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75號上 訴 人 雲天大地別墅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黃適遷
吳祖錚翁靖偉張文煌孫振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孟秋上 訴 人 高國棟
王炫涵林柏欣胡嘉凌蔡美華許哲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 理人 王雲玉律師被 上 訴人 四季山莊雲天大地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佳岩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洪大明律師複 代 理人 鄭玉金律師
潘和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成立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08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巫冠廷,嗣改由楊佳岩擔任,經被上訴人具狀陳明,並提出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下稱頭份市公所)函(本院卷二第21、317頁)為證,被上訴人復提出以楊佳岩為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委任狀,且其書狀亦皆列楊佳岩為法定代理人,自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建物之起造人勝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麗公司)前在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興建「四季山莊雲天大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在建築基地上規劃「大樓區」及「別墅區」兩個完全獨立、互不相屬、各有獨立出入口之不同形態社區,大樓區與別墅區之買賣契約中均有載明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為各承購戶所知悉,當可認為勝麗公司於訂立大樓區與別墅區買賣契約時,已代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成立共有基地之分管協議,並依一定比例分擔共有部分之費用。詎系爭建案竣工後,勝麗公司欲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頭份市公所承辦人員告知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下稱報備處理原則),同一建築執照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只能成立一個管委會,勝麗公司乃居間協調大樓區及別墅區成立一個形式上管委會,實質上分開管理之提議,並提出「四季山莊雲天大地社區別墅區分區自治管理要點」,作為公共費用分擔比例及共同使用部分管理維護之依據,惟別墅區與大樓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能達成協議。勝麗公司在協調不成後,雖曾通知大樓區及別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別墅區僅3位區分所有權人到場,到場之別墅區住戶並曾質疑成立一個管委會之提案,但因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只能以座談討論方式溝通意見。嗣於106年8月間,大樓區續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被上訴人四季山莊雲天大地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管委會),並決議將別墅區包含於被上訴人管委會內,向別墅區住戶收取管理費,顯已違反買賣契約與分管協議。上訴人黃適遷、吳祖錚、翁靖偉、張文煌、孫振凱、高國棟、王炫涵、林柏欣、胡嘉凌、蔡美華、許哲銘等人(下稱黃適遷等人)均為別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推舉黃適遷為召集人,於107年11月3日召開別墅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上訴人雲天大地別墅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上訴人管委會),但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管委會之成立,爰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管委會於107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成立上訴人管委會之決議有效之判決。另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社區大樓區與別墅區各具獨立出入口,其間雖有共同區
域(即系爭建案全區平面圖圖示編號5-9區中間的景觀庭園),惟此區域係分隔大樓區與別墅區之用,並無由大樓區與別墅區整體共同管理之必要。且依大樓區及別墅區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可知,大樓區與別墅區雖分別各有其共有部分,惟此二區間並無共用部分。另大樓區之建物謄本,就樓梯間、水箱、機械式、管委會使用空間、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等共用部分,皆有註明於建物標示部,但別墅區之建物謄本,則無任何共用部分,甚就「管委會使用空間」亦無共有權利。因此,大樓區與別墅區既為兩相鄰之不同獨立建物,非屬具「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自無須依公寓條例第53條準用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共同召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㈡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雖將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
宗建築基地,推定為公寓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惟兩個原本分別獨立之建築基地,本無適用公寓條例之必要,立法者於公寓條例第53條設有例外規定係為利於共同事務推展之用,基於例外從嚴解釋原則,若數宗分別獨立之建築基地間並無使用與管理整體不可分性之共同設施存在,縱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仍不得依公寓條例第53條準用同條例有關管理組織之規定。
據此,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本為不同地號、分別獨立之土地,勝麗公司為申請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將數宗分別獨立之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並於其上興建大樓區與別墅區,但大樓區與別墅區間既無使用與管理整體不可分性之共同設施存在,自非屬公寓條例第53條所稱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不得準用同條例有關管理組織之規定。況大樓區住戶於106年8月5日召開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別墅區住戶並未全部列席,且列席之別墅區住戶於勝麗公司拒絕由別墅區住戶自行管理別墅區之提議後,亦已全部離席,並未參與後續之選任管理委員投票,但大樓區住戶卻逕將別墅區住戶納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定,未經別墅區住戶之同意,亦違反公寓條例第53條之立法意旨。
㈢別墅區與大樓區為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與公寓大廈集
居之社區,兩社區分別獨立,依內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53號函釋意旨,大樓區與別墅區雖為比鄰,如欲合併成立一個管理組織,應經大樓區與別墅區個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大樓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得別墅區住戶同意,逕作成大樓區與別墅區應成立一個管理組織之決議,自屬違反法令,決議自始當然無效。縱大樓區住戶已依公寓條例規定辦理管理組織報備,並經頭份市公所准予備查,惟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66號行政判決意旨,該決議仍屬無效。
㈣縱認大樓區與別墅區應召開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依大
樓區及別墅區買賣契約第19條可知,承購戶均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建案竣工後,大樓區與別墅區應分別成立各自之管委會,已有分管之合意,且法令亦無限制同一集居社區不得設立兩分別獨立之委員會,故別墅區成立之管委會自應有效。況大樓區與別墅區為各自獨立使用之集居地區,依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01233號函釋,亦可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
㈤依大樓區住戶於106年8月5日召開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通過之四季山莊雲天大地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可知,系爭社區規約所稱之「本社區」僅指大樓區,不包含「別墅區」,足見大樓區住戶申請報備之管委會,其管理範圍並不包含別墅區。該規約第8條第1款縱就「本社區」之定義與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有所衝突,惟亦明示別墅區在統一管委會之前提下進行自治,足證別墅區住戶依系爭社區規約應自行成立統一管委會進行自治。故上訴人於107年11月3日成立之上訴人管委會應合法有效。
㈥依內政部營建署109年6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91124959號函
說明「三、如經法院判決認定有『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而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於申請報備時,為利釐清權屬與後續管理維護之責任,仍應檢附『……』」等語,可知法院在審酌「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得否分別設立管理委員會」時,並不受內政部91年6月10日函釋(上證19)之限制,審酌之重點應在是否為「各自獨立使用,及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而非有無「經該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其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文件」。又依內政部內受營建管字第0950806087號函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一定要依公寓條例第28條規定召開,起造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其義務,並非必備程序,否則倘起造人遲遲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人時,住戶將永遠無法成立管委會。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系爭社區係一張建造執照、一宗建築基地,建物所在位置
、公共設施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社區之大樓區與別墅區係屬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系爭社區於建築設計時,起造人即統一設計部分為集合住宅、部分為普通透天住宅,並合併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後申請建造執照,總共興建戶數為302戶,大樓區及別墅區共同使用同一筆建築基地,住戶共同持有同一筆土地,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系爭社區大樓區及別墅區自屬公寓條例第53條所稱其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上訴人雖抗辯頭份市○○段○○○○○號土地本為不同地號、分別獨立云云。但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起造人於建築前本應申請合併為一宗土地,上訴人以此為辯,實不足採。
㈡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勝麗公司於106年8月間已依公寓條例第
28條第1項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被上訴人管委會,上訴人黃適遷等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在勝麗公司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被上訴人管委會時,即已經包含在內,且渠等在被上訴人管委會成立時並未當場表示任何異議,會後亦未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成立是否無效、決議是否得撤銷、或系爭社區規約有無任何違法之處,故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成立並無違法。
㈢縱認別墅區、大樓區非屬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
不需共同召開管委會,惟上訴人管委會係由別墅區住戶推舉上訴人黃適謙為召集人於107年11月3日召開別墅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決議成立,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由起造人勝麗公司依公寓條例第28條規定所召集,作成之決議自非合法有效。且系爭社區大樓區與別墅區均為住宅使用,並非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亦無適用公寓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得分別成立管委會之餘地。縱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需取得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共用項目之分擔方式,方得成立二個管委會,但上訴人管委會僅由別墅區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成立,亦非適法。另內政部營建署109年6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91124959號函說明三指出,為利釐清權屬與後續管理維護之責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申請報備,應檢附「經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等文件,益徵上訴人管委會,並未合法成立。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管委會於107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成立上訴人管委會之決議有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勝麗公司前在苗栗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於建築設計時,勝麗公司即設計部分為集合住宅(大樓區)、部分為普通透天住宅(別墅區),並合併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後申請建造執照,總共興建戶數為302戶,上訴人黃適遷等人所有之房地亦包含其中。㈡系爭建案竣工後,勝麗公司欲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居間協調大樓區及別墅區成立1個形式上管委會,實質上分開管理之提議,並提出「四季山莊雲天大地社區別墅區分區自治管理要點」作為公共費用分擔比例及共同使用部分管理維護之依據,惟別墅區與大樓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能達成協議。
㈢嗣於106年8月5日大樓區續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
集對象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包含上訴人黃適遷等人。當時別墅區住戶有上訴人黃適遷、翁靖偉、張文煌、王炫涵、胡嘉凌、蔡美華等人出席,嗣決議成立被上訴人管委會,並將別墅區住戶包含於被上訴人管委會內,向別墅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復經頭份市公所於106年10月25日准被上訴人管委會之管理組織報備。
㈣上訴人黃適遷等人均為別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推舉上訴
人黃適遷為召集人,於107年11月3日召開「別墅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別墅區住戶中之13戶出席,並決議成立上訴人管委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管委會於107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成立上訴人管委會之決議有效,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7年11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上訴人管委會,上訴人管委會已合法有效成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上訴人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上訴人黃適遷等人所有之房地是否已非被上訴人管委會之管理範圍,均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管委會於107年11月3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成立上訴人管委會之決議有效,是否有理由?⒈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
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條例第3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寓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
⒉查兩造所在之「四季山莊雲天大地」社區,係由起造人勝
麗公司本於同一建造執照所興建,其別墅區與大樓區係共用同一宗建築基地(即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政府(103)栗商建頭建字第00044號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1至310頁)。系爭社區於建築設計時,起造人即統一設計部分為集合住宅、部分為普通透天住宅,並合併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後申請建造執照,總共興建戶數為302戶,大樓區及別墅區共同使用同一筆建築基地,住戶共同持有同一筆土地,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系爭社區大樓區及別墅區自屬公寓條例第53條所稱其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自不能純以建物使用性之觀點去做區隔,而謂係無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無公寓條例之適用。縱認雲天大地之別墅區與大樓區係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然因兩者使用同一宗建築基地,屬公寓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則其管理及組織亦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應認別墅區與大樓區之各住戶,係屬區分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基地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均為同一集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⒊被上訴人管委會係起造人勝麗公司於106年8月5日依公寓
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別墅區、大樓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召集對象,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而成立,前開會議決議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成立後,復經頭份市公所於106年10月25日准被上訴人管委會之管理組織報備,有苗栗縣政府檢送之被上訴人管委會報備資料全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5至254頁),堪認被上訴人管委會應已合法成立。而上訴人黃適遷等人既屬同一集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其所有之房地自亦屬被上訴人管委會管理之範圍。再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備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業有明定……,所詢旨揭社區欲脫離原加入之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行成立管理組織疑義乙節,係涉規約之變更,仍應由原管理組織踐行前開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後始得為之。」,有內政部營建署91年3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12172號函可參。又「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其中一幢如能符合報備處理原則第2點適用範圍第2項第2款(94年1月11日修正後第2點㈢)之規定者,自得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如依本條例第31條(92年12月31日修正條文第31條、第32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別成立管理組織,且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2點㈡2.(94年1月11日修正後第2點㈢)之規定,自得分別成立管理組織。」,分別為內政部營建署86年12月2日86營署建字第29220號函、內政部89年8月4日台89內營字第8908661號書函所明示。由上可知,上訴人黃適遷等人如欲脫離原所屬之被上訴人管委會,另行成立管理組織,仍應依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且觀同條例第2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規定,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指由別墅區與大樓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而非僅由別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作成決議。
⒋縱認別墅區、大樓區非屬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
、不需共同召開管委會,惟上訴人管委會係由別墅區住戶推舉上訴人黃適謙為召集人於107年11月3日召開別墅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決議成立,但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由起造人勝麗公司依公寓條例第28條規定所召集,作成之決議自非合法有效。
⒌按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
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另依四季山莊雲天大地區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3項規定(見原審卷一第559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其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及決議人數不符法定比例之效力如何,公寓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屬公寓大廈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定其效力。而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可參)。查依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管委會申請報備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36頁),上訴人於107年11月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別墅區住戶中之13戶出席,觀諸兩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81頁),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合計比例,顯然未達社區住戶規約所定之「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因前開出席人數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於107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效作成成立上訴人管委會之決議,難認有據。
⒍公寓條例第26條規定,係針對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
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時,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與本件大樓區、別墅區均屬住宅之情形不同。況依前開規定分別成立管委會,仍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第26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非僅召開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得以決議。故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得由別墅區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上訴人管委會,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其原因事實係就國民住宅另行成立管委會,適用之法令為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項、內政部訂頒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6條及臺北市政府訂定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與本件所涉事實及法令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⒎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依買賣契約有分管契約云云,惟查,依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9條第5項第6款已有註明:「如因法定規定本社區與『雲天大地-大樓區』/『雲天大地-別墅區』須為同一社區管理委員會時,買方全體同意依法辦理無異議。」等語(參上證五、上證六,見本院卷一第
208、247頁)等語,則上訴人等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已明確知悉,一切仍應依法辦理。兩造確實因法令規範而僅能成立單一管理委員會,難謂上訴人得另成立管委會。⒏雖上訴人聲請函詢內政部營建署109年6月12日營署建管字
第0000000000號復函說明「三、如經法院判決認定有『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而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於申請報備時,為利釐清權屬與後續管理維護之責任,仍應檢附『經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312頁),惟查,依該函說明三後段既指出,為利釐清權屬與後續管理維護之責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申請報備,應檢附「經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等文件,益徵上訴人主張伊管委會合法成立云云,為不可採。
⒐綜上,上訴人主張於107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有效作成成立上訴人管委會之決議云云,為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管委會於107年11月3日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成立上訴人管委會之決議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