活動企劃,無固定所得,106、107年度所得收入各約為52萬9000元、64萬2000元,名下有財產4筆,財產總額約為266萬5000元;陳○○無業,106、107年度所得收入各約為4000元、43萬9000元,名下未有何財產;上訴人自承高中畢業,職業為勞動業,106、107年度所得收入各約為38萬2000元、46萬5000元,名下有系爭汽車1輛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221頁、財產資料附證物存置袋)。則原審審酌陳○○等3人因系爭事故發生,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苦痛,對身心侵害明顯重大,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所受之精神痛苦與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陳○○等3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自無不當,上訴人請求減輕其應賠償之金額,要不能准許。另被害人於死亡時無配偶,其子女陳○○、陳○○、陳○○分別係77年2月16日、78年2月11日、00年0月0日出生(戶籍謄本附原審卷第191頁),均已成年,被害人對渠等不負法定扶養義務,陳○○等3人對上訴人即無此方面之請求賠償權利存在。是陳○○等3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760元、殯葬費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30萬1760元(1760+300000+0000000=0000000)。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前述,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應由陳○○等3人負擔,本院爰減輕上訴人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上訴人所應賠償陳○○等3人之金額即為198萬1056元(0000000×0.6=0000000)。
(三)上訴人與陳○○等3人達成調解所給付之190萬元,是否可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上訴人於達成調解後是否不得再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
1.系爭汽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過期未繳保費成為未保險汽車,陳○○等3人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乃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被上訴人就陳○○等3人之請求補償,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7年7月17日給付陳○○等3人醫療費用176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共計200萬17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償金理算書為證(附原審卷第25頁)。又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與陳○○等3人成立調解,依苗栗地院107年度司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陳○○等3人共計19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雙方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亦有該調解筆錄為證(附本院卷第129、131頁)。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於補償陳○○等3人200萬1760元後,自得代位陳○○等3人向上訴人求償。
2.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補償,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依法既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核其性質應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相同,均屬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自應於給付補償金額時發生移轉之效果,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亦因此喪失。而據苗栗地院107年度司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所載,上訴人確已與陳○○等3人於107年12月11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則為上訴人願給付19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陳○○等3人並同意拋棄其餘民事上請求權。然被上訴人給付陳○○等3人補償金之日期為107年7月17日,於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當時,即已取得陳○○等3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陳○○等3人嗣於107年12月11日另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從將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予以拋棄。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在與陳○○等3人成立和解時,就願給付陳○○等3人之金額190萬元,已表明係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足見上訴人已明知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另依法理賠陳○○等3人之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知悉被害人之家屬已向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200萬1760元,見本院卷第44頁),並於該次調解內容中合意將此部分排除上訴人與陳○○等3人調解之範圍。且該次調解之過程,自始均未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或有被上訴人事前知悉而同意該次調解內容之情形,上訴人自不能執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何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法理賠陳○○等3人之補償金,既已從上開調解筆錄中約定排除,且該次調解亦未經被上訴人參與,則上訴人事後是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之金額為何,自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所生之代位權行使。至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1、2項所定,主張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之補償義務,僅具補充性質,申言之,在受害人不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復不能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賠償時,特別補償基金固應補償之;惟若受害人已自賠償義務人獲得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即無賠償義務可言等語,係指賠償義務人於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之前即已先為賠償,此與本件上訴人係於陳○○等3人受領補償金後始給付190萬元不同,上訴人主張其所支付陳○○等3人之賠償金190萬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殊屬無據。
3.上訴人與陳○○等3人進行調解時,已知悉陳○○等3人自被上訴人受領補償金200萬1760元,雙方仍成立調解,上訴人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外,同意再給付陳○○等3人190萬元。被上訴人人因此主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應賠償金額已因和解契約確定為390萬1760元,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主張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云云。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金額19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固係表示上訴人所同意給付陳○○等3人190萬元,不包括本件之補償金200萬1760元,即上訴人願意在陳○○等3人自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補償金200萬1760元外,另外給付190萬元予陳○○等3人,但調解筆錄應僅對上訴人同意於補償金外給付之190萬元有效力,陳○○等3人自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並不在調解範圍,故祇有上訴人另外給付陳○○等3人190萬元之約定而已,並非陳○○等3人自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補償金200萬1760元,亦在上訴人同意給付之範圍,自非調解筆錄確定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90萬176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達成調解後,不得再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核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1760元,有無理由?
1.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對特別補償基金賠償之金額,仍應以其實際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並以此範圍內方有代位權之發生。又被上訴人代位行使陳○○等3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此被上訴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陳○○等3人另為移轉行為,上訴人自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陳○○等3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2.本件上訴人得主張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198萬1056元,上訴人既僅應賠償陳○○等3人198萬1056元,則被上訴人代位行使陳○○等3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求償之金額應限於198萬1056元,被上訴人之請求在198萬1056元範圍內,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198萬1056元及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1760元及利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應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